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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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2•【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水系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内容主要是:(一)城镇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镇空间环境等;(二)历史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三)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四)城镇历史演变、建制沿革以及特有的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6.03【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地下文物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由苏州古城浅析历史名城保护1

由苏州古城浅析历史名城保护1

浅谈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发展——由苏州古城看古城改建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挤压,古城已成为遗产保护的“重灾区”——它们或是被人为拆毁;或是因无人管理,日益破败消亡;或是被改造的面目全非,支离破碎;或是搬来迁去,脱离了环境和本身的文脉;即使是那些幸存下来被重新利用的,很多也只是徒具简单的建筑外形,而失去了传承文化与精神的内涵。

本文以苏州古城的保护和发展状况为研究对象,发现其通过立法、政策、公众参与、等多方面的角度,借助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并经过长期的建设改造,实现了苏州山水古典园林的城市脉络。

在古城保护方面,全世界的国家都在积极的探索和创新,我们需要借鉴并吸收国外经验,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在中国,文化遗产保护越来越引起大众的注视,而我们在古城的保护和发展上面,更要做好,做全。

因为历史是根,文化是魂。

承载二者的,就是我们的古城。

关键字:苏州古城历史文化名城国外经验保护改建原则发展正文:”建筑是文化的一个有机部分”“建筑是有民族性的”——梁思成城市贯穿着过去、现在、和未来,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存的环境载体。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强调贯彻“美的秩序”,就不单纯是为了获得物质环境的外在形象的美好,同时还要求揭示其中的历史蕴涵的精神价值。

世界上任何国家,每个城市都有其自己发展的鲜明轨迹和个性特色,而且都是各自民族传统文化在城市计划与建筑中的卓越体现,是按照各自民族优良思想、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继承并创造性地发展。

民族文化、风土人情沿着历史文脉构成不同的变迁历程,进而形成不同建筑风格、街区形态和内涵丰富的都市风貌。

现今,愈多的古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被提上台面,我们应该珍惜和保护这些见证历史的精华沉淀,体现其应有的宝贵价值,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发展好历史文化名城。

但同时,“破坏性建设”亦不可避免的发生,在古城保护和城市发展这两方面,似乎陷入了“二者不可得兼”的怪圈。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2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2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27号)平江、沧浪、金阊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苏州是一座具有2500多年历史,人文荟萃、历史遗存众多的历史文化名城。

目前,仅城区就存有控保建筑232处、文保建筑121处,总建筑面积达25万平方米左右,其中70%以上都是直管公房,承租住户3500多户。

实施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是市委、市政府为了更好地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作出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件改善百姓居住条件、提高百姓生活品质的惠民实事。

为有效推进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加大对古建老宅的抢修、保护和利用力度,更好地让历史文化遗存流传后世、永续利用,根据《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保护修缮对象和工作目标、原则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的主要对象是分布在古城区内的文保建筑、控保建筑等具有苏州典型历史文化特色的古建筑。

根据古建老宅的历史文化内涵、社会影响、保护利用条件等因素,按轻重缓急、以点带面,分期分片实施,创造条件、加大力度,逐步让古城区的古建老宅恢复历史原貌、焕发新的历史文化价值,为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作出贡献。

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的实施原则是:“两个统一”,即政府统一组织、主导和管理,统一修缮规划和使用功能定位;“两个多元”,即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允许产权多元化,允许使用模式多元化;“两个注重”,即注重运作市场化,审批规范化。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0•【字号】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州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

苏州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

苏州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存江南水乡古镇的突出普遍价值,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江南水乡古镇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的华盛顿宪章》等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江南水乡古镇是指已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以及后续加入该预备名单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包括甪直、周庄、同里、千灯、锦溪、沙溪、黎里、震泽、凤凰等镇。

