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概述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流程图:
案例
一住所在德国的英国人未留遗嘱死亜,遗有一笔劢产。 英国的冲突觃范是劢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指向 德国法;德国的冲突法则觃定劢产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本 国法,又指回英国法,此时就出现了一般意义上的反致。 英国法院叐理该案时,它会认为自己应按照德国法院如叐 理该案将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该案。假如是德国法院叐理该 案,它将因承认英国法的反致而适用德国民法来解决该案。 因此,英国法院也应象德国法院那样,适用德国民法来解 决该案。这里就有了“双重反致”,即首先是德国法反致 二英国法,其次是英国法反致二德国法。
间接反致(Indirect Renvoi): 大反致、直接再反致
概念:指对于某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冲 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第三国法律,但是,依第三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又应适用 法院地法。最后,法院地国适用了其内国实体法,这种法律适用过程叫间接反致。
流程图:
甲国(法院
六、我国现行立法中 明确排除反致制度的原因分析
首先,从我国法律文化的収展历史来看,我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没 有形成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在国际私法斱面,仅在唐朝出现了萌芽, 但相较二同期的西斱国家而言,我国国际私法的収展严重滞后,幵且 自清朝末期,在我国严重的闭兰锁国政策和妄自尊大的民族心理下丌 可能出现存在前提为承认内外国法律平等的反致制度。 其次,从目前我国所能达到的立法技术水平和目前我国法律从业 人员的素质上看,尚需丌断完善和提高,为反致制度的适用提供一个 系统健全的法律环境及增强我国法律从业人员司法实践的能力。 再次,《涉外民亊兰系法律适用法》通过一系列立法技术继承不 収扬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最新成果,体现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比如, 确定了当亊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制度在法律选择中的 地位,多处采纳了“经常居所地”这一属人法的连结点,设置了多个 包含复数连结点的选择性冲突觃范以体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促迚法 律兰系的稳定性,更充分保护弱者利益。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解读
流程图:
甲国(法院地)
实体法
冲突法
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典型案例: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特鲁弗特是一位在法国有住所的瑞士人,1878年 死于法国,本人生前曾立遗嘱,将包括在英国的全 部财产给其养子。依当时瑞士继承法规定,死者 (被继承人)的亲生子享有合法继承90%的应继份。 为此,死者亲生子便向英国法院起诉,根据瑞士法 对遗产主张权利。英国法院依本国“关于动产继承依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的规定,适用法国法。但依法国 关于“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应适用 瑞士法。英国法院据此适用瑞士继承法处理此案, 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要求。
2、反对方: (1)有违法院地国的主权; (2)提高了诉讼成本; (3)可能导致恶性循环; (4)不一定获得一致的判决。
代表学者:英国的戚西尔和莫里斯,法国的巴丹,毕 叶,德国的康恩,美国的比尔和劳任森,希腊的巴里 迪克斯。
关于反致的实践
赞成派:
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 “若适用某外国法,应适用该国的冲突法,除非适 用此冲突法违反适用该外国法的意图。如果该外国法 反致德国法,则适用德国实体法。” 1898年《日本法例》第29条规定: “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应适用日 本法,则依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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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我国反致制度的反思
通过对上述反致制度的综合分析及我国立法现状的回顾,我们认 为,我国不应该盲目趋从于世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而应该从总体上 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法律等各种因素。我国对反致 应该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例外而有限地予以采纳。 原因: 1、从我国国际私法本身的发展来看,不仅起步晚,而且在立法上还 存在许多盲点。 2、基于保护我国根本利益和我国国民合法权益的考虑,应当引入反 致制度。 3、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还存在一个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目前 “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实更 4、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还需要漫长的过程,在民事身份领域 的统一更难。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一、反制在理论上的观点博弈1878年法国“福尔果案”开始广泛引起了学者们对反致制度的重视与偏爱,同时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各执己见,对反致的态度褒贬不一,主要分歧点在以下几点:1.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一致。
这个也集中体现了反致制度在传统国际私法中的主要价值,赞成派认为接受反致制度可以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预期作出相同判决。
但反对派提出在转致过程中,如果乙国的法律又指回甲国,这是将陷入恶性循环的反致中,在实践中,案件在哪国审理,法官基于各种因素,更大的可能适用本国实体法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并不一定能做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2.本国法适用范围能否真正的扩大。
最终能够采用本国法的大多意义在于法官对本国法的熟悉程度高,预期作出更公平合理的判决;同时,制定国内法的时候立法者必然是站在本国的利益一边,适用本国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及其本国公民的利益。
一方面,赞成派认为,除了转致外,接受反致制度最终的结果都是采用本国实体法,这无疑使得本国法适用的机会增加了;另一方面,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只适用于其主权领土所覆盖的范围内,而反致使得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适用本国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
反对派则主张:反致确实是增加了本国实体法的最终适用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本国法适用的范围,但这并不是因为被指向的国家的国内法没有可供适用的实体法,也不是因为此类涉外民商事纠纷该国家的法律拒绝调整,而是审理案子的法院地国优先选择外国的冲突法来尽量去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这肆必造成法律上的野蛮和专横。
3.是否能够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问题。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原则和意思自治两大原则的采用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大大地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这两个原则自身具有限制,即大部分使用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属人法相关领域而不适用,例如:身份问题,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等方面。
反致制度的内容
反致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反致制度是指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或企业在海外投资或贸易中获得了利润或效益后,将其返回本国或地区的制度。
