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
司法鉴定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
Whoever you admire most in your heart, don't have to become that person, but use that person's spirit andmethods to become yourself.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司法鉴定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400——800元/例2、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评定:500——1000元/例3、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00——800元/4、医疗费审查鉴定:600——1200元/例5、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600——1200元/例。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行业的评估收费秩序,我国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该办法对司法鉴定的各项收费做出了明确的管理,同时,针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违法收费现象给做了严厉的惩罚。
那么,司法鉴定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带着大家一起来学习以下吧!一、司法鉴定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Those with aspirations have thousands of things on their own, and those without aspirations only feel thedifficultie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导读: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在我国很多法院内部是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
这时候,法院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肯定不是随意进行的,那么,我国是如何保证鉴定的权威性呢?今天让来介绍一下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8号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
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沪高法[2010]36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1日沪高法〔2010〕36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征求本市各级法院及上海市、区医学会的意见基础上,就上海法院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201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
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二、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三、医疗损害的鉴定,由受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损害后果依据伤残等级标准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四、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确定。
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法院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法[2012]30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委托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未开展资质等级评定的评估行业,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确定参加人民法院评估活动机构的资质条件。
二、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根据《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评定的拍卖机构资质等级。
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国家有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评定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区的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下一年度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需向社会公开的除外。
五、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通过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产易平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19•【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类别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分类管理。
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原则。
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9.17•【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33号•【施行日期】2004.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33号2004年9月17日)一、各级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对于患者在医院就诊中,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般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因此无论当事人申请医疗鉴定还是医疗差错等其他原因的鉴定,先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其他行为。
二、由于高院和医学会商定,除当事人不配合或其它特殊原因外,医学会一般不拒绝鉴定,故对于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应分析案件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处理;如案件确有鉴定需要和可能的,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市内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三、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时,原则上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指定(崇明法院除外)。
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坚决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法院可以指定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市医学会鉴定后,不组织复核鉴定。
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区县医学会补充说明能解释清楚的,一般也不再委托市医学会复核鉴定。
四、对于诉讼前既有的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轻易否定,一般不组织重新鉴定。
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委托医学会重新组织司法鉴定。
五、因鉴定需要与医疗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医学会认为必不可少的,法院单独有困难的,可商请医学会协助。
上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有哪些规定
上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有哪些规定(一)法医病理鉴定1、早期尸表检验,一具750元,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录像。
2、早期尸体解剖,一具3750元,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热门城市:吉林律师天水律师武威律师淮北律师盐城律师白城律师东营律师安顺律师焦作律师泸州律师在上海司法鉴定在很多诉讼案件中都会用到,司法鉴定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当然进行司法鉴定是需要进行收费的,那么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呢,每个地方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会有所不同,对此,小编就▲上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整理了相关资料。
▲上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一、法医类类别(一) 法医病理鉴定1、早期尸表检验具 5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
2、晚期尸表检验具 1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
高度腐败尸体加收50%。
3 、早期尸体解剖具 2500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4、晚期尸体解剖具 4000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5、开棺验尸具 6000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6、生前伤死后伤鉴别例 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7、致伤(死)物认定例 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8、脏体硅藻检查例 5009 单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 500/1000 心、脑器官每例1000元,其他器官每例500元10 、多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 300011 、病理组织切片检查张 7012 、特殊染色技术张 100 如特殊组织染色、组织化学染色、免疫组化染色、免疫荧光染色等13、电镜病理检查标本 300 电镜、免疫电镜、扫描电镜等14、尸体X光检验张 8015、尸体CR检验张 15016、法医现场检查例 1000 进行现场勘验、物证搜集和现场重建工作17、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例 1200(二) 法医临床鉴定18、损伤程度鉴定例 300/700 只涉及体表损伤程度鉴定的,每例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司法鉴定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上海市工程造价鉴定 法院鉴定费
上海市工程造价鉴定法院鉴定费摘要:一、上海市工程造价鉴定概述二、法院鉴定费的收取标准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与应对措施四、如何选择合适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五、总结正文:一、上海市工程造价鉴定概述上海市工程造价鉴定是指在建筑工程领域,根据法律规定,当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通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和确定。
这一过程旨在公正、公平地解决工程造价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法院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根据相关法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按照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下:1.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相关收费标准执行;2.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按标的额的0.8%收取;3.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标的额的0.6%收取;4.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标的额的0.4%收取。
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与应对措施1.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在选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时,应注意检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鉴定程序违法:当事人可提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证据依据不足、鉴定方式不符合规定、鉴定人员资质有问题等异议。
3.拒不配合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若当事人拒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可能导致鉴定结果失真。
此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如何选择合适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1.了解鉴定机构的资质、信誉和业务能力,选择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
2.了解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经验。
3.参考过往案例,了解鉴定机构在类似案件中的表现和口碑。
4.沟通鉴定机构的报价和收费标准,确保符合预期预算。
五、总结上海市工程造价鉴定和法院鉴定费的收取是建筑工程领域解决造价纠纷的重要手段。
在选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时,要关注其资质、专业能力和口碑,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22•【字号】沪高法[2005]40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05]40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庭(局)、处、室、队: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有效执行,我院在全市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的改革基础上,制定了《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予颁布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本市各级法院涉案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由高级法院实施统一管理、集中委托。
