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地”特别管辖规则在互联网案件中的适用精品文档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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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地”特别管辖规则在互联网案件中的适用

在互联网环境下,随着网络用户的不断增加,网络内容的不断丰富和扩充,也使得网络侵权纠纷层出不穷。[1](p223)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诽谤、侮辱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有散布计算机病毒,窃取商业机密的行为;还有更多的侵犯商标、抢注域名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由于在互联网背景下,用户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点使用网络工具,上传或下载信息,[2](p96)随之而来的就是法律规范的冲突和管辖权的难以确定。由于任何人都可以在地球的任何地方、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侵权结果可以在任何地方发生。[3]此时,传统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如何调整适用,变得至关重要。

一、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在互联网案件中适用的困境

在侵权案件中,特别管辖权确定规则一般坚持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被诉)。”2001年欧盟理事会第44号规则《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例》有关侵权特别管辖的规定也主张由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国家的法院管辖。[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以下简称“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第10条有关特别管辖的规定也确认,原告可在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地法院起诉。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美国,主要依联系程度来确定管辖权,使得行为与法院地的关系更成为考

量的重点,行为的产生以及行为本身的影响都会成为考量的因素。体现在侵权案件中,除侵权行为发生地为重要联结点外,损害结果发生地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依侵权行为与法院地的关联,成为管辖权行使的根据。在传统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只是因适用不同的侵权纠纷管辖标准,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冲突。①,[5]但在互联网案件中,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特征,再加上信息的上传和下载可以在任何地方完成。这使得从原告的角度来说,管辖地难以寻找,从被告的角度来说,则面临着在全球被诉的可能。

互联网侵权行为对传统侵权行为纠纷管辖规则的挑战,使人们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在互联网案件中的适用提出质疑。有理论提出:应取消将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的因素。①该理论首先从技术上考虑到在互联网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其次,该理论认为:虽然对传统的管辖规则进行调整后,将其适用于部分网络侵权纠纷是可行的,但这往往成为司法主权特别是网络技术强势国家管辖权扩张的最直接办法,势必造成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真正解决。因此,无论从技术上的可行性,还是从维护国际司法秩序的平衡来看,都应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标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因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就简单地取消一种长期适用的管辖规则,未免草率。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之所以被长期适用,最重要的原因是此种标准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认定、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制裁,以及对侵权后果的有效补救。比如:被告在某区域进行诽谤,由该地区法院审理,既有利于查清诽谤的事实及

影响情况,又有利于通过审判,在当地消除诽谤给原告造成的声誉侵害。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渥太华会议上,针对代表提出的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工作组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有的代表也提出:电子世界的特殊性使得对当事人位置的确定存在着固有的困难,特别是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也是相当有难度的。在这种情况下,“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第10条的规定无疑起到相当重要的补充作用。[5]因此,在传统管辖规则对涉网案件调适的方式下,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并未达到无法适用的地步,它需要解决的只是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正确寻找侵权行为地这一管辖根据的问题。

二、关联度分析是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在互联网案件中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与当事人有关的因素要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6](p264)传统的管辖权根据就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坚持其中的关联度的原则,最有利于对侵权行为的审理和消除,该原则在互联网案件中,则具有更重要的作用。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日内瓦圆桌会议上,有代表提出:在互联网案件中,在一定的条件下,侵权行为地法院仍可行使管辖权,这些条件一般是指:(1)该地为侵权行为地,同时也是被告或侵权行为者的惯常居住地;或(2)该地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原告或受害者的惯常居住地,或者是最重要损害的发生地;对于侵权管辖权的确定,不能违背两个重要的关联因素,即被告住所地或受害人惯常居住地。[7]

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为防止出现传统侵权行为地管辖根据造成的全球关联之缺陷,防止出现由于法院地选择的不准确而造成的不利判决的情形,在侵权行为地规则的使用上,应强调用被告或行为者居住地对它进行限制;同时,针对网络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的全球性,以及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之目的,在损害结果地规则的使用上,应用原告或被侵害人的居住地对其进行限定。可以想像,虽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的范围可能是全球性的,但真正对原告造成最直接和最严重伤害的区域,仍是与原告有长期的、系统的联系的地区。而且也可以推断这些地区正是侵权人侵权行为最想指向的地区,由这些地区的法院来行使侵权行为纠纷管辖权,是合适的。

上述规则的设想,实际上是在网络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全球性的情况下,将被告的行为指向、对原告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中行为地与结果地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予以充分考虑的结果,与美国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运用的“效果”标准有近似之处。美国依被告行为与法院地的联系来确定管辖权的方法在互联网侵权案件的运用中,也获得了与上述对损害地规则适用的相似的标准和方法。在美国Calder v.Jone案中,原告为一个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表演者,被告是位于佛罗里达州的出版商,原告向加州法庭起诉被告对其进行诽谤的言论构成侵权。法院在审查是否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时,重点审查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认为原告在加州生活、工作,对其声望、名誉造成的影响及伤害主要发生在加州,承受的伤害及精神压力主要来自加州。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散布信息这一行为的主要对象在加州,加州法院审理此案是合适的。[8](p1372)在Calder案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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