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P2P网贷平台“平台自融”行为的刑法规制
P2P融资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反思
P2P融资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反思作者:金轶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1期内容摘要:P2P融资对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和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发挥了传统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国家鼓励P2P网贷作为业态之一的互联网金融创新。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征信体系的不完善,导致部分P2P平台发生异化:一些企业和个人假借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同时,P2P融资行为本身与非法集资罪名体系存在紧张的关系。
对此,一方面必须严厉打击P2P融资的异化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需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监管体系,为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化和法治化铺平道路。
关键词:P2P融资非法集资刑事政策P2P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对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传统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
数据显示,我国P2P融资的规模已达“万亿”之巨。
[1]然而,P2P融资在给经济注入活力、繁荣经济发展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企业和个人假借P2P金融创新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P2P 领域,已经成为非法集资的重灾区。
[2]上述案例中,吕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发展创投”P2P平台,利用网络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且还存在虚构借款人发布假标的欺骗行为,就是一起典型的假借P2P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例。
因此,如何才能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更好的防范互联网金融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是我们今天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时代背景与刑法关切:P2P领域成为非法集资的重灾区(一)时代背景:互联网金融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重要的助推器互联网金融模式是一种具有普惠特性的金融模式,其打破了传统的行业壁垒和行业限制,使得金融市场参与者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金融机构,而呈现大众化的趋势。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
2014年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谈及深化金融改革时表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P2P网贷的刑事规制
P2P网贷的刑事规制作者:侯璐韵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6期内容摘要:P2P网贷的无监管机构、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的三无现状造成了诸多乱象,理论界更是质疑P2P网贷的运作模式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务中诸多P2P网贷公司主管人员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P2P网贷需要刑事规制是毋庸置疑的。
但滞后的刑事法规、过低的入罪门槛极易造成刑法的过度介入。
作为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及时转变落后的司法观念,合理划分P2P网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规制的界限,从而保障P2P网贷合理的生存空间。
关键词:P2P网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规制[基本案情]2011年2月份以来,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投资)法定代表人周辉利用中宝投资公司及其网站,以开展P2P网贷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全国各地公众吸收资金。
2014年4月14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批准逮捕。
[1]中宝投资是第一家被立案侦查的“老牌”P2P网贷公司,也是诸多P2P网络犯罪的一个缩影。
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生事物,却每每游走在刑事犯罪的边缘,诸多刑事立案不仅让P2P平台经营者惶惶不可终日,也让其他金融参与者对P2P网贷望而却步。
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P2P网贷的深思:以现行刑事法规规制新生的P2P网贷是否合理?应如何划分P2P网贷刑事规制的合理范畴?一、P2P网贷刑事规制的现状自1997年以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有规定;而自2013年以来,相关监管部门亦针对P2P网贷提出多项规范意见,笔者将有关规定及规范梳理成表(见下页,P2P网贷涉及政策法规表)。
通过梳理,笔者发现以现行刑事法规对P2P网贷进行规制,存在规定滞后及规制过严两方面问题。
(一)刑事立法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非法集资的规定是在非互联网时代制定的,其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时代P2P网贷所可能为融资模式带来的制度示范效应。
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论文
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论文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论文P2P网络融资作为一种金融行业兴起的崭新的融资模式,在我国发展的时间相对短暂,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中国化的发展现象,而该平台在发展中,缺乏监督管理措施的构建,导致P2P网络环境下的集资行为有待完善。
文章将P2P网络集资进行了分析,并阐述了刑法规制中的相关问题,旨在通过刑法规制的确立,为P2P网络集资平台的构建提供良好依据。
在社会运行及发展的过程中,P2P网络集资形成呈现出全新性的发展方向,各界人士在不同领域、不同视角下对P2P网络集资项目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全面丰富了社会大众的投资渠道,同时也对金融市场的运行及创新发展开辟了全新途径。
而在P2P网络集资不断发展的环境下,出现了无准入门槛以及无监管机构的危机性发展局面,2014年上半年,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针对P2P网络集资提出了多种规范性的处理意见,刑事司法机关也在此基础上提高了对P2P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例如在中宝投资的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调查,之后,多家P2P网络集资平台被警方立案侦查。