第四条(保护原则)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应当遵循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及原则,保持和延续古镇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古镇的真实性、完整性,保障古镇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将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江南水乡古镇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世界遗产保护要求,对古镇遗产实行监测,及时公布年度报告。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规划,并对古镇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保护主体责任)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镇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一)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制定古镇保护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开展古镇区文化遗产普查,建立保护清单;(三)有计划实施修缮保护工程,有效消除安全隐患;(四)完善古镇基础设施,有效改善环境风貌;(五)根据古镇自身特色,合理确定古镇产业布局及发展方向;(六)定期对古镇的保护工作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七)发展与古镇保护相关的公众教育,宣传普及乡土文化和遗产保护知识;(八)其他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苏州是一座拥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遗产的城市,其历史建筑承载着丰富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对于保护和传承历史建筑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和传承这些宝贵的历史遗产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历史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历史背景苏州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

自古以来,苏州就是中国的文化古都之一,素有“吴中望族聚,姑苏扬名立”的美誉。

苏州的历史建筑不仅是中国传统建筑的重要代表,更是苏州丰富文化遗产的象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苏州的历史建筑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和侵蚀,对于保护和传承这些宝贵的历史遗产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传承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建筑年代:历史建筑进行认定时,首先需要确认建筑的建造年代。

建筑年代是确定一座建筑是否具有历史价值的重要因素,也是历史建筑认定的基本依据。

2.建筑特色:历史建筑的建筑特色是指建筑的风格、结构、装饰等方面的特点。

建筑特色是评判一座建筑是否具有历史价值的重要标准,也是历史建筑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3.历史价值: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是指建筑所承载的历史信息和文化内涵。

历史建筑认定时需要综合考量建筑的历史价值,包括建筑的历史地位、历史事件等方面的价值。

4.保存状态:历史建筑的保存状态是指建筑的完好程度。

保存状态是评价一座历史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指标,也是历史建筑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5.社会意义:历史建筑的社会意义是指建筑对社会的文化、历史、旅游等方面的价值。

社会意义是评价一座历史建筑是否具有传承和利用的重要因素,也是历史建筑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以上是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综合而全面地考量了历史建筑的各方面因素,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传承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认定标准。

苏州_古建筑保护出新招_高岩

苏州_古建筑保护出新招_高岩

解放军报/2003年/01月/20日/苏州:古建筑保护出新招高岩苏州市出台5苏州古建筑保护条例6,鼓励个人购买古建筑,支持古建筑进入流通领域。

这不仅预示着大批古建筑得以摆脱资金短缺的困境,而且开拓了让市场参与保护古建筑的新思路。

2002年,苏州城里曾经闲置了近7年的一片古宅))))/桃坞别院0,出售给了一位台湾古董商,售价1000多万元。

而另一处著名的古宅/双塔影园0,被整修一新后,标价400万美元出售,一时吸引不少客商前来洽谈。

这意味着,苏州在古建筑保护方面的试探性操作取得初步成功。

今年初,经江苏省人大批准,苏州市出台了5苏州古建筑保护条例6,鼓励个人购买古建筑,支持古建筑进入流通领域。

这不仅预示着大批古建筑得以摆脱资金短缺的困境,而且开拓了让市场参与保护古建筑的新思路。

长期以来,古建筑归谁所有,谁来保护,是个禁区。

只能姓/公0不能姓/私0。

而个人已经占有的,又缺少国家和社会的资助,同样面临保护的难题。

苏州作为举世闻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地面古建筑就数量而言仅次于北京,受控制保护的古建筑就有250多处。

解放以来,尤其是近20多年来,苏州在全面保护古城风貌和格局的同时,对各级各类历史文化古迹进行了保护和修缮,确立并重点保护了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等四处历史文化保护区,使之成为苏州旅游业的新亮点。

但是,由于资金所限,仍有不少古建筑没有得以及时抢修,有些已经濒临消失。

苏州目前有30多处纳入保护的古建筑,包括潮州会馆、唐寅祠、万氏花园、陶氏宅园等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宅,亟待修缮。

根据初步的测算,需要维修经费1.5亿元,靠政府每年300万元的维修经费,简直是杯水车薪。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动用市场力量保护古建筑的话题提到了议事日程。

