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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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社会法治的需要,我国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进行了规定。该项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但由于该制度在法律条文中的规定较为原则,且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又尚未完善,以致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时,法官不易于操作,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完善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被称为“直索责任”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如果由于股东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法院可以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其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实质上是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因为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其本性。

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利益的驱使下,为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完全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谋取法外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

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法人人格进行全面性、永久性的剥夺,而仅限于是在具体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这并不影响到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的独立人格性,以及在这种特定法律关系消失后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就整个公司法制度而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无限责任仍然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范围内才能适用。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必须正确的适用,如果适用不当,将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概括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1.公司合法有效地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是其前提条件;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主体应当包括义务主体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司或股东和权利主体即因公司法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对公司法人人格提出予以否认的主张者;

3.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抽逃出资、空壳经营、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等情形;

4.滥用公司

法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且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因果关系。

三、我国在法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问题

(一)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是很有原则性的,对于其具体的适用条件,如“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尽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中,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案件适用时,具体条件的认定上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经验和法律理论水平,这就无异于给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就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公司法人格刺破率低等情况,同时也为很多的妨碍司法工作不法人员打擦边球提供了条件。

(二)未对股东滥用权利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进行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这项制度强调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然而在现行《公司法》中,只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和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因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而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却并未作出规定,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不完善。

(三)没有在程序法中进行严谨的规定

在程序法上对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怎样进行没有作出具体的针对该项制度适用的特别规定,特别是在举证责任方面。仅仅是规定了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有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责任。而并未针对在其他的情况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注册资金不实中,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取得并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注册资金不实几乎是不可能的,明显处于弱势,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债权人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败诉。这也是为什么刺破率低的原因之一。

四、关于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立法的不足

对于现行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不易于实践中的具体司法操作问题。笔者认为,通过采取但书或者采取法律条文中情况列举并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好方法。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我们无法完全预见的,法律不可能穷尽的将所有情况都罗列出来。并且当其出现新情况需要修改法律条文时,修改的经济成本很高,而且时间成本也很高,很可能使法律的滞后性问题表现的更加突出。要做到法律与经济发展同步,完全可以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种相对灵活的方式,按照社会经济生活的现状将法律条文中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为其制定一个在一个特定时期内适用的标准。这样既能够使合法律规范保持稳定性,也能够在最大程度避免法律的滞后性。

(二)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指导司法实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它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判例法规则重视个案经验,依赖法官良心;而大陆成文法规则体现为抽象化的一般性,依靠的是立法者的先知先觉。这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带来了相当的困难。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判例也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因此,我们可以向英美法系国家借鉴,通过类似于判例的方式,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作、颁布指导性案列指导司法实践达到统一司法实践的目的,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更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树立司法的公信力。

(三)在公司监管中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法律上对股东滥用法人格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没有指定保护措施是法律的一大缺失。应当制定法律法规追究公司和股东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但只是制定法律对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因为当出现这种问题的时候公司及其股东要赔偿公司债权人,这时公司和股东的赔偿能力是非常有限了。所以,加强事前的监管,避免问题的出现是最好的方法。

(四)在程序法中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需要的特别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应当按照程序法中对于一般案件的程序进行诉讼,但也应当明确规定出其中在债权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特别规定。如对于注册资金不实和收取资金、实物等情况,债权难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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