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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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8年0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1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8〕98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根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我院对2006年9月23日修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规范》作了修订。
现将上述修订后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实施意见于下发之日起实施,原2006年9月23日修订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规范》同时废止。目前尚未审查结束的变更、追加事项,适用修订后的实施意见。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一、 可变更、追加的情形
1、 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1)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2)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3)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
(5)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6)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7) 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8)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9) 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10) 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
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11)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12) 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 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1)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
(2)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
(3) 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
(4) 第三个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5) 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6)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二、 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
3、 因本意见第1条第(2)、(4)、(5)、(6)、(7)、(8)、(9)、(12)项原因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
4、 因合并原被执行人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
5、 因本意见第1条第(1)项原因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债务。
6、 原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1日前分立, 对按法定程序分立而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而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1日后分立的,依照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变更的被执行
人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但原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该协议约定的范围承担相应债务。
7、 因本意见第1条第(10)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8、 因本意见第1条第(11)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无偿接受原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9、 因本意见第2条第(1)、(2)、(3)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被其转移或支付又未能追回款项或财物、票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10、 因本意见第2条第(4)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11、 因本意见第2条第(5)、(6)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 禁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12、 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开办单位)的股东(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13、 对开办单位(股东单位)在追加前或追加过程中注销的,一般不得直接裁定追加其注销时的担保单位或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
14、 因本意见第1条第(9)项原因追加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承包人或租赁经营人为被执行人。
15、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四、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16、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 用于证明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或虽还存在,但无履行义务能力或现有的财产无法变现的材料。
(2) 用于证明本意见第1条第(6)、(7)、(8)、(9)、(10)、(11)、(12)项所列情形的材料。
17、 执行机构裁决合议庭负责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的审查和处理,但对本意见第1条第(5)、(8)项、第2条第(5)项情形的变更、追加事项的审查和处理,可由执行组负责。
依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由裁定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后作出裁定,但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的,可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本意见对听证审查、书面审查过程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听证审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
依职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由该案执行员收集并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变更、追加的意见后,移交裁决合议庭,并由裁决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本规范对书面审查过程中
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听证审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
18、 裁决合议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1) 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无履行能力或财产不足清偿;
(2) 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是否应对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事实负有责任;
(3) 对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事实所负的责任是否属于依法可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
(4) 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5) 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执行员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6) 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19、 裁决合议庭审查后认为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将审查及讨论记录、审查报告和卷宗材料报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批。
20、 裁决合议庭审查后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者庭长审核、或分管院长审批时对合议庭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庭长或分管院长可以提出具体的意见要求裁决合议庭复议一次,裁决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
裁决合议庭进行复议后,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者和庭长或分管院长意见不一致的,由庭长报分管院长或由分管院长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决合议庭应当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21、 裁决合议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审查后作出的裁决书,由负责执行裁决的合议庭负责送达,执行组应予以协助。
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交书面复议申请。
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上级法院驳回的,执行员应向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