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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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企业破产法》的利弊

浅论新《企业破产法》的利弊

浅论新《企业破产法》的利弊摘要: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经过慎重的思考和改良决策决定,具有几大创新改革,既体现了保护职工、以人为本的思想,又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法的惯例。

该法不仅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还首次规定金触机构破产事宜,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

该法的出台实施对我国构筑金融安全“防火墙”和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健全优胜劣汰市场监督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仍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难点和热点,也是新企业破产法的弊端所在。

关键词:国情发展金融安全信用状况企业重装法定义务新企业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

它具有以下几个优点:一、破产清偿顺序更符合国情1986年我国出台了针对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经历了12年,重要原因在于对破产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谁先清偿存在争议。

随着新企业破产法表决通过,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和企业担保人清偿顺序的争议将随之结束。

在改革开放之初,因为国有制度的执行,处理企业破产一度是个颇让人头痛的问题。

而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序作出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有利于保证职工权益的规定。

新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是担保权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

企业破产法的公布时间将成为界定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分水岭。

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则更多应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制来完成。

二、构筑起中国金融安全“防火墙”现行的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没有规定。

而近几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许多金融机构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极大侵害了广大投资者与储户的合法权益,使得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

而且一些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每年新增的不良资产还在发生,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破产机制,中央政府将会背上沉重的财政包袱。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渐放缓,许多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

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法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到了许多热点难点问题,这对于法律人士以及相关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以保护企业和个人的权益。

热点问题一: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非常长,一般需要数年之久。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审判过程的冗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容易导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债务重组等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给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等造成了极大的财务损失。

解决办法:对于当前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应该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开始。

在司法审判方面,应该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适当简化繁琐的审判环节和程序。

此外,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应该考虑引入第三方机构,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以加快程序和提高效率。

热点问题二: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债权关系通常非常复杂。

这些债权关系包括了企业向银行、供应商、员工、家属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借款、赊账等各种形式的债务关系。

如何合理地评估和处理这些债权关系,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审理破产案件必须面对的热点问题。

解决办法:解决破产案件中债权关系复杂的问题,需要加强各方面的沟通和协作。

在进行债权评估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实际贡献,实现公平、合理的债权排除与分配。

在判决破产案件时,应该采用有效的合理化手段,加强企业以及债权人的监督和管理,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热点问题三:破产案件的管理和清算一旦企业出现破产,管理和清算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管理和清算过程中,需要合理分配企业的资源和债务,确保合理、公平的资产排除和债务分配。

同时,也需要妥善处理企业的资产和财产,使其不在繁琐的管理和清算程序中浪费。

解决办法:对于企业破产后管理和清算的问题,应充分发掘企业的价值,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进行债务管理和资产清算。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与日俱增,案涉债权金额大,牵涉企业职工人数多、亟待解决的各种纠纷与矛盾凸显。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无故受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结合我行工作实际,就在破产案件中遭遇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就依法合规推动破产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清算期间长。

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3年,但法律并未就这一块进行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间过长,资产变现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产企业的动产等资产,贬值更为严重,使得资产变现能力大打折扣,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破产处置协调难。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多方债权人等利益协调各方面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在通过法律措施维权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维权,面临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置中也处于非常两难的境地:完全依法进行处置,尤其涉及破产企业以其资产对外作抵押担保的情形时,如优先满足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进行员工安置;如优先安置了员工,则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抵押优先权的实现将大打折扣。

如何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社会稳定的利益平衡,协调多方共力达成处置,是实践中较为突显的问题。

3、破产资产变现难。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往往非常陈旧、落后,存货也是长期积压,价值大大贬值甚至丧失,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经依法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或最终均为流标的现象。

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一些破产企业的房产已经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房产下的土地无法处置,其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已经被抵债变卖,宣告破产后所剩余的土地、房产比较零散,甚至产权交错,处置起来极为困难。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企业破产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常见的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经济周期的波动,企业破产风险也在逐年增加。