反致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本国或地区资金的流动性和利用效率,促进本国或地区经济的发展。
反致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反致额度的控制。
政府或企业在海外投资或贸易中获得的利润或效益达到一定额度后,需要将其返回本国或地区。
反致额度可以根据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投资类型进行控制。
2. 反致资金的管理。
政府或企业需要对反致资金进行有效的管理,确保反致资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反致资金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等方面。
3. 反致制度的规范。
政府或企业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反致制度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同时,政府或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反致制度,加强对反致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反致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促进本国或地区经济的发展。
反致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本国或地区资金的流动性和利用效率,促进本国或地区经济的发展。
2. 提高国际投资的竞争力。
反致制度可以增强本国或地区的吸引力,提高国际投资的竞争力,促进国际投资的流动和利用。
3. 增强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实力。
反致制度可以促进本国或地区经济的发展,增强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反致制度是一种有效的资金管理制度,可以促进本国或地区经济的发展,提高国际投资的竞争力,增强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实力。
国际私法 反致制度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 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 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则指定 适用丙国法, 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最终适 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四、间接反致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其冲 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 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 应适用丙国法, 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 适用甲国法, 适用甲国法,甲国因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 为准据法。 为准据法。 又称“大反致” 又称“大反致”
英国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英国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英国法院适用英国实体法
法国法
法国冲突规范: 法国冲突规范: 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大 反 致
法 冲突规范规 适用动产所 适用动产所 地法 :动产继承
五、外国法院说
英国冲突法中的独特制度。 英国冲突法中的独特制度。 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 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 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 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 视为在外国审判, 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持 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英国法院适用英国实体法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持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国际私法之反致制度
一、广义的反致制度
广 义 的 反 致 制 度
反致 致 反致 义反致
二、狭义的反致
引例:1878年福尔果案 引例:1878年福尔果案
注:一般基督教要给新生儿施洗礼,即受洗成为基督教徒。洗礼时要求选定 一般基督教要给新生儿施洗礼,即受洗成为基督教徒。 一到两名成年基督教徒作为基督教礼仪中受洗儿童的作保人。教父( 一到两名成年基督教徒作为基督教礼仪中受洗儿童的作保人。教父(或 教母)可替受洗者申明信仰,可替代无能力的父母教育儿童。 教母)可替受洗者申明信仰,可替代无能力的父母教育儿童。受洗儿童就 称为这位成年人的教子。 称为这位成年人的教子。
论反致制度
论反致制度反致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制度,它是冲突规范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个问题,反映了冲突规范的冲突,即“二级法律冲突”,实际上就是连接点冲突。
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没有援用外国的实体法,而是接受了外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最终使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二、第三、第四国的实体法,处理了案件的法律使用过程。
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顺序不外乎是:首先,确定该国法院对本案件是否有司法管辖权;其次,确定本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后,再决定争讼案件的法律性质;再次,若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是相关国际条约的共同缔约国,则径直适用该国际条约解决纠纷,若不存在相关国际条约,则依据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确定适用于案件的准据法;最后,适用所确定的准据法,解决纠纷。
这时候就可能出现一个问题,若该外国法仅指实体法,法院直接适用该外国实体法解决纠纷,不会产生反致问题;但若该外国法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冲突法,反致问题便产生了。
一般而言反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上的反致是指:针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这种反致在法文中叫一级反致。
而广义上的反致,不仅仅包括以上所说的狭义上的反致,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以及外国法院地说。
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向甲国,甲国因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至于外国法院说乃是英国所独有。
对于反致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各国的立法和条约实践中,都存在着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和反对反致反致制度的不同主张,从不同的标准和视角,各有各的合理和不合理之处。
浅述反致制度(1)
科目:国际法浅述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加强对它的研究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本篇文章从三个角度阐述这一问题的,首先介绍了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给出了一个基本的反致制度的轮廓。
第二部分阐述了反对反致制度的理由,即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有损国家主权、降低制度的经济效益。
第三部分分别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分析了赞成反致制度的原因。
最后笔者再次肯定了反致制度在当今世界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反致制度法院地法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对于其存在的合理性,理论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
