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合作经营实借贷协议无效
以合作为名借钱不还起诉书
以合作为名借钱不还起诉书引言借贷合作是社会经济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然而,有时候借款人可能会以合作为名借钱,却无意或故意不还款。
这给借款人和贷款人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损失。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种以合作为名借钱不还的现象,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级标题1:借款人的动机和理由三级标题1.1:贷款需求•借款人可能因为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等方面,无法通过传统的融资渠道获得资金支持。
他们看中了贷款人的资源和资金,以合作为名借钱。
三级标题1.2:欺骗和诱导•一些不诚信的借款人可能故意以合作的名义借钱,目的是获取贷款人的资金,但并无意愿履行还款义务。
他们可能会利用虚假的合作承诺,夸大投资回报等手段来欺骗贷款人。
三级标题1.3:资金链断裂•有些借款人可能本身就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状态,无力偿还债务,只能通过借贷合作来填补资金缺口。
然而,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他们无法还款,也无法维持合作关系,致使债务无法履行。
二级标题2:贷款人的受害和损失三级标题2.1:财务损失•贷款人在借贷合作中提供了资金支持,但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人遭受经济损失。
这可能对贷款人的个人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造成严重影响。
三级标题2.2:信任破裂•借贷合作本应建立在互信和合作基础上,但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会导致贷款人对借款人失去信任,甚至影响到其他合作关系。
信任的破裂对于商业合作来说是致命的,可能导致长期的商业影响和损失。
三级标题2.3:法律程序•当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债务纠纷时,贷款人可能会选择采取合法手段寻求司法救济。
这将导致长时间的法律程序,增加贷款人的成本和时间成本,并且使债务无法迅速偿还。
二级标题3:解决方案和防范措施三级标题3.1:合同的重要性1.借贷合作必须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来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
三级标题3.2: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1.贷款人在合作前应对借款人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降低贷款风险。
罗晓春、黄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晓春、黄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5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桂芬覃若鹏覃斯【审理法官】宋桂芬覃若鹏覃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晓春;黄梦【当事人】罗晓春黄梦【当事人-个人】罗晓春黄梦【代理律师/律所】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黎沛洁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陈立俸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苏麟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黎沛洁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陈立俸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苏麟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波成黎沛洁陈立俸苏麟【代理律所】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晓春【被告】黄梦【本院观点】黄梦与罗晓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按照利润五五分成,并约定双方终止合作之后,罗晓春将黄梦投资金额全额退还,可见其二人所签协议并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而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即双方属于借贷关系。
罗晓春作为《项目合作协议》经营管理人,案涉项目的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掌握,其对黄梦提交的《发货明细表》和《草甘膦各规格每吨成本价表》不予完全认可,但其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黄梦的举证予以采信,并判令罗晓春支付黄梦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73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基本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梦与罗晓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按照利润五五分成,并约定双方终止合作之后,罗晓春将黄梦投资金额全额退还,可见其二人所签协议并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而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即双方属于借贷关系。
如何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如何认定合伙协议无效
如何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如何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如何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核心内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合伙是合伙纠纷的基本问题之一。
有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是否为合伙关系,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合伙关系没有争议,但实际双方并非为合伙关系。
对合伙关系的正确认定是审理合伙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合伙关系认定的要件,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个人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个人,也不同于法人,有其独有特点。
法官判断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合伙,应从合伙的特定入手,即看当事人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成员,是否共同出资、经营、劳动,有共同的经营利益。
具体而言: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与存续的必要条件,合伙协议一般应反映出合伙的实质内容,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合伙的经营方式等。
当事人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法官应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判断:(1)当事人间有无书面合伙协议。
书面合伙协议是当事人间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书面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字合伙即告成立,不以合伙人是否已出资为成立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立刻出资多少钱,合伙作什么生意,但又约定一方负责日常经营,在合伙期满后负责经营的一方返还另一方的出资并支付利息。
