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安监管法〔2013〕64号附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方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危害因素的设备、设施、装置、构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1时”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第六条以下高危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一〕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高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写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其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生产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三〕周边设施、单位生产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高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 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7.1.1实施)
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消除事故影响所采用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77号改2015年5月1日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改名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版修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2015年修改版)(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xx、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06.09
•【字号】津安监管办〔2017〕38号
•【施行日期】2017.06.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津安监管办〔2017〕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保证其合法性、科学性和实效性,我局对近年来制发的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部分文件因专项工作已结束,与现行工作不符合、或已有新规定替代等原因应当宣布废止。
现宣布废止文件12份。
附件:市安全监管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9日
附件。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做好我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做好我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21•【字号】津安监管职〔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做好我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1号),做好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即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职能调整工作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是从源头上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根本措施,也是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保障从业人员健康权益的有效手段。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要按照市安全监管局、市卫生局《关于明确两部门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交接工作,保证交接期间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严格落实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将建设项目按照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对不同风险类别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要求,在建设项目预评价阶段,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结合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和评价结果,确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并在预评价报告中进行明确说明。
建设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向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2015年修改版)(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安监总局36号令(三同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2015年修改版)【字体:大中小】【编辑日期:2015/5/17】【单位:安监局】【发稿人:霍邱县安监局】【点击次数: 543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36号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2015年修改版)(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36号令经77号令改后板 2015年4月2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4月2日发布77号令,对该暂行办法进行修改,下面为修改后完整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2024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监督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和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是指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投入使用过程中,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同项目建设的计划、质量和进度相适应,并同其他相关工作协调配合。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监督管理应遵循“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职责进行监督。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监督管理应当注重整体性、综合性,确保各项工作协调有序、无缝衔接。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督责任、权限和程序。
第二章设计阶段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阶段及时组织专家对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对评审意见进行整理汇总。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结合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对相关技术文件进行审核。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报送建设单位,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解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将设计方案向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制定安全设施建设的实施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建设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并保障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施工阶段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设备安装、施工质量等。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完整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2015年修改版)(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第36号令)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36 号令)2010 年12 月14 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精品管理制度、管理方案、合同、协议、一起学习进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2015年修改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2015年修改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1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消除事故影响所采用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或者下放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的建设项目;(三)除滨海新区行政管辖区域之外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备案工作。
第八条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及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第九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三)冶金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建设项目安全专篇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完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专篇编写后,应当自行组织审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申请表;(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五)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审查形成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已经经过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一)外部周边条件和安全距离发生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改变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
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确需修改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对其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周密可行的试运行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并严格按照试运行方案组织建设项目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告知书(复印件);(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提交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书面报告;(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试运行情况及自查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我市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监督管理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窗口统一接收本办法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备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已经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备案自动取消:(一)生产经营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三)备案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四)已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制度,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应的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
发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20日前和7月20日前,将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上一年度和当年上半年期间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实施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冶金建设项目,是指从事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生产作业活动和钢铁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申请表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编号- 11 -- 1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编号- 13 -- 14 -- 1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告知书(备案单位自行编号)(建设项目申请单位名称):你单位年月日提交的《(项目名称)安全专篇》及有关文件、资料收悉。
按照市安监局《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现予以备案。
请你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名称)安全专篇》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特此告知。
经办人:;联系电话:。
(备案单位盖章)年月日- 16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告知书(备案单位自行编号)(建设项目申请单位名称):你单位年月日提交的《(项目名称)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或《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面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收悉。
按照市安监局《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现予以备案。
请你单位建设的(项目名称),依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生产(使用)。
特此告知。
经办人:;联系电话:。
(备案单位盖章)年月日- 17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9月4日印发-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