破产不仅仅对企业本身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也为破产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经济、社会等多个角度,阐述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法律问题1.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企业破产程序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繁多,程序繁琐,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此外,由于各个地区的法律法规不同,不同地区之间的破产程序也存在差异,这给企业在进行全国范围内的业务经营和破产程序后的重组带来很大的问题。

2.法律保障的不足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企业破产所享有的法律保障并不充分。

在破产程序中,企业在被判定为破产前,往往会面临债权人的追讨和法院的查封等措施。

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没有为企业提供足够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企业的破产。

因此,建立更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护企业的权益尤为重要。

3.司法机关运行效率低下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执法效率普遍较低。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于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和纷繁的利益关系,一旦导致司法机关迟迟未能判定企业破产,那么一些企业就无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而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经济损失。

二、经济问题1.企业经营风险的增大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破产的风险越来越大。

企业不仅需要面对市场规模的扩大、竞争格局的不断变化、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等问题,还需要克服资金周转、管理制度等方面的不足,面临的风险不断增加。

2.企业破产带来的初始成本企业破产本身即是一种极大的经济成本,这些成本包括:债务追讨、劳动者解雇费用、法务程序、破产清算等。

此外,一些企业的品牌及声誉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和发展。

3.企业重组操作复杂企业重新组建后,往往需要进行人员调整、资产重组、业务整合等方面的工作,这些工作涉及到的问题非常复杂,难度较大。

由于这些工作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既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也可能会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效率。

破产管理司法建议书

破产管理司法建议书

破产管理司法建议书一、引言破产是指企业或个人无力偿付债务,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经营或支付债务的状态。

破产管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债务人的破产重整或清算。

本文将就破产管理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效果。

二、加强破产预警机制破产的风险往往在一开始就存在,但由于缺乏有效的预警机制,导致问题被忽视或发现时已经无法挽回。

因此,建议建立健全破产预警机制,包括加强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监测和分析,提前发现潜在的破产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化解。

三、完善破产法律法规破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是保障破产程序公正、高效进行的基础。

建议加强对破产法律法规的研究和修订,完善破产程序的各项规定,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债务人提供合理的破产重组或清算机会。

四、优化破产管理机构破产管理机构是负责破产案件管理和执行的专业机构,其作用至关重要。

建议加强破产管理机构的组织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行能力,加强破产案件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进行。

五、加强债务人的责任追究破产管理中,债务人的不良行为往往是导致破产的重要原因之一。

建议加强对债务人的责任追究,明确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破产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促进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六、加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参与方,其权益的保护对于破产管理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建议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明确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完善的债权人登记制度,提高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七、积极推动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是破产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可以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帮助债务人实现经营重组,恢复经营能力。

建议加强对破产重整的宣传和推动,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财务援助,为债务人提供更多的破产重整机会,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八、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破产管理是一项具有国际性特征的工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对于提高我国破产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五大缺陷

《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五大缺陷

《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五大缺陷企业破产法是调整企业债务与资产关系,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权益,实现企业重整或清算的法律制度。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企业破产法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以下将对其中五大缺陷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企业破产法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缺陷。

企业破产法目前采用的是法院主导的审理方式,由法院负责确定破产赔偿和涉及的债务清偿责任。

然而,由于法院专业化程度不高,审理程序较为繁琐,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

此外,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决策可能过于主观,缺乏客观公正性,容易导致部分利益受损。

其次,企业破产法在债务处理上存在缺陷。

企业破产法对债务清偿责任的确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分配资产时,优先权的划分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容易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此外,企业破产法对不同类型债权的处理方式也并不完善,尤其是对于债权人的留置权和质押权,法律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受到损害。

第三,企业破产法在重整制度上存在缺陷。

企业重整是企业破产法的重要目标,但实际操作中,重整过程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一方面,法律对于重整计划的审核机制并不完善,导致一些虚假重整计划能够通过审批。

另一方面,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依赖于债权人的配合,如果债权人无法达成共识,重整计划很难得到有效执行,企业仍然面临破产清算的风险。