显然,这种书面协议仅具有合伙之名,实质为一种借贷关系。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无该合伙组织的登记。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登记的,反映出为合伙组织实体和合伙人、出资数额等情况的,应认定当事人间有合伙协议,因工商登记能够反映合伙成立时的初始情况以及变更等情况。
(3)是否有口头协议。
没有前两项情况的,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
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合伙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允许有口头协议。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干货!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前言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常发生,故本所基于实务经验,就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作如下探析。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分从本质上来讲,投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发生转移,投资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非债权法律关系。
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利息明确固定。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表现形式通过以上的对比图可以看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资金投入等方面具备一定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一般情况下,出资主体投资后,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依法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若投资者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对于投资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或投资人事实上并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如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定期收取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背,故该约定虽然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却是民间借贷。
在此情况下,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金融法案例
金融法律制度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案例介绍】1993年12月11日,东发经营公司与良友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一批建材,由良友商贸公司负责对外签约、订货和销售,东发经营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于签订协议次日投入良友商贸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待合作经营结束,东发经营公司从良友商贸公司收回上述款项及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润,合作期限从双方签订投资协议至1994年6月30日止。
后因市场不景气,双方实际上未开展合作经营业务。
1994年3、4月,东发经营公司多次向良友商贸公司催讨上述款项,良友商贸公司均以合作经营期限未到为由拒绝东发经营公司的要求。
东发经营公司遂于199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良友商贸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时,良友商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市场不景气而暂未履行,待市场情况好转后会按协议履行的,现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是不恰当的。
【几种观点】1、1、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2、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约定了保底条款而致使投资协议无效,良友商贸公司应返还投资款,而东发经营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3、3、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确认协议无效,本金应予返还,而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从形式上来看,讼争协议属于联营协议。
联营是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一)法人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型联营之下,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新的企业法人,联营各方的关系,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
2011年,随着原材料、劳动力成本的上涨,再加上银根紧缩,很多的中小企业都遭遇资金难关。
有银行界人士称“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今年的情况比2008年更加困难。
”面对如此困境,企业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情况也随之大量出现,在部分地区甚至非常普遍。
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只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
只共享收益,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家有闲钱怕贬值,便动起了与朋友合伙经商的念想,谁知合作合同竟然被法院裁决无效。
4 月 9 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讯决了一同民间借贷纠葛案件,裁决被告吴利返复原告洪科借钱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洪科是彭泽县马当镇居民,平常节衣缩食,倒也有了一点存储。
因为物价向来飞涨,洪科向来希望手上这点钱能够保值增值,却苦于没有路子。
2010 年 8 月,经营某货运物流的吴利找到了洪科,宣称能够为其指点一条发达的道路。
吴利说,自己经营的货运物流收益十分可观,当前希望事业再上一层楼,却缺乏发展资本,希望洪科入股。
只需洪科入股,既不需参加管理,也不肩负损失,每年给洪科投入资本的60% 作为收益,一年此后连本带利一次还清。
见条件这样诱人,洪科不由怦然心动。
心动不如行动,洪科立即与吴利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商定洪科对吴利经营的货运物流公司投入股金十万元,洪科不参加管理,也不肩负损失,一年到期后,吴利连本带息送还洪科16 万元。
合作经营限期到期后,洪科满心欢欣找到吴利,要吴利兑现合同。
谁知吴利告诉洪科,今年买卖不好做,我赔本了,没钱还。
眼看自己多年存储就要打了水漂,洪科无奈之下,将吴利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科和吴利在联营合同中商定,洪科如期收取固定收益,无论盈亏均如期回收本息,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该依据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性质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该确认无效。
洪科不参加货运物流部经营,也不肩负联营的风险责任,两方不属于真实的联营合作,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吴利由此获得的借钱应该返还洪科。
最后法院裁决被告吴利返复原告洪科借钱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理分析按民事法律规定,假如合伙法律关系存在,合伙当事人一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假如一方只获得固定的收入,而不肩负任何风险,则其性质属于违犯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合同中该条款无效。
