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论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
关键 词 新 刑诉 法 逮捕 社会 危险性
作者简介: 李亚芳 , 法学硕士,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李鑫, 法律硕士,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 法学) 专业, 研究方
向: 刑 法学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2 6 I 。 0 2
人 身危 险性 是指 基于 犯罪嫌 疑人 的人 身 因素所 妨碍 刑事 诉讼 或 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 身 份不 明 的。其 中, 犯 罪嫌 疑人涉 嫌可 能被判
再 次犯 罪 的可能性 。 第7 9 条 第 2款的规 定主 要体现 的是 罪行 危 处 十年 以上重刑本 身就表 明了其社会 危险性 ; 对 于 曾经 故意犯罪 险 性 。第 l 、 3 款 规定 的转捕 条件 主要 体现 的即为 人身危 险性 。 或 者身 份不 明 的犯罪 嫌疑 人适 用逮 捕措施 符还 需要 在理论 上进 一步 分析研 究 。本文 从社 会 危险性 即便侦 查机 关“ 怀 疑” 是犯 罪嫌疑 人所为 , 也不能成 为此次适 用逮 的概 念入 手 , 发现 其存 在 的问题并 试着 提 出相 应 的解 决方案 , 以 捕 的理 由; 第二, 严格 限定 “ 危 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 安全 或者社 会秩 期为 司法 实践提 供一 定的 借鉴 。
社 会危 险性 作为 刑事 诉讼 过程 中对犯 罪 嫌疑 人予 以逮捕 所 地 适用 逮捕 措施 : 必 须具备 的条 件 , 关系 到犯 罪嫌疑 人 的切 身利益 , 在刑事 诉讼 法 首先, 新 刑诉法 以列举 的方式 穷尽 了社会 危险性 的情形 。 第
试析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二、 加 强后续 跟 踪 , 监控 案件变 化 。 对 于 捕后 社 会 危险 性 已 消失 的 轻刑 案 件, 及 时启 动捕 后继续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机制, 提 出变更 强制措施 建 议。 审查提 请逮捕案件的期间为 7日, 相对来说时间 很短 , 很难体现 案情 的变化 , 大部分案件 在 捕后往 往会 H { 现一 些案 情 上的变化 , 如轻 伤害案 中短期 内很难 调解并取得受 害人 的谅 解 , 好 多时候 已经批 捕后 现 了调解并 原谅 的情况 , 这时 就应该 适时 跟踪 、 监控 案件 变化 , 必要时启动捕后继 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四、 及 时总 结分 析 , 落 实应对 措施 。 在 审查判断是否具备 “ 社会危 险性 一1 作
罪嫌 疑人 , 其社会危险性是不 言而喻的 ,
而 对一 些过失 犯罪 、 胁 从犯 、 中止犯 , 以
面地沟通 中所得 到的信息会 比笔录纸上 的信 息更立体 、 更真实 , 同时可 以询问证
人等诉讼参与人 ,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
证 明社 会 危 险 l 生的证 据 必 须 查证 属 实 , 具
一
案件 , 承办检 察官 都难 以肯定 一定会 发
生社 会危 险或一 定不会 发生 社会 危险 ,
加强对犯罪嫌 疑人 “ 社会危 险性” 证 据审 查, 对 于无证 据证 明存在 社会 危险 的犯 罪 嫌 疑人 不予 批 捕 。建 立 双 向说 理 机
这就必然要 求承办检察官在具 体的案件
下 原 则 上 不 予批据的证 明
力等问题 , 不管是对于侦查机关还是检察
机关都要 积极摸索和实践 。新 刑事诉讼 法将证 据定义为可 以用于证 明案件事实 的材 料 , 包括物证 、 书证 、 证人证言 、 被害 人 陈述 、 犯 罪嫌疑 人及 被告人 供述 和辩 解、 鉴定意 见 、 勘验检查 、 辨认 、 侦查实验 等笔录 、 视 听资料 、 电子数据。侦查机关 将以上几种形式证 明社会 危险性的材料 提供出来 。承办检察 官在审查证据之时
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状况的分析——以S省C市检察院为例
从图表 1 分析来看 , 2 O 1 O 年、 2 O l 1 年无社会危险 性不捕人数分别占受理总人数的2. 9 % 和 3. 3 g , 处于低
位平稳阶段。从 2 O 1 2 年开始, 无社会危险性不捕 占受
理总人 数 的比例逐年 攀升 , 分别 为 6 . 7 % 、 1 0 . 4 % 和 1 4. 1 % , 平均每年以4 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 2 0 1 4 年无 社会危险性不捕占受理 总人数的比例 为 2 0 l 1 年 4. 3 倍。 为了更直观地反映出C 市检察院审查逮捕『 青 况变化
2 0 1 2 年刑事诉讼法修 改中, 对逮捕的条件尤其是
度上能 够较 为全 面反映 出不 同社会结构 的犯 罪特点。
对“ 社会危险 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明确列举了“ 社会 危 险性” 的五种情形。这些修改更加深刻地体现了对犯
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也对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审查逮捕
数据I 青 况进行分析, 以得一些有益信息。
批 准 靖 撼 人 受 理 总 人 教
数
2 01 0隹
批 堆 辣 捕 无 牡 鑫 危 麓 性 不 捕
人数 人 数
杜 蠹惫龠 晃社畲 危险 性 不擒占不 性不■ 占受
挂 总 数 百 分 理 总量 百 分
比 比
口密度较大、 外来人 口较多、 社会构成复杂 ; 该市西部为 丘陵山地, 为典型的农耕区, 人 口密度较小, 经济、 社会均 衡发展。其东西部经济社会结构的巨大反差, 在一定程
来, 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 性条件适尉 情况如何, 侦监部门
■ ■ _ 是如何把握“ 社会危险性 ” 的, 以及“ 社会危险性” 条件适
一
用存在哪些 问题 , 都 是值得 真探究 的问题 。
公安机关逮捕的要件有哪些
公安机关逮捕的要件有哪些公安机关逮捕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妄为。
在执⾏过程中,也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
那么,公安机关逮捕的要件有哪些呢?为了⼤家了解与此相关的知识,下⾯店铺编辑为您介绍这⽅⾯的内容,在⽂中有详细的介绍,希望能够给您提供参考,也希望能给对此有问题有疑问的朋友提供帮助。
⼀、逮捕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在进⾏逮捕时,必须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才能进⾏。
这⼀要求,即所谓“令状原则”。
具体⽽⾔,逮捕的形式要件包含三个要点:其⼀是有权机关决定。
为了防⽌⾮法拘禁和以其他⽅法⾮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由,对享有逮捕审批决定权的机关,法律必须作严格的限制。
⼀般要求是应当具有独⽴法律地位和司法性质,⽽且能对侦查机关形成制约的机关或⼈员审批决定。
