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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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沪高法执〔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沪高法执〔2018〕7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海事法院执行局、审判监督庭,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为促进全市法院涉执行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进行了充分调研和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予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2018年5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2.对于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答:普通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无需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如果债权尚未清偿的,可以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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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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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字号】沪高法[2001]49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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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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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编者按:最高法院乔宇博士这篇原创大作,篇幅很长,但分歧全面到位,小编实在舍不得删减,只好分拆为上、中、下三部分连续刊登。
盆友们可持续关注,收藏、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
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
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
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
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
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
被执行人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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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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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一、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10)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2)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3)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4)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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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4-07-16 08:47:32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债权人变更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一)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二)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三)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四)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五)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六)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七)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九)其他与上述情形类似的人。
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29fc2b5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ef.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沪高法〔2022〕211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执行程序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沪高法〔2022〕2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对2017年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试行)》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予以印发,请各法院在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高院商事庭(破产审判庭)反映。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转破产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维护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工作目标】执行转破产工作(以下简称“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
开展执转破工作应注重有效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各自功能,统筹解决执行难和破产受理工作,遵循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保案件处理规范有序。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https://img.taocdn.com/s3/m/9e62892c4b73f242336c5f21.png)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程序启动)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离婚情形下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离婚,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分割给原配偶的,可以变更、追加该原配偶为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合并情形下的变更)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分立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注销、撤销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债权转让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对转让协议书面认可的,可以变更、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清算或破产程序分配债权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清算或破产程序依法分配的,可以变更、追加取得该债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被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管理的遗产或者代管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初探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初探](https://img.taocdn.com/s3/m/827250354431b90d6c85c788.png)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初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笫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未具体规定应在哪个阶段适用,导致有的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扩大了范围或操作中出现了混乱而不好把握的现象。
为此,笔者就这一问题提出一些肤浅的见解,与大家共同探讨。
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中常常会碰到因被执行主体合并、分立、注销,或因被执行主体的开办单位出资虚假、抽逃注册资金,或因被执行主体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其(因终止、歇业)的财产等情况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
那么什么是“变更”、“追加”呢﹖所谓“变更”是指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时,因发生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或歇业、分离或死亡等法律事实,而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
而“追加”是指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同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七十九条是针对分立后的如何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主体规定的,即: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立后存续的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按照其从被执行分得的资产占原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而第八十条是针对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承担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是针对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歇业、注销的财产而作的规定,即:“被执行人被撤销或歇业之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具体适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具体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1efebfba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3167c58.png)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具体适用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自治和民主化程度越来越高,基于公正、公平和合法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凭借。
然而,在现实环境下,我们不难发现,执行程序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当事人无法参与诉讼进程、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等。
为此,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应运而生,旨在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制,保障公民权益,提高司法公正度。
一、首先,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具有体现公民权利平等保障的价值理念。
司法公正和公平是执行程序的核心价值,而司法公正和公平的实现离不开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这意味着他们有权参与诉讼进程并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会受到排除或削弱的待遇,这将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公平的实现。
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便可以修正这种不平等现象,保障每个应当参与的当事人的平等法律地位。