但纵观世界各国的反致制度,法学专家的激烈争论并没有阻挡其发展的脚步,相反,在各国国际私法实践中,反致制度仍在向前发展并呈现出被普遍采用、适用范围趋同、被例外采用时又力图克服其弊端的发展趋势。
鉴于反致制度将长期存在并发挥它的例外协调作用,我认为,在我国的国际私法中应对反致制度加以改革和利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
1、狭义的反致,通常简称为“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依照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外国法,而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对于该民事关系采用一个不同于法院地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依该连接点,案件应适用法院所在国法律。
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关系应适用丙国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法做出了判决。
3、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4、双重反致,又称“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特有的制度。
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1。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反致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之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一. 产生条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条件。
2. 相关国家的冲突法彼此间存在冲突,即相关国家就同一法律问题制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这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
3. 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如果致送关系中断,即使相关国家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对方国家的冲突法,反致也无从产生。
所以,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条件。
二.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反致的态度: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
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
三. 对我国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个人观点: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呈现这样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反致,并通过一些具体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强它的可适用性。
在国内理论界对反致的适用有三种态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绝接受。
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1. 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
国际私法拓展部分
拓展部分一:反致制度1概念:反致(renvoi,remission)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2:案例:反致福果案(Forge''s Case)在该案中,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五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定居直至一八六九年死亡。
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
福尔尔果没有子女,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
依巴伐利亚法律,他们是可以作继承人的。
法国法院根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
但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法,继承应适用死者事实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法国法。
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很显然,法国法院采用反致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并因适用内国法而获得经济利益3:类型直接反致甲→乙→甲直接反致又称“一级反致”或“反致”,指法院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按照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和指定此案件应适用法院地国的实体法,法院据此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
反致转致甲→乙→丙转致又称“二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国冲突的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法,而依该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须适用第三国法,如果法院地国最终适用了该第三国的实体法,这种适用法律的过程就叫做转致。
反致间接反致甲→乙→丙→甲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指对于某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第三国法律,但是,依第三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又应适用法院地法。
最后,法院地国适用了其内国实体法,这种法律适用过程叫间接反致。
反致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甲→乙→丙→乙这种情形是指,对某一案件,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而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但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反向指定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最后,甲国或甲地区法院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实体法律处理了案件。
国际法
反致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反致从其诞生之时起,即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至今仍未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得到一个统一的认识。
国际私法学术界一直围绕着应不应该采用反致形成了对立的两大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因此,更加认真深入的对反致制度进行研讨,有利于解决各法域间冲突规范的冲突。
一、反致的含义及其产生条件国际私法上的反致(renvoi),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remission)、转致(transmission)间接反致(Indirect remission)和外国法院说(foreign court theory)。
(一)狭义的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使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这类反致又称“一级反致”(renvoi aupremier degre)。
(二)转致,是针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两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
转致又称“二级反致”或“转据反致”。
(三)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
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为准据法,这样便构成了间接反致,这类反致又称“大反致”。
上述三类反致方式,以反致的采用最为普遍,转致和间接反致是由反致变化而来的。
