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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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新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笫3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应当无效。

这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有抵触了。

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为什么其实不然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 使之不存在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而制定的。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一、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合同法的适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三)》。

其中,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解读。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因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被突破。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一)合同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关系存在,且与合同当事人串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外的情形。

”三、合同解除条件1. 合同解除条件概述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2. 合同解除条件的种类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分为以下两种:(一)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
合同范本。

甲方,(委托方名称)。

乙方,(受托方名称)。

鉴于甲方拟与乙方就(合同内容)事项达成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一、合同目的。

甲方委托乙方就(合同内容)事项提供专业服务,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合同内容。

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列明甲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列明乙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期限)止。

四、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五、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六、其他事项。

(列明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解释。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

以上是根据您的要求所撰写的合同范本,如有需要,还请您核对并提出修改意见。

司法解释三及其解释

司法解释三及其解释

司法解释三及其解释司法解释三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黄彪律师解读:本条是对社会保险争议其中一类案件的具体受理规定。

该类案件在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大,因此发生的争议各地处理不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以后,第二条也仅概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未加以具体阐述,从而导致不同理解。

2009年5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主导的才不予受理,但是未规定自主改制的情形,仍然会导致理解分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则未作任何区分,直接规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通则司法解释

合同法通则司法解释

合同法通则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0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

一、合同成立1. 双方当事人商定按照合同法第9条第1款的限制将约定的劳动报酬交由第三方支付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期限达成的共识。

二、合同的效力1. 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为公序良俗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违反公共秩序、违背公共安全或可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2)违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3)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4)违背社会道德和风俗习惯;(5)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

三、合同的履行1. 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约定合同款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欠缺书面形式;(2)缺乏坚持履行的意愿;(3)拖延履行到期限;(4)迟延履行但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5)拒绝履行或者表明明确不履行的情况。

四、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 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约定合同款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欠缺书面形式;(2)变更内容与原合同没有实质性差异;(3)变更一方恶意变更或影响其他方利益;(4)转让未经书面同意或者未经法定程序。

五、合同的效力终止1. 合同法第78条规定的合同有效期满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期限合同到期;(2)完成目标任务的一次性合同;(3)完成周期性任务的连续合同;(4)根据法定程序宣布的解散或注销的合同主体。

六、合同的违约和补偿1.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过失违约;(2)故意违约;(3)特殊程序违约。

七、其他1.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的未尽事项的补充参照合同法相关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和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合同是自愿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合同权益。

第三条以下情形视为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非自愿行为的;(三)违反公序良俗的;(四)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五)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公平诚信原则,禁止恶意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方式和解除期限。

但是,当事人不得对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八条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棘手情况和损害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留现状并防止损害恶化。

第九条对于已经完全或部分履行的合同,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确认履行的合同,不得撤销或改变。

第十条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如果协商不成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公正地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并依法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得以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等相等或更高的法律效力作为违反合同条款、变更合同约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以具备可执行性的形式达成共识,并在履行合同时保持联系,及时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确保合同能够有效履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尽到诚信义务,积极履行合同,共同维护合同权益。

第十五条本解释适用于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

其他相关的问题,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基本内容合同成立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志,合同内容应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合同一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即视为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志的时点起生效,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

法律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帮助法院在处理合同争议时明确合同的效力起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司法解释第三条还对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做出了规定。

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法律规定了变更的条件。

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明确了合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履行,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为无效。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在实际法律操作中的应用合同成立的判断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合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例如,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法院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中明确了生效时间,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约定,则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会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履行情况来解决争议,确保合同的公平执行。

合同变更的合法性审查当合同需要变更时,法院会审查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检查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与法律规定。

三、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影响法律保障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适用和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以下是《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关于合同文本的解释和补充规定1. 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条文的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当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文本有明显错误时,法院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并予以纠正。

3. 当合同文本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不得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4. 合同文本中的“违约金”一词,应当包括违法所得、实施侵权行为所得等其他名义下的违约金。

二、关于责任承担和赔偿1. 施工单位因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 业主更换施工单位的,应向原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和合理支出,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风险。

3. 当施工单位对预期完成期限无法掌握或者超过预期完成期限的一方提前退场且未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当施工单位因供应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并向业主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就索赔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三、关于施工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有权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可以要求业主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2.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和工期完成合同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向业主提交工程过程记录和相关材料,并应当及时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问题。

4. 当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工程时,应当及时向业主申请变更工程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和赔偿问题。

四、关于业主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业主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并在支付合同款项后,施工单位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

劳动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9)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9)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9)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因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居间人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

法制: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广义上的法制包含了法律规则、法律运行及机制、法律文化、主导性的法律意识及法学教育等多方面内容。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多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51—85题,每题2分,共70分。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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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四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四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四的效力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效力。

这个司法解释二啊,就像是给劳动合同法打的一个补丁。

它在很多方面明确了一些模糊的地方。

比如说在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如果有一些条款不明确或者有点争议,司法解释二就能起到一个定纷止争的作用。