例如,由于某些事实的变化或被告不能继续诉讼等原因,诉讼中涉及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甚至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人数和行为特征的不同,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可以针对性地解决不同的问题。
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作用不仅是为了保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保障公民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保障,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条重要途径。
二、其次,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可以优化司法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
执行程序是司法程序的重要环节,其关乎公民权益保障和社会公正稳定的根本。
但是,法律执行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时间拖延、交通堵塞、证据收集困难等问题,从而影响诉讼的进行。
针对这些问题,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颁布可以进一步优化执行程序,便于法院对当事人的要求和要求,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例如,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就会给诉讼程序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此时,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流程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流程](https://img.taocdn.com/s3/m/95a5f81b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33.png)
在执⾏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的具体流程在民事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法院⾯临最⼤的问题就是执⾏难,在执⾏的过程中,申请⼈如果发现被执⾏⼈将财产转移给其他⼈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那么在执⾏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在执⾏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的具体流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申请⼈申请变更、追加执⾏当事⼈,应当向执⾏法院提交书⾯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的案件外,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执⾏法院应当⾃收到书⾯申请之⽇起六⼗⽇内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条上⼀级⼈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收到申请之⽇起六⼗⽇内作出复议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处分。
申请⼈请求⼈民法院继续执⾏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条被申请⼈或申请⼈对执⾏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款、第⼗七条⾄第⼆⼗⼀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执⾏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
被申请⼈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为被告。
申请⼈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为被告。
第三⼗三条被申请⼈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理由成⽴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为被执⾏⼈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处分。
申请⼈请求⼈民法院继续执⾏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变更执⾏⼈申请书范⽂变更执⾏⼈申请书申请⼈:xxx(基本⾝份情况,如执⾏依据的法律⽂书所列的基本⾝份情况)申请执⾏⼈:xxx(基本⾝份情况)被执⾏⼈:xxx(基本⾝份情况)申请事项:请求将xxx⼈民法院(xxx)芙执字第xxx号案件的申请执⾏⼈变更为xxx。
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
![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https://img.taocdn.com/s3/m/6aa445f6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c8.png)
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内容提要】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在民事执行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老例作法,直接关系到案外第三人应否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案内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
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置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判行为。
本文仅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范围与程序的视角切入对该项法律制度予以探讨。
着重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特征、变更与追加的条件、范围及程序方面的设计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求对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全文共8188字。
【以下正文】:民事执行的主体变更或追加,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看,义务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最为常见。
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
但由于上述规定只列举性地明确了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而对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未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承办人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随意性较大,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致使执行案件不能公正地进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条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肯定的当事人材能成为执行当事人。
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特定事由的发生,执行依据不曾涉及的民事主体也有可能成为执行当事人,或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这就是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制度,而从义务承担的层面看,就是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的含义及条件。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生效法律文书肯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https://img.taocdn.com/s3/m/e91dc4deba0d4a7303763a1e.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执行程序【发文字号】沪高法[2015]7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3.09【实施日期】2015.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15]75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了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优先受偿债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我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海法院的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请各级法院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执行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为了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优先受偿债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现就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行。
1、在变现作为可供执行财产的房屋时,执行法院应当如何保障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以主张其对变现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答: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房屋之后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在房屋上张贴公告,告知被执行人以及占有房屋的案外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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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9•【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近年来,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为规避、拖延执行,滥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
执行异议程序既关系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也关系到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矛盾争议较为突出,受到社会关注度较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发挥执行裁判工作职能,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和规制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一是坚持能动司法。
树牢依法保护、均衡保护理念,加强立审执联动,规范执行行为,推动执行异议化解关口前移。
注重多元解纷与执行和解,实质性化解纠纷,用最少的程序解决当事人诉求,让诉讼程序不重复、人民群众少折腾,防止“程序空转”。
?二是提升审判质效。
执行异议诉讼中,对涉及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离婚析产、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的,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重大事项进行必要审查,防范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
提升效率意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依法快立快审、快裁快判,尽量减少对正常执行工作的影响。
?三是强化数字赋能。
通过数据场景建设和推广,推进执行大数据应用场景体系化。
已研发“附长租约拍卖规避执行甄别预警”“法定代表人以变更登记诉讼逃避执行措施甄别预警”“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虚假债权执行的甄别预警”等多项涉执行异议程序数字场景嵌入应用,实现类型化智能识别,有效提升防范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行为的精准度。
?四是加强源头治理。