(四)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以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因此,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承认反致,就会出现所谓“双重反致”;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不承认反致,就只会出现“单一反致”的结果;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还承认转致,其适用结果还可能出现转致,从而适用第三国的内国法。
我国关于反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反致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当根据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时,由于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又指向法院地法,从而使法院地法最终适用的一种法律适用现象。
反致是我国国际私法中的重要概念,对于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国际民事交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反致法律规定的背景、立法现状、具体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反致法律规定的背景1. 国际私法发展的需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民事交往日益频繁,涉及国际私法问题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反致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解决国际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过程中,反致规定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2. 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公正的需要反致规定有助于防止法院地法在处理国际民事案件时过度依赖外国法,从而维护国家主权。
同时,通过反致规定,可以确保案件在法院地法框架下得到公正处理,避免因适用外国法而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3. 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需要反致规定有助于消除国际民事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和科技交流。
通过明确反致规定,有助于提高国际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我国反致法律规定的立法现状1. 法律渊源我国关于反致法律规定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2. 立法现状(1)反致原则的确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反致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不妨碍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反致原则。
”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承认反致原则,但并非普遍适用。
(2)反致适用范围的限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于适用反致原则的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这表明我国在反致适用范围上有所限制,即在特定情况下,优先适用法院地法。
浅析我国对反致的态度
浅析我国对反致的态度[摘要]反致作为国际私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倍受争议,各国对其态度也不尽相同,而我国对其一直保持回避态度,直到2010年我国改变以往的回避态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直接规定不接受反致。
反致制度存在一世纪之久,在国际私法发展各个阶段中都展现出不可替代的价值。
[关键词]反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态度一、反致的概述(一)反致的概念反致作为适用冲突规范的一种制度,指的是某种涉外法律关系,依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但此时法院将外国法理解为包括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进而适用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而该外国冲突规范又指引本国法或转而指向第三国法,最后法律适用本国实体规范或第三国实体规范来替代该外国实体规范的适用。
①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间接反致、转致、双重反致,本文的反致指的是广义上的反致。
(二)反致的产生及其依赖条件反致制度最早来源于欧洲各国的判例实践,而最早适用反致原则的判例是英格兰法院在1841年科利厄利诉瓦兹案的判决,但真正引起人们普遍关心并使一些国家在立法中采用反致的始于法国的福果案。
随后各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关注反致制度。
从其反致的产生以及发展可以进一步探究出它最重要依赖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法院对外国法的理解是包括其冲突规范在内的整体理解,而法院根据内国冲突规范对外国法的指引视为包括其冲突规范在内的整体指引,而学者对其外国法范围上的认识不同也恰恰是导致对反致百年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②其次,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与其所指向的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对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系属,或者系属相同,但各国冲突规范中所包含的连接点含义解释不同,也就是说冲突规范中存在冲突,这一点导致反致制度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私法宗旨的违背,因为国际私法的目的是依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引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可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但现在首先却要解决的是冲突规范的冲突,这一点也导致国际私法学界对反致争论的一个原因。
反致制度刍议
反致制度刍议【摘要】反致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制度,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中有着其他国际私法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接受反致,同时应正确认识反致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使之能够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反致;反致制度;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从1878年“福果案”反致制度出现起,各国的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出现了理论上的分歧。
因此,深入分析反制制度无论对于我国理论还是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反致制度概述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独特的问题,它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
反致也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等。
狭义的反致即直接反致。
此外,英国冲突法中还有一种独特的做法,称为双重反致,也叫“完全反致”.这一制度在英国法院中所采用。
是指英国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法规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最后应适用的法律。
二、反致制度的由来反致的概念是在19世纪中发展起来的,即始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福果案。
由于采用反致原则处理案件,可使法院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某外国法,而该外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法院做出足以保护本国利益的判决的情况下,通过一种并不令人反感的办法(即适用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去援引对己有利的法律),达到维护本国和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目的。
