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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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 十。 城市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的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 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和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 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 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鼓励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认养园林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 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 社区公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并按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 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 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 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 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 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年修正本)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本)
(1994 年 8 月 25 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11 月 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 年 4 月 24 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 年 9 月 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 年 10 月 30 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修正 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 年 6 月 16 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 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 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 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 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和设施上刻、涂、划、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园林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七)其它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内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 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 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社区公园和居住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
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 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 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一)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临时占用费。 (三)砍伐树木的,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 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 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 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
,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 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 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 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损伤古树名木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 收取绿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石家庄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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