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合集下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最新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最新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试题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试题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试题一.填空题(每题一分,共40分)1.《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一)2.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

(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4.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

(明码标价)5.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

(降价标价签)6. 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误导性标价行为)7.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8.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举报。

(价格主管部门)9.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和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0. 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虚假优惠折价)11.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9日)12.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5)13.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的罚款。

(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3.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情节严重的,由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登记管理机关)14.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此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以下的罚款。

(50万元)15. 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的规定处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07•【文号】发改价监[2014]122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6月7日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1年)》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1年)》的通知

2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 相互 串 、
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 占市
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
操纵市场价格的, 对经 营者依照 场, 以低于成本 的价格倾 销 ,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 经营者相互串通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 可 秩序 , 损害 国家利益或者 其他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99年 7月 1 日国务 院批 准 19 0 1日国家 发展 计划 委员 会 发 布
列行为之一 , 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9 9 9年 8月 的,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 1 以 倍
根 据 20 0 6年 2月 下 的罚 款 ; 有 违 法所 得 的 , 1 元 以上 3 没 处 0万 0万
部 门文 件
3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 相互 串
操纵市场价格 , 造成商 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 , 有 列行 为之 一 , 本规 定第 十七条 所 列应 当从重 处罚 通 , 有 责令改 情形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 3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应 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 3 以上 5 以 倍 倍 倍以上 5 以下的罚款 ; 倍 没有违法所得的, 6 万 正, 处 O
2 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 元 以下 的罚 款 :
定)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 年 1 1 08 月 3日
( )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 品、 季节性商 品、
《 国务院关于修改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 1 年 1 月2 00 1 9日《 场 , 于 成本 的 价格 倾 销 , 乱 正 常 的生 产经 营 国 以低 扰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8.05.14•【文号】价检字[1988]218号•【施行日期】198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218号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大学生实用写作习题及答案

大学生实用写作习题及答案

天津市东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林尾缝纫机厂擅自使用天津缝纫机厂注册商标的处罚决定
××林尾缝纫厂于 1999 年以来擅自使用天津缝纫机厂牡丹牌注册商标,推销自己的产品,欺骗群众,以牟取暴利,经
调查情况属实。
这种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名牌产品的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山东省政府转发关于国务院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步伐相关事宜的通知 14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广告税收条例》,请下属各部门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税收条例〉的通知 15 山东省教育厅要将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下发给各省属高等院校,请拟 写这份公文的标题与正文。 山东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高校:
为了促进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国家教育部最近下发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现转发给你们,望你们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16 山东省教育厅将国家教育部的《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下属各单位,请拟写这份通知的 标题与正文。 山东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个市、地教育局各级主管部门: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财务大检查意见的通知 11 山东经济学院发文给省教育厅,申请 2009 年教育专项经费。
山东经济学院关于 2009 年教育经费的 请示 12 山东省公安厅和林业厅联合发文,要求做好春季山林防火工作。
山东省公安厅 林业厅关于做好春季山林防火工作的联合通知 13 山东省政府要将国务院《关于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步伐的通知》发给各市地。
管理条例规定:不准在堤防内埋葬坟墓的指示。因此,限墓主于五月末前迁出,逾期不迁者,按无主墓处理,特此公告。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例正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例正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例正文篇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2014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 种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2 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二)屡查屡犯的;(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3的;(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3.04•【文号】发改价检[2008]417号•【施行日期】2008.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417号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515号公布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实施《处罚规定》的重要意义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公布施行,增强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补充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处罚规定》的自觉性,努力保持市场价格稳定,为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准确把握《处罚规定》的主要变化新修订的《处罚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提高了罚款额度。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0万元以下”和“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20万元以下”提高为“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下”;对违法经营者为个人的,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下”。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针对违反价格法规定的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价格法相关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如下:一、价格违法行为的种类1.擅自提高或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2.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3.擅自改变定价标准、定价基准;4.虚报价格等欺诈行为;5.制定垄断协议或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6.其他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对初犯,违法行为性质较轻的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2.罚款:对于非法牟利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一般为违法所得的三倍;3.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非法牟利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4.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对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1.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2.依法经过调查取证,进行听证或询问当事人;3.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依法履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