开展执行异议权利和法律责任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案外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理性、正当行使救济权,避免执行异议程序成为规避、拖延执行的手段,浪费有限司法资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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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4]92号2004年3月26日)(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条(调查令的适用范围)调查令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适用调查令的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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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规定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规定是如果要在执⾏过程中追加当事⼈,需要递交申请,作为申请执⾏⼈的公民如果死亡的话,公民的遗嘱执⾏⼈或者是依照法律规定承受⽣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的,有权申请追加当事⼈。
关于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规定是什么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规定是什么1、民事执⾏中变更规定如下:执⾏过程中,申请执⾏⼈或其继承⼈、权利承受⼈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作为申请执⾏⼈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受遗赠⼈、继承⼈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作为申请执⾏⼈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作为申请执⾏⼈的公民离婚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2、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法⼈组织终⽌,因该法⼈或⾮法⼈组织终⽌依法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民事执⾏法律法规有哪些1、《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对于民事执⾏的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2、执⾏的申请和移送:第⼆百三⼗六条,发⽣法律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必须履⾏。
⼀⽅拒绝履⾏的,对⽅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员执⾏。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民法院执⾏的法律⽂书,当事⼈必须履⾏。
⼀⽅拒绝履⾏的,对⽅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
第⼆百三⼗七条,对依法设⽴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不履⾏的,对⽅当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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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8年0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1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8〕98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一、 可变更、追加的情形
1、 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1)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17、 执行机构裁决合议庭负责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的审查和处理,但对本意见第1条第(5)、(8)项、第2条第(5)项情形的变更、追加事项的审查和处理,可由执行组负责。
依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由裁定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后作出裁定,但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的,可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本意见对听证审查、书面审查过程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听证审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
(6)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7) 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2)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3)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
(5)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13、 对开办单位(股东单位)在追加前或追加过程中注销的,一般不得直接裁定追加其注销时的担保单位或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
14、 因本意见第1条第(9)项原因追加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承包人或租赁经营人为被执行人。
15、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5) 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6)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6) 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19、 裁决合议庭审查后认为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将审查及讨论记录、审查报告和卷宗材料报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批。
20、 裁决合议庭审查后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者庭长审核、或分管院长审批时对合议庭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庭长或分管院长可以提出具体的意见要求裁决合议庭复议一次,裁决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
四、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16、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 用于证明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或虽还存在,但无履行义务能力或现有的财产无法变现的材料。
(2) 用于证明本意见第1条第(6)、(7)、(8)、(9)、(10)、(11)、(12)项所列情形的材料。
依职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由该案执行员收集并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变更、追加的意见后,移交裁决合议庭,并由裁决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本规范对书面审查过程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听证审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
18、 裁决合议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6、 原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1日前分立, 对按法定程序分立而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而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1日后分立的,依照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但原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被变更的被执行人按该协议约定的范围承担相应债务。
7、 因本意见第1条第(10)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8、 因本意见第1条第(11)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无偿接受原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9、 因本意见第2条第(1)、(2)、(3)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被其转移或支付又未能追回款项或财物、票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1) 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无履行能力或财产不足清偿;
(2) 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是否应对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事实负有责任;
(3) 对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事实所负的责任是否属于依法可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
(4) 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5) 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执行员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12) 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 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1)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
(2)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
二、 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
3、 因本意见第1条第(2)、(4)、(5)、(6)、(7)、(8)、(9)、(12)项原因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
4、 因合并原被执行人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
5、 因本意见第1条第(1)项原因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债务。
根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我院对2006年9月23日修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规范》作了修订。
现将上述修订后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实施意见于下发之日起实施,原2006年9月23日修订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规范》同时废止。目前尚未审查结束的变更、追加事项,适用修订后的实施意见。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执行局反映。
(3) 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
(4) 第三个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9) 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10) 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11)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交书面复议申请。
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上级法院驳回的,执行员应向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决合议庭进行复议后,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者和庭长或分管院长意见不一致的,由庭长报分管院长或由分管院长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决合议庭应当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21、 裁决合议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审查后作出的裁决书,由负责执行裁决的合议庭负责送达,执行组应予以协助。
10、 因本意见第2条第(4)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11、 因本意见第2条第(5)、(6)项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 禁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12、 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开办单位)的股东(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