因此,国外多由法官签发逮捕证。
也有⼀些国家认为检察长因其职责带有侦查监督的性质,也应有签发逮捕证件的权利。
其⼆是须有合法逮捕证件。
有证逮捕是逮捕法的⼀般原则。
即实施逮捕必须依据具有法律效⼒的逮捕⽂件。
⽽这⼀⽂件须经依法请求和审核签发的法定程序,同时还需具备特定的形式。
在我国,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的时候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签署《提请逮捕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并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审查,经批准后⼈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再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签发《逮捕证》,并执⾏逮捕。
各级⼈民检察院对⾃侦案件认为有必要逮捕⼈犯时应当作出《决定逮捕通知书》;⼈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必要逮捕⼈犯时,应当作出《逮捕⼈犯决定书》,分别交给同级公安机关,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并执⾏逮捕。
在逮捕证上应当记明:被逮捕⼈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逮捕的理由或罪名,应押送的处所,签发的⽇期,并由签发⼈签名或盖章。
其三是特殊情况下或对特殊对象的逮捕可能采取特殊程序。
在有些国家,遇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紧急情况,可实⾏逮捕后申请逮捕令状的⽆证逮捕,或由检察官员直接决定紧急逮捕。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
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
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研究
社会 危害性 是刑法 总则 中规定犯 罪基本 特征 之一 , 是 指犯罪 的 , 这 中主观 性较 强 的标准 , 如 果不 能 以一 种较 为客观 的标 准作 对 国家和 人 民利 益所造成 的危 害 , 而 本文所涉 及 的是在逮 捕条件 为判 断依 据很 容 易就 会产 生偏差 , 从而 导致逮 捕措 施 的滥 用 , 以 中 的社会 危害性 , 笔者认 为可将 其理解 为逮捕 条件 中 的社 会危 险 至于 违背 了最 初关 于该逮 捕条件 规定 的立 法原 意 。
疑 人 已经开 始策 划 、预备 实施 犯罪 的。这 款采 用 了列举 的方 式 行运 用 的 。同时 , 这 一特 点也如 同多 次作 案或流 窜作 案一 般 , 因
“ 多次 作案 、 连 续作 案、 流窜 作案 ” 将一 般逮 捕 的适用 条件 更加 细 为 “ 结伙 作案” 也 是拘 留期限延长 至三 十 日的 条件之一 , 这样 在 司 化, 这样 使我们 在 审查批 捕过 程 中有 了两条 捷径 , 一 是对 于拘 留 法操 作 中只要是 拘 留期 限延长至 三十 日的犯罪 嫌疑 人 , 所涉 嫌 的 期 限三十 日的犯罪嫌 疑人所 涉及 罪行 , 格 外关注 审查 , 因为“ 多次 犯 罪就有 三分之 一是“ 结伙作案 的” 可能, 因此 这样 也是为运 用这 作 案、 流 窜作案 ” 本身 也是拘 留期 限延长至 三十 日的条件 , 这 样也 项 逮捕 条件提 供 了一种 辅助 效果 。 是 为我 们审 查批准 逮捕 把 了第 一关 ; 第 二条 捷径 便是 , 在 刑法 条 4 . 有一 定证 据证 明或者 有迹 象表 明犯罪 嫌疑 人可 能对 被 害 文中, 对 于某些 犯罪 的立案追 究本 身也 是有 次数 要求 的 , 比如 容 人 、 举报 人 、 控 告 人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笔 者认 为 , 这 款 的运用 应该 留他人 吸毒 罪 、 容 留卖 淫罪等 , 这些 罪名 的立 案标准 本 身就涉 及 主 要针对 案件 本 身有被 害人 、 举 报人 或控 告人 的案件 。而 且 , 效 案 发 的次数 , 这 也为 审查批 准逮 捕工作 提供 了一种 方便 。 而对 于 仿 “ 干扰证 人作证 ” 的运 用较为适 宜 , 因为无论 是证 人 、 被害 人 、 举
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适用
的本 身特 性决定 , 对其把握和界定仍然不易操作。本文认为对社会危 险性 的证 明标 准不需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 的 程度 , 并结合司法实践情况 对其 适用进行 了概括分析。
关键 词 逮捕 社 会 危 险性 证 明标 准 适用 文献 标 识 码 : A 中 图分 类 号 : D9 1 5
险 性 条件 是关 键 , 是 对 前 两 个 条 件 的制 约 。 社 会 危 险性 条 件 的 规 定 为犯 罪 ; 某 种 行 为 虽 然 具有 一定 的社会 危 害 性 , 但是 情 节 设 置是 区 分逮 捕 措施 和 其 它刑 事 强 制措 施 之 间 的关 键分 水 岭 , 显著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也 不认 为是 犯 罪 。任 何 一 种 犯罪 均 具
逮捕 条件 中的社会危险性,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
说 为程 序 危 险性 和 实 体 危 险 性 ,在 新 刑 诉 法 第七 十 九条 中列
说 是 关 系 到 改变 我 国在 刑 事 诉 讼 中 以羁 押 为 主 、非 羁押 为辅 事诉讼顺利进行 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 的可能,也即是可以
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调研报告——对《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状况的调研报告
内容摘要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对于保障国家的刑罚权、维护社会的统治秩序有重要意义,对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干预也较为深刻。
而我国长期存在的高逮捕率等问题,与社会危险性条件受到忽视有重要关系;社会危险性条件决定着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也决定着逮捕措施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条件”作出规定,201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文称《规定》),对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及其证明作了更为具体的解释。
立法的进步让社会危险性条件逐步得以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使实践中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却未能根本解决,《规定》在落实中也出现了阻碍,一系列司法困境亟需解决。