第四,企业破产法在监管机制上存在缺陷。

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破产监管机构,导致破产过程中的监管力度相对较弱。

此外,监管机构的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能力。

这使得一些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往往能够绕过监管,以及时止血的手段来规避债务清偿责任,给债权人权益保护带来一定的困扰。

最后,企业破产法在行业托管机制上存在缺陷。

企业破产过程中,行业托管机构的作用至关重要,但现实情况下,行业托管机构的资金、技术、人员资源有限,无法满足大量企业破产的需求。

此外,行业托管机构在破产过程中的职责和权力划分不明确,也容易产生一些监管灰色地带,给破产工作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论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

论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
受偿性 , 对于物权担保制度无疑是 一种破坏 。毫无疑 问, 一个有 将 随之提前失业。而且债权人的 自救行 为甚பைடு நூலகம்可能并不 以企业
效的担 保制度, 以提升 弱势 企业的发展能力和整 个社 会的经 已经欠付职工债权 为前提, 可 因为他们无法确信在贷款后 债务人
济 效率 在我国现 阶段 , 优先的考虑应当是确保交易安全, 为企 不会 出现 新的大量欠 付职工债权 行为。其 次, 有物权担 保的债
明确政策性破产 是仅适用 于特 殊时期、 殊情况下 的部分 国有 创造社会 财富 , 特 不是 为市场经济提供 发展 的动力 与保障 , 而是 企 业的一种过 渡性措施 。如果再将 职工债 权先于所 有债权 受 在遏制人 们的市场 经济活动 , 阻碍交 易进行 , 对市场 经济 的发 偿, 则似有政策性破产之嫌 。 是把清偿顺序 推广 到所有企业 , 若 破产立法宗 旨不相符 。以我 国是社会主义 国家 、 保护劳动者合 展将起到 消极破坏 作用 , 实际上也将损 害 国家 、 企业和 职工 的
影响。有物权担保的债 权人 就担 保财产在 破产程序 中享有别 除 于职 工债 权在 破产 程序中将优先 于所有债权清 偿, 债权 人为避 权, 即便债 务人丧 失清 偿能力 , 陷于 破产 境地 , 只要 担保物 尚 免损失 , 将拒 绝与拖欠职工债权的企业进交易 。所以, 那些 陷入 存, 价值超过债额 , 债权人仍可保 障 自己的权利完全得到实现 。 经营 困境 的企业如 果欠付职 工债 权, 尽管可能 尚未达 到破产境 物 权担 保制度是别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否认担保债权 的优 先 地 , 也将 因银行不敢再给其发放贷款 , 而被提前 宣告死亡 , 职工
【 要】 摘 职工的正当权益在企业破产时应当妥善保护, 但是将范围甚广的职工债权全部置于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的立法 设计有所不妥.从法理基础以及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来看, 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是应 然选择, 同时对职工正 当权益的保护也必

破产重整存在的清算问题分析及应对策略核心思路分析

破产重整存在的清算问题分析及应对策略核心思路分析

破产重整存在的清算问题分析及应对策略核心思路分析摘要:随着我国《破产法》落地实施,深刻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发展进程,对中国企业是否能在一个正常的环境下和谐发展、是否可以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本文围绕《企业破产法》中破产重整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同时也看到了许多不足。

并基于此提出了相对应的整改意见,以求达到正义、公平、秩序、效率等法律追求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破产重整;财务清算;策略方法一、企业破产重整现状“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都属于破产程序。

但其设立目的有本质的区别,前者强调挽救企业,而后者强调使企业消亡。

前者属于积极预防债务人破产发生,增强了企业的生产活力;而后者属于被动对破产财产重新进行处置。

在了解两者关系后,对于已经为破产案件转化为破产重组案件有很大益处。

同时“破产重整”作为《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法律法规。

对于弥补破产整顿和破产和解中存在的问题,预防因公司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作用。

二、企业破产重整中存在的问题1、重整信息披露制度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对于债权债务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会牵扯到社会方方面面。

