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是指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开发,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保护地理标志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产业的发展。
以下是对该实施细则的详细解读。
第一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界定和分类该部分主要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和分类进行界定和解释。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地理名称作为产品名称的商品,具有地理特征和地理环境对产品品质、声誉和其他特征的根本影响。
地理标志产品分为两类:地理标志名产、地理标志特产。
地理标志名产是指历史悠久、产地广泛、有一定影响力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特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在特定地域内,因当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和传统工艺而具有特殊质量和独特风味的产品。
第二部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主体和机构该部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主体和机构。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体是地理标志权益人,即享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机构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由政府主管部门设立,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审查该部分详细说明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审查程序。
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必须由地理标志权益人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书须包括产品的名称、产地、特征、工艺等相关信息。
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查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包括对产品的地理特征和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区别程度的评估。
第四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管理该部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管理机制。
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必须经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的审批,并颁发地理标志证书。
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主要包括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产地检查、宣传推广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
第五部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处罚该部分规定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28•【文号】•【施行日期】2016.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总局制定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质检总局科技司。
质检总局2016年3月28日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在华使用,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中国以外生产、已受原产国或地区注册保护、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产品。
第三条在中国保护(简称“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
(一)中文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也可是“约定俗成”的名称。
(二)原文名称,是指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名称。
(三)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冲突。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
第六条根据对等原则,开放注册保护。
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应当与我国建立相适应的地理标志交流合作关系。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五年六月七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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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章程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申请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第二条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关于当地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第六条经申请、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方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理标志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八条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1. 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2. 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3. 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4. 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负责准备有关的申请资料;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第十条申请人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报机构或指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1. 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2. 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3. 能够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4. 规定产品生产技术的,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5. 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第十一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形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第十三条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为异议期;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在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关省级质检机构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第十四条技术审查准备;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2、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第十五条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的建议;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根据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第十六条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四形成会议纪要;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1. 是否应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2. 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第十七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第二十条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第二十一条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第二十二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一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第二十三条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第二十五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第二十六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检;第二十七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1. 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2. 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3. 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4. 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5. 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6. 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7. 