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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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或决定;(如国务院412号令确认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500项许可继续有效);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来设定。(第14、15条)

(二)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国务院可以以决定形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以规章形式(以一年为有效期)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

(三)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四个禁止”

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四)规定权:上位法已经有规定,下位法需要具体规定时的落实权,(第16条的四款内容)。规则有二: 一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一是对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五)行政许可的评价机制。设定机关的自行修改与废止;实施机关的报告;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分别向谁提出。

(六)经济类许可的终止制度

省级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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