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
谈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谈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林青辉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00(000)005
【摘要】@@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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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页数】2页(P58-59)
【作者】林青辉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J], 陈兰峰
2.浅析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J], 宗会霞
3.谈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J], 刘宏勋;邵连军
4.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化分析 [J], 黄忠顺
5.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程序探析 [J], 岳德成;蔡本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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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编者按:最高法院乔宇博士这篇原创大作,篇幅很长,但分歧全面到位,小编实在舍不得删减,只好分拆为上、中、下三部分连续刊登。
盆友们可持续关注,收藏、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
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
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
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
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
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
行政处罚当事人注销,已作出处罚决定还能不能执行?
⾏政处罚当事⼈注销,已作出处罚决定还能不能执⾏?⾏政处罚当事⼈被注销,已作出的处罚决定还能不能执⾏?孙继承意义在于:其⼀,如果处罚当事⼈被注销,此时处罚机关能不能直接结案?从农业⾏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4条内容来看,这种情况不属于结案情形,除⾮引⽤“(五)农业⾏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其⼆,上述情况还能不能执⾏?其三,上述情况如何执⾏?由于执⾏的内容,涉及到民诉法和有关执⾏⽅⾯的司法⽂件或解释,本⽂对相关内容进⾏了整理,并尽量查找了⼀些实践案例,⼀并供⼤家参考。
⼀、被处罚对象注销的,是不是必须终⽌执⾏?不是的,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追加或变更执⾏主体。
《最⾼⼈民法院关于执⾏案件⽴案、结案若⼲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七条第⼀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以“终结执⾏”⽅式结案:(六)作为被执⾏⼈的企业法⼈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后既⽆财产可供执⾏,⼜⽆义务承受⼈,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主体的。
⼆、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债权⼈,可要求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如(2015)民申字第1416号。
最⾼⼈民法院指出,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未及时申报债权⽽未获清偿,债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当。
再如(2006)民⼀终字第29号案。
最⾼⼈民法院指出,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
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清算的,债权⼈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清算,债权⼈也没有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认或者法⼈与债权⼈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资产进⾏处分,损害其他债权⼈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民法院对此不予⽀持。
广东省院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为正确办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
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
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
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
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
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F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注销F公司。
在F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
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难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作者:郑百灵江达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17期(1.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摘要:追加与变更当事人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还需进一步加强。
本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进行了初步研究,以便促进广大读者对该制度的了解。
关键词: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理论依据;制度基础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其实际效果一直被诟病,因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仍大量存在。
作为一项重要的反规避执行制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对促进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执行裁量权,更大程度上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但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未得到保障,不利后果最终也由案外人承担。
本文拟通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与制度基础进行初步研究,使读者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入地了解。
一、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变更被执行人”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法范畴,两者存在差异1;也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显著区别。
在此,笔者认为两者仅仅在文意上有区别,而作为法律术语,两者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两者予以区分。
民诉法整篇没有对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表达,仅在少数法条中规定了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义务及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认可。
除了在被执行人死亡这一事实中使用“变更被执行人”外,“追加被执行人”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使用更为频繁。
第三、在文意上两者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区别。
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解是“被执行人的改变、更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解是“在原先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
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
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9月1日至2日召开了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
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程序的启动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最⾼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处理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问题,维护当事⼈、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执⾏过程中,申请执⾏⼈或其继承⼈、权利承受⼈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作为申请执⾏⼈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受遗赠⼈、继承⼈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作为申请执⾏⼈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的公民离婚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终⽌,因该法⼈或其他组织终⽌依法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因合并⽽终⽌,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分⽴,依分⽴协议约定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作为申请执⾏⼈的机关法⼈被撤销,继续履⾏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其职能的主体,且⽣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 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
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
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 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
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
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2)《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3)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被列入失信执行人会有什么后果
被列入失信执行人会有什么后果一、失信黑名单可以买车吗法律常识:失信黑名单是否可以买车,存在两种情形:1、失信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购买汽车将会被限制,一般无法购买汽车;2、但是能够证明,需要购买的车辆属于经营必需车辆的,是可以购买的。
一、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员。
根据相关规定,所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在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会受到限制。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但是,并非成为被执行人就一定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法院会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结合案件执行情况后作出决定。
二、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明确的九种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
此外,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也在受限制之列,也就是说除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或者被执行人经营必需之外的其他一切可能造成责任财产变化的行为,都应受到限制。
三、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的解除办法如下:1、限高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2、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
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摘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保留24个司法解释,修改18个司法解释,废止6个司法解释。
本文介绍此次司法解释清理的背景、过程、思路和内容,并对相关重点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在执行中准确把握相关精神和起草本意,促进执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正确适用。
关键词执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冲突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执行程序法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协调统一,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现对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清理的背景和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专门成立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标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全面开展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工作,确保统一正确适用民法典。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时限吗?