如果可实现信息的及时披露,就可以帮助很多企业及时了解已经深陷债务危机或濒临破产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及时跟踪、监督企业资产的处理状况,对社会各方都是非常有益处的。

同时,信息披露对于重整计划、合同谈判也会产生深刻影响。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是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所以在进入企业重整程序后,也要兼顾社会影响等现实问题,积极做好相应善后工作。

但现实情况来看,企业在这些方面做的还是很不到位的。

2、员工权益的维护破产重组仅仅是站在社会环境层面以及债务人角度出发考虑此问题,而忽略了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企业员工。

企业员工作为弱势群体,很难参与到破产重组中。

最终得到的结果是企业员工成为受害最深的一部分人。

目前,保护企业员工合法权益出台了很多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就当前的政策导向性还远远达不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审理公司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doc

审理公司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doc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几年来,我们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逐渐探索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理企业破产纠纷的审判模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抑制“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措施不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采取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或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造成“资不抵债”的虚假现象而申请破产,以达到其逃废债务的目的。

而个别地方政府,出于对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对该行为则采取放纵甚至支持的做法,“假破产、真逃债”之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

二、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放任违规“搭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等才适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并作出了一些不予宣告破产的特殊规定。

但现实中,法院的个别同志把关不严,把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列入破产行列,或让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等进入破产程序,有些把一些不应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的费用也“搭车”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例如: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等,有些把后位清偿顺序的债权提到前一位清偿顺序内。

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

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

内容摘要:在我国的新破产立法中,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一直是一个重大的争议问题。

企业破产时对职工的正当权益必须予以妥善保护,对职工债权更是应当予以充分清偿,这不仅是职工在破产法上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

但是,将范围如此之广的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的立法模式是不妥的,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在法理依据、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以及产生的实际后果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关键词:破产清偿优先顺序职工债权保护一、在我国的新破产立法中,职工债权(指职工工资、应由企业缴付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其因企业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而与物权担保债权发生矛盾时何者更为优先,一直是一个重大的争议问题。

在现行破产法中,职工债权虽然被列为第一清偿顺序,但其基本性质仍属于普通债权,必须在物权担保债权及破产费用之后清偿。

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职工债权因破产财产过少,或破产企业主要财产上均设定有物权担保,仍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现象。

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够健全,对职工债权如不予以充分清偿将影响到社会的安定与公平,所以如何解决其在此种情况下的清偿问题,由谁来实际承担清偿责任,便成为破产立法中始终争议不休的难题。

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的《破产法草案》仍然维持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模式,并未给职工债权以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的清偿地位。

有人对此种规定模式提出反对意见,在少数人提出的将职工债权放在破产费用之前或之中清偿的主张因不符合破产法的基本规律被否定之后,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何者优先的问题上。

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债权应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这样才能体现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保证职工债权即使在破产企业多数财产都已设定物权担保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充分清偿。

另一种观点则明确表示反对,认为如职工债权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清偿,将危害商品交易安全,破坏物权担保制度,违背市场经济规则,并可能引发严重的金融风险。

破产重整的税收问题

破产重整的税收问题

破产重整的税收问题破产重整是一种处理破产企业债务问题的法律程序。

在此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和重组债务方式,实现债务的清偿和企业的复苏。

然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税收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本文将探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税收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破产重整中的税收债务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面临的税收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未缴税款:企业在面临破产前可能未能按时缴纳应交的税款,这些未缴税款成为了破产重整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2. 滞纳金和罚款:未缴税款会导致滞纳金和罚款的产生。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解决这些滞纳金和罚款的问题是需要考虑的。

3. 未申报税款:有些企业可能存在未申报税款的情况。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需要查明未申报税款的实际情况,并解决相应的税收问题。

二、解决破产重整中的税收问题的途径针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途径进行解决:1. 协商解决: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解决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税收债务问题。

双方可以就债务金额、缴纳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2. 资产处置:为了解决破产重整中的税收问题,债务人可以通过处置资产的方式筹集现金来清偿税款。