平常地说,该种合伙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雷棹远、严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棹远、严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资南赵文君朱静【审理法官】方资南赵文君朱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棹远;严倩【当事人】雷棹远严倩【当事人-个人】雷棹远严倩【代理律师/律所】李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邢煜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潘文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邢煜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潘文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劲邢煜辉潘文奇【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雷棹远【被告】严倩【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倩与雷棹远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倩与雷棹远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严倩向雷棹远提供8300000元资金,按月利率1.1%收取利息。
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与通常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同之处是,《合作协议》对资金的用途、收益、风险以及严倩的资金风险控制作出了约定。
即资金用于炒股,所得收益全部归雷棹远享有,股票的交易风险由雷棹远承担,严倩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有平仓的权利。
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十六条规定中关于场外配资的主体属性和形式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李黎明、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黎明、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18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高郭华徐庆【审理法官】陈继高郭华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黎明;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亚明;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当事人】李黎明李亚明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黎明李亚明【当事人-公司】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鄂军曾子文程峰【代理律所】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黎明;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亚明;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本院观点】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本案中李黎明与李亚明所签的《合作协议》,约定李亚明向华瑞电力分公司高速公路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投入资金,但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仅约定李亚明按期收回本金及每月收取固定利润,且有保底收益的约定,故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
郭炬辉、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炬辉、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粤15民终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立靖张戊财黄彬斌【审理法官】黄立靖张戊财黄彬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炬辉;马小龙【当事人】郭炬辉马小龙【当事人-个人】郭炬辉马小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炬辉【被告】马小龙【本院观点】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郭炬辉每月按照投资本金的4%收取固定利息,投资期满之后取回本金的120%,这种合作模式并不符合合伙经营“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其实质上是郭炬辉交付资金给马小龙使用,马小龙按固定价格支付“分红”且按约返还资金,符合民间借款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郭炬辉与马小龙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双方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马小龙于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共23次分别向郭炬辉转账支付2000元,其中最后一次向郭炬辉转账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郭炬辉每月按照投资本金的4%收取固定利息,投资期满之后取回本金的120%,这种合作模式并不符合合伙经营“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其实质上是郭炬辉交付资金给马小龙使用,马小龙按固定价格支付“分红”且按约返还资金,符合民间借款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郭炬辉与马小龙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双方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伟东、徐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东、徐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2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东;徐桂华;林文彬;韶关市一心汇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伟东徐桂华林文彬韶关市一心汇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伟东徐桂华林文彬【当事人-公司】韶关市一心汇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光松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卢华贵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光松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卢华贵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光松卢华贵【代理律所】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伟东【被告】徐桂华;林文彬;韶关市一心汇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王伟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证据内容看,证据1中两张柜员机转账单,一张有转账记录,另一张无转账记录,而林文彬的银行流水反映当时刘小兰仅转账3万元给林文彬,经本院释明,王伟东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三笔3万元转账为不同款项,故本院仅确认刘小兰于2020年7月8日代王伟东转账给林文彬的款项为3万元;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徐桂华、林文彬对收到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