本文运用实证调研的方法,对实习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进行考察,了解基层检察院对《规定》的实施现状,分析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审查过程中出现阻碍的问题并探求问题的深层原因,试图为审查逮捕的改进提供完善建议。
本文共计两万余字,其中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调研报告的选题介绍,也可以作为绪论,该部分分为调研意义与调研方法两个方面。
调研意义探讨了国内学者对社会危险性研究的角度和已取得的成果,阐述了以《规定》为视角研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希望为检察人员准确作出逮捕决定提供规范性依据。
其中,以《规定》的实施状况为切入点对社会危险性条件展开微观研究是文章的创新之处,便于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调研方法则介绍了本篇调研报告所采用的社会学研究方法,包括实地调研、数据分析、调查访问和文献研究。
第二部分是对《规定》的基本概述。
社会危险性是审查逮捕工作中的重点与难点,但其原有立法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导致检察人员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解莫衷一是,在此背景下《规定》最终出台;《规定》不仅明确划分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责任和说理义务,而且在审查逮捕的操作规定和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表述上也有很大的突破,大大增强了社会危险性条件判断的客观性。
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
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及相关规定(一)法律内涵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厖",由此,逮捕的适用条件可以划分为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具体来看,证据条件即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罪责条件即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即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
那么,何谓“社会危险性”?我国刑法学说和法律规定尚未对其予以明确定论,但通说认为,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有别于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概念。
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于,社会危害性指犯罪行为对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征,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属于实体法的概念范畴;而社会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征,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属于程序法概念范畴。
因此,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亦有别于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其更为关注的是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继续危害社会,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
因此,相较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更丰富。
(二)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审查社会危险性的依据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层面: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2、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新《刑事诉讼法》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分别做出具体解释:“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逮捕属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之一,一般是针对那种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有自伤自残行为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而最高检与公安部针对刑事案件当中的逮捕,近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知识吧。
逮捕属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之一,一般是针对那种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有自伤自残行为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而最高检与公安部针对刑事案件当中的逮捕,近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知识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
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该条款主要包括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是理解该条款和指导实践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与内涵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均是刑诉法给予某种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将这种价值判断作用到客观事件之中,使其反作用于主观意识。
社会危害性是已产生的实际影响,而危险性是可能性,本质上是对现实发展动向的主观预测,与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并不如其稳定可靠,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以客观为依据,危险性的变化是随着客观态势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的。
(二)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充分的法定内涵。