像有些小公司,在和员工签合同的时候,可能会写一些奇奇怪怪的条款。

这时候,如果员工觉得不合理,司法解释二就能站出来说话啦。

它规定了哪些条款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

这就好比是一个裁判,把那些不合理的“小动作”给吹哨制止了。

在劳动报酬这一块,司法解释二也有规定哦。

如果公司拖欠工资,或者在工资计算上有猫腻,员工就可以依据这个解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说,公司不能随便扣工资,如果扣工资没有合理的理由,那就是不行的,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把该给的钱给足了。

二、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效力。

司法解释三呢,又在前面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啦。

它更多地关注到了劳动派遣等新出现的劳动形式。

现在派遣员工也很多嘛,这个解释三就像是给派遣员工的一个保护罩。

比如说,派遣员工的工资待遇问题。

如果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互相推诿,司法解释三就会明确责任。

派遣员工可不能被当成皮球一样踢来踢去呀。

它规定了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各自的责任,让派遣员工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益在哪里。

还有就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些特殊情况。

有些公司可能想规避和员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司法解释三就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公司要是耍小聪明,那可不行,得按照规定来。

这就像是给那些想钻空子的公司设置了一道关卡,保护了员工的长期就业权益。

三、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效力。

司法解释四呢,也是很厉害的哦。

它在处理劳动关系的一些细节上很有一套。

比如说竞业限制这个事儿,很多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会和员工签竞业限制协议。

但是有些公司可能会把这个协议弄得很不合理,限制员工太多。

司法解释四就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范围、期限等进行了合理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讲解一、导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领域的重要文件之一。

它对于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进行全面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司法解释文件。

二、合同编的概述合同编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合同的核心内容、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是对合同编中一些重要条款的解释和补充,旨在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依据,加强合同法律的适用。

三、合同订立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合同形式和法定的合同内容。

合同一旦符合法定要求,即具备法律效力。

然而,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还需要满足特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方可产生效力。

四、合同履行和变更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编中的重要环节,它涉及合同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情况时,应如何处理等。

此外,合同的变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了变更合同的要求和程序。

五、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编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便对合同达成共识。

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会构成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方法。

六、合同争议解决合同争议的解决是法律的核心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了合同争议解决中的公平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应用。

七、合同编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再思考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再思考

事人 之 间达 成 的赠 与合 同属 于负 担行 为 , 仅发 生 赠与人 交付 赠与 物义务 的法 律效 果 , 要 发生 赠 与物所有 权 的转 移 , 尚需 当事人 就赠 与物所 有 权 的转移 另行 达 成 合意 , 即需 另有 处 分行 为 。如此 , 负 担行 为 与 处 分行 为 截然 分 开 , 彼 此独 立 , 此乃 物权 行 为独 立性 的应 有 之 义 。此 外 , 即使 当 事人 缔 结 的 买卖 合 同因 意 思 表示 有 瑕疵 或 内容违 反公 序 良俗 原则 被撤 销 或被确 定 为无效 物权 合 同的效 力也 不 受影 响 , 即物权 行
为 的效 力 不受 债权 行 为效 力 的影响 , 此乃 物权 行 为 的无 因性 。物权行 为理 论提 出后 , 被 很多 学 者和实 务
界 所 接受 , 并 被《 德 国民法 典 》 所采纳, 作 为 物权 法 的基本 原则 。
鉴 于物权 行 为模 式把 物权 变动 为 内容 的债 权合 同与 直 接导 致 物权 变 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合 同相 区分 , 故物权 行 为模 式 下 的无权 处分 是指 无权 处分 人 与第 三 人 实施 的 以物权 变 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行 为 , 即处 分
( 一) 不 同理 论 模 式 下 无 权 处 分 的 内 涵界 定
无权 处 分在物 权行 为理论 模式 与非 物权行 为 理论模 式 下有着 不 同的 内涵 。要 想 准确 把握 无权处 分
的 内容 , 首先 必须 弄清 物权行 为理 论 的基 本 内涵 。
物权 行 为理论 是德 国历史 法学 派 的代表人 物 萨维 尼 创 制 出来 的 。萨维 尼提 出 , 处 分行 为 和 负担 行 为 是两种 不 同的法 律行 为 。负担行 为是 根据 债 的关 系成 立 的 , 其 效力 在 于使 双 方 当 事人 享 有 债 权 和负

合同法解释还有效吗(合同法解说)

合同法解释还有效吗(合同法解说)

合同法解释还有效吗(合同法解说)《合同法司法解释》是否有效1、法律分析: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就同时废止,所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也会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是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四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3、肯定是有效的,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法令)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的补充规定。

司法解释分为四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3,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司法解释。

4、其中就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

因此,问题中提到的这些司法解释现在已经失效,不再适用。

不过其很多内容被保留了下来,制定成了新的司法解释。

5、合同法没有司法解释三,只有两个司法解释,只要是司法解释,就具有法律效力,且效力与法律等同,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1、法律主观:合同法已经失效,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编内容不适用于下列合同:具有隶属关系的主体之间订立的与民事活动无关的协议;法人、其他组织进行内部管理订立的协议;以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2、法律分析: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就同时废止,所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也会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3、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是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四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4、《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将废止。

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民法典颁布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发、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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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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