苏州对于那些已经明确是文物的古建筑,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规定,由国家来进行维护;而对于那些不属于文物的古建筑,则允许个人购买,并从法律上加以保护。

舆论认为,古建筑保护有两个积极性比一个积极性好,进入市场盘活比闲置封存起来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第三批控制保护建筑的通知-苏府[2005]6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第三批控制保护建筑的通知-苏府[2005]6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第三批控制保护建筑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第三批控制保护建筑的通知(苏府[2005]6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保护好珍贵文物遗存,市文物局在吴中区、虎丘区等地文物管理部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将谦和堂等60处历史建筑作为苏州市第三批控制保护建筑。

经研究,同意公布苏州市第三批控制保护建筑,并按照本区域内现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方式,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保护工作,由所在区文物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职能。

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管理部门根据《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认真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文物管理。

附件:苏州市第三批控制保护建筑名单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苏州市第三批控制保护建筑名单(60个)┌──────┬────────────┬───────────┐│序号│名称│地点│├──────┼────────────┼───────────┤│1 │谦和堂│东山镇嵩下│├──────┼────────────┼───────────┤│2 │麟庆堂│东山镇新丰村│├──────┼────────────┼───────────┤│3 │同德堂│东山镇太平村│├──────┼────────────┼───────────┤│4 │务本堂│东山镇太平村│├──────┼────────────┼───────────┤│5 │尚庆堂│东山镇典当弄7号│├──────┼────────────┼───────────┤│6 │尊德堂│东山镇太平村│├──────┼────────────┼───────────┤│7 │太平村乐志堂│东山镇太平村│├──────┼────────────┼───────────┤│8 │延庆堂│东山镇通德里19号│├──────┼────────────┼───────────┤│9 │修德堂│东山镇太平村│├──────┼────────────┼───────────┤│10│瑞凝堂│东山镇东新街殿后弄│├──────┼────────────┼───────────┤│11│容春堂│东山镇翁巷│├──────┼────────────┼───────────┤│12│沈宅│东山镇新乐村│├──────┼────────────┼───────────┤│13│紫兰巷某宅│东山镇紫兰巷│├──────┼────────────┼───────────┤│14│马家弄某宅│东山镇马家弄39号│├──────┼────────────┼───────────┤│15│果香堂│东山镇太平村│├──────┼────────────┼───────────┤│16│光明村严宅│东山镇光明村│├──────┼────────────┼───────────┤│17│信恒堂│东山镇新义村│├──────┼────────────┼───────────┤│18│景德堂│东山镇建新村│├──────┼────────────┼───────────┤│19│湖湾村某宅│东山镇湖湾村二号桥│├──────┼────────────┼───────────┤│20│慎余堂│东山镇殿新村│├──────┼────────────┼───────────┤│21│文德堂│东山镇人民街46号│├──────┼────────────┼───────────┤│22│岱松村裕德堂│东山镇岱松村│├──────┼────────────┼───────────┤│23│锦星堂│东山镇上湾村│├──────┼────────────┼───────────┤│24│秋官第│东山镇光明村│├──────┼────────────┼───────────┤│25│响水涧│东山镇西街│├──────┼────────────┼───────────┤│26│文大堂│东山镇上湾张巷129号│├──────┼────────────┼───────────┤│27│椿桂堂│东山镇大圆村│├──────┼────────────┼───────────┤────┤│29│敦朴堂│东山镇潘家巷7号│├──────┼────────────┼───────────┤│30│三祝堂│东山镇嵩下│├──────┼────────────┼───────────┤│31│嵩下裕德堂│东山镇嵩下│├──────┼────────────┼───────────┤│32│鸣和堂│东山镇嵩下│├──────┼────────────┼───────────┤│33│崇本堂│东山镇杨湾村│├──────┼────────────┼───