本规则所称司法鉴定,仅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所作的财务审计、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
第二条涉案司法鉴定委托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
各级法院所需司法鉴定均应在鉴定人名册内确定具体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由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提出,转本院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
高级法院立案庭定期、公开通过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开展工作。
如果认为受托事项需适用回避原则的、不能立即实施需要暂停的或者确实无法进行的,均应及时向相关法院提出。
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审核后认为情况属实的,报送高级法院办理另行委托、暂停或撤销手续。
第五条鉴定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可以撤销委托,重新确定鉴定机构: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或鉴定方法有明显缺陷的;3、鉴定人员系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4、鉴定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5、鉴定人担任过案件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6、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7、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机构恶意串通的;8、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进行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作者:点击次数:412 【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规文号】沪高法(2006)26号【颁发日期】2006年1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23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业务庭、执行局: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切实保障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广泛协商并听取意见后,我院已与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达成《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请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规范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法院和(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经自愿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原则和依据1、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低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平均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为:各行业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收费水准;高级法院建立司法机构名册时提出的要求和各机构参选所作承诺。
当事人属法律援助对象的,应当参照适用诉讼收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酌情减、免、缓收费。
2、司法鉴定的工作时限可略高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工作时限。
高级法院通过电脑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日期为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
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复杂、疑难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提出适当延长时限的申请,经相关法院确认后报高级法院办理延长手续;如出现特殊情况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由相关法院决定该项目的中止或终止,报高级法院办理手续。
3、凡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相关法院的审判庭、执行庭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费用。
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法院应当垫付费用,并在裁判文书中确定鉴定费用承担人。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发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鉴定人权利:(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
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鉴定人义务:(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二)保守案件秘密;(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
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是指法院将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案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的一种司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果对案件的裁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鉴定的质量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而鉴定的收费标准则是鉴定机构和专家收取鉴定费用的依据,也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重要方面之一。
一、收费标准的制定依据。
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首先,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鉴定机构和专家提供的服务内容、鉴定的难易程度、鉴定所需的时间和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其次,应当参考当地相关行业的收费水平,避免因收费标准过低导致鉴定机构和专家服务质量下降,也避免因收费标准过高导致当事人负担过重。
最后,应当充分考虑鉴定机构和专家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收费标准的具体内容。
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内容包括鉴定费用的计算方式、收费标准的确定依据、收费标准的调整机制等方面。
首先,鉴定费用的计算方式应当明确具体,可以根据鉴定所需的工作量、专业技术水平、鉴定所需的时间和成本等因素进行合理计算。
其次,收费标准的确定依据应当明确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鉴定案件、不同鉴定项目的难易程度、不同鉴定机构和专家的资质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收费标准。
最后,应当建立收费标准的调整机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成本变化等因素进行及时调整,保持收费标准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三、收费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保证其合理性和公正性,避免因收费标准不合理导致鉴定机构和专家服务质量下降,也避免因收费标准不公正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因此,在制定收费标准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鉴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公开透明地进行讨论和决策,确保收费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还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收费标准存在的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1.11•【字号】沪高法立[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立[2006]1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立案庭:上海法院《诉讼费管理系统》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
对于该系统的功能设置,具体使用及操作说明已在上海法院网上发布的“关于诉讼费缴纳操作说明”一文中详述。
为保证使用该系统时正确操作,现下发《<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请各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对照实施。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与我庭联系。
附:《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附:《诉讼费管理系统》中若干操作使用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其他诉讼费”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其他诉讼费是指: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保全费;3、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
收取上述各项费用时,应开列于《缴纳诉讼费用通知》的其他诉讼费项中。
需支付相关部门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时,则应办理退诉讼费手续。
二、关于“案件执行费”的理解案件执行费包括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
申请执行费应列于《缴纳诉讼费用通知》的预交受理费、申请费项中。
实际执行费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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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2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01.23
【实施日期】2006.0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
通知
(沪高法[2006]2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业务庭、执行局:
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切实保障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广泛协商并听取意见后,我院已与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达成《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请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
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规范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法院和(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经自愿协商一致,约定如下:
一、原则和依据
1、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低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平均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为:各行业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收费水准;高级法院建立司法机构名册时提出的要求和各机构参选所作承诺。
当事人属法律援助对象的,应当参照适用诉讼收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酌情减、免、缓收费。
2、司法鉴定的工作时限可略高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工作时限。
高级法院通过电脑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日期为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
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复杂、疑难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提出适当延长时限的申请,经相关法院确认后报高级法院办理延长手续;如出现特殊情况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由相关法院决定该项目的中止或终止,报高级法院办理手续。
3、凡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相关法院的审判庭、执行庭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费用。
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法院应当垫付费用,并在裁判文书中确定鉴定费用承担人。
4、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需去异地出差的,原则上可按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埠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另行收取相关差旅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和伙食补贴。
二、收费计算标准和工作时限
(一)财务审计
专项财务审计收费(差额定率累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