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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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xxxx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二〇xx年四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〇xx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〇xx年四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
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
第七条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
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二)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石家庄市园林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
石家庄市园林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石园[2007]135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园林局【发布日期】2007.09.03【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石家庄市园林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石园〔2007〕135号)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各企业:为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严格市场准入与清除制度,制止越级承包、转包分包、相互串标、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现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行为,加强全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依照国家、省、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城市雕塑、假山、喷泉、园林建筑、小品和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以及提供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畴,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情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第四条石家庄市园林局主管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审查、报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审批三级园林绿化企业资质,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报河北省建设厅备案;审核、报批二级(含二级)以上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第二章资质审查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等级标准及施工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5]383号)、《建设部关于印发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2007]27号)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0•【字号】石政办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石政办发〔2010〕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石家庄市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园林绿化管理,不断提高全市绿化养护水平,本着养事不养人的原则,对城区绿地实施社会化养护管理。
根据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凡2003年(含)后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社会援助的各类新建公园绿地、河系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养护项目的管理行为,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市园林局对城区园林绿地社会化养护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实行统一管理,即:统一标准、统一招投标、统一考核。
第四条市园林局结合国家、省、市各级绿地养护管理的标准、办法和具体情况,制定本市园林绿化养护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管理单位是指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相关职能,专门负责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
养护单位是指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城区园林绿地养护企业。
第六条为巩固我市绿化建设成果,促进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对养护单位管理采取优胜劣汰的原则。
在养护管理考核中,对于诚实守信,养护成果优秀的企业给予奖励;对违反管理规定、合同约定,管护效果较差的企业及时终止合同,依法清理出绿化养护市场。
第二章招投标第七条园林绿地养护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新建、扩建绿化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合同养护期满并整改合格后;(二)各项技术资料及图纸齐全;(三)招标项目已经市园林局审核。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7【实施日期】202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已经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7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加快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石家庄市园林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园林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园林局
•【公布日期】2020.12.28
•【字号】
•【施行日期】2020.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
正文
石家庄市园林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办法的通知
局直属各单位、筹建处,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冀建质〔2012〕175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本办法正式实施前开工的项目仍按照原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园林局
2020年12月28日。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
摘要:
1.概述
2.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发布和实施
3.标准的主要内容
4.标准的意义和作用
5.结语
正文:
1.概述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园林绿化在城市建设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为了更好地推进园林绿化工作,石家庄市发布了《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旨在为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提供科学、规范的指导。
2.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发布和实施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于2003 年9 月20 日发布,自2003 年10 月1 日起实施。
该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适用于北京市的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
3.标准的主要内容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主要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基本要求、养护管理技术、养护管理制度和质量评价等方面。
其中,基本要求包括园林绿化的目的、任务、养护管理原则等;养护管理技术涵盖了树木、花卉、草坪等植物的养护方法以及病虫害防治技术;养护管理制度则规定了养护
管理的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质量评价则明确了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质量要求和评价方法。
4.标准的意义和作用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发布和实施,对于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标准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提高养护管理的效果;其次,标准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美观程度,提升城市形象;最后,通过标准的推广和实施,可以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促进绿色发展。
5.结语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发布和实施,为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03【生效日期】1997-09-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1. 引言石家庄市作为河北省的省会,以其独特的历史文化景观和发展实力而闻名。
为了提升城市面貌和居民的生活质量,石家庄市政府注重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标准和规范。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全面评估,并探讨其价值和意义。
2.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制定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的绿化质量和居民的生活环境。
该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石家庄市实际情况,将园林绿化的各项要素和环节进行细化,确保园林绿化养护工作的有序进行。
3.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内容和要求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3.1 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要求在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方面,标准要求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绿化面积和布局,注重绿地的功能性和美观性,并考虑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规划和设计要充分考虑城市功能和居民需求,以提供舒适的人居环境和休闲娱乐空间。
3.2 植物选用和配置要求标准对植物选用和配置也有明确的要求。
在选用植物方面,要注重本地特色和适应性,同时考虑景观效果和生态效益。
在配置植物方面,要根据不同功能区域进行合理搭配,形成丰富多样的景观效果,并注重季节变化和植物的整体协调性。
3.3 养护管理措施和要求标准对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措施和要求也有详细规定。
要求定期进行绿化植物的修剪、浇水、施肥和防虫病等措施,确保植物的生长和健康。
还要做好病虫害防治和绿化景观的日常维护,提高养护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4.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价值和意义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制定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该标准能够引导和规范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水平。
标准能够加强绿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管理效率和工作效果。
标准能够促进园林产业的发展和创新,形成独特的城市形象和品牌价值。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2•【字号】•【施行日期】1986.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1985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考核办法的通知-石政办函〔2015〕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考核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19日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考核办法为进一步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管护水平,规范园林绿化管护考核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为重要抓手,以营造“自然生态、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为总体目标,秉承“精心、精细、精致、精品”的理念,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系统的开展管护考核工作,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二、考核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正定县、市内各区和高新区以及市园林局管护的道路和水系绿地、公园广场,以及此类在建绿地的日常管护考核工作。
其他县(市)、矿区参照执行。
三、考核主体(一)市园林局负责组织城区及正定县的道路和水系绿地、公园广场的管护考核工作,其中道路和水系绿地考核由市园林绿化管护巡察大队具体负责;公园广场考核由市园林局公园处组织公园广场考核组具体负责。
(二)正定县、市内各区和高新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局直属各单位,分别负责本单位所辖道路和水系绿地、公园广场日常管护的自查考核工作。
四、考核方式(一)道路和水系绿地考核。
采取巡查和自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园林绿化管护巡察大队每月开展一次巡查考核;正定县、市内各区和高新区、局直属各单位每月开展自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最新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参考Word)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97年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7.09.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市区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开放性游园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体系;到二00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绿地率百分之二十五;二0一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七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百分之三十。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二○○六年四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
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
第七条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
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3修正)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2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条;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7-12-31【生效时间】2017-12-3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31日发布的《河北省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正文:----------------------------------------------------------------------------------------------------------------------------------------------------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一、第十四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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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 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 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 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 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
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 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 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 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 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和设施上刻、涂、划、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园林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七)其它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内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 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
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 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 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 十。 城市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的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 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和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 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 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鼓励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认养园林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 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 社区公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并按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 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一)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临时占用费。 (三)砍伐树木的,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 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 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 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
,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 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 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 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损伤古树名木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 收取绿化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石家庄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