────────┤│34│仁本堂│西山镇堂里村│├──────┼────────────┼───────────┤│35│沁远堂│西山镇堂里村│├──────┼────────────┼───────────┤│36│容德堂│西山镇堂里村│├──────┼────────────┼───────────┤│37│黄氏宗祠│西山镇明月湾村│├──────┼────────────┼───────────┤│38│遂志堂│西山镇堂里村│├──────┼────────────┼───────────┤│39│瞻乐堂│西山镇明月湾村│├──────┼────────────┼───────────┤│40│秦家祠堂│西山镇明月湾村│├──────┼────────────┼───────────┤│41│礼和堂│西山镇明月湾村│├──────┼────────────┼───────────┤│42│礼畊堂│西山镇明月湾村│├──────┼────────────┼───────────┤│43│明月湾凝德堂│西山镇明月湾村│├──────┼────────────┼───────────┤│44│汉三房│西山镇明月湾村│├──────┼────────────┼───────────┤│45│明月寺│西山镇明月湾村│├──────┼────────────┼───────────┤│46│揄耕堂│西山镇明月湾村│├──────┼────────────┼───────────┤│47│瞻瑞堂│西山镇明月湾村│├──────┼────────────┼───────────┤│48│仁德堂│西山镇明月湾村│├──────┼────────────┼───────────┤│49│姜宅│西山镇明月湾村│├──────┼────────────┼───────────┤│50│徐家祠堂│西山镇东村│├──────┼────────────┼───────────┤│51│学圃堂│西山镇东村│├──────┼────────────┼───────────┤│52│绍衣堂│西山镇东村│├──────┼────────────┼───────────┤│53│────┤│54│萃秀堂│西山镇东村│├──────┼────────────┼───────────┤│55│孝友堂│西山镇东村│├──────┼────────────┼───────────┤│56│源茂堂│西山镇东村│├──────┼────────────┼───────────┤│57│凝翠堂│西山镇东村│├──────┼────────────┼───────────┤│58│太湖营军用码头│西山镇堂里村│├──────┼────────────┼───────────┤│59│明月湾古码头│西山镇明月湾村口│├──────┼────────────┼───────────┤│60│方宅│浒关镇北津弄24号│└──────┴────────────┴───────────┘——结束——。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2•【字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7年10月23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三章保护内容和要求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城区,历史城区的具体范围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一城(护城河以内的古城)、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西园留园片、寒山寺片)。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与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河道水系、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某某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做好历史文化传承,严格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设立的规划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审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工作,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和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的监督检查。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房屋安全和修缮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绿化及古树名木等相关行业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对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苏州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苏州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苏州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更好地展示城市历史风貌,提升城市品质和文化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区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下辖县级市参照执行。