债务人应合理评估资产价值,并选择合适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处置。

3. 财务重组: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可以通过财务重组来解决税收问题。

财务重组可以包括资产重组、债务转让等方式,以降低税收负担和缓解企业破产风险。

4. 合理减免:对于无法清偿的税收债务,债务人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合理减免。

在评估企业的破产情况和可行性后,税务部门可以考虑减免部分税款或延期缴纳税款。

三、税务部门的监管角色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税务部门扮演着重要的监管角色。

他们有责任确保税收的合法征收和企业的破产顺利进行。

税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税款追缴:对于未缴税款和滞纳金,税务部门有权利进行追缴。

他们可以通过查封资产、冻结账户等手段来强制执行。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山东省枣庄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改制面一度在98%以上。

但因改制不彻底等原因影响,多数企业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停产关闭、职工下岗现象十分严重。

破产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不得已的选择。

以工业企业为例,2002年底,全市77家市属工业企业有职工4.9万人,账面资产总额48.1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8%。

在随后的十年里,先后有43家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了破产改制,涉及职工2.3万人。

近期,枣庄中院专门对近10年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主要难题200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亿元。

其中,中院审理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6件,核销破产债务76亿元。

经分析,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以下特点:(一)债权清偿率低。

多数国有破产企业长期业歇业关门,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核对清算难度较大。

而大多数有效资产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占有土地又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职工债权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

(二)审判周期较长。

因清算中的民事争议需要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一个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甚至上百个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

每一个诉讼、仲裁都要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案件的终结需要很长的周期。

不少企业的大片厂区土地及厂房、设备长期闲置、荒废,企业资产被破坏、蚕食、损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三)破产资产变现难。

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是企业的厂房及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

这两项财产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行为,且需要分别经过不同的程序,实现“房地合一”后才能变现。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的变迁和竞争环境的加剧,许多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情况。

然而,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使得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给破产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带来了困扰。

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问题一: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很多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太长,造成很多破产企业的情况越来越糟糕,甚至失去了挽救的机会。

建议:为了解决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的问题,应加强管理和监管。

对于破产案件,应尽早启动程序,设立合理的规定,避免程序滞后。

此外,应建立快速处理破产案件的机制,使破产程序能够快速高效地进行。

问题二:财务困难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多破产企业都处于财务困难的状态,无法支付所欠债务,从而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建议:为解决财务困难问题,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合理分配债务,保证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同时,应加强破产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的沟通,了解债务情况,协商合理的还款方式,降低财务风险。

问题三:审理程序复杂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复杂,需要很长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案件,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和成本,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

建议:应加强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管理和监管,简化破产程序,提高审理效率。

例如,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员,提供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各种服务,为破产企业提供更好的帮助。

问题四:破产企业员工权利受损在破产企业的案件审理中,往往会出现破产企业员工权利受损的情况。

例如,员工的工资、福利和补偿等权利无法得到维护。

建议:应加强对员工权利维护的监管,建立完善的员工权益保障机制。

例如,通过法律手段承认破产企业员工的优先权,并建立破产企业的清算账户,使员工能够优先获得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和补偿等权益。

问题五:法律制度不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法律制度不完善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首先,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之一是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

特别是在一些大型企业破产时,债权人难以获得应有的债权保障。

因此,建议完善我国破产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健全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提高债权人的参与度和话语权。

其次,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

当前的破产法主要适用于企业破产,对个人破产的规定较为单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革,个人破产问题也逐渐增多。

因此,建议在现有破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明确个人破产程序、有关权益的保护办法,确保个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我国破产法在涉及跨国企业破产问题方面的规定较为不足。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进行跨国经营。

然而,当前我国破产法对于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较为简单,对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不够完善。

因此,建议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有关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协作,建立跨国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体系。

第四,我国破产法在破产预防方面的规定不够充实。

破产是一种极端情况,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都是一种损失。

因此,应该注重破产预防,通过实施财务重组、债务重组等手段,提前解决企业破产的危机。

建议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有关破产预防的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

第五,我国破产法的司法实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前,我国破产审判中存在司法资源不足、审判效率低下、法官专业素养不高等问题。