文章在研究的过程中,对我国P2P公司的运行现状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同时也对其法律规范进行了科学性的分析,旨在通过刑法规制环境的营造,规范P2P网络集资行为,从而为我国金融行业的运行及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 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一)P2P平台存在跑路频发现象我国的P2P行业,从其发展之日起就受到金融市场的广泛关注。
我国的P2P平台,由于其跑路、倒闭现象频发,使我国P2P平台的确立与国外纯线上的经营模式以及借贷模式存在差异,在国内,平台的构建只是P2P借贷的一种宣传形式,而且其借贷率明显高于银行利率,这种借贷平台的设计缺乏系统性的监督及管理,一些P2P网络集资存在着忽视企业经营风险、盲目追求企业利益等现象,使很多P2P企业在运行中受到公安部门的调查。
论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
论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颖的借贷融资模式,其具有传统银行、民间借贷等融资模式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这些优势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了便捷的条件,也为大众投资者提供了较低门槛的新理财途径。
市场的可观需求使得P2P网络金融模式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但行业标准缺失和监管措施的不到位使得很多借贷平台突破了“信息中介平台”的定义,擅自非法集资搞自融业务不算,更有甚者直接发布虚假信息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在2017年之前,P2P借贷行业“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措施①”的混乱局面成了滋生互联网犯罪的温床,一时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罪名均出现在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审判书中。
在2017年,银监会联合四部委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后又发布借贷平台备案管理、平台资金存管要求和平台信息披露规则,形成了网贷平台“1+3”的监管局面,各地方监管层亦重拳出击,短时间内全国接连出台地方政策文件,意图将地方网贷行业纳入监管正轨。
但在行政监管的实践中,仍有相当部分平台存在违规违法运营现状,在行政监管和刑事处罚的对接过程中,仍存在刑法介入过度、入罪标准或僵化或混乱不清、刑罚制度有待修正完善等诸多问题。
本文意在分析我国现阶段P2P网贷行业行政监管实施后行业现状,探讨如何做好行政监管与刑事处罚的平衡对接,以及如何以合理刑罚规制网络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达到保护公众权益和国家金融活动秩序的目的。
本文运用了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实证研究法以及案例分析法和统计分析法等研究方法,从多个方面剖析了我国P2P网贷行业发展现状以及行业平台所触及的刑事犯罪问题,并对如何完善刑事法规以规制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犯罪问题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本文除摘要及结语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我国P2P网贷涉刑概况及刑法规制必要性。
刑法视角下的P2P网贷平台合规制度构建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1年第1期(总第148期)No. 1 2021(Sum No. 148 )刑法视角下的P2P 网贷平台合规制度构建丁文勤,李支(广东金融学院,广州510521)摘要:P2P 网贷平台由于监管缺位,伴随而来的各种风险导致部分借贷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损害,偏离 了原本价值。
因此,对P2P 网贷平台进行刑事合规刻不容缓。
以激励的方式减免平台的刑事责任促进平台 积极实施刑事合规,通过对单位犯罪范围的扩张、企业缓刑的适用、审前分流协议的引入进行我国刑事合规 前期构建,再根据P2P 网贷平台的特Z 进行刑事合规构建方案的完善。
实施刑事合规可以有效加强网贷平 台的管理和监督,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刑事合规;合规模式;风险防控;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 -7966(2021 )01 -0037 -062007年,我国首家P2P 网贷平台成立以来,由于操作简单,借款程序简便,一路高歌猛进,平均每天约有1.5个网贷平台成立。
但是我国的网贷相关行业还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如此膨胀式的发展势必会因为法律 的不完善、政府和相关部门管理缺位、缺乏长效治理机制等因素而导致出现风险隐患等问题。
为了保障P2P 平台能够稳定发展,关键的一环就是避免触碰“刑法的边界”,预防、发现和及时处理企业和企业员工实施违 法犯罪行为。
一、P2P 网贷平台刑事合规的社会形势要求(一)P2P 平台对社会生活的侵入与腐蚀P2P 网贷平台能成功进入人们的视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P2P 网贷平台有着放贷快、程序少、 无须担保、可多次的特点,并且当无力偿还的时候本人的信用度不会受影响还能继续得到借款。
第二,现代 青年的精神需求巨大。
P2P网贷平台行为的刑法规制
P2P网贷平台行为的刑法规制
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发展的一种模式,其性质原为信息中介平台,但进入我国后在发展过程中逐渐脱离其原本性质。
这些异化的P2P网贷平台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设立资金池,利用P2P平台为平台经营者或相关借款人融资,
由平台自身进行担保等几个方面。
一旦P2P网络借贷发生“异化”,因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及P2P网贷平台自身性质原因,其很容易出现提现困难的情况,并进一步导致经营倒闭甚至平台跑路
等情况。
平台设立资金池以及为自身及关联企业进行融资,这种异化行为的过程中,平台通常以高额的回报率进行宣传,虚假承诺保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这类行为无疑会涉嫌非法集资类罪名。
一旦企业资金链断裂,其所吸收的存款不能正常支付给投资者,同时这种行
为将严重影响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
虽然在发展过程中P2P网络借贷显现出了一定的刑事风险,但不能因此忽略其所创造出的巨大创新价值。
本文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现状两个角度,分析了对P2P网贷平台进行刑事规制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其提出了个罪完善、调整相应刑罚、协调刑事立法与非刑事法律法规等几点完善建议。
论我国P2P网贷平台行为的刑事规制
论我国P2P网贷平台行为的刑事规制P2P网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发展的一种模式,目前在我国主要有四种交易模式,即纯线上无担保模式、线下模式、线上线下相结合模式、线上担保模式,其性质本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但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却逐渐发生了异化。
P2P网贷平台本身具有参与对象的广泛性、信息传播的社会性以及准入门槛的低标准、双方参与的网络化等特点,一旦P2P网络借贷平台发生如老板“跑路”或者诈骗等事件,就会使大量社会公众的公私财产遭受损失,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并不存在专门性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对P2P网贷平台在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强制性规制,这导致我国“跑路”、诈骗、非法融资等问题平台的数量和比例也在逐年增长,P2P网贷平台企业频踩违法经营、诈骗、非法集资等刑事“高压线”。
