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有权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的民事判例
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3篇)
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3篇)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精选3篇)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篇1原告:_________________马__________,男,19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__________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组。
被告: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分公司,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救援费1200元、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14860元、车辆损失148600元,以上合计168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__年6月6日,原告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险种包括:_________________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C)、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自燃损失险(Z)、不计免赔率(覆盖A/C/B/D11/D12)。
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_____________使用。
当日20时30分,其驾驶车辆行至津南区葛沽镇老津沽公路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失。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驾驶员_______________承担全部责任。
后该事故车辆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该车损失费用总计148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却迟迟未进行定损,并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之内而拒绝赔偿。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案例详情1在一个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位名叫李明(化名)的车主遭遇了一场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在李明驾驶其名下车辆期间,与另一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人员轻伤。
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李明负有主要责任。
然而,李明认为事故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并对交警的责任判定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李明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化名)申请赔偿。
但大地保险以事故责任未明确为由,拒绝支付全额赔偿。
随后,李明将大地保险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详细判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保险法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同时,根据事故责任判定和李明所购买的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向李明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本案的关键在于事故责任的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解释。
张律师(化名)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责任的准确判定是解决纠纷的前提。
同时,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也至关重要。
在此案中,法院正确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了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到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既要依据交通法规确定事故责任,也要依据保险法规处理保险赔偿事宜。
同时,此案也提示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应充分了解保险条款,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案例创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详情2小明驾驶着自己的小汽车在市区内行驶。
突然,一辆由小李驾驶的摩托车从小明车辆的右侧冲出,由于小李未能及时减速,导致两车相撞。
事故造成小李受伤,双方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事故发生后,小明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小李送往医院。
同时,他也报了警,等待交警到场处理。
经过调查,交警认定小李因超速行驶且未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法律咨询交通理赔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8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市区道路行驶,在行驶至某路段时,因避让前方突然闯入的行人李某,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一棵大树。
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停车并报警,同时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进行报案。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张某车辆部分损坏,行人李某受轻伤。
随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二、案例争议在理赔过程中,张某与保险公司就理赔金额产生了争议。
张某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其车辆属于全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行人李某的医疗费用。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行人李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
三、法律分析1. 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等事项。
在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
在本案中,行人李某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因此,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的医疗费用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3. 保险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应当明确、具体。
在本案中,张某的车辆损失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因避让行人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
四、理赔方案1. 车辆损失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
求偿权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8年3月,张某购买了一辆新车,并于同年4月为其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全险。
2019年5月,张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车辆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确认事故属实,但认为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未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尽到了车辆保养义务,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法规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车辆保养义务。
若张某未履行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未履行车辆安全检查义务,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若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车辆保养义务张某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车辆保养义务。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案例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市的一个十字路口,小明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行驶,在通过路口时,被忽然冲出的一辆大货车撞上,造成小明的车辆严重损毁,小明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小明认为此事故是由大货车驾驶员的过失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和证据,法院认定大货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让行,对小明造成了车辆损毁和伤害。
最终,法院判决大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协商和法院的判决,大货车驾驶员赔偿小明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万元。
案例二:交通事故中的追尾责任小张在市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疏忽瞬间发呆,没有及时注意前方交通情况。
结果,小张追尾了停在路边的车辆,导致摩托车严重损毁,小张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被追尾的车辆主人小王认为小张全责,因为小王的车辆停在合法位置,没有任何违规行为。
于是,小王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认定小张的确是因为没有注意前方交通情况才发生追尾事故的。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小张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小王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
最终,保险公司赔偿小王车辆损失费、过度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一万元。
案例三:交通事故中的行人责任小李作为一个行人,过马路时没有走斑马线,而是跑到中间穿越马路。
不幸地,小李被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撞上,导致小李受伤。
汽车驾驶员小王主张小李应对自身的不当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小李则认为小王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证据和现场勘验结果认定,小李在没有走斑马线且行人疏通信号灯禁止通行的情况下,擅自穿越马路,与小王的汽车发生碰撞。
虽然事故中小李受伤,但是因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法院认定小李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小王支付小李部分赔偿费用,金额为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两万元。
总结: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有时涉及多个方面的责任,包括驾驶员、行人等各方的责任。
汽车保险索赔案例解析与经验总结
汽车保险索赔案例解析与经验总结在日常生活中,汽车保险是我们不可或缺的一项保障。
然而,当发生意外事故时,如何正确地索赔成为了许多车主关心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些典型的汽车保险索赔案例,分析其中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并总结一些经验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车辆损坏的索赔小明的车辆在停车场被人刮伤,他立即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小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为由,拒绝了他的索赔请求。
小明感到非常无奈,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
首先,车辆损坏的索赔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如照片、视频等。
其次,应及时报案,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
最后,与保险公司保持良好的沟通,如果遇到问题,可以向保险公司的上级部门投诉。
案例二:人身伤害的索赔小红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进行治疗和康复。
她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人身伤害的索赔请求,但保险公司却以小红的伤情不严重为由,拒绝了她的索赔。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经验。
首先,人身伤害的索赔需要提供医疗证明和相关的治疗记录。
其次,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如果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三:第三者责任的索赔小李的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严重损坏。
对方向小李索赔,要求赔偿高额的修车费用。
小李感到非常困惑,不知道该如何应对。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
首先,应及时与对方交换联系方式和保险信息,并尽量保持冷静。
其次,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处理此事,由保险公司与对方进行协商解决。
最后,如果对方要求过高的赔偿金额,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汽车保险索赔是一个复杂而又需要技巧的过程。
在面对各种情况时,我们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掌握一些基本的索赔技巧。
同时,与保险公司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也是非常重要的。