因此,建议加大对于破产审判的资源投入,提高破产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加强对法官在破产领域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升,确保破产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总之,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权益的不足、对个人破产的规定不全、对跨国企业破产的管理不够完善、对破产预防的重视程度不够以及司法实施存在问题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加强对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重视破产预防并加强司法实施。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飞速发展,企业日新月异,同时也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破产风险。

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各种各样的经济、法律和政治因素,其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破产法律是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破产法律并不一定能够适应当代的经济形势,导致出现一些新型的破产情况难以界定和解决。

例如,随着互联网发展,在线上运作模式中的破产问题变得愈发复杂,涉及方面众多,解决方案亦十分复杂。

第二,破产案件审理过程缺乏透明度。

由于很多公司的破产案件涉及到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各方利益,因此很多时候当事人很难获知破产案件审理的真实进展和结果,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也无法形成公众监督机制,导致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不足。

第三,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较长。

破产案件往往涉及到繁琐和复杂的程序,加之涉及各方利益,审理时间经常会拉长,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第四,破产案件的审理费用过高。

破产案件中的各个环节,如法律咨询、破产管理人聘请、财务审计等,都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特别是在处理大型或者复杂的破产案件时,费用往往会十分高昂,这也影响着当事人和法律机构的积极性。

第五,破产管理人收益与监管不足问题。

尽管破产管理人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会出现收益的分配和监管不足的情况,破产管理人会根据自身的利益来判断破产案件的审理方式,这样就会影响破产案件的整体审理效果,特别是对于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着多种问题,包括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审理公开和时间、费用问题、破产管理人收益与监管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

通过推动破产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高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和效率,以及促进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可以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实现“多赢”的结果。

例如,可以适当加强破产案件的司法公开,扩大公众的监督,鼓励社会舆论监督,同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聘用与管理要求也应加强,如应完善破产管理人的业绩考核制度等。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新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新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新问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规定比较完善、成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

但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处于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破产审判仍处于经验积累阶段,特别是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新情况,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一、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破产法与一般民商事法律不同,它首先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律,并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两者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破产法直接规范着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另一方面,破产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才能实现立法目标。

企业破产审判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体现。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主要情况是:(一)案件的主要类型由于新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从单一化向多样化过渡。

多年来,企业破产案件均为企业法人破产,其中主要为国有企业破产。

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企业法人将受同一劣汰机制约束。

同时,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也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随着现行破产法贯彻实施,人民法院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类型有所增加,即除了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之外,诸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破产清算,也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新类型破产案件。

(二)审判组织形式在我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商事案件类型之一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一般由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

这与有些国家设有专门的商事法院或破产法院来审理破产案件的做法有所不同。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政策性强,为了保障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各地人民法院一般都配备法学理论扎实、民商事审判经验丰富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组成相对稳定的破产合议庭,一些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业务庭,从审判人员和组织机构上保障破产审判事业的发展。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为:(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依清偿顺序逐一分配,前一顺序债权全部清偿之前,后面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时及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构成与来源。

那么在企业还有债务的时候,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2)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4)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5)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破产财产分配次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几种情况参照这一顺序清偿:第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第二,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第三,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第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什么

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什么

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什么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再行按一定顺序清偿其他债务。

该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在公司经营不下去的时候,会走破产的程序。

那么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怎样的呢?本文将主要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清偿以及其他费用的清偿三个方面来介绍一下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什么一、有担保债权的清偿《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清偿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再行按一定顺序清偿其他债务。

该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解决方式有三种:一是先行支付破产费用,剩余财产满足部分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先行满足优先受偿权,剩余财产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三是确定一定比例,分别部分支付破产费用和部分满足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

三、其他债务的清偿《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新破产法实施对银行授信的影响及风险控制

新破产法实施对银行授信的影响及风险控制

新破产法实施对银行授信的影响及风险控制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旧法”)相比有大幅调整,适用主体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法人,引入了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重整、金融机构破产等新的制度,调整了破产财产范围及清偿顺序。