从1878年的福果案起,反致开始大量出现,并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立法和实践中得以应用。
同时学术界也开始对其进行广泛而深人的研究。
三、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
浅析反致制度
题目:浅析反致制度学号:*********姓名:***浅析反致制度一、反致制度的概述反致问题最早出现在17世纪法国的判例中,直到1787年,法国最高法院利用反致对福果案做出了判决,反致才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从此,反致在实践中不断得到运用和发展。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间接反致、转致和双重反致。
(一)直接反致,即狭义的反制,通常被称为“一级反致”。
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
(二)转致,又称为“二级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规定,最后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三)间接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系列指引,最终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四)双重反致,又称完全反致,是英国特有的一种制度,当英国法院根据英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向适用英国法,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就站在该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决定最后应以哪一个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是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某国法院就以该外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法是拒绝采用反致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英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二、各国对反致的态度及其实践虽然反致作为一项制度已经存在,并且在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实践中得到肯定,但是各国对反致制度的态度并不相同。
实践中,反致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如英国、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拉丁美洲诸国,而有的国家全面拒绝接受反致,如伊拉克、埃及、秘鲁、希腊等。
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执己见,赞成者认为反致时符合尊重国家主权原则要求的,因为某国通过其冲突规范的规定,解决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因此就应该服从该外国法的规定,依其法律的要求决定法律的适用。
司考辅导之国际私法的五大制度
反致通常是通过直接反致、间接反致来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识别则通过将法律关系定性归人能够适用本国法而不适用外国的法律关系范畴,来达到排除或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外国法的查明通常伴之以“如果查明不了就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从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至于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宣告法律规避行为无效则更是直接限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手段。
当然这些制度本身的存在并不完全就只这一个目的,但以此为线索将其串起来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些制度。
(一)反致反致包括三种:1.直接反致(A→B)(1)指对某一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或外法域法,而该外国法或外法域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定此种法律关系应适用法院地法,结果法院使用了法院地法。
(2)直接反致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地法承认其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包括冲突规范。
如果该被援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不包括冲突规范,仅指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话,则不会发生反致。
2.转致(A→B→C)指对某一案件,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法律,而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法律,结果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最终适用了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
这种法律适用程序即构成转致。
[例]甲国公民A(男)与乙国公民B(女)在乙国结婚,因工作关系移居丙国,数年后,A在丙国死亡,其前妻之子女在丙国法院提起了要求继承A在丙国遗产的诉讼,并认为A与B之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否认B 的继承权,关于A与B之间夫妻关系的成立,依丙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适用乙国法律,但是依乙国法律应适用丈夫本国法的甲国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丙国法院适用甲国法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A.反致B.间接反致C.转致D.双重反致[答案]C.3.间接反致(A→B→C)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作者:金童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6期反致是国际私法中最为独特的一项制度,可以说,它几乎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可避免的。
但同时,反致也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理论上一直有着较大的分歧。
正因为如此,学者们对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要不要接受这一层面上。
然而此争论并没有阻碍其在实践中的发展,早在17世纪中叶,欧洲一些国家如荷兰、瑞士等国的法院判例中就已经多次出现过反致的现象。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使学术界开始关注它,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对反致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采纳,坚决拒绝采纳反致制度的仅仅是少数国家。
一、反致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广义的反致和狭义的反致一般讲的反致制度是指广义反致,通常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诉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时,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
而狭义的反致则仅指直接反致一一受诉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按照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最终适用法院地国实体法。
(二)反致理论的历史沿革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的,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17世纪中叶,荷兰、瑞士等国的判例中开始出现了反致问题的萌芽;19世纪,随着国际社会中冲突规范相对丰富,更多代表性的判例开始涌现,如英国的科利尔诉利伐兹案和拉克罗克斯货物案,但这些案件只是运用反致的理论作出了判决,而没有用反致的表达。
真正引起法学界对反致广泛探讨的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
二、反致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从美国、英国、日本等几个国家的实践来看,反致在国际私法中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