第三条(历史建筑概念)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苏州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

苏州市历史建筑分为一级历史建筑和二级历史建筑。

第四条(保护利用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五条(领导、统筹协调机构)设立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调整、撤销、拆分以及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管理主体)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具体实施,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和评测,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和保护利用图则,编制年度保护利用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保护整修,提供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保护利用规划和保护利用图则,以及引导保护利用等工作;市公安、民政、财政、国土、住建、文物、行政执法、水利、环境、旅游、宗教事务、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历史文化片区)、镇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现场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责任制,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作为对本级有关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城市更新实施机制的现状问题及优化策略研究——以苏州市为例

城市更新实施机制的现状问题及优化策略研究——以苏州市为例

当前,“十四五”规划纲要和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报告均明确提出“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城市更新已然成为我国城市建设领域的主旋律。

城市更新是城市更迭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也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城市更新实施机制是城市更新工作有效落实的重要环节,其完善性关系到城市更新全生命周期的稳定和发展。

如何依据不同城市特点,优化完善自身城市更新实施机制,是亟待城市规划领域关注的重要问题。

截至目前,我国只有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台北等少数城市更新较为成功,建构了规范且成体系的城市更新管控体系,而多数城市缺乏完备的更新制度体系。

2021年,苏州入选全国第一批城市更新试点,要求探索城市更新统筹谋划机制、更新可持续模式和建立更新配套制度政策等,城市更新工作越发重要[1]。

基于此,本文以城市更新实施机制为研究切入点,以苏州市为例,分析苏州城市更新实施机制的现存问题,提出具有苏州特色的城市更新实施机制的完善策略。

这不仅有利于规范苏州城市更新工作,而且有利于丰富城市更新实施机制的理论研究。

1苏州城市更新实施机制完善1.1苏州城市更新实施机制的现状与问题1.1.1更新管理机构现状与问题苏州并未成立单独的城市更新局,与上海较为相似。

自2019年苏州市机构改革以来,城市更新组织已基本形成由领导机构(市级领导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级更摘要 新常态背景下我国城市发展已由增量扩张向存量优化的模式转变,城市更新将是未来城市建设的主要方式,而优化城市更新实施机制是促进城市更新实现城市集约高效发展的关键。

文章以苏州市为例,从更新实施管理机构设置、更新政策法规制定、更新土地与资金管理、更新公众参与四个层面,分析苏州城市更新实施机制现阶段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优化策略,以期更好地推动苏州城市更新行动,并为其他相似城市的城市更新工作提供借鉴。

关键词 城市更新;实施机制;苏州市;优化策略中图分类号 TU984文献标识码 ADOI 10.19892/ki.csjz.2023.12.13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new normal, China’s urban development has changed from incremental expansion to stock optimization. Urban renewal will be the main way of urban construction in the future, and optimizing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urban renewal is the key to promote urban renewal and to realize urban intensive and efficient development. Taking Suzhou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urban renewal in Suzhou at the present stage from four aspects: the establishment of renewal implementat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the formulation of renewal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the management of land and funds, and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and puts forward targeted optimization strategies in order to better promote the action of urban renewal in Suzhou. It also provides a reference for the urban renewal of other similar cities.Key words urban renewal;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Suzhou city; optimization strategy作者简介:韦虎(1998-),男,硕士研究生。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doc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doc

2019年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更新:2018-12-25 09:03:49《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和条件)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古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

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11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四)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原则)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镇政府职责)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苏州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实施细则-苏府[2003]187 号

苏州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实施细则-苏府[2003]187 号

苏州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实施细则正文:---------------------------------------------------------------------------------------------------------------------------------------------------- 苏州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实施细则(苏府[2003]187号2003年12月16日苏州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苏州古建筑是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十分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落实《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是历史赋予的使命,是法律赋予的责任。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大文物保护、抢救、维修力度,努力探索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新路子,真正使古城的历史遗存流传后世,永续利用。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保护责任1.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古建筑抢修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办公室工作汇报,研究和解决有关问题,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

2.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古建筑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切实承担起抢修保护责任,并列入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日程。

古建筑较多的房管、园林、宗教、文化、教育等部门,要建立专门班子,确定专职人员,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古建筑的安全。

各区人民政府要依法保护好所辖区域内的城墙、牌坊、古井等古建筑或构筑物,要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做好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3.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区别轻重缓急,制订古建筑抢修计划。

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计划与各责任单位签订保护责任状,下达抢修任务书,并将其列入年度考核目标,也作为领导责任制考核内容之一。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7•【字号】苏府办[2003]159号•【施行日期】2003.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3]15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苏州历史悠久,文物遗存丰富,价值高。

多年来,我市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文物工作方针,文物保护取得了显著成绩。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文物保护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文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省文物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贯彻文物工作“五纳入”要求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

(一)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各地应编制本地区文物事业发展计划,并将其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要制定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和文物古建筑维修计划,力争三年内完成49处文物古建筑的抢修保护,五年内完成200处控制保护建筑的维修任务。

各地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快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作进程,提高文物的完好率。

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文博事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市文博事业繁荣发展。

(二)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全文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全文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全文Suzhou ancient village protection measures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二)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有10处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优秀建筑;(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为苏州市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

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规划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务、国土、环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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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批准部门】8;810;81001;
【批准日期】2002.10.23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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