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占用公路赔(补)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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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维护路权、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所有国、省、县乡公路的国、边防公路。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养护材料均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破坏;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
损坏、占用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本规定所列对应项目标准赔偿或补偿。(标准附后)
损坏本规定未列的路产项目,赔(补)偿费按实际损坏的路产修复所需费用计算。
故意破坏、非法占用公路路产、侵犯公路路权的,除按本规定所列标准赔(补)偿外,并按《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缴路产赔(补)偿费,必须到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公开赔(补)偿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六条收缴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同时加盖“路政收费专用章”。
第七条罚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路政管理机构收取的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取,统一由盟市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使用。70%用于修复路产,30%用于办案协作、举报奖励和路政装备。
第十条各级财政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收取和支出进行监督检查,严禁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接到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赔(补)偿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履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赔(补)偿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赔(补)偿或处罚决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要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侵吞票款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公路法》第八十七条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补偿)收费及罚款标准(内交路发[1992]字第50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
注:高等级公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