因此,为了保证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有必要对其实施必要的刑事规制,以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平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但是,尽管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发展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并不能因此而一概抹杀其在促进我国金融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巨大作用。
在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必要的刑事规制的同时,必须坚持刑法最基本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在认定P2P网贷平台涉罪案件过程中,坚持“二次违法性”以及刑罚的轻刑化和成文法主义,同时,对于P2P网贷平台进行刑事规制时,由于其新生性以及刑法的滞后性,必须禁止刑法的类推适用。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对P2P网贷平台的刑事规制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和缺陷,如现行刑事立法与行政法规之间的不协调,导致法律适用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矛盾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适用现行刑法中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和非法经营罪对P2P网贷平台进行刑事规制,造成对P2P网贷平台的打击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发展;现行刑法对P2P网贷平台的刑事规制中的刑罚设置不科学以及司法实践在处理P2P网贷平台涉罪案件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过于保守或过于激进的两种倾向。
刑法论文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
刑法论文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P2P网络集资行为在近年来逐渐兴起。
P2P(Peer-to-Peer)网络集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个人或机构可以直接向其他个人或机构借贷资金。
这种形式的集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和风险。
因此,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势在必行。
首先,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应重点关注的是信息披露的规范。
在P2P 网络集资中,投资者往往依赖于平台提供的信息来做出投资决策。
然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不透明,投资者很难了解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风险。
因此,刑法应规定平台必须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对虚假宣传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进行严惩。
同时,对于平台未能及时披露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还应关注资金运作的合规性。
在P2P网络集资中,平台往往作为资金的中介,通过收取手续费和利息来获得收益。
然而,一些不法平台可能会将投资者的资金挪用或进行非法运作,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因此,刑法应规定平台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资金运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同时,对于挪用资金、非法运作和洗钱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以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稳定。
此外,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还应关注风险评估和风险分担的问题。
在P2P网络集资中,投资者面临的风险较高,一旦项目出现问题,投资者可能面临资金损失甚至破产。
因此,刑法应规定平台必须对项目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向投资者明确告知项目的风险情况。
同时,对于未能履行风险评估义务或故意隐瞒风险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
此外,对于投资者因项目风险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刑法应规定平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还应加强监管和处罚力度。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于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监管尚不完善,一些不法平台往往可以逃避监管或通过变相手段规避法律的制裁。
P2P网贷的刑事法律风险和规制完善
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第4辑互联网金融的代表——P2P 网贷平台解决了传统金融贷款难、手续繁琐、边际成本高等问题,但P2P 网贷也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出现了各种形式的金融骗局。
为了依法规范以P2P 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P2P 网贷存在的法律风险P2P ,其英文全称是peer to peer ,意即“个人对个人”,是一种利用网络平台将资金直接借给借款人的借贷模式。
在发展初期,P2P 网贷的法律定性并不清晰,其运营模式有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线上线下相结合模式等。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
2016年8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的属性和定位,即网络借贷就是对个体与个体之间融资活动进行撮合的信息中介机构发布了暂行办法,规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
2017年,先后发布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等文件,基本确定了行业的监管框架。
根据P2P 网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P2P 网贷平台禁止资金自融,禁止形成资金池,禁止提供增值服务,禁止期限错配,禁止线下推广。
但上述禁止性规定及精神依旧不够细致严密,关于P2P 网络平台仍缺少位阶高、行业性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P2P 网贷仍然可能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特别是一些“逾界”经营的网贷平台,而正规的网贷平台又因缺乏身份认同而发展受阻,整个P2P 网贷行业前景不明朗。
二、P2P 网贷刑事犯罪的行为模式(一)虚构项目搞庞氏骗局庞氏骗局是一种P2P 网络借贷骗局,其典型套路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假象进而骗取更多投资,这是很多传销集团聚敛钱财的常用骗术。
p2p网络借贷金融刑法中都是怎么规定的
It is important to formulate the right strategy, but more important is the execution of the strategy.(页眉可删)p2p网络借贷金融刑法中都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非金取缔办法》第2条也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现在市场上的网络借贷平台非常多,但是关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合法性其实是没有办法保障的。
除了大家熟知的蚂蚁借呗以外,其他各种各样的网络借贷和校园借贷平台都相继引发了非常多的恶性社会案件,本身正规的P2P借贷平台肯定是受到法律支持的,但是不排除借贷平台当中存在的违规现象。