新法的出台对银行业影响重大,并对银行风险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一、对银行授信业务有不利影响1、担保债权面临劳动债权、破产费用等吞蚀新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此外,新法第30、107条重新界定了破产财产范围,由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务”调整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第30、107条),虽然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新法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进行了“新老划段”区分对待,即以本法公布之日(即2006年8月27日)为界,此前企业的劳动债权作为特定财产优于担保债权受偿,此后发生的新的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仍次于担保债权,也就是说2007年6月1日以后破产的所有企业在2006年8月27日前发生的劳动债权均可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这样,目前根据旧法(仍在施行中)无法“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甚至包括部分地方政府有可能尽量拖延破产时间至新法生效之后,以实现特定时段劳动债权的优先偿付,从而直接损害银行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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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及对策李金泽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 , 刘熙睿湖南大学法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对我国现有破产法制作了重大的变革,尤其是其中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新的规则不仅改变了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所确立的规则,而且冲击着《担保法》确立的优先权原则。

《企业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企业破产法》涉及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其一,破产财产的界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没有把担保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是将“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等同起来。

这意味着在宣告破产后,即使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须纳入到破产程序中,按照破产财产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偿方面,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不能有特别的例外,而应与其他财产统一分配清偿。

其二,有担保权的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规则。

在保护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问题上,《企业破产法》在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条做了专门的规定。

该规定主要有两层内容:一是对于债权人对特定财产有担保权时,赋予其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如果优先受偿权未能在特定财产上得到完全受偿的,仍可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则作为普通债权。

其三,具体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规则。

《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一十三条,该条确立的三种基本顺位,与旧破产法没有根本性区别;只是在一些债权范围和含义方面有所拓展或限定。

其四,规定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后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规则—职工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受偿。

为解决试行前后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破产法专门设置了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正由于《企业破产法》在清偿顺序的规定方面有诸多创新和突破,尤其是在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与职工债权关系问题上的变化,而具体规定又有较强的原则性,使得有关规定存在诸多缺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有担保物作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分配清偿时,其受偿是否优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不够明确。

尽管《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性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但是并没有就担保物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受偿上是否优于该担保物担保之债权。

实际上,《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含糊地针对破产财产而言,没有排除已经设定担保之物。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由前述条文可知,受偿的破产财产既可能是设定担保之财产,也可能是未设定担保之财产。

但是《破产法(试行)》以区分担保物和非担保物来界定破产财产,使得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因此这些财产也无需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

鉴于《企业破产法》未区分两种财产何者优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则可能在实践中导致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利益受到侵蚀。

因为如果先用非担保物清偿,则有利于被担保的债权人利益;反之,则可能损害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利益。

清偿顺序规则未明确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所享有的优先权与其他有优先受偿性债权的关系,使得具体清偿的操作有不确定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肯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的前提下,确立了三种清偿顺序,但是该规则没有给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以适当的位置。

尽管《企业破产法》在第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条对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规定了优先权,但是这里的优先性没有与三种清偿顺序的债权做出比较,对于实践中如何确定有担保物之债权的具体顺序带来不便。

尤其是在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的各种债权时,这种困惑将尤为突出。

对于担保物的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是否优于职工债权、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不够明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清偿顺序所针对的清偿财产,没有区分设定担保之物和无担保之物,而是概括地针对破产人的全部财产。

但是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既不能得出结论—有担保之物不适用该规定,也不能简单推论—有担保之物与无担保之物混同起来适用该规定。

是否以及如何区分两类不同的破产财产,对于保障已经设定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则非常重要。

实际上,在破产财产的清偿操作中,势必面临是否将非担保物用于清偿无担保债权的问题;同样,也不能简单地将非担保财产先清偿未设担保的债权,因为可能发生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因担保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而转化为普通债权受偿的问题。

为此,在破产财产清偿方案的设计中,必须兼顾设定担保之物与无担保之物、有担保之债权与无担保之债权的关系。

这也许是《企业破产法》未在第一百一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的具体顺位,也未明确区分如何清偿有担保之物和无担保之物的原因之一。