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作为逮捕措施重要一环,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标准,而不能将主观预测作为影响案件评价的主要因素。
通过立法的细化明确,将实践的着眼点置于客观之中,密切未来即将发生事物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进一步理解,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特征:(1)客观可证明性。
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
(2)阶段化可变性。
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也在不断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变化是可感知和可测试的。
(3)标准法定性。
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应当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来参照,不断细化证明标准,保证侦查人员有法可依。
综合上述特征,笔者将社会法定刑的概念总结为:可以作为具体强制措施法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法或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有明确立法标准且可控的综合评价。
审查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运用状况及问题分析
审查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运用状况及问题分析作者:张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其实质是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修改,这使得逮捕有了更加明确的适用条件,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逮捕必要性”的随意判断,然而该条规定也存在条文模糊难以适用、配套机制不健全等不足。
本文立足于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工作实践,从审查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运用及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完善对逮捕条件的适用,发挥逮捕这一严厉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价值追求和功能定位。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作者简介:张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55-02一、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要件的适用现状以笔者所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0年、2011年“无逮捕必要”不逮捕人数分别是56人、118人,占全年审结总人数的1.52%、3.16%。
2012年、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以后,以“无逮捕必要”不捕人数分别上升至243人、223人,占全年审结总人数的6.28%、5.88%。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对我院正确适用逮捕措施起到了积极地帮助和促进作用,以“无逮捕必要”不捕人数有所提高,但幅度并不十分明显。
二、遏制社会危险性适用,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分析(一)条文中大量模糊字眼的使用弱化了社会危险性的适用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形。
但大量“可能”“企图”等模糊字眼的使用弱化了社会危险性的适用。
比如“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认定,只要在京没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都不能排除有逃跑的可能。
那么对于人口流动性大,外来务工人口多的区域而言,凡是外地务工人员犯罪,均有逃跑必要,这无疑扩大了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适用。
规范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不断提升审查逮捕工作质量
件 的认 识 。把 “ 尊重 和保 障 人权 ” 纳 入 刑事 诉 讼 法典 , 是 人权 保 障 的重大 进步 , 标 志 着刑 事 诉 讼制 度 价 值取 向 的深 刻 调 整 和文 明进 步 ,
执 行 。审查 逮捕 工 作要 规 范逮 捕 、不 逮捕 情 形, 减 少或 者杜 绝 批捕 与不 批捕 的随意 性 , 防
犯罪 、妨 害社会 管 理活 动 的违法 犯罪 以及 可
性 是对 实 践经 验 的 总结 , 只有 把行 得 通 、 做得 到 的实践 经验 总 结起 来 , 作 出规 范性 标 准 , 才 能在 实践 中严格 执 行 。 根据 立 法精神 , 对 处罚 刑 期在 十年 以下 的 , 过失 犯 罪等 主观 恶性 小 , 且 有从 轻 减轻 情 节 ,不具 有 或者 有较 小 社会 危 险性 的不批 准 逮捕 ,既减 少 了羁押 处 所 的 压力 , 又体 现 人文 关怀 , 有 利 于减 少检 察 环节 的 国家 赔偿 压力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法 实践 中最难 把 握 。笔者 认 为与有 一 定证 据 证 明同等 把握 ,即最 起码 有 一份证 言 或者 书 证 物证 等证 据证 明 ; 3 . 正在 积 极策 划 、 组织 或 者 预备 实施 ,最起 码有 一 份证 言或 者 书证 物 证 等 以上证 据证 明 ; 4 . 危 害 国家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或者 社会 秩 序 的重 大违 法犯 罪行 为 ,即刑
家 安全 、公 共 安全 或者 社会 秩 序 的违 法犯 罪 行为 , 还 应 包 括第 四章 、 第五章 、 第 七 章 规 定
证据 证 明犯 罪嫌 疑 人多 次作 案 、 连续 作 案 、 流 窜作 案 , 其 主观 恶性 、 犯 罪 习性 表 明其 可能 实 施新 的犯罪 ,以及 有一 定证 据 证 明犯 罪嫌 疑 人 已经开 始策 划 、 预备 实施 犯罪 的 。 实 践 中具
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
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效力等级取决于其 证明的内容和证据的可靠性,一般而 言,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效力相对较低 ,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认定
认定程序
社会危险性证明的认定需经过审查、判断和确认等程序,确保其真 实性和可靠性。
认定标准