希望通过本文的案例解析和经验总结,能够帮助车主们更好地处理汽车保险索赔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许云峰、陈敬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云峰、陈敬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鄂07民终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剑萍缪冬琴项萌【审理法官】黄剑萍缪冬琴项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云峰;陈敬江;吴春宝;范顺畅;王豪;柯专;武汉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当事人】许云峰陈敬江吴春宝范顺畅王豪柯专武汉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许云峰陈敬江吴春宝范顺畅王豪柯专【当事人-公司】武汉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良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黄治飞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肖虎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良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黄治飞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肖虎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良力徐美君黄治飞肖虎【代理律所】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云峰【被告】陈敬江;吴春宝;范顺畅;王豪;柯专;武汉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本院观点】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摩托车的来源以及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陈泽洲在本案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许云峰、柯专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个人】杨光明李元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光明【被告】李元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时,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则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裁判规则”、案例及说理均系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打印并摘选的内容,内容来源不清,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数额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就不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孙某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孙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某孙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彩桂康广【代理律所】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网站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二次手术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
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购买的生活自助器官。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股骨颈骨折术后不连并股骨头坏死,明显属于器官或功能方面的“不完整”。
置换人工髋关节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受损股骨头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继宁;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王继宁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继宁王小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张雨彤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张雨彤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希张雨彤周欣【代理律所】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继宁【被告】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先予执行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益均次要责任,王某某1无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9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运强;李帅江;李帅攀【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运强李帅江李帅攀【当事人-个人】李运强李帅江李帅攀【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被告】李运强;李帅江;李帅攀【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附期限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商业三者险的生效时间如何认定,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而对于商业三者险生效时间未作规定,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主约定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根据众一公司提供的交费时间和微信截图显示,众一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履行了交费义务,应当视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已成立,虽然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诉称商业三者险生效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但并非投保人众一公司的真实意愿表达,排除了被保险人自交纳保费到保险生效的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众一公司作为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或者约定时间生效,因为使用的是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对此负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而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应当认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保费时即生效,即发生事故时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张希水;青岛某流有限公司;某;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当事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张希水青岛某流有限公司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希水某【当事人-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流有限公司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希水【本院观点】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询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货损、日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评估报告结论为:鲁U×××××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39251元、货物损失为40564元、日营运损失897元。
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5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升【审理法官】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达;谢岸棋【当事人】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达谢岸棋【当事人-个人】龚胜利郑达谢岸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君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君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君【代理律所】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郑达;谢岸棋【本院观点】上诉人龚胜利提交的二次住院诊断记录、出院小结中的诊疗经过、发票与结算单中均未显示已拆除内固定装置,故一审法院关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胜利提交的二次住院诊断记录、出院小结中的诊疗经过、发票与结算单中均未显示已拆除内固定装置,故一审法院关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龚胜利主张并未拆除内固定装置,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龚胜利第一次住院时医嘱中载明的二次治疗费约10000元,上诉人龚胜利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二者差距较大,为更好的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本院对龚胜利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暂不予支持,龚胜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1【代理律所】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一审期间韩某2提交的《车辆未过户免责协议书》、韩某2个人征信报告、韩某1提交的蔚县兴元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韩某2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韩某1为登记车主的事实。
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汽车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市市民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在市区道路时,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车辆严重受损,李某本人也受到轻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车辆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
二、案件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车辆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争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其他约定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3.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争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其他约定事项。
在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然而,由于李某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
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李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保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争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其他约定事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方玉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方玉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江平【审理法官】黄江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方玉叶;刘二元;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通亚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虎【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方玉叶刘二元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通亚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虎【当事人-个人】方玉叶刘二元某某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通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时贤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蒋梦芸、王海波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时贤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蒋梦芸、王海波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时贤生蒋梦芸、王海波张如利【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被告】方玉叶;刘二元;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通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单可以证明顺通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
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进行免责抗辩,前提系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但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
法律保险案例分析题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一家私营企业员工。
2020年5月,张某驾驶自家车辆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报警,并联系了保险公司进行报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然而,在索赔过程中,张某遭遇了诸多困难,最终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合理的赔偿。