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抽查;各级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第二十九条省级质检机构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三十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进行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增加申请人负担,损害质检系统声誉;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使生产者蒙受损失;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各级质检机构不得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二条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申报资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同时发送至国家质检总局;第三十三条本工作细则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各地质检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自行下载、印刷;附件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程序注:“产地质检机构”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批准公告中确定的管理机构;附件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产品名称:申报机构:初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〇〇九年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填写说明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由申报机构填写,一式三份,报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并以电子文本形式发送至总局地理标志管理机构;二、填写1. 产品名称2. 英文名称本栏目为可选项,根据产品市场使用的英文名称的实际状况填写;3. 申报单位及拟划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1以地域申报的,应填写按地域申请的申报机构省、市、县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地域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成立“县级申报领导小组”,跨县的成立“市级申报领导小组”,跨地市的成立“省级申报领导小组”;填写保护范围及产品所在地政府划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正式文件名称及文号;2由出口企业申请的,应填写企业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政府授权出口企业作为申请主体的正式文件及文号;填写保护范围及产品所在地政府划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正式文件名称及文号;4.现行的本产品专用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填写本产品专用的现行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名称及编号,如无标准可填写本产品专用的生产技术规范,不能用该类产品的通用标准代替;例如,“金乡大蒜”,申报时应使用“金乡大蒜”的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而不能使用“大蒜”的通用标准;5.产品属地质检机构填写申产品属地质检机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6. 省级质检机构信息填写省级质检机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附件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局:你局报送的XXXXX产品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材料于XX 年XX月XX日收悉;经形式审查,该申报产品不符合以下XX条XX 项的要求,暂不予受理;一申报资料的问题1. 无地方政府关于产地范围的界定文件;2. 地方政府文件无正式文号或单位公章;3. 无申报产品现行标准或技术规范;4. 佐证材料不足,缺乏依据;二产品本身存在的问题1. 产品名称为通用名称;2. 产品名称不符合地理标志名称规则;3. 产品名称与注册商标有冲突;4. 产品知名度不高,缺乏历史人文条件的佐证材料;5. 申请保护产品的形态不明确;6. 拟申请的产品名称作为商业名称的证据不足7. 对环境生态资源及人类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8. 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三其它问题四下一步工作1. 材料不齐全的,可作进一步补正;2. 产品本身存在问题的,一般不予补正;3. 收到此通知后,请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司印年月日附件4: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〇〇九年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填表单位:印章日期:年月日1.由产地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申请人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2.有关产品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填报说明1. 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需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供由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申请人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和有关产品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2. 产品管理机构填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3. 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报省级质检机构审核;4. 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报总局管理机构;附件5: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办理指引
一、引言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利用该地域独特的自然条件、人文因素和传统工艺,具有特定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的农产品、食品和工艺品。
为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我国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本文将为您详细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办理流程和注意事项。
二、申请条件1. 产品产地具有明确的地域范围,且地域范围明确、连续、界限清晰。
2. 产品在产地范围内具有特定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
3. 产品产地的自然条件、人文因素和传统工艺与产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密切相关。
4. 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对产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具有共同认知。
5. 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愿意共同维护产品的品质、声誉。
三、申请流程1. 准备材料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准备以下材料:(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表;(2)产品产地证明材料;(3)产品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证明材料;(4)产品产地的自然条件、人文因素和传统工艺证明材料;(5)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共同维护产品品质、声誉的承诺书;(6)其他证明材料。
2. 提交申请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至省级知识产权局。
省级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3. 审查与公示省级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
审查通过后,在省级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4. 审批与公告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省级知识产权局将申请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通过后,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告,并向世界贸易组织(WTO)通知。
5. 保护与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保护期内,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产品的品质、声誉不受损害。
四、注意事项1.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陈述。
2. 申请过程中,如有变更申请内容或联系方式,应及时通知省级知识产权局。
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质量 技术 监督局 确立 原产 地域 产 品保护 办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 护 办 ” , 体 负 责 组 织 对 原 产 地 域 产 品 保 )具
定 》 并 于 同 年 7月 1 日 起 施 行 。 规 定 的 施 行 , , 5 该 将
我 国 地 理 标 志 产 品保 护 工 作 推 向一 个 新 的 阶 段 。 从
《 产 地 标 记 管 理 规 定 》 第 三 条 规 定 , 围 家 质 原 “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下 简 称 “ 家 质 检 总 局 ” 以 国 ) 统 一 管 理 全 国原 产 地 标 记 工 作 , 责 原 产 地 标 记 各 负
类 办 法 的制 定 、 织 协 调 和 监 督 管 理 。 国 家 质 检 总 组
个 特点 。
有 关 地 方 的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 业 协 会 和 生 产 者 代 表 成 立 原 产 地 域 产 品 保 护 行 申 报 机 构 ( 下 简 称 “ 报 机 构 ” ” 以 申 )。
l 法 规 得 到 统 一
为 了 推 进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工 作 ,9 9 年 8 19
