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政府令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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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重府令第55号

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重府令第55号

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正文:---------------------------------------------------------------------------------------------------------------------------------------------------- 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重府令第55号,1993年12月7日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促进煤矸石、粉煤灰综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限制废渣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单位(煤矿和燃煤电厂等)和综合利用单位(包括生产、科研、建设等单位)。

前款所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建材制品(含掺合料)、发电、筑路、筑坝、回填等以及从煤矸石、粉煤灰中回收物质等。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并实行优惠政策。

限制因排放或堆存煤矸石、粉煤灰而造成的废渣污染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的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做到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燃煤电厂,都应当同时修建供综合利用单位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项目,修建通住渣场的机动车道。

第六条排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单位提供下列方便:(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并不断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的质时量;(二)支持综合利用单位进厂(矿)直接取用粉煤灰、煤矸石,并免费提供装车服务;(三)根据需要适当配备挖载机具和专用车(船),为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单位提人供装车、代办运输服务,可按成本适当收取费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万州府发〔2008〕95号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将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城市规划区(2003版万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81平方公里范围,下同)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3000元,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2000元。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附表1)。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确定。

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0•【字号】渝办发[2004]55号•【施行日期】2004.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4]55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了准确、及时、充分宣传市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市委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中所采取的重大措施,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一)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

(二)《政府工作报告》落实情况的新闻宣传工作。

(三)市政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宣传。

(四)市政府阶段性重要工作的宣传。

(五)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宣传。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接受新闻记者专访。

(七)市政府重要政务新闻报道稿的审查把关。

(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新闻宣传任务。

(九)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及各类《内参》反映情况的调查处理。

二、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的职责分工(一)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在市委宣传部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由市政府新闻办和市政府办公厅综合秘书处按领导的指示承办。

(二)市政府的对外宣传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市委外宣办)负责。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外事活动宣传由市外办负责。

(四)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的有关情况的跟踪督办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

(五)新闻媒体的各类《内参》反映情况的办理责任按市政府领导的批示落实。

三、市政府政务新闻宣传工作要求(一)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新闻发布会1.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常务工作的副秘书长本人或委托有关负责人发布新闻。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22•【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施行日期】2022.02.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22年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所属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5.22•【字号】渝府发[2001]28号•【施行日期】2001.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1]2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的管理,合理征占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划分的大中型防洪、除涝、灌溉、灌溉排水、供水、河道整治、水力发电及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等工程。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批时,必须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对于工期紧的防洪工程,应按土地管理审批权限,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征地单位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重庆房子土地使用权年限是70年还是50年?

重庆房子土地使用权年限是70年还是50年?

重庆房子土地使用权年限是70年还是50年?众所皆知在我国城镇地区公民使用土地是由年限限制的,就算是房屋也是如此,通常情况下置业者拥有70年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的置业者发现实际的使用年限为50年,而非规定的70年,为此产生了诸多疑问。

那么在重庆房子土地使用权年限是为70年还是50年呢?下面就由小编为难您详细解答。

众所皆知在我国城镇地区公民使用土地是由年限限制的,就算是房屋也是如此,通常情况下置业者拥有70年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的置业者发现实际的使用年限为50年,而非规定的70年,为此产生了诸多疑问。

那么在重庆房子土地使用权年限是为70年还是50年呢?下面就由小编为难您详细解答。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二条规定,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七十年。

按照上述规定,我市充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规定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与国家规定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七十年并不矛盾。

其理由:一是房屋的使用寿命一般都在五十年,土地使用期届满,房屋残值所剩也不多;二是我市多数房地产开发以商业与住宅混合类型为主,处置时因商业与住宅出现在一栋建筑中,若两种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相差太大,会影响市场评估价值;三是从考虑民生的角度,减少二十年的土地使用年限可相应减少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购房者成本,让利给终端消费者。

加之《物权法》已原则性规定个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自动续期,因此,对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五十年进行界定,符合国家上位法的规定。

从合法性的角度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并按用途确定:即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5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5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5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5月19日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公共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停车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应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制定。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场、火车站(一等及以上客运站)、公交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停车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主城区以外的宾馆酒店、写字楼、商场、餐馆、娱乐场所等配套停车场和专业经营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其中重要商圈可实行差别化收费价格政策,重要商圈的范围由当地政府确定并公布;主城区以外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7【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8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扎实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市政府决定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69项证明事项(具体目录见附件),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和企业生产经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除国家、市级明确保留的证明事项外,不得要求群众和企业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要认真落实证明事项取消后的管理措施,对有关文件和办事指南进行修订完善,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防止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保证平稳过渡。