如美国学者比尔等人于1934年主持编定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便主张在原则上拒绝反致,只在关于土地权益和离婚判决的效力两个问题上接受反致。
国际私法-反致制度
浅议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颇具争议的制度。
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致制度的设置与否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赞成派和反对派。
至于我国立法上是否应该承认这一制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应该既要顺应国际趋势,又要符合中国国情。
【关键词】反致任何制度的形成都程度不同地始于一些偶然事件。
正如苏力所言:“一个先例仅仅只是一个起点,而只有在这一先例为后人所遵循且必须遵循后时才成为制度。
”[1] 作为体现国际私法奉质和发展新变化的反致制度的产生就有一定偶然性。
另外,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地,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然而在这一制度的不断实践中,学者们对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运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一、反致制度的产生在英国的判例中,1841年的“科利尔诉里瓦茨案”是关于反致的最为古老的判例之一,英国也正是从此开始接受反致的。
引起对反致制度广泛关注和争论的,则不得不提到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的判决。
该案案情是:福果是一个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5岁时随母移居到法国,至1869年死亡。
无子女,死亡时也未立遗嘱,他留有动产在法国。
此案对法国来说,是一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根据法国国际私法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
而根据巴伐利亚的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旁系亲属可以继承非婚生子女的遗产。
但巴伐利亚的冲突法规定,"动产的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
这样,反过来把适用的法律指向了法国法。
法国继承的实体法规定,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无继承权。
1887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接受了巴伐利亚国际私法对法国法的反致,按法国实体法处理作出判决,其遗产认定为无人继承财产,判归法国国库。
福果继承案的判决使得反致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流传,并逐渐在一些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
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法制园地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刘宇梁(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摘要反致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详细阐述反致的起源,理论,实践及其发展趋势。
同时讨论我国目前对反致的立法,并且提出自己的见解,认为我国应对反致制度进行合理运用。
关键词反致国际私法冲突法实体法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7-02一、反致制度的理论反致作为适用外国法的一种制度,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从法国1878年福果案开始至今,国际社会关于反致问题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学术理论界围绕着是否应予采用反致制度这一问题,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派,即赞成派与反对派。
长期以来,赞成派与反对派各抒己见,争论不休,总结起来,双方争论的焦点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尊重国家主权问题赞成派认为,如果一外国的冲突规定由他国法来规范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则意味着放弃了其管辖权,那么法院地国应尊重该外国的主权,接受该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引。
但反对派认为采用反致是在损害法院地国的主权基础上,维护外国的主权,实际上放弃了本国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权。
(二)关于判决结果一致性的问题赞成派认为,采用反致可以使判决的结果趋于一致,从而有助于减少由于各国冲突法系属中连结点的差异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不一致,增强用冲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预见性。
而实现判决的一致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它能够有效的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并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反对派则认为,在有关各国都接受反致的条件下,不一定会使判决的结果得到统一,相反,会出现各方冲突法相互指定,导致无休止的恶性循环。
要想使判决结果达到一致,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做到,即只有一国接受反致,而其他国家拒绝反致。
(三)关于扩大本国法适用范围赞成派认为,采用反致制度,有利于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避免因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对法院地国带来的不利。
浅论反致制度及在的构建
加强反致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 公众对其的认识和了解。
建立完善的反致制度实施机制,确 保其得到有效执行和监督。
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借 鉴其反致制度的经验和做法。
05
结论
反致制度的重要性和价值
促进法律协调
反致制度有助于解决法律冲突 ,促进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
调和统一。
保障司法公正
反致制度可以避免法律适用中的 不公正和不合理,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反致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产生:法院选择的外国法是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根据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应适用法院地法。
反致的适用范围
反致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冲突规范所涉及的领域,如法律行为的效力、权利义务的主体、财产权的取得和转让 等。
03
反致制度的实践应用
反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反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用于解决法律冲突和案件纠纷。当案件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适用时,反致制度可以帮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以避免法律冲突和确保案件的公 正处理。
国内法中的反致制度还可以促进不同地区或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和 融合,有助于加强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04
我国反致制度的构建与完 善
我国反致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反致制度的概念尚未普及,许 多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对其了
解不足。
反致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
范。
反致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主 要局限于民事领域,无法满足