保护 的 审核 和注册登 记等 管理 工作 ”第 八 条规定 , 。 “ 关省 、 有 自治 区 、 辖 市 的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根 据 有 直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原 产 地 域 产 品 保 护 的 建 议 , 织 组
《 理标 志产 品保护 规定 》 内容看 , 要 有 以下几 地 的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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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解读《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0 李 凯年 (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06 ) 302
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的标志,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确定的特性应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
下面是店铺收集整理的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一、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对地理标志的日常监督管理,是对地理标志产品广义保护的一种形式,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更富效率的保护行为。
质检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可以划为三大类:一是名称监管。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这表明,名称是其关键的外观因素。
其名称须为核准的名称。
更改名称须重新履行申请、核准程序。
二是产品质量特色监管。
从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可以明确:决定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包括产地范围、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
相应地,需要有符合体现质量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常规检测等。
根据《产品质量法》,质量等级、数量等信息,是商品的必要信息,应当在包装或说明中标明。
三是产品专用标志监管。
对地理标志产品既进行名称监管,还进行专用标志的监管,是多重保护措施的体现。
主管机关将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有条件的地区,还设立了随时文件制度,使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可追踪、可追溯。
这都是产品质量特色监管的必要内容。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原产地规则地理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同原产地规则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强调客观表明产品的产地来源,但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显著的。
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申请 需 提供 的 证 明材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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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外.坪 H能 够充 分 叫 I 菏 " 地理 籼忠 俳护的 产t ; 脯具 备
地理 标志 产- 既包括 植物及 其产 品.也 包括动 物及其 的赫本 篮索 挺交 L竹竹半} I ¨ 『 : 址聃 动地娜怀 侏护 的 J始 . } . 申 产品 。根拼 是否经盘 特定 工岂生产 和 玎 的标 准可 分为两 请地理桥 . : 像{・ 当提 供以 r l } 上 ¨ 广 ・ =啦 r 蝈柑料 : 大类:一种是 未经特定 : 艺啦产 和加 _的. 自该地 的种 I 来 = = 1 地理标 志产 品保护 申请书。 2 产品 名称 、类别 、产地 范 围及地理特 征的说 明 3 产品 的理化 、感官等质量 特色及 其与产 地的 自然因
O 标志 : 品保护 规定 》 .已于 20 年 7 l 05 月 5日开始施 行 《 地 护 ,充 分保障权 利人的 台法权 益等相关 问题已经 成 为 WT 娜标 志产品 保护规 熊 》 的制定 、 布 和施 行标志 前地理 标志 知擞产权谈 判的 主要 议题 发 J: ! f噬 庄我围 的进一 步完蒋 ,对 于有散保 护我 国的 1品f护 l 【 } 4 _ I { 地理 标志 产・ 保证地瑚 标志 产 的 质越和 特 包, . 必将 发挥
旺 地州 忠产: - :按 照 w o /TlP r i S协 议第 2 条 的定 般 为行 、 会 .商 会等社 会 伴 ;三屉 人瞰政府 认定的 企 l 2 义 .地理 标志 经指识 刖泉 一 产品 米牌 于成 领 内粜… 地 业 .即生产或经 营 陵产品的 业或企业 的集台 区或地方 的标志 . 泼产一 特定质 黛 , 锅的 声臀或 其他特 征主要 地删 标志 属于 泼地Ⅸ 会体生 产暂的知 识产权 .不能 为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重要性越发凸显。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具有地理区域特征,且由此区域的自然条件、人文特色和传统技艺共同形成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提高产品质量和价值、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和特点地理标志产品是一种与特定地理区域相关联的农产品或工艺品。
它们具有独特的地理环境和人文条件,这使得这些产品区别于其他类似产品,并展示了其特有的质量、声誉和特点。
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地理区域性:地理标志产品是由具有特定地理环境的地区生产的,这使得它们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和独特性。
2.传统技艺:地理标志产品通常是由传统的手工技艺和生产方法制作而成的。
这些传统技艺代代相传,体现了地域文化和历史。
3.质量保证:地理标志产品通常因其独特的地理环境和传统技艺,使其具有特殊的质量优势。
由于地域特殊性的存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远远高于普通产品。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重要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可以确保产品的地域特征和独特性不被侵犯。
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之处在于其特定地理环境和传统技艺,使消费者能够通过识别产品的地理标志,了解产品的原产地和特点。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可以防止其他地区或企业冒充或模仿地理标志产品,从而维护了原产地的声誉和利益。
其次,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可以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和附加值。
地理标志产品具有独特的地域性和传统技艺,这使得其具备较高的市场价值和美誉度。
通过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增强产品的知名度和品牌形象,为产品赋予更多的竞争优势,实现更好的销售和市场份额。
最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对于地方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地理标志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通常依赖于当地的资源和传统技艺,因此,打造地理标志产品可以促进当地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增加农民和手工艺人的收入,推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志使用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第109号)2006年第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已由国家质检总局在2005年第151号公告发布,现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及其说明予以公告。
质检系统各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部门,可按照该比例图,监督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发放、使用、监督等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说明二??六年八月一日附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说明一、专用标志说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见图1。
标志的轮廓为椭圆型,淡黄色外圈,绿色底色。
椭圆内圈中均匀分布四条经线、五条纬线,椭圆中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
在外圈上部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中央标注“PGi”字样;在外圈下部标注“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字样。
在椭圆型第四条和第五条纬线之间中部标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图中以“龙井茶”为例。
图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二、专用标志比例图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比例见图2。
在印制标志时,允许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外圆?长12.9X,高8.65X,颜色C1,Y18。
内圆?长10.9X,高6.65X,颜色C84,M12,Y100,K1。
外圆到内圆之间的距离?1X。
地图全幅?长7.1X,高5.65X,从左到右渐变颜色?M1,Y2到M59,Y89。
地图阴影?C1,Y1。
主要岛屿一共28个红点,颜色:M26,Y36。
经纬线颜色C53,M7,Y48,K0。
文字?中文华文中宋,字高0.6X,颜色C70,M68,Y64,K75;英文华文细黑,字高0.5X,颜色同中文。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置于第四至第五条纬线之间,华文行楷,颜色C0,M0,Y0,K0。
PGi整体居中,字高:P和G:0.8X,i:0.9X,颜色从左到右渐变,M15,Y21到M32,Y48。
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体应该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的持有人 ,
包括 三 类 :一 是 当地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问 :申报地 理标 志保护 的 申请人 应提 交那些 申报材料?