二、案例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2.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人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 案件分析(1)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张某在保险期限内。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张某的车辆价值为20万元,保险金额为15万元。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3)索赔失败的原因本案中,张某索赔失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介入处理。
②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留充分的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用发票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6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李建华;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单水【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李建华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单水【当事人-个人】陈颖李建华单水【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吴盟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吴盟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班元飞吴盟盟荆晓东崔艳春【代理律所】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陈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李建华;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单水【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李建华持有与案涉车辆相应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危险程度,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司机李建华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免责事由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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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有权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的民事判例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的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
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
同时,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为了遵循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本车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车损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该条旨在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责任时应遵循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并未明确交强险优先于车损险的赔偿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华能大厦8号楼。
负责人:马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秋,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东阁村。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崔召镇黄山后村104号。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延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
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被上诉人陈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陈延秋通过财政拍卖方式以20000元价格竞得原属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所有的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一辆,平度市财政局为其出具了内容为:“车辆叫行收入(含押金),金额20000元,备注栏中为解放面包车身份证号370226************”的收款收据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提交当时的拍卖手续,而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延秋系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
2006年6月30日,陈延秋以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名义在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该公司为陈延秋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1998年3月、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000元,交纳保费66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缴纳保费1064.2元;另外投保驾驶员险,其它乘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共交纳保险费2623.8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
2007年4月30日,陈延杰驾驶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与辛京波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报废。
陈延杰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52.04元。
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京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延秋为证明车辆的剩余残值为800元,提供了平度日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首先对车辆残值的认定应该有相关的物价部门认定,该修理厂无认定车辆残值的相应资质,另该证明是于事故3年后出具,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无从认可;陈延秋为证明一直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具了“宋亚楠”的证词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陈延秋提交的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一份;平度市财政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了竞买车辆的事实,宋亚楠的证明一份,证明由陈延秋缴纳保费及出险后多次理赔的事实及原、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延秋虽然持有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但实际交款人为陈延秋,该单位现已不存在,因投保的车辆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出现事故的车辆亦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因此陈延秋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出现事故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理赔。
虽然陈延秋投保时车辆损失额为7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且车辆已毁损,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车辆毁损时的实际价值,参照陈延秋竞拍车辆时的价值20000元和投保时按75000元的新车购置价,再根据保险行业现行的月6‰的折旧率,从车辆登记时间到车辆出现事故计算作为参考值来确定被告理赔的数额应以20000元减去残值800元为宜,虽然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陈延秋提供的车辆残值800元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否认,因此应认定车辆的残值为800元,投保车辆的价值减去残值800元后,剩余19200元,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陈延秋车辆损失192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陈延秋要求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退还多交的保费1924.12元,因陈延秋投保时所投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为75000元,缴纳保费664元(75000元×1%+80元×80%),金额为20000元的保费应为224元(20000元×1%+80元×80%),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多收取55000元的保费应为440元(664元-224元),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费440元;陈延秋已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驾驶员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亦应承担,应承担医疗费1752.04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60元,共计2412.04元。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的陈延秋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陈延秋出现事故后,多次找保险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协商理赔事项,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的多收取的保费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因该公司按75000元的数额收取原告的保费,且在同一保单中能够体现出来,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要求陈延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陈延秋已提交住院病例、医疗单据,并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且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因当事人未对此进行特别约定,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延秋车辆损失19200元、多收保险费44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412.04元,共计22052.0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邮寄费60元,共计468元,由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而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鲁BD6188号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即使不考虑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30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陈延杰的医药费及车损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驳回其诉请。
三、依据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因此,被上诉人的车损、陈延杰的损失均应由对方车主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与对方车主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事故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违背道交法相关规定、对其损失自愿放弃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退还保费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且被上诉人保费系依据双方自愿约定的保险价值而确定,不应依据拍卖价值而确定。
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延秋答辩称:一、虽然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但被上诉人是实际交款人,该管理局现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实际的被保险人。
因为投保的车辆和发生事故的车辆均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赔,且提交了“宋亚楠”证词一份,证明出险后多次要求理赔的事实。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到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直接关系。
上诉人关于由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四、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费的退还亦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纠纷,原审合并审理正确。
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车辆拍卖价值缴纳保费,上诉人多收的保费应予退还。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宋亚男(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云山街1号1号楼107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其本人所写,其从小使用“宋亚楠”为名,身份证办成“宋亚男”后,正式场合就签“宋亚男”;出具证人证言时沿用老习惯签名为“宋亚楠”。
本案车辆出险后,虽然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本着为客户服务到底的精神,多次帮助被上诉人联系索赔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