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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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摘要: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

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一、引子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

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

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

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

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

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

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2]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

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

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

浅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适用(上)发展与协调

浅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适用(上)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适用(上)摘要:如果要考察该完全法条中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必须根据该法奈规定为假设条件所涉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来决定。

这就牵涉到对完全法条中假设条件所涉的事实情况是否存在加以证明的问题。

众多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真伪分明地得以确认。

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

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

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目对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为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

1 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

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

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人张某提供保证。

至2008年8月12日止。

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元借款未还。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

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

但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

抵押物为杨某利用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

郑州某支行应当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

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

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

(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

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 on qui neget )。

“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 probat ion sit )。

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 i ncumbit probatio non neganti)。

①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

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

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

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二、证明责任分配两大分类学说(一)待证事实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第八章 证明的责任和标准

第八章 证明的责任和标准

第八章证明责任和标准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一直在研究探讨证明责任的问题,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序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第一节证明责任概述使用的概念不统一,是证明责任问题复杂性的一个重要表现。

目前我国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这个问题上使用着两个概念,一个是证明责任,一个是举证责任。

而且,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相同,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有人主张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有人主张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两个概念的关系。

证明责任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时代,到德国普通法时代盛行裁判宣誓制度,也叫“通常必要的宣誓”即补充宣誓和雪冤宣誓两种。

两种宣誓以过半为界线,即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程度上如果超出一半,即该当事人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法官即可认定事实为真。

反之,证明度不过半即对方当事人取得雪冤宣誓权,法官据此可认定为假。

1883年,德国学者古拉色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

分为1、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行为责任);2、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结果责任)。

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分为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另一个叫举证负担或提供证据的负担。

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从而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我国证明责任采用“双重含义说”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指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案件实体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提出或主张该事实的公诉人或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证明责任的倒置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证明责任的倒置

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就是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规范要素在真实的事件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每一个想使法规范的效果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均必须对此等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

规范分类:权利产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

罗森贝克规范说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实现法的安定性、确保法的确定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适合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还不高的具体情况等积极意义。

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说是法律要件说,证明责任倒置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倒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标准,应当有某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做法。

具体来说,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法律有规定的特殊案件中,部分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不适应一般原则,而是适应与一般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来配置证明责任。

即免除主张事实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由否认其主张存在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

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明确证明责任的主体则显得更为必要。

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实行严格的单边举证责任原则,即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但一些学者却提出不同主张,即认为被告方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

①笔者认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被告方均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在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适用性,但被告方行使辩护权时却有举证负担。

本文拟对此问题略加探讨,祈盼同仁赐正。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将举证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责任。

这一理解与我们主张的认识论不无关系。

由于认为所有的真理均是可以被发现的,所有的案件事实均是能被查明的,所以立法一直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保证查明事实,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并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收集证据权。

当事人举证不能未必会败诉,举证责任与败诉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

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由于无法摆脱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是有局限的,对所有的案件事实并不能一一查个水落石出,做到百分之百的确信,大量的“悬案”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而证明责任的意义就在于,在法院用尽了所有的法律许可的办法,而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诉讼风险作出分配,因而证明责任不能缺失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结果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法律强制规定的证明主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及在举证不充分时所应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不同于举证负担。

所谓举证负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另一方对此予以反驳或者提出抗辩事实而必须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

它并非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一种“求胜的心理或者本能使然”,是一种来自当事人自身的责任,是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一种自然负担。

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分析作者:邱荣汉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当今,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大致遵循两条路径,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路径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路径。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之裁判即行政诉讼虽为近代自由法治发展的产物,但其诉讼原理与诉讼机制大抵脱胎于民事诉讼,并且其理论和实务发展受民事诉讼影响至深,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之研究亦彰显重要。

在研究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重点首先在于明确证明责任一词的双重含义,其次基于我国近年来行政诉讼模式的发展潮流下如何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学说。

因此,文章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内涵和特点进行分析,并且根据著名证明责任研究学者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及相关辨析证明责任,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另外在大量的研究中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又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德国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是一种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这一概念在我国证据法中,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不尽举证证明的义务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证据法理论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理论学说来看,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首先要明确证明责任相干概念辨析(如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是否存在转移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从我国引入证明责任概念的时间上看,“举证责任”一词是对日本法“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的直接援用。