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随意将行政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群众和企业的,要及时纠正、查处。

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序号证明事项索要单位证明用途设定依据取消后的处理方式1纳税证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296号)2信用证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296号)3在校就读和学费标准证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卡贫困家庭在校大学生申请学费资助《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庆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83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网络核验4完税证明住房城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纳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部门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65号)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5房屋权属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门楼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法定证照核验6房屋建设文件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门楼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书面告知承诺7门楼号变更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8入境动物检疫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办证机构养犬人办理境外进口犬只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法定证照核验9暂住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办证机构办理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0犬只免疫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法定证照核验11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医保行政主管部门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需出具该证明《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与协议服务机构数据共享、法定证照核验12被供养人的生存证明人力社保行政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主管部门通知》(渝府发〔2012〕22号)享、法定证照核验13婚姻关系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法定证照核验14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15养子女身份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法定证照核验16独生子女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7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参保人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网络信息共享、电话查询18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病情、病史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重庆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267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9在校大中专学生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0现役义务兵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1劳改劳教人员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22收养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23集体土地上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4无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实地调查25常住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申请住房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6无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中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的申请住房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政府部门内部核查27长期居住在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主动核查28业主同意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29公示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书面告知承诺30稳定住所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1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政府部门主动核查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号)32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3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34收入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法定证照核验、书面告知承诺35个人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法定证照核验、书面告知承诺36家庭居住状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37灵活就业收入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8工作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公租房申请时核查申请家庭收入材料《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合同凭证查验、法定证照核验39家庭居住状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2002〕20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40家庭经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申请廉租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280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处号)41权属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农村产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法定证照核验42同意流转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农村产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主动核查书面告知承诺43配套建设幼儿园审核同意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建设用地供应《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4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44企业信用报告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58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45人均耕地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土地征收人员安置数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主动核查4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9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等47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商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9号)账户流水材料48征地完结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决定书和签订出让合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19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49老旧住宅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老旧住宅增设电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76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50使用权证明材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3城市低保家庭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低保户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4优抚户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优抚户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5非营利性福利机构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6水电气费使用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合同凭证核验57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属违法建筑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无产权证明且无法证明该场地是否属违法建筑的场所申办登记《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查58经营场所合法性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申请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查59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以无产权证明的场所申办工商登记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4〕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验60产品出口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核查61安全生产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2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3环保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64质量责任事故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5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6纳税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67符合“四山”规划的证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及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主动核查68存款余额资信证明金融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69号)69无犯罪记录证明金融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369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庆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lar_1490889。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五)大然野生杂丛。

重庆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补充通知

重庆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补充通知

重庆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补充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全区征地秩序,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和《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区征地补偿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养殖专业户补偿对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手续的各类养殖专业户,实行综合搬迁补助。

按不同养殖类别,计算综合搬迁补助费和房屋补偿费并经征地部门审核后,养殖专业户领取补偿费后自行拆迁。

养殖专业户综合搬迁补助标准见附表1二、征地拆迁企业房屋重置价格评估基准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批准手续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评估基准价标准并结合房屋结构类别、使用年限计算补偿。

企业房屋重置价格评估基准见附表2。

三、零星征地未转非人员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被征收后未转非的,集体经济组织应调整其承包地,并由征地单位按18000元/1亩的标准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承包地调整费;确因无法调整承包地的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四、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城镇人员,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5平方米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一)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原住户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二)现有城镇人员身份确定前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列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家庭成员的。

五、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后,拆迁户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并按迁建人口数每人1500元的标准计算新宅基地补助费。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XX区征地拆迁养殖专业户综合搬迁补助标准单位:元项目品种类别单位综合搬迁补助标准规模家畜奶牛头3500养殖规模在2头以上种猪头2500养殖规模在2头以上生猪(150市斤以上)头180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青猪(100,150市斤)头240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仔猪2(50-100市斤)头100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羊头50养殖规模在30头以上家禽鸡、鸭、鹅、鸽、兔等只10养殖规模在200头以上水产品普通商品鱼亩3000养殖规模在3亩以上。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05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05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同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