社会危险性证明的认定标准包括证据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可信度等 方面,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
04
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审查和评估
审查
审查逮捕必要性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有必要采 取逮捕措施。
审查证据材料
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和关联性。
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
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迹,判断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 性。
评估
评估社会危险性程度
07
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未来发展趋 势和展望
发展趋势
标准化和规范化
未来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将更加标准 化和规范化,以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
科技应用
随着科技的发展,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社会危 险性证明将更加依赖于科技手段,提高证据收集和 分析的效率。
多元化评估
社会危险性证明的评估将更加多元化,综合 考虑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情况、社会背 景等多方面因素。
行政强制措施
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 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戒毒 、强制隔离等。
限制
01
证据要求
社会危险性证明需要提供充分的 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违法行 为人有社会危险性。
程序要求
02
03
法律限制
社会危险性证明的程序需要符合 法律规定,包括审查、听证等程 序。
社会危险性证明不能违反法律规 定,如不能侵犯人权、不能违反 法定程序等。
心得体会:关于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
关于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社会危险性是判断逮捕必要性的依据。
新刑诉法明确了逮捕必要性的内容,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情形,增强了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办案人员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法律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限定为五种情形,并且未设兜底条款,表明了严格限制逮捕适用的立法意图,但是从条文内容的表述来看,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依据所使用的是“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带有不确定内容的字眼,在实践中容易因人、因地、因时产生不同的认识,造成处理结果上的差异。
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审查逮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面,笔者将结合武汉铁路检察机关批捕工作情况,对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和证明、审查机制进行必要分析和探讨。
一、武汉铁检机关逮捕案件情况分析和原因剖析以武汉铁检系统两级三院最近一年批捕工作情况为例,1—12月共受理批捕案件143案198人,经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133案184人,不批准逮捕9案13人(公安机关主动撤回1案1人),不捕率为6.57%。
其中因不构成犯罪不捕3案3人,因证据不足不捕3案6人,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捕3案4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率为2.02%。
捕后判处拘役、单处罚金刑50人,占逮捕总人数的27.17%。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武汉铁检机关批捕案件呈现“两低一高”的特点:一是不捕率总体水平较低,逮捕比例均超过90%;二是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适用率较低;三是捕后判轻刑的比例较高。
捕后轻刑判决的比例超过了25%,并且该项数据尚未统计捕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意味着捕后判处轻刑的实际比例更高。
针对武汉铁检机关的逮捕案件情况,一些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思考:捕后判轻刑的被告人在对其作出逮捕决定时,是否真的有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尤其是那些被判处拘役、单处罚金的被告人,至少从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反证,这些人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不能不提出质疑。
试析逮捕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陈 勇
进贤县人民检察 院 江西 进贤 3 3 1 7 0 0
摘 要:修 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 以来 ,逮捕条件特别是逮捕 必要性条件更具操作 性,但在司法实践 中仍然存在构罪即捕等 问题 ,本文以完善非羁押措 施、逮捕证明机 制为突破 点,全面审查逮捕社会危 险性。 关键词 :社会 危险性 逮捕条件 机制 审查逮捕 是国家 赋予检察机 关的一项重 要法律监督职 能,是刑事诉讼 中的一个重要 环节 。合理适 用逮捕措施可 以保证 诉讼活动
的顺利进行 ,滥用逮捕措施 则会 损害公 民的
合法权利 。随着修改后刑 事诉讼 法的贯彻实 施 ,社会危 险性条件作 为逮 捕制度的消极 因 素 ,是逮捕 制度的核心所 在。如何正确把握 逮 捕 社 会 危 险 性 条 件 , 寻 求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与 保障人权的最佳契合 点,本文作 以粗浅探 讨, 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