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与失当推定

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与失当推定

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与失当推定导言在民事纠纷中,确定责任承担的重要一环便是证明责任归属。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证据缺失或难以获取,一方难以充分证明对方的过错。

此时,法律常常采用失当推定的原则,对责任的承担作出相应的判定。

本文将探讨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与失当推定的相关问题。

一、证明责任承担的难点1. 证据缺失:在一些情况下,受害方难以充分证明对方的过错。

例如,在医疗事故中,患者往往难以获取医疗机构内部的医疗记录和相关证据;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可能因为受伤丧失行动能力,无法保留证据。

2. 证明困难:有些责任是难以通过常规证据来证明的。

例如,在物件掉落砸伤行人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找到直接证明物件掉落的来源。

在此类情况下,受害人往往需要依赖法律的帮助来确定责任。

二、失当推定的定义和适用条件1. 失当推定的定义:失当推定是指法律上对责任承担的一种推论,即在一方无法充分证明对方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存在过错,直接将责任归属给其承担。

2. 适用条件:为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且避免诉讼成本过高,失当推定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受害方在一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必须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

其次,对方的行为或事实应当与造成损害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三、失当推定的适用范围与争议1. 医疗事故中的失当推定:在医疗事故中,患者往往难以获取医疗机构的内部记录,导致难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

因此,国内一些法律界专家主张引入医疗事故的失当推定,即在医疗机构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然而,也有人担心,过度推定可能会使医疗机构承担无法承受之重。

2. 交通事故中的失当推定:在交通事故中,当肇事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时,法院可以推定其存在过错。

例如,当肇事方不能提供交通监控录像或其他证据时,可以推定其违反交通规则。

然而,如何准确判断证据充分性、确保推定结果的公正性仍是争议的焦点。

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内涵、原则、具体规定以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二、证明责任的内涵1. 证明责任的主体:证明责任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第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2. 证明责任的内容:证明责任的内容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和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后果。

3. 证明责任的性质: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当事人未能履行证明责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证明责任的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2. 证明责任分担原则:证明责任分担原则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责任分配原则,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这一原则有助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 证明责任限制原则:证明责任限制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与其主张相符合的证据。

这一原则有助于防止滥用证明责任,保障司法公正。

四、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他人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免除证明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免除证明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证明责任的倒置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证明责任的倒置

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就是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规范要素在真实的事件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每一个想使法规范的效果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均必须对此等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

规范分类:权利产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

罗森贝克规范说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实现法的安定性、确保法的确定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适合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还不高的具体情况等积极意义。

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说是法律要件说,证明责任倒置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倒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标准,应当有某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做法。

具体来说,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法律有规定的特殊案件中,部分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不适应一般原则,而是适应与一般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来配置证明责任。

即免除主张事实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由否认其主张存在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课件 (一)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课件 (一)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课件 (一)
本文将为大家详解关于“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课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什么是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指的是在法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需要根据自身的诉求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否则将会被认定为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从而失去诉讼的权利。

二、证明责任的原则
1. 原则上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

2. 证据出现难以辨认时,要求背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明情况的责任。

3. 在非正常情况下,即被诉方因无证据提出反诉时,由被诉方承担证明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具体内容
1. 主张事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证明既定事实的义务。

2. 对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信息的真实情况,由证明责任方承担责任。

3. 当事人所合理寻求证据未得到有关人士协助时,不能因此而丧失证明责任。

4. 一般而言,法官可以根据证据的公正性、明显性等因素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1. 依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承担不同证明责任。

2. 解释和司法实践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证明责任。

3. 在案件实际情况不明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明确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明责任。

4. 当事人只能提出符合证明责任的证据,否则将会丧失证明的效力。

以上就是关于“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课件”的相关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证明责任涉及到所有的人员信息,因此在针对证明责任的问责时需十分注重个人信息保护。

证明责任论

证明责任论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1.证明责任分配的体系 (1)依据实体法分配证明责任 (2)依据司法解释分配证明责任 (3)依据法官裁量分配证明责任 (4)通过证据契约分配证明责任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
3.合同案件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 ▪ 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按
下列方式分配举证责任: ▪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
(四)举证时限 1.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 限。 举证时限由随时提出主义到适时提出主义
《证据规定》第33条至第36条对举证时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2008年12月11 日)
▪ 2、举证期限的确定。
▪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 方式:
▪ 根据《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 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 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承担举证责任。
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 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 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又成为“结果责任”
(二).理解证明责任含义应注意的问题
(1)证明责任是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诉讼上 的风险; (2)证明责任发挥裁判依据的作用; (3)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 (4)证明责任存在于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中,也存在于要求 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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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一)“内容提要”本文着重探讨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缘由。