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

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案件事实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午赵建即在先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

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

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江北府发〔2008〕11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6月18日区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等相关事宜,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信访、农业、财政、税务、审计、监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做好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完成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第四条征地范围内建筑物的拆迁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属于街(镇)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按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限自行拆迁。

(二)属于个人的建筑物,自拆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迁。

其中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的合法建筑物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并通过验收,按其合法面积每平方米奖励30元(简易棚房除外)。

(三)持有“两证”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残值收购,收购标准按附表1执行,残值收购后的房屋由收购方处置。

第五条在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人员和住房登记,并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每人4000元予以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第六条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被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500元;4人以上(含4人)每户800元。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渝府令[1999]55)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渝府令[1999]55)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范围内制定。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大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百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就我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一)主城区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征地补偿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1执行。

今后,主城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每两年由市统计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附表2、3、4、5执行。

人均住房安置面积标准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规定执行。

凡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青苗、抢搭抢建建(构)筑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鼓励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其标准由主城各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自行制定。

3.继续推进储蓄式养老保险工作继续推进储蓄式养老保险工作,着力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老化劳动力的生活保障问题,主城各区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保险公司从事此项工作。

(1)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属老化劳动力人员,可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经本人申请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的23500元交由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余额支付给本人。

关于批转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盐井茶园村3社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

关于批转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盐井茶园村3社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

合川府〔2010〕22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盐井街道茶园村3社6社7社8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盐井街道茶园村3社6社7社8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关于征收盐井街道茶园村3社6社7社8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区国土房管局2010年3月)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合川府发〔2008〕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征收盐井街道茶园村3社、6社、7社、8社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吿如下:一、批准征地范围、地类、面积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经批准,本次征收盐井街道茶园村3社集体土地1.1095公顷(其中:农用地1.1095公顷),茶园村6社集体土地6.1378公顷(其中:农用地5.9252公顷、建设用地0.0715公顷、未利用地0.1411公顷),茶园村7社集体土地6.8558公顷(其中:- 2 -农用地6.2680公顷、建设用地0.1516公顷、未利用地0.4362公顷),茶园村8社集体土地0.4973公顷(其中:农用地0.4973公顷),以上共计14.6004公顷。

经调查核实,上述各社集体土地确权发证面积为:茶园村3社489.5亩(耕地297.0亩,园地2.1亩,建设用地46.9亩,水域用地0.7亩,未利用地142.8亩);6社419.5亩(耕地227.8亩,园地44.4亩,建设用地44.7亩,水域用地3.8亩,未利用地98.8亩);7社454亩(耕地270.0亩,建设用地31.9亩,水域用地1.9亩,未利用地150.2亩);8社357.9亩(耕地201.5亩,林地31.0亩,建设用地22.3亩,水域用地0.7亩,未利用地102.4亩)。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1998)-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1998)-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1998)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原《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三章统计调查第四章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是指对统计组织的管理、统计设计的管理、统计调查的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的管理、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职权,不受侵犯。

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55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55号《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四章区域协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燃料供受、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作业活动(以下统称有关作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
法》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4.05.10
•【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4]209号
•【施行日期】2004.05.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有
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渝国土房管发〔2004〕209号)
南岸区国土资源局:
你局南岸国土发[2004]32号文件收悉。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5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所称“确无住房”在具体执行中的适用问题,渝国土房管发[2002]26号文件已作过解释,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作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均未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形。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将其房屋(包括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并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房租,此类租赁公有住房情形属于渝国土房管发[2002]26号文件所称福利分房范畴。

二○○四年五月十日。

蒙昌洪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蒙昌洪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蒙昌洪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7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勇谭秋勤张桦【审理法官】许勇谭秋勤张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蒙昌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蒙昌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蒙昌洪【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蒙昌洪【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渝北区政府是否系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渝北区政府是否系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具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蒙昌洪以渝北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渝北区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应予变更。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蒙昌洪仍拒绝变更被告,坚持以渝北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蒙昌洪提出的渝北府办发[2016]3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征地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优惠购房事宜的通知》违法的问题,实质系蒙昌洪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请求,因蒙昌洪诉渝北区政府要求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故人民法院无须再对该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蒙昌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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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

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一)农业人口;(二)在校大中专学生;(三)现役义务兵;(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

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

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

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住房安置第二十一条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

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

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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