诚然,立法的模糊性有其内在的原因,但是这种模糊性,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于解决实践中有担保物之债权与职工债权、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的顺序关系问题带来了困难。

清偿顺序规定虽引进了“特定财产”的概念,但是对特定财产的法律地位未做出明确的规范,使得人们把握非特定财产的清偿机制有一定的困难。

本次立法改变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使用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之财产)的分类,引进了“特定财产”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界定特定财产的含义,也没有就特定财产在清偿中享有何特殊地位,如何与非特定财产清偿的区别等做出明文规定。

实际上,无论是直接涉及特定财产的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条,还是规定清偿顺序的第一百一十三条,均没有就特定财产在清偿中与非特定财产是否有时间或步骤上的区别进行规范。

只有第一百三十二条间接地提及了特定财产清偿分配中职工债权优先的机制。

虽然从一定的时间范围和附条件上,肯定了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但是其规制的技术有明显欠缺。

《企业破产法》最受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职工债权与已经设定担保物之债权在受偿中何者优先的问题。

首先,仅从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并不能非常清晰地得出职工债权优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

因为该条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确立的顺序规则没有根本性的改变,职工债权仍然位于第一顺位,只是新法和旧法有关“破产财产”的概念不同。

而有关特定财产优先权的第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条规定也没有提及职工债权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关系。

其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该条实际上是涉及两种债权优先性问题的规定。

该条指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但是该条的立意毕竟在于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第一顺位债权(职工债权)的优先性,而没有从一般意义上就职工债权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有人认为,既然《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尚优先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那么《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的职工债权,对特定财产的受偿是否当然地优先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受偿?尽管从法理上推出职工债权优先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立法技术的表现却未必如此。

如果试图肯定职工债权的普遍优先性,则应该使用专门的规则来规定对于特定财产的受偿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担保之债权。

《企业破产法》清偿顺序规则完善的几点建议鉴于《企业破产法》在清偿顺序规定方面还有诸多缺憾,为进一步完善立法,笔者建议通过立法修正案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补救。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比较现实,这一则因为《企业破产法》刚刚通过不久,要通过修正案对于立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会有所伤害;二则现有法律规定的缺憾主要反映在个别操作规定上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够明确,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对立法本意的突破不明显。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清偿顺序规定完善问题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应考虑具体执行清偿中区分担保财产和非担保财产的问题。

司法解释有必要以适当的方式明确对优先于有物担保之债权(如破产费用和特别债权等)的清偿上,应优先由非担保财产支付;只有在非担保财产无法支付的情形下,才通过设定担保的物来支付这些特别优先债权。

这里的清偿机制最好体现在针对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解释中,将破产财产区分为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和其他非担保财产,并将两者作为清偿对象的具体分配顺序作原则性说明。

对于特定财产的优先权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鉴于《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特定财产优先权不同于一些大陆法系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即该法未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的债权人对这些财产享有“别除权”而不依破产程序而来行使其权利。

为解决目前《企业破产法》有关特定财产优先权的明确性问题,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补充解释:一是进一步明确哪些特殊债权优于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二是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的具体处理程序做出适当规范。

司法解释不宜简单地规定:对破产企业提供的担保物的清偿上破产费用和特别债权优于该物所担保的债权。

否则,既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的本意,也可能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将易于执行的担保物优先用于破产费用、特别债权的清偿,从而损害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利益。

当破产清算程序中发生担保物之外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权以及第一顺序受偿的职工债权的情形时,司法解释应就此类程序的做出特别规范,以防止破产程序中不合理地增大破产费用、共益债权和职工债权,从而导致有担保财产的债权利益受到损害。

针对前述情形,司法解释一方面可赋予有担保债权人提出简化破产程序和节省破产开支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规定适当的约束机制来防止此特殊情形下破产程序中不合理地拖延时间和增加有关费用开支,尤其对于共益债权的增加应有合理的约束机制,比如增加担保债权人的抗辩机制等,以防止共益债权的不断增加以致侵蚀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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