文章认为,与“拟制说”相比,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对缘由的解释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另一方面,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其适用是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相关联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未必一定需要拟制这一中间环节。

因此,“不适用规范说”不失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对我国民诉理论与审判实务具有借鉴意义。

“摘要题”证据理论“关键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拟制说“正文”罗森贝克(Rosenberg)是最负盛名的研究证明责任的学者。

早在1900年,他便出版了传世之传《证明责任》论。

在该著作中,他将引起实体法效果的法律要件一分为四,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

因该学说逻辑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强,很快在德国战胜其他学说取得通说地位。

其影响不久便超出了本国,对日本及我国的台湾、澳门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然而,我国对罗森贝克学说的关注集中在他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而对罗氏理论中的另一重要内容“不适用规范说”,却未引起应有的重视。

近些年来,随着罗森贝克、普维庭(Prutting)这些德国证明责任大家的著作在我国翻译出版,随着陈刚教授的博士论文《证明责任法研究》的发表,“不适用规范说”及一些德国学者对该学说的批判逐渐为人们所了解。

但是,对“不适用规范说”是否真的存在理论上的重大缺陷,是否有必要按照批判者提出的新学说来重新认识和理解证明责任,却缺乏深入的探讨。

然而,这一问题并非是纯粹的学术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证明责任理论的建构,而且也与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如何设置证明责任规范息息相关。

本文拟通过两种学说的分析比较,说明“不适用规范说”有其合理性和独特的魅力。

并期待以此作为引玉之砖,求教于学界的同仁。

一、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罗森贝克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说到底,就是法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罗森贝克是这样建构其证明责任理论的。

在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法审判,法官的任务是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运用民事实体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但是,实体法一般不直接对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而是采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方式设定权利义务,即规定当某个或某些要件具备时,便产生一定的实体法后果,如民事权利的产生或民事权利的消灭。

这就决定了法官需要用三段论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然后将具体的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范联系起来,看具体事实符合法律规范中的哪一要件,对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判定。

诉讼中与要件相当的具体事实是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方主张的事实往往为另一方所否认,因此,为了使适用法律的小前提得以具备,法官首先需要确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

现代诉讼制度实行证据裁判,法官需要依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活动和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来确定事实的真伪。

当运用证据和证明来确定有争议的要件事实时,证明责任问题便发生了。

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后,对要件事实的证明结果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该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说法官在内心已形成事实为真的确信,因而法官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他有利的实体法规范作出满足其主张的裁判;其二是事实被证明为伪或者说法官形成了事实不真实的确信,法官便不能适用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并驳回其诉讼主张。

除此以外,还有第三种情形,这就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说法官无法形成真或伪的心证。

在罗森贝克看来,事实真伪不明可以说是诉讼中的一种宿命。

他写道:“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情况。

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

因为不管将判决所依据的资料交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委托给法院调查,当事人或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引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对此负责,认定程序最终会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或所谓的实体真实的原则-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尚未发生。

”1]罗森贝克接着设问:在此情形下法官又将如何为裁决行为呢?他的答案是:由于法官负有裁判义务,即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他们也不得拒绝裁判,而正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使法官找到了摆脱事实真伪不明困境的办法,即“证明责任规则会给这个问题以回答。

尽管事实情况的不确定,它仍会帮助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因为证明责任规则指导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决。

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

也就是说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

”2]这样,罗森贝克便把证明责任制度与诉讼中的真伪不明联系起来,他认为,证明责任制是专门为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存在的,如果当事人对事实不存在争议,或者虽然存在争议但经过证明后法官获得了事实真或伪的心证,都不发生证明责任问题,只有当事实的真伪无法确定时,法官才需要请出证明责任,由证明责任告诉他如何下裁判。

经过这番分析后,罗森贝克提出了他著名的证明责任理论:只有当法官对具备法律规范的条件获得积极心证时,他才会适用法律规范,才会确认法律规范的效力已发生,“因此,不仅当法官对不具备此等条件形成心证时,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而且当法官对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存疑时,也不会适用此等法律规范。