我 国立 法 对 “ 逮 捕 的社 会 危 险 性 ”虽 加 明确 ,但 司法实践 中,逮 捕社会危险性条件 被严 重虚置,逮捕率居 高不下 ,逮捕这一刑 事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 上还是被异化 为替代 侦查、进行刑罚处 罚的手段, 由此产 生了许 多 问题 ,具 体 包 括 以 下方 面 : ( 一)审查逮捕案件 质量不高 。所 谓审 查逮捕案件质量 不高,指虽然犯罪嫌 疑人实 施 了 犯 罪 行 为 ,在 并 不 必 要 采 取 逮 捕 这 一 强 制措施的情况下而不适 当的做 出逮捕 决定。 具体表现在 以下三方面。1 . 构罪 即捕 。强调保 障诉讼顺利进行 ,把捕人 当作刑事 诉讼必经 程序 。2 . 以捕代侦。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 而捕人。3 . 以捕代罚 。把捕人当作刑罚。 ( 二 )严重侵 犯犯罪嫌疑 人人身权利 。 逮捕作为最 为严厉的刑事 强制措 施 ,其直接 剥夺犯罪嫌疑 人的人身 自由,虽然在做 出逮 捕 决 定 时 刑 诉 法 规 定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以及 听 取辩护律 师的意见 ,但 是在现行的司法条件 制度下,许多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聘请律师 , 还要求犯罪 嫌疑人有如 实供述 的义务 ,并且 不享有真 正意义上 的沉 默权,这就变相要求 犯罪嫌疑 人 自证其罪 ,对 其是否采取逮捕措 施 ,是否确有逮捕必要 ,还是 由承担控诉职 能的公安、检察机关决 定。这些显然侵 害了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 三 )浪费司法 资源 。根据诉讼 效率原 则,应当尽量 以最 小的司法资源投 入来实现 刑事诉讼 的目的。不顾犯罪嫌疑人 是否具有 社会危险性而 简单的做 出逮捕 的决 定必然会 增加羁押场所的压力。这不仅增加 诉讼成本、 浪费司法资源 ,还违背诉讼经济原 则 ,增加 司 法 成本 。 该 严 则 严 。逮 捕 是 一把 双 刃 利 剑 ,一 方面 是 打击犯罪 的有力武 器,另一方面它又 是以限 制人身 自由为代 价的一种最为严厉 的强制 措 施。刑诉法 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 的三个条件。 这说 明,逮捕 并非刑事追诉 的必经 程序、必 过 关 口 ,而 只 是 为 防 止 出现 逃 跑 、 串 供 或 者 毁灭罪证等妨 害刑事追诉 的情况发 生及发生 其他社会危 险性而设置 的一种例外 性的强制 措施 。 ( 二 )完 善 标 准 , 明确 逮 捕 社 会 危 险 性 证 明责任 主体。逮捕社会危 险性证 明责任是 指 ,侦查机 关在收集犯罪嫌疑 人有罪 、无罪 证据 的同时,应积极收集是 否有逮 捕必要 的 证据 :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犯罪嫌 疑人,除 提供 证明涉嫌犯罪 的证 据外,还应 当提供证 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 社会 危险性 的证 明材 料 。检察机关对是否符 合逮捕的各方面条 件 全 面 审 查 的 同 时 ,还 要 根 据 犯 罪 嫌 疑 人 社 会 危险性的证 明材料综合 判断其是否 具有社会 危 险 性 ,进 而 作 出 是 否应 当逮 捕 的决 定 。 ( 三 )探索创新 ,建全 逮捕社会 危险性 审查相关配套机制 。考 察逮捕社会 危险性制 度 ,要从实然 的角度进 行思考 ,要 想真正做 到慎用逮捕 ,就必须探索创新寻求 能够替代 逮捕措施又不 影响刑事诉讼 的顺利 进行的方 式 ,因此应 当建立相关 的配套机制 :一是建 立 听取双方 意见制度 。审查批 准逮 捕过去一 般是书面 审查 公安机关移送 的材料 ,是一种 单 向性 的审查 ,就是只 听侦 查机关 的意见 , 没有 听律师和犯罪嫌疑 人及 其家属 的意见 。 二 是 尝 试 公 开 听 证 ,探 索 “ 准 诉 讼 化 ” 审查 逮捕机制 。公开产生公平 ,公平保证公正 。 因 此 , 对 重 大 、疑 难 、 有 争 议 及 有 重 大 社 会 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 ,探索建立公开听证 ,
普通逮捕之社会危险性条件
普通逮捕之社会危险性条件⼀、⽴法和司法解释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修改和完善 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社会危险性条件,⽽对哪些属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不⾜以防⽌发⽣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没有列举规定。
所以,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8⽉6⽇制定的《关于依法适⽤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最⾼检制定的《⼈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进⼀步明确社会危险性条件,其中第6条规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法,尚不⾜以防⽌发⽣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的:(⼀)可能继续实施犯罪⾏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三)可能⾃杀或者逃跑的;(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为的;(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六)犯罪嫌疑⼈居⽆定、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七)对犯罪嫌疑⼈不羁押可能发⽣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罪⾏较轻,且没有其他重⼤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属于预备犯、中⽌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嫌疑⼈,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因邻⾥、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在犯罪后向被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谅解的;(五)犯罪嫌疑⼈系已满⼗四周岁未满⼗⼋周岁的未成年⼈或者在校学⽣,本⼈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犯罪嫌疑⼈系⽼年⼈或者残疾⼈,⾝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七)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婴⼉的妇⼥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的;(九)其他⽆逮捕必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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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摘要:
现行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