答 :申请地 理标 志保护 的材 料应
当根 据 地 理 标 志 的 内涵 而设 计 ,并 且 能
指 定的地 理 标 志 产 品保 护 申请 机 构 ;二
是 人 民政 府 认 定的 协会 ,一 般 为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等社 会 团体 ;三是 人 民政 府 认
问 :地 理标 志产 品保 护 申请 的审 查批准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收 到 的 申 请 进 行 形 式审 查。 审 查合 格 的 , 由 国 家质
6 2
企业实用法规
( ) 有 关地 方政 府 成 立 申请 机 构 二
造 冒 用 ,违 者 严 厉 查处 。 获 准使 用地 理
使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可追踪、可追溯。
或认 定协会、企业作 为申请人的文件。
( )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的 证 明 材 三
料 , 包括 :
标志产品专 用标志 资格 的生产者 ,未按
问:什么是地理标志产品?
答 :地 理 标 志 是 指 识 别 某 一 产 品
来源 于 成 员领 土 内 某一 地 区或地 方 的 标 志 ,该 产 品 的特 定质 量 、 声 誉 或其 他 特 征主 要 归 因于 其地 理 来 源。 而地 理 标 志
产 品 是 指 产 自特 定 地 域 , 所 具 有 的 质
相 应 标 准和 管 理 规 范组 织 生 产 的 ,或 者
问 :侵 犯 地理 标 志权 利 人权 利 的 行 为主要有 哪些 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10.21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
•【施行日期】2005.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商标使用与管理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5年第151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我局在原产地域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和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基础上,重新组织设计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现将专用标志图案予以公布(见附件)。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将自2005年11月1日起开始使用。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和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时间截止时间至2006年6月30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略)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使用说明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使用说明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消费意识的提高,人们对产品的质量和产地越来越重视。
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的使用说明,则是保障这些产品质量和产地真实性的重要举措。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使用说明的重要性、相关规定以及个人理解。
1. 什么是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是国家对某一特定地理区域产出的产品质量、声誉和特征进行法律保护的标志。
这些产品通常因其独特的地域特征、传统生产技艺以及与特定地理环境和人文历史相关联而享有良好的声誉和市场认知度。
2. 使用说明的重要性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的使用说明,对于保障产品的质量和产地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使用说明可以帮助用户准确地了解到产品的产地和质量特征,避免遭受假冒伪劣产品的损失。
对于生产者而言,严格遵守使用说明可以提高产品的竞争力,树立品牌形象,增加产品附加值,从而获得更好的市场反响。
3. 相关规定在我国,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的使用受到严格的法律和管理规定。
生产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并在产品上标注清晰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
还需提交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
对于违反规定的生产者,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4. 个人观点与理解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使用说明的落实和执行对于保障用户权益、提升产品质量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看来,作为用户,选择购物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的产品,不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品质和服务,更是对传统工艺和地方特色的一种支持和保护。
生产者应该严格遵守使用说明,将传统工艺和地方特色发挥到极致,以提升产品的竞争力和品牌的美誉度。
总结回顾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的使用说明不仅是对产品质量和产地真实性的保障,更是对传统工艺和地方特色的一种保护和传承。
生产者应严格遵守规定,用户也应理性消费,支持和认可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指的是对具有特定地理区域特征的产品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制度。
这些产品因其独特的地理环境、原料、制造工艺等因素,具有一定的地域特征和品质保证,对于维护传统文化和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和规定。
以下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一些规定。
首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建立地理标志注册制度。
只有符合一定标准的产品才能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获得地理标志的使用权。
在注册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产品制作工艺、原料来源证明等。
注册地理标志产品可以保护其独特性,防止他人抢注或生产类似产品,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和市场地位。
其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加强品牌宣传和推广。
地理标志产品通常与地域形象和传统文化联系紧密,通过加强品牌宣传和推广,可以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扩大其市场份额。
同时,需要制定相关的标志使用规范,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
另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还需要加强市场监管。
制定相关的质量标准和监管机制,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监督,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入市场。
对于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提高违法成本,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权益。
此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还需要加强国内外合作和交流。
通过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和交流,可以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知名度和市场拓展,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竞争力。
国际合作还可以互相借鉴和学习经验,共同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发展。
总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定涉及地理标志注册制度、品牌宣传和推广、市场监管、国内外合作等方面。
通过建立完善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可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和市场地位,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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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由省市场监管局提供)
总章程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
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申请受理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审核批准编辑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
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
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
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