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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论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非重合性【作者】黄辉【作者单位】云南大学【分类】民法总则【期刊年份】1997年【期号】3【页码】69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18918 长期以来,无论从国内到国外,还是从权威的院校教材到经典的理论著作,普遍所持的观点就是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即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无论在时间,内容和范围上都具有一致性。[1]

笔者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并非完全一致,无论在时间、内容和范围上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即非重合性。

一、法人权利能力的确立

法人作为独立人格团体的产生,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人格学说,“人格”,指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古罗马法的人格学说并未体现人与人之间的绝对平等,这种不平等注定了罗马法中人和人格间的分离。只是到了现代,通行的民法理论才摒弃了自然人之间的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确立了自然人以及法人人格的法学基础。[2]15世纪,法人相对于其成员的独立性开始受到人们的认可。16世纪未和17世纪初,出现了第一批作为法人而创设的商业企业,如东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哈得逊公司等都是根据特许状而成立的法人。

不问其是否为自然人,凡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者都视其为具有独立人格,并可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这就是罗马法上关于抽象人格的概念。一定的社会团体,当其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由国家赋予其法律上的人格,即具备了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法人,作为一种社会团体的法律形式也就产生了。

罗马法的人格学说促进了法人人格理论的发展,最终奠定了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学说。在众多的学说中影响较大的有两种,较早的是“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一种虚拟实体,仅仅是对自然人的拟制,因而法人无意思能力,也就没有行为能力。由于经济的发展所导致的社会团体的独立性及职能的加强,客观上经济活动需要部分社会团体以更为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主体身份参与竞争,“法人拟制说”便为“法人实在说”所取代,[3]即主张在自然人之外存在着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法律地位的团体,它采取法人成立学说中的准则主义,即法律上规定一定条件,只要符合这种条件,不需事先得到官方许可便可成立法人。

法人作为独立人格主体以及其与自然人人格理论的同源性,决定了它与自然人有许多相似的法律特征,同时在权利能力确立上又有其特点,表现在其对权利能力的两个决定因素。一是设立人的意志,如不同的投资取向、项目选择决定了其团体人格的相异性,首要的表现方式就是团体的章程。[4]这是确立法人权利能力的主导因素。二是国家的意志,即法律对法人程序性的认可,即“依法设立”。法人从其设立之时起,已在法律形式上确立了它的存在性质,如通过注册登记、授予法人证书、经营特许证等,明确了它的所有制性质、经营范围、纳税义务等。因此,除非变更,它的性质在法人存续期间是固定的,它的权利能力当然也是固定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人的管理实践中都有此必要性。因此,我们可以说,法人的权利能力虽然在它设立前可依设立目的而任意选择,但一经注册(依法承认)其权利能力就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了。

二、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非重合性的表现特点及分析

依传统观点,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时间、内容和范围上是一致的。

[5]时间上的一致性,是指从法人产生到终止的任何时间点上,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是一致的,即两者或静止或呈现同方向相同的量的增减,具有时间上量度的一致性。内容和范围的一致性,指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决定了其行为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在权利能力法定的前提下,其必然结果是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样是恒定不变的。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未就此作很详细的规定,但我们从其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似见其含义。笔者认为,这种一致性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表现出“非重合性”即不一致性。

我们知道,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在法律上享受和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它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的特质之一,[6]法人的行为能力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享有和行使权利,参加和实施诸如合同等法律事务的能力,后者则是指承担法律义务,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能力。即我们通常所指的责任能力,作为这一具体享受和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行为能力,由于法人本身的原因以及外界的作用因素,使之在法人的机制运行中始终外于一种不恒定的状态,而这种变动造成了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非重合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代表机关的机能缺陷如前所述,法人的权利能力一经依法设立即得到固定。法人行为能力则不同,它是团体人格内在的,是与法人的意思能力,意思机关、意思行为等紧密相关的,其中意思机关(代表机关)对于法人行为具有最根本的影响。法人作为独立人格的团体,在经营中独立参与民事流转、充当管理与被管理的主体以及参加诉讼。作为反映法人意志,实施法人行为的便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如董事、监事、社团法人的社员大会以及清算法人的清算人等。代表机关能否充分行使其职能、能否用尽法律授予法人的各项权利,能对法人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直接关系到法人行为能力的完全与否。

对代表机关行使职能的影响因素有内部因素和外来因素,内部因素如法人代表机关内部机构是否健全、设置是否合理、管理制度是否有效、机制运转是否正常、主要人员的流动等。外部因素如国家对法人不适当的部门经济管理政策、上级部门不合理的干预离,即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不拥有独立的财产,因而缺乏一种完整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如受益权),在市场上难有自主之意志,加之上级主管部门对经营的行政干预,使企业难以全部发挥法律授予的所有权利,此为非重合性表现之一。

(二)法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因违法犯罪受制裁企业的自身特点以及多元利益主体格局的存在,在经济关系中势必表现为法人间或法人与其他主体间各种利益的冲突,而这些冲突必然导向利益再分配问题,依分配机制是否合乎法律,我们估且把它分为合法冲突与非法冲突,后者常表现为由于利益最大化的过度追求所引起的法人侵权行为;其结果必使一方法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如因对方欺诈、合同不履行造成受害方法人的财产减损、货款回收无力、由此影响法人的正常经营,如物资采购、合同履行等。这就是理论上行为能力缺损的实际表现。

我国法律对于法人违法犯罪实行两罚处罚,其中惩戒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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