下面为大家介绍的就是,p2p网络借贷金融刑法中都是怎么规定的?p2p网络借贷金融刑法中都是怎么规定的?(一)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政与刑事风险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非金取缔办法》)第2条也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11]我国《刑法》第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由于我国在P2P网络借贷发展初期的诸多不规范,许多P2P网络公司为了扩大自身业务(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人想利用网络新技术或新行业来规避国家法律),变相设立网络金融机构而不经批准。
如此也就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和《刑法》第174条等法律规定,形成了极大的法律风险,甚至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的行政与刑事风险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5项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自融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自融,即自筹资金、自用资金,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自身名义,通过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
自融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是被明令禁止的,因为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自融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自融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及影响。
二、自融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1)非法集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自融行为往往涉及非法集资,如果涉嫌非法集资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自融行为中,如果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1)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自融行为中,如果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赔偿损失。
(2)承担违约责任自融行为中,如果涉及合同纠纷,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行政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自融行为中,涉嫌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自融行为中,涉嫌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
(3)吊销许可证自融行为中,涉嫌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吊销相关许可证。
三、自融行为的影响1.金融风险自融行为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2.投资者利益受损自融行为容易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引发社会不稳定。
3.社会诚信体系受损自融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损害了社会风气。
四、结论自融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是被明令禁止的,其法律后果严重。
自融行为可能导致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时还会对金融风险、投资者利益和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企业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勿触碰法律红线,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P2P网贷平台的刑事规制探析
P2P网贷平台的刑事规制探析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模式,实质上是传统的民间借贷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发展而衍化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直接借贷形式。
P2P网贷平台自诞生以来,凭借手续简捷、借贷门槛低、到账迅速等优势蓬勃发展,在解决个人借贷、服务中小企业、活跃市场经济、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目前监管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P2P网贷平台在发展过程中脱离了信息中介的定位初衷,经营模式不断演化,逐步发展出担保模式、债权转让模式、线下小额贷公司线上运营模式等,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如:P2P网贷平台虚构标的、虚假宣传、高息保本、设立资金池、债权拆分打包、开设分公司线上线下同时敛财、资金链断裂后拒绝提现、关闭网站、携款潜逃,屡屡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P2P网贷平台的异化经营模式,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对P2P 网贷平台的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刑事规制势在必行。
本文从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入手,分析了近年来刑事案件高发的原因,进而梳理出网贷平台异化经营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在分析刑事规制现状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出运用相关罪名进行刑事规制时,存在行政前置作用虚化、异化平台逐渐由行政监管问题转变为刑事犯罪问题、刑法介入混乱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适用罪名机械僵化且存在打击过度问题、刑罚适用上“主刑+附加刑”的规制效果未达到很好地预防再犯罪效果等问题,并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在P2P网贷平台的刑事规制路径上,要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注意发挥行政规制的前置作用,坚持犯罪行为的“二次违法性”,疏通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渠道;以保障经济发展和法益实质损害为标准,宽严相济,寻求刑法规制的统一性、公平性;以灵活解释的方法、限缩适用刑法相关罪名;同时侧重强调刑罚功能的局限性,注意运用资格刑与非刑罚处罚措施,以求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和保障金融创新之间寻求平衡,促进P2P网贷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浅谈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制
浅谈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制作者:刘丽来源:《报刊荟萃(下)》2017年第01期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和民间借贷的悄然崛起,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二者的结合体应运而生。
其既解决了小微企业的融资困境,也满足了资金富裕者的投资需求,甫一诞生便颇受追捧。