王伟东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4【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洁明陈晓珣庄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翼【当事人-公司】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克志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陈桂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林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许泽婉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克志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陈桂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林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许泽婉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克志陈桂贤林铤许泽婉【代理律所】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翼【被告】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不可抗力证明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处理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处理规则⼀、【案情回顾】A、B、C三⼈为朋友,经D介绍,A、B均通过C代持的⽅式(签订代持协议),分别向E公司投资X万元⼈民币,投资⽤于E公司的油井开采业务(签订油井开采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C享有固定收益(3年收益率⾼达82%),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实际的经营决策。
投资后,E公司仅仅向C⽀付⼀次收益后,E的关联集团公司F即单⽅⾯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C,借⼝公司内部股改项⽬暂停,收益不再分配。
⽬前A、B已经起诉E公司,C为第三⼈。
本⽂重点讨论本案是投资纠纷还是借贷纠纷。
⼆、【司法判例】1、⾼候拼与⼭西柳林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终306号)【基本案情】2002年6⽉19⽇,兴⽆煤矿(甲⽅)与⾼候拼(⼄⽅)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为扩⼤⽣产规模,提⾼经济效益,需要⼄⽅投⼊资⾦进⾏技术改造,⼄⽅同意投资给甲⽅300万元整。
⼆、双⽅协商⼀致同意,⼄⽅不参与甲⽅的⽣产经营管理,⼄⽅的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的⽅法,确保⼄⽅的投资收益,甲⽅的经营盈亏不影响⼄⽅投资归还及收益提取额度和年限。
甲⽅同意按本矿销售数量的实际过磅数(原煤和精煤)每吨3元⽀付给⼄⽅,作为⼄⽅的投资回报收益……【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候拼与兴⽆煤矿所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候拼不参与⽣产经营管理、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不受兴⽆煤矿经营盈亏影响、投资本⾦5年内分期返还、连带责任担保等,不符合投资⾏为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2、陈勇与张京宁、宁夏源信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380号)【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6年3⽉1⽇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委托被告进⾏投资,原告有权查询投资操作情况,但不得⼲涉投资操作,被告⾃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被告对原告资⾦有保本的责任,在协议到期⽇,若原告账户资⾦低于其存⼊本⾦时,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协议期限⼀年,⾃2016年3⽉1⽇起⾄2017年3⽉1⽇⽌。
最高法: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一、2013年3月,建丰公司、龙域公司、达义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
约定:建丰公司拥有处于开发建设阶段的度假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龙域公司对本项目进行投资,分期投入5亿元,期限1年,达义公司为龙域公司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龙域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建丰公司给予龙域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按年利率10%计算。
二、《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龙域公司依约向建丰公司付款5亿元。
达义公司出质的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
三、2014年10月,三方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期限延长一年。
2015年8月,建丰公司向龙域公司付款1000万元。
四、龙域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丰公司与达义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
海南高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判决建丰公司向龙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因质权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尚未设立,未支持龙域公司请求达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建丰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龙域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共担风险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为借款合同。
建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龙域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域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
肖拥军、陆正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拥军、陆正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虞忠和张海静刘传龙【审理法官】虞忠和张海静刘传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拥军;陆正远;周凤奎;肖红梅;肖国群【当事人】肖拥军陆正远周凤奎肖红梅肖国群【当事人-个人】肖拥军陆正远周凤奎肖红梅肖国群【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拥军;陆正远【被告】周凤奎;肖红梅;肖国群【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上诉人周凤奎与被上诉人肖红梅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是否应追加荣健旅馆公司为本案被告;三、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实际履行共同诉讼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上诉人周凤奎与被上诉人肖红梅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是否应追加荣健旅馆公司为本案被告;三、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周凤奎与被上诉人肖红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周凤奎虽投入资金31.5万元,但对宾馆债务不承担责任,肖红梅并承诺周凤奎每年收益不低于10万元,如未能向周凤奎支付约定所得,周凤奎有权按借款合同关系向肖红梅主张投资款及收益的返还权。
