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合作经营实借贷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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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经营实借贷协议无效案情:2010年7月23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收购梗谷加工销售梗米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自担价格风险责任,负责收购梗谷,然后加工成梗米销售,并要确保每月有1.2%收益,每三个月周转结算一次账;2011年9月底将50万本金及收益返还给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逾期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既不返还本金,又未支付约定的收益。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屡次向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索要出资款及收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均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未参加经营亏损严重,无款偿还为由拒绝返还。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既未按合作经营协议支付约定的收益,又未按期归还合作经营50万元出资款,违背合同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50万元出资款,并按约定的每月1.2%支付收益款。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名为合作经营,但原告上

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独自经营发生亏损,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应该和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一起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不应该归还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款和支付收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无效;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50万元。

说法:目前我国立法只允许法定贷款人依法贷款。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有明确规定:“企

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我国只能成为借款人而不能成为贷款人,即我国立法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

合作经营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基于合同进行

合作,共同从事某项产品的研究、制造或销售,或者某个项目的经营,合作者之间依合同的约定投人资金、技术或设备以及劳务,并依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本案中,两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方提供资金,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一方收购、加工、销售,要确保每月1.2%收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

万元,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只按时收回成本及收益。这种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

支付自汇款之日起每月1.2%收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50万元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

(安徽省全椒县司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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