尊重他国法是反致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承认外国法的法 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 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反致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在尊 重他国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选择适用外国 法时,应当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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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致的概念及分类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 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 什么是反致? 反致,又称系数的消极冲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指 某法律关系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应适应某外国法,而 根据该外国法的冲突法,应适用法院地法其他第三国 法律。
反致的分类
间接反致(Indirect Renvoi): 大反致、直接再反致
概念:指对于某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冲 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第三国法律,但是,依第三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又应适用 法院地法。最后,法院地国适用了其内国实体法,这种法律适用过程叫间接反致。
流程图:
甲国(法院
二、反致产生的条件
(一)主观条件: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其冲突规范指向 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的冲突 法; (二)法律条件:在同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相关国家的 冲突规范规定不一致,即连结点不同或有的虽然表面相同, 但各国的解释不同; (三)客观条件:对于某一涉外民事争议,法院地冲突规 范最初指定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而不是内国法(法院地 法),即存在致送关系。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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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的概念及分类
反致产生的条件 反致的理论和实践 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对于反制的态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明确排除反致制度的原因分析 对我国反致制度的反思
从1878 “福尔果(Forgo)案”说起
案例简介
福尔果是个巴伐利亚籍的非婚生子,幼年随母移居法国,但直至68 岁未立遗嘱死亡时,一直未取得法国籍。其时,福尔果的旁系亲属向 法国法院对其在法国银行的一笔存款提出继承要求。依法国冲突法, 继承应适用死者本国法,即巴伐利亚法,而按巴伐利亚继承法的规定, 这些旁系亲属有继承权。但法国法院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巴伐利 亚法包括它的冲突法,巴伐利亚冲突法却规定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 的住所地法,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尔果事实上的住所在法国,故应 适用法国法。依法国继承法规定,福尔果无直系亲属,也无兄弟姐妹, 其他旁系亲属则是无继承权的。因而,法国法院认定福尔果的存款是 无人继承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地)
乙 国
实体法 冲突法
丙 国
实体法 冲突法
实体法 冲突法
典型案例:秘鲁人案
秘鲁人案
一住所在中国的秘鲁人死于中国,在波兰留有一笔不 动产,其配偶和子女向波兰法院起诉请求继承该项不 动产。波兰法院根据“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这一 冲突规范应适用秘鲁法律。秘鲁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规 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即应适用中 国法律。而中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不动产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于是又指向了波兰法律。最 后波兰法院依波兰有关继承的实体法判决此案。
双重反致: 外国法院说(Foreign Court Theory)、 完全反致(Total Revoi)
概念:外国法院说,是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特有的反致制度,它是指 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国际私法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 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 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因此,如 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承认反致,就会出现所谓“双重反 致”;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还承认转致,其适用结 果还可能出现转致,从而适用第三国内国法。所以,用“双重反致” 来概括英国的反致理论是不恰当的,最恰当的莫过于“外国法院说”。
反致的发生,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 一不可。
三、反致的理论和实践
(一)关于反致的理论 1、支持方: (1)可以尊重外国法律的完整性; (2)可以扩大内国法律管辖范围; (3)可以实现判决结果一致; (4)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 代表学者:英国的戴西和韦斯特勒克、美国的格里斯 沃特,法国的巴尔、斯太尔 和 拉波尔、意大利的菲 洛。比利时的波拉特以及我国的韩德培教授
狭义的反致:直接反致
广义的反致:直接反致 转致 间接反致 双重反致
反致
狭义的反致:一级反致、直接反致
概念:法院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按照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 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和指定此案件应适用法院地国的实体法,法院据此 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
流程图: 甲国(法院地)
乙国
实体法
流程图:
பைடு நூலகம்
案例
一住所在德国的英国人未留遗嘱死亡,遗有一笔动产。 英国的冲突规范是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指向 德国法;德国的冲突法则规定动产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本 国法,又指回英国法,此时就出现了一般意义上的反致。 英国法院受理该案时,它会认为自己应按照德国法院如受 理该案将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该案。假如是德国法院受理该 案,它将因承认英国法的反致而适用德国民法来解决该案。 因此,英国法院也应象德国法院那样,适用德国民法来解 决该案。这里就有了“双重反致”,即首先是德国法反致 于英国法,其次是英国法反致于德国法。
冲突法
实体法
冲突法
典型案例:1878 “福尔果(Forgo)案”
转致(Transmission):二级反致、转据反致
概念:又称“二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国冲突的规 定,应当适用某外国法,而依该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须适用第三国法, 如果法院地国最终适用了该第三国的实体法,这种适用法律的过程就叫做转致。
流程图:
甲国(法院地)
实体法
冲突法
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典型案例: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特鲁弗特是一位在法国有住所的瑞士人,1878年 死于法国,本人生前曾立遗嘱,将包括在英国的全 部财产给其养子。依当时瑞士继承法规定,死者 (被继承人)的亲生子享有合法继承90%的应继份。 为此,死者亲生子便向英国法院起诉,根据瑞士法 对遗产主张权利。英国法院依本国“关于动产继承依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的规定,适用法国法。但依法国 关于“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应适用 瑞士法。英国法院据此适用瑞士继承法处理此案, 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