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

因此,我们得出证明责任的原则:不适用特定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他之所以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如果该要素的存在未予澄清,就不适用对其有利的规范,该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他的负担。

”3]将此理论运用于侵权诉讼中的情形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害其身体健康而造成的损失。

在诉讼中拟适用的法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根据这一法规,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具备四个要件:A、损害的发生;B、加害行为;C、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D、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

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应主张或证明与这四个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并加以证明。

如果与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四个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全部被证明存在的话,法官就适用该法规判决原告胜诉,而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不能适用该法规作为原告请求依据的规范,就只能驳回原告的请求。

显然,尽管罗森贝克并未否认主观证明责任概念存在的必要性,但在他看来,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客观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可以从法官和当事人两个角度来解释。

就法官而言,由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能适用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因而判决结果对其不利。

从当事人方面说,他要想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就需要使有利于他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获得证明,但不幸的是,尽管他努力证明了,但最终未能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因而不得不因此而承受法院的不利判决。

将此种意义上的责任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要强调,这一责任并非是要求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责任,甚至同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无必然关联,它完全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只要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一方在客观上就必须承担因不适用法律而带来的不利裁判结果。

由于罗森贝克是从不适用法律的角度说明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所以德国学者将其理论称为“不适用规范说”。

二、拟制说对不适用规范说的批判罗森贝克提出的证明责任理论,曾长期被德国学术界奉为圭杲,学者们对之深信不疑。

但自1966年莱波尔特(Leipold)发表《证明责任规范以及法律上推定》一文提出质疑后,穆兹拉克(Musielak)、普维庭等德国诉讼法学者纷纷撰文批评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理论。

批评者认为,罗森贝克关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不适用规范说并不正确,在处置真伪不明情形时,法官实际上仍然是适用了法律,只不过是通过证明责任这一装置,克服了真伪不明,然后再适用相关的实体法作出裁判。

由于批评者都认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需要通过证明责任规范将其拟制为“真”或“伪”,进而适用实体法规作出裁判,笔者将他们的理论称为“拟制说”。

为了指出“不适用规范说”理论上的缺陷,批评者对实体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官运用推理适用法律的过程进行了分析。

实体法规范具有双重功能,既是调整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又是法官处理民事诉讼的裁判规范。

但实体法主要是用来规范诉讼外人们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作为裁判规范毕竟是第二位的。

行为规范并不涉及事实的可证明性问题,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只考虑了两种确定性情形,某一要件事实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并未考虑事实存否不明这第三种情形。

因而从实体法来说,只须规定当某一要件存在时,法律效果便发生,或者某一要件不存在时,法律效果便不发生。

法官在解决争议时,无论是要件事实的存在获得证明,还是要件事实的不存在得到了证明,都可以通过逻辑上的推理来适用或不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但如果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的逻辑推理就会遇到障碍,因为“只有在确定的事实基础上才能进行逻辑推理。

确定的事实可以是法律要件事实的肯定存在或不存在,而绝对不能是真伪不明的事实。

”4]逻辑推理若因遇到障碍而中止,并不能解决事实真伪不明问题。

为了消除这一障碍,使法官适用法律的逻辑推理活动能够继续进行,在这紧要关头需要推出证明责任规范,由证明责任规范对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进行拟制,将其拟制为存在或不存在,进而适用或者不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通过以上分析,批评者得出结论,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要件事实和实体法规范之间还存在着断层和缺口,法官此际还无法决定适用或不适用实体法,需要通过证明责任这座桥梁才能实现两者的对接。

因此,证明责任规范不同于拟将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它独立于实体法规范而存在,是用来克服真伪不明的辅助性规范。

在批判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上,莱波尔特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他们都主张不应从法不适用的角度来说明客观的证明责任,而应当把证明责任看作是专门用来通过拟制克服真伪不明的特殊规范。

但是,对这一特殊规范的性质和功能,批评者之间的认识并不一致。

莱波尔特认为,“他的规范要完成两个不同的任务,既要从方法上克服真伪不明,同时又要对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进行分配。

”5]因此,在莱波尔特看来,证明责任规范具有双重功能,它一方面通过拟制克服真伪不明,另一方面通过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存在或者不存在来对证明责任作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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