申请追加被执⾏⼈有时限吗?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 | 余⽂唐来源 | 余⽂唐的法律博客在百度或360搜索栏输⼊“追加被执⾏⼈”和“期限”或“时效”,跳出来很多此类问题的咨询,许多热⼼⽹友和律师予以解答。
但答案却是五花⼋门,⼤体可概括为三类:有期限、没有期限和⽆明确规定。
其中“应受执⾏申请时效限制”的居多。
⽽且,解答就那么简单的⼀两句,找不到具体阐述该问题的⽂章。
由此可见,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最⾼法院曾在《执⾏案件⽴案、结案意见》中规定追加被执⾏⼈按照执⾏异议案件予以⽴案,但仍然有诸多令⼈困惑之处。
那么,刚刚公布的变更追加执⾏当事⼈等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本⽂在评析追加被执⾏⼈时限争议观点和检讨最⾼法院的执⾏异议程序说的基础上,根据司法新规对追加被执⾏的时限问题加以阐释。
⼀、追加被执⾏⼈的时限争议与评析应该说追加被执⾏⼈不可能没有时限,关键的问题在于以什么期限或在何时限制。
在这⽅⾯主要是两种观点的争执:⼀是执⾏时效限制说。
认为须在申请执⾏的时效内申请追加被执⾏⼈,超过执⾏时效的不能追加。
理由⼤体有:其⼀,追加被执⾏⼈是启动对被追加⼈的执⾏程序,与启动对⽣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样应受到执⾏时效的限制;其⼆,追加被执⾏⼈是附随于⽣效判决的执⾏程序,⽣效判决申请执⾏的时效超过,追加被执⾏⼈的申请时效也随之完成。
⼆是执⾏程序限制说。
认为追加被执⾏⼈只受执⾏程序的限制,只要是在执⾏程序中申请执⾏⼈均可依法申请追加被执⾏⼈,申请执⾏之前和执⾏程序终结包括本次执⾏程序终结后都不可以申请追加。
执行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行
执⾏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相关概念的链接执⾏主体的变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有两层含义:⼀是执⾏主体的变更,⼆是执⾏主体的追加。
⽽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这两层含义并未能严格加以区分,故本⽂中仍通称为执⾏主体的变更。
对于执⾏主体变更的类型,⼜可区分为权利⼈的变更和义务⼈的变更,本⽂中仅仅涉及义务⼈主体的变更,⽽不涉及权利⼈主体的变更。
⽬前对于执⾏主体变更的情形,由于受法律条⽂及司法解释的限制,⼤致归纳为下列⼏种情形:⼀、《最⾼⼈民法院关于执⾏⼯作若⼲规定(试⾏)》第76条⾄第81条规定的6种情形。
具体为私营独资企业;个⼈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法⼈分⽀机构;企业分⽴;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这6种及对第三⼈债权的执⾏,⼀共涉及7种案件的执⾏需变更执⾏主体。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意见》规定的4种情形。
具体为企业分⽴、合并;企业名称变更;被执⾏⼈为公民死亡的执⾏;案外⼈提供担保。
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按诉讼请求内容为标准,对诉的种类的划分。
他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与被告之间的某⼀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请求。
他⼜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由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要求法院判明某⼀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或是否有效,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种类予以划分,故实践中并不为⼈所重视。
从表⾯⽽⾔,执⾏主体变更与确认之诉风马⽜不相及,执⾏主体的变更属于程序⽅⾯,⽽确认之诉属于当事⼈实体诉权,⼀为程序,⼀为实体,互不⼲涉。
在⽬前法院执⾏⼯作中,执⾏主体的变更,强调的是体现执⾏权的优越性,减少当事⼈诉累,提⾼执⾏的公正与效率。
亦有部分⼈认为,执⾏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判决的既判⼒和扩张⼒⽽产⽣。
其理论认为,⽣效的法律⽂书,对当事⼈之外的其他⼈产⽣普遍约束⼒之外的直接约束⼒,其他⼈直接受到法律⽂书内容的规制,从⽽⽣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直接及与当事⼈以外的其他⼈,执⾏机构可依此强制执⾏当事⼈之外的其他⼈。
执行实务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操作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实务中申请追加被执⾏⼈的操作流程及救济途径作为执⾏程序中⼀个较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1⽇⽣效实施,近来遇到⼀些同⾏及律师和我探讨追加被执⾏⼈的操作流程问题,这⾥特撰⽂总结梳理如下,供⼤家参考。
⼀、申请追加被执执⾏法院能否以职权启动追加程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不过理论上⼀般认为:追加被执⾏⼈应依当事⼈或者权利⼈的申请启动,执⾏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如《北京市法⾏⼈应依当事⼈或者权利⼈的申请启动,执⾏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院执⾏⼯作规范》(2013年)第511条,就作了类似规定。
实务中,如果申请执⾏⼈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般是先与执⾏法官沟通,然后再向执⾏法院⽴案部门提出书⾯申请。
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和被申请追加⼈的基本情况、执⾏案件案号、执⾏情况,以及追加被相关证据材料、联系⽅式执⾏⼈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申请⼈⾝份、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证据材料等。
追加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法院应⼀次性告知补⾜。
没有明确的被追加执⾏当事⼈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注意:书⾯申请及材料是交给⽴案部门,不是交给执⾏局的案件承办法官。
⼆、⽴案追加被执⾏⼈属于五种执⾏审查类案件类型之⼀,根据《执⾏⽴案、结案若⼲意见》第8条、第9条,执⾏法院⽴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案件⽴执⾏法院⽴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案件⽴“执异字”案件类型代号。
关于法院应在⼏⽇内⽴案以及不予⽴案时如何救济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参照最相近似的执⾏异议⽴案,类⽐《执⾏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合适的做法是:执⾏法院⽴案部门应在接收材料后3⽇内⽴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10⽇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法院⽴案或者对申请追加进⾏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2006年12月23日)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最高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简单的快乐:您好!《关于执行程序中被追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作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咨询》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各种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规定,并非仅限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如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系处理债务人异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系处理某一情形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
随后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事宜的专门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弥补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和原有司法解释对该部分内容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根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下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间,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相关案例(2020)青执复10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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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