四、行政处罚的效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当事人签收或者公告,即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履行处罚决定,并缴纳罚款等。

如果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总结起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监管和制裁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提醒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价格法规定,诚信守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文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04.28
•【字号】京发改[2006]640号
•【施行日期】2006.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京发改[2006]640号2006年4月28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市物价检查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补充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执法文书
根据《通知》第一条有关多付价款和违法所得的规定,现行执法文书的表述应当相应调整。

二、关于退款期限
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退款期限和相关要求执行。

原北京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京价(检)字[2000]432号)第四条有关退款期限的规定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修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修订)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2006年修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2006年修订)

价格违法⾏行行为⾏行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2006年年修订)1999年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行为⾏行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8年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行为⾏行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为的⾏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为的⾏政处罚由价格违法⾏为发⽣地的地⽅⼈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为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商⾏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上涨的,或者利⽤虚假的或者使⼈误解的价格⼿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商⾏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公布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串通涨价最高罚款500万

国务院公布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串通涨价最高罚款500万

序 破 坏 最 大 ,对 消 费 者 利 益
损 害 最大 。
1 2月 1 日 , 务 院 正 式 0 国
公 布 了修 改 后 的 《 格违 法 价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下 称 (
“ 规 定 ” , 日起 实 施 。 新 新 )即
近 期 一 些 以农 产 品 为 主
惠誉 等 第 三方 分 析 机 构 进行 信 用 评
级 。一旦 构 成欺诈 消 费 者 的行 为, 网
的 生 活 必 需 品 价 格 上 涨 较
快 , 因是 多方 面 的 , 数不 原 少
站 有可 能 面 临 高达 上 亿 美 元 的 巨额
罚款 。
国务院公布修改后 一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违 反 价 格 规 定 明 显 加 大 了) 对
导价 、 府 定 价 的 , 罚 20 政 可 0
万元
信息 等 手 段 哄抬 价 格 、牟 取
暴 利 的 行 为 ,对 正 常 价 格 秩
品 的消 费者 , 以 向美 国政 府 有关 部 可
门设 立 的网络欺 诈投诉 中心投 诉 。 该 中心接 受投 诉后 , 标 准普 尔 、 迪 、 由 穆
过 快 上涨 的 最新 举措 。
国家 发 展 和 改革 委 员 会
历 了初 创 的艰 辛 ,通 过 诚信 经 营 , 虽
然 没 有 申 请 信 用 认 证 , 年 销 售 金 额 但
已超亿 元 , 目前 是东 莞 最大 的 建材 团
购 网 站 。 “ 该 细 分 市 场 ,给 草 根 创 应
万 元 罚 款 ,或 依 法 追 究刑 事
加不 易 。“ 团购 ” 爱 的微 博说 , 不够 这

2012年司法考试辅导:行政复议前置

2012年司法考试辅导:行政复议前置

1、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确认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纳税争议案件A、《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B、《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Pkao 考试网3、对价格违法的处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注意: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根据新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属于复议选择型案件,而不再是复议前置的案件。

2009司法考试真题:68.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下列哪些情形符合纳税人权利的规定?A.张某要求查询丈夫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税务机关以保护纳税人秘密权为由予以拒绝B.甲公司对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笔增值税计算方法有疑问,要求予以解释C.乙公司不服税收机关对其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申请行政复议D.个体工商户陈某认为税务所长在征税过程中对自己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控告解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
【年(卷),期】2008(000)020
【总页数】3页(P6-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 [J],
2.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新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答记者问 [J], 无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J], 无
4.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样板性文件2

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样板性文件2

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样板性文件2附件1ﻩ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一、法律(2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12。

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9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2号公布自1998。

5.1 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8.3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07。

8。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8号公布自2008.8。

1 起施行)二、行政法规(3部)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7.10**批准 1999。

8。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

2。

21《**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1。

13《**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

12.4《**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9.11**发布)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1。

11**批准 1995。

1。

25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

1.8《**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三、规章(23部)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涉及价格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7号)2016。

4。

132。

《**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2015。

10。

8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2014.1。

154。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2013.3。

65.《反价格垄断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2010。

12.296。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2010。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 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