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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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熟食加工点和涉及餐饮的宾馆等综合服务单位。

第三条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市容)、卫生、环保、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辖区内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城市集中餐饮经营区域或合理布局餐饮经营点。负责在城市改造和开发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商住楼建筑设计时要有餐饮业专用烟道的设计。

建设部门负责商住楼建筑设计时餐饮业专用烟道设计的审图和竣工验收工作。水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餐饮店。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取缔无照有证、有照无证经营的餐饮店。

房管部门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管小区内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从事餐饮业的行为进行查处。

城管部门(市容部门)负责规范餐饮业的生活垃圾、污水倾倒等行为及店容店貌符合城市管理要求;负责流动餐饮业的管理。

市、区两级卫生部门负责规范餐饮业达到卫生标准,并依据《食品卫生监督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负责依法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餐饮店。

环保部门负责规范餐饮业油烟、废水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依法取缔有证有照达不到环保标准的餐饮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协助、配合对餐饮业专项整治,开展宣传教育,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章 新、改、扩建餐饮业审批

第四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的要求,居民住宅楼禁止新、改建餐饮业。

第五条 环保、卫生部门对新、改、扩建餐饮业应进行联合现场调查预审,对具备环保、卫生条件的,出具预审意见,办理环保、卫生审批手续。

第六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选址位于未设计餐饮业功能的商住楼及商业区、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地点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当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者营业。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卫生部门应进行预防性监督和卫生学评价。

第七条 对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实行公众参与。餐饮项目业主应征得与其直接相邻的单位和住户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之前,应当通过公告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意见,并将公众参与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应依法先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提交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未提供的,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环保、市容有关规定,做到油烟集中有序排放;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大型餐饮业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建设隔油池。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隔油池等设施应当根据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厨房剩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产日清;

(四)餐后剩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

第十三条 禁止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房剩余垃圾、餐后剩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从事与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四)向居民小区内下水道排放油烟(不包括专用通道)。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并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文明办的统一协调下,各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开展专项整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职工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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