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6•【字号】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已经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6日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管道及为满足热用户使用功能和提高运行质量而设置的各种附属设备及附配件。
第四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市供暖条例
包头市供暖条例包头市供暖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包头市供热条例(2022年)
包头市供热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3•【字号】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包头市供热条例》已经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13日包头市供热条例(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的人员、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有偿生产和生活热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热源单元或自身产生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指供热单位根据合同提供的产品、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健全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其法律义务和协议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监督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三)接受公众对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协调重建项目相关的审批程序。
(七)城市供热基础数据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与供暖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1 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2 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3【实施日期】2020.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供热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9]23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供热工作的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供热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9〕232号2009年10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供热是城镇建设的重要基础工程,做好城镇供热工作,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优化城镇环境,转变城镇发展模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我区城镇供热事业得到较快发展,但也存在着热源不足,管网老化,供暖质量不稳定等许多实际问题,供热系统建设任务十分艰巨而紧迫。
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满足人民群众供热需求作为当前一个时期民生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强化各级政府的责任主体作用,统一规划,着力从热源、热网和体制机制三个方面统筹解决存在的问题,增强供热能力,提高供热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
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优化配置城镇供热资源,有序安排城镇供热建设项目;坚持以集中供热为主的原则,在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前提下,以其它方式为必要补充,因地制宜解决好城镇供热问题;坚持以地方政府和企业投资为主、国家和自治区补助为辅、用户合理负担的原则,建立政府、企业、金融和民间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坚持环保节能的原则,大力推进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降低能源消耗;坚持以改革促发展的原则,全面落实城镇供热改革要求,推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坚持积极稳妥、确保稳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公平,满足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供热需求。
二、总体目标2010年新增供热面积8000万平方米左右,基本完成对运行时间超过15年及损坏严重的2100公里老旧管网改造,全区城镇供热普及率达到55%左右;2012年新增供热面积1亿平方米左右,基本完成所有老旧管网改造,使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75%左右。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包头市供热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123456789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六)从事爆破作业;(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
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发文字号】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赤峰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6【实施日期】2022.07.01【时效性】尚未生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已经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6日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管道及为满足热用户使用功能和提高运行质量而设置的各种附属设备及附配件。
第四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人们对于城市供热管理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
作为一个拥有丰富煤炭资源的城市,呼伦贝尔市已经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旨在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居民的取暖需求,同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一、目的和依据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和改进城镇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效率的提高,为居民提供舒适的取暖环境。
此办法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呼伦贝尔市自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二、供热主体责任根据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供热主体是指供热企业或单位,其责任是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效率。
供热主体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保持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及时处理供热设备的故障和损坏,确保居民的取暖需求得到满足。
三、供热管理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要求供热主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管网、供热锅炉等。
定期检查和维护旨在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减少故障发生的可能性,提高供热效率。
四、供热价格和计量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价格应当公开透明,并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进行调整。
供热价格的调整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及时向居民公布。
同时,供热设施应进行计量,确保居民使用的取暖能量可以准确计量,保障居民权益。
五、节能减排为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要求供热主体采用先进的供热技术,提高供热设施的能效水平。
同时,供热主体应优化供热管网布局,减少系统的输配热损失。
此外,呼伦贝尔市还鼓励居民采取节能措施,减少取暖能耗。
六、投诉处理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居民的投诉。
供热主体应以快速、有效的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供热主体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供热管理办法得到有效执行。
包头市供热条例_条例_
包头市供热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供热工作进行直接管理。
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应当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监管工作。
其他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供用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方法,逐步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区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3年修正)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07•【字号】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10.0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24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管道及为满足热用户使用功能和提高运行质量而设置的各种附属设备及附配件。
第四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3•【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2.1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9日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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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在规划或者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应当逐步提高热电联产所占比重,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分散供热锅炉及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由当地政府组织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系统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维护结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实现分户控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满足热计量条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逐步组织实施维护结构节能改造与用热系统分户配套节能改造。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既有建筑维护结构和分户配套节能改造费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地方政府另行制定办法,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
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和设施;(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是否符合参与供热市场化运作经营许可条件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程序,确定符合条件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旗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符合供用热条件的供热单位申请用热,热源单位应当为其供给所需热量。
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为用热方供热。
电力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满足热电联产所需的热源负荷,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增加、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热。
因施工、检修、突发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或者抢修,按规定通知供热用户,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供热用户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供热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低于规定温度的,因供热单位原因,七十二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应的热费;因热源单位原因,由供热单位向其追偿。
规定时间内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热用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七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及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城镇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热计量收费制度;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用户,继续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的制度。
按建筑面积收费,应当根据热量消耗情况计算加收建筑超高部分的热费。
第二十九条属于热价之外的供热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受用户委托,收费标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规范操作。
第三十条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三条申请并符合供用热条件的用户,需按规定办理用热手续,缴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增收部分构成,由政府统一收取后,专项用于城镇热源和管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三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七条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连接、阻断供热管线及设施;(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散热设施;(三)损坏供热设施;(四)擅自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及其它违章设施;(五)擅自安装管道泵等改变运行方式;(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七)其它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