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明确细化,为检察机关更好的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笔者针对办案实际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从“社会危险性”法律规定、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进行浅谈。
关键词:逮捕;社会危险性;建议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于审查逮捕出台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对逮捕条件作出了重大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逮捕条件的类型化。
将逮捕条件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的条件。
二是对社会危险性细化为5种具体的情形。
为了提高侦查监督水平,正确理解和应用逮捕措施,笔者拟结合工作实践,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出发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明确细化,为检察机关更好的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社会危险性”概念理解。
“社会危险性”可理解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
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进而也可以作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
(二)新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其第79条第一款直接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的理解和要求。
法律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中,前两种是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社会危险性可能性的规定,体现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后三种是对妨碍诉讼可能性的考虑,体现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
在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细化中,法律没有设定兜底条款,因此如果不属于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则不属于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贯彻落实“社会危险性”新规定面临的现实困境
新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提供了具
有可操作性的依据,但审查逮捕案件办理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存在主体素质和观念滞后的问题
当前“够罪即提”、“够罪即捕”的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还仍然存在。
公众尤其是部分执法人员对逮捕存在异化认识,认为逮捕具有惩罚功能,对有罪的人不予逮捕就是放纵犯罪。
执法观念的滞后对新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适用仍有一些负面影响。
实践中,公检两家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标准不一,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强调逮捕率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过多适用社会危险性不捕,部分公安机关会存在抵触情绪;还有检察机关本身也会担心过多不捕,会遭到社会的批评和不满而承担打击犯罪不力的责任,甚至是被害人的上访申诉。
(二)存在“社会危险性”证据收集的难问题。
“社会危险性”的严格把握是一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慎捕、少捕”理念的平台。
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收集意识不强,存在仅仅注重于是否构成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证据的收集,而忽略或不去收集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证据材料。
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存在以批捕数为业绩考核的现象,公安机关为片面追求批捕数,很难有收集无逮捕必要证据的积极性。
部分办案人员往往“构罪即报”,而不考虑是否确有报捕必要。
例如实践中轻伤害案件,嫌疑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往往不提供此类证据材料,而是要求检察机关尽
快批捕后再根据双方协议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三)存在“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的把握难问题。
新刑诉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上述情形的规定多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是否可能发生,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
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有一定的困难。
并且每位办案人员对嫌疑人是否有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把握不同,很容易造成意见分歧,类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四)存在适用“社会危险性”情形不易的问题
由于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可能性,具有可变性,实践中,我们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嫌疑人被变更措施后可能又产生一定的想法或受一定诱惑去实施新的犯罪、或打击报复证人或发生自杀逃跑等情况。
如果办案人员适用“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规定,对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一旦发生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