程胜强、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胜强、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伟戴捷鲍龙【审理法官】黄伟戴捷鲍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胜强;程亮;程志强【当事人】程胜强程亮程志强【当事人-个人】程胜强程亮程志强【代理律师/律所】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丛鹰余秋伟【代理律所】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胜强;程亮【被告】程志强【本院观点】程胜强提交的《联合开采协议书》、2012年10月1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保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保证书出具时间在600000元借条之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判决书中的人民法院对证据认证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关于6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法院调解反诉驳回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6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
本案中,程亮与程胜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我程亮向程胜强借现金陆拾万元整,承诺给程胜强投资回报……。
为协助本石料厂正常运转,程亮、程胜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本石料厂所有资金和设备,……程亮、程胜强两人签字认可,本厂资金才可转作他用,程胜强、程普元有权处理员工的去留,不承担任何生产、安全问题。
程亮、程胜强随时可以查账,程亮无权结本石料厂的帐,必须由程普元和程胜强一起结账收款。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哎呀,今天咱们来聊聊一个在现实生活中蛮有意思的话题,融资租赁这事儿。
听起来高大上,其实里面的猫腻可不少,很多人根本不知道,签了合同就上了当。
就像是在河边洗衣服,结果一不小心掉进水里,哎呀,真是个教训啊。
融资租赁,表面上是租东西,其实就是个借贷的游戏。
有人一开始觉得自己是个聪明的租客,没想到最后发现自己是个被坑的冤大头。
想想,真是让人哭笑不得。
说起融资租赁,其实就是你租个设备,像是车子、机器什么的,表面上是租,背地里却暗藏着债务。
哎,签合同的时候,大家都觉得“没事,我是聪明人”,结果翻车的往往是这“聪明人”。
这个合同里,那些细小的条款,就像是隐藏的陷阱,真是让人防不胜防。
想象一下,你兴高采烈地签下合约,满心期待着能省下点儿钱,结果第二天就发现,哎呀,自己要还债了,这滋味可真不好受。
万一你发现这合同根本就是个无效的借贷协议,该怎么办呢?别着急,咱们可以起诉啊,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就像打游戏一样,别让对手占了便宜,咱们得反击。
合同无效的理由可不少,比如说这玩意儿根本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说合同的内容虚假,嘿,别怕,法律有时候也是你最强的后盾。
就像电影里的英雄,关键时刻总能帮你出手。
如果真要起诉,首先得准备好证据。
这里的证据可得丰富多彩,合同的副本、支付凭证、甚至是聊天记录,哎,这些都能成为你的有力武器。
你可别小看这些东西,很多时候,它们就像是你法律战斗中的“火箭筒”,让对方根本无从反驳。
再说,法庭上可不能怯场,像是演戏一样,该表现的地方一定要放开手脚。
你可以讲讲你的经历,吐槽一下这个融资租赁的狗血剧情,法官也许能感同身受,咱们可得把故事说得生动点儿。
起诉这事儿也不是说你一个人就能搞定的。
找个靠谱的律师,给你出谋划策,别害羞,大家都是为了自己的权益而战嘛。
律师就像是你在法律战场上的军师,能帮你分析情况,出招也是能一针见血。
别怕花钱,能让自己少吃亏,还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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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经营实借贷协议无效案情:2010年7月23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收购梗谷加工销售梗米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自担价格风险责任,负责收购梗谷,然后加工成梗米销售,并要确保每月有1.2%收益,每三个月周转结算一次账;2011年9月底将50万本金及收益返还给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2010年9月6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
逾期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既不返还本金,又未支付约定的收益。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屡次向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索要出资款及收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均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未参加经营亏损严重,无款偿还为由拒绝返还。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既未按合作经营协议支付约定的收益,又未按期归还合作经营50万元出资款,违背合同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50万元出资款,并按约定的每月1.2%支付收益款。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名为合作经营,但原告上
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独自经营发生亏损,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应该和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一起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不应该归还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款和支付收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无效;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50万元。
说法:目前我国立法只允许法定贷款人依法贷款。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有明确规定:“企
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我国只能成为借款人而不能成为贷款人,即我国立法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
合作经营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基于合同进行
合作,共同从事某项产品的研究、制造或销售,或者某个项目的经营,合作者之间依合同的约定投人资金、技术或设备以及劳务,并依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
本案中,两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方提供资金,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一方收购、加工、销售,要确保每月1.2%收益。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
万元,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只按时收回成本及收益。
这种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
支付自汇款之日起每月1.2%收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50万元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
(安徽省全椒县司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