例如有好多外来务工人员盗窃案件,综合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形,做出不捕决定,由于现实中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不力,很大可能会离开本地而销声匿迹。
(五)案件不捕后存在公安机关和被害人不理解情况。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刑事司法理念存在一定差异,两者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认识就必然不相一致,甚至是相去甚远。
对于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规定,
作出不捕决定,有的办案人员很难理解,就逐级提出复议、复核。
对于案件中的被害方,基于对于逮捕措施理解的局限性,多数认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嫌疑人,就是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为纵容犯罪,而易发生涉检上访事件。
三、适用、完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建议和构想
为更好的理解和把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形,在我们办案工作中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现办结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现提出以下不太成熟的建议:(一)更新执法观念,内强办案素质
加强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的培训,统一对逮捕必要性的认识。
理解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树立“慎捕”思想,抛弃以往那种“以捕代罚”、“构罪即报”、“构罪即捕”的执法理念。
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适用逮捕措施必须具备三要件: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二)建立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提请论证制度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增加对“社会危险性”法定情形的论证说明,并提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提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书面形式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并在提捕书中引用“社会危险性”具体条款。
此制度既能促进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
证据时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积极性,也能使检察机关更为全面地掌握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各项因素的具体情况,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
(三)改变考核制度,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不捕直诉机制
现新刑诉已实施,公安机关内部需改变以批捕数为量化指标的考核制度,建立破案率、结案率、社会治安状况等为内容的综合业务考核制度。
同时公、检、法三家协商,建立轻微刑事案件不捕直诉机制,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前,首先要对案件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分析,对不符合条件的“有社会危险性”的刑事案件提前“消化”,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己收集固定、犯罪性质情节轻微、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从而减少审查逮捕案件的数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相关立法,规范细化“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于“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进行了细化,但是该项内容毕竟是列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因此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部门协调,加强研究,制定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争取在宽严标准等问题方面达成共识,联合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更明确的指导办案。
(五)正确理解“社会危险性”条件,建立不捕案件说理制度。
为了有效地促进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加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和分析,准确把握不捕条件,增强不捕决定的透明
度,应建立健全“不捕说理”制度。
我们在作出不捕决定时,向公安机关充分说理,取得理解和支持。
对于可能涉访案件,进行涉检信访风险评估,必要时向被害方进行释法说理,取得当事人理解和支持,避免引起当事人不满而上访的事件发生。
(六)积极探索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机制
对于一些案件,还可以积极探索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机制,在办案中,尝试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并积极促成刑事和解。
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经评估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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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樊崇义、张书铭,《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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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鲁大同,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下新型审查逮捕机制的构架[j].法制与社会,2007。
(作者通讯地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胶州山东 26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