然而,基于我国征信系统不完善的国情和尚未健全的法律制度,本文将从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起源、运作模式、发展中存在的风险及风险控制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良性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法律风险;金融监管;民间借贷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概念P2P(peer-to-peerlending),指有资金并且有理财投资意愿的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其双方分别是放贷人和借款人,有闲置资金并希望获得增值的投资人成为放贷人,有资金需求的一方成为借款人。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雏形可以追溯到亲戚朋友间的互助借贷,以解决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借贷也逐渐从网下发展到网上。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模式自2007年,作为国内较早的借贷平台——拍拍贷成立以来,P2P借贷平台数量不断上升,目前国内P2P借贷平台主要有红岭创投、宜信、人人贷等,其运营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1.担保机构担保交易模式此类平台的交易模式大多属于“一对多”类型,即一笔借款需要由多个投资人投资。
担保机构担保交易模式是最安全的P2P模式,它们仅作借贷平台中介,不吸储、不放贷,只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由合作的小贷公司和担保机构提供双重担保。
此种模式的优势是可以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如果遇到坏账,担保机构会在拖延还款情况发生后及时将资金打到投资人账户,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投资人急需用钱,可随时转卖债权提取账户中的资金。
2.债权合同转让模式债权合同转让模式属于“多对多”类型,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和投资人的投资是随机组合,然后获取债权对其分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债权转移给其他投资人,获得借贷资金。
浅析P2P的禁止自融原则
浅析P2P的禁止自融原则自融现象的出现与无明确的法律监管有直接的关联。
7月份的互金指导意见征求稿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对于P2P网贷企业自融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已有的金融法律层面,平台自融属于违法行为已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同时据接近监管层人士表示,P2P网贷的最终监管条例肯定会有对于禁止自融的相关规定。
2015年7月18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国家政策的形式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自融”。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
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可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将突破“中介”定位。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自身融资应属禁止之列。
《办法》颁布并生效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成为正式的行政规章规则。
《办法》以一个条文的篇幅明文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自身融资。
但纵览《办法》全文,诸多条文均印证、呼应了这一禁止性规定。
因此,可以说禁止“自融”乃是网络借贷业务诸多基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派生原则。
一、网络借贷业务模式决定“禁止‘自融’”原则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网络借贷业务中,说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是融资主体。
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义及其经营内容为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从该定义及其经营内容来看,“自融”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吸收资金作为网络借贷业务中的融资主体。
二、禁止非法集资决定“禁止‘自融’”原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刑法规制研究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刑法规制研究
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之间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而实现的直接借贷,这个媒介即P2P网贷平台,也正是P2P网贷平台的出现才促使P2P网贷行业的繁荣。
P2P 网贷进入中国只有短短10年的时间,繁荣程度已超过英美等国家。
极速发展的背后是P2P网贷平台的“异化”,一些平台不再坚持信息中介的角色,转而变为信用中介,加上监管和法规的失位等诸多因素以致P2P网贷行业杂乱无章,问题频发,甚至成为刑事犯罪滋生的土壤,对于整个行业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
本文通过叙述P2P网贷平台的发展现状和运营模式并结合相关案例等分析网贷平台的刑事犯罪及相关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些许拙见。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先对P2P网贷平台和P2P网贷进行叙述,然后是网贷平台的发展现状以及运营模式(传统运营模式和在中国异化出的新模式)以引出第二章分析平台刑事风险做铺垫。
第二部分笔者主要是通过结合上一章对平台模式的叙述来详细讨论是否每一种模式(主要是异化的新模式)都存在刑事风险,在这部分的论述中笔者会结合相关判例用以佐证,使之更具说服力。
通过第二部分的论述我们会发现P2P网贷平台会涉嫌刑事犯罪,刑法的介入也是有必要的,但是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生力量与旧的刑法规定之间必然会产生碰撞,二者究竟会擦出怎样的火花,这是第三部分将要叙述的问题。
第四部分主要写刑法规制的原则和路径。
既然刑法一定要介入,那么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和以怎样的限度介入就显得很重要。
遵循适当的原则下,我们在探寻刑法规制的具体路径,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进行立法上的限缩和司法上的谨慎,对集资诈骗罪要明确“非
法占有目的”,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要实际运用。
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评析
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评析近年来,随着P2P络集资的飞速发展,各界人士纷纷从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视角对P2P络集资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P2P络集资既为中小民营开辟了一条新的集资通道,也丰富了社会大众的投资渠道,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确实存在着积极意义。
然而,在P2P络集资不断加速前行的同时,也出现“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危险局面。
⑴20XX 年上半年,在相关监管部门针对P2P络集资提出多项规范意见后,刑事司法机关开始加大对P2P络集资的打击力度。
在中宝投资法定代表人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多家P2P络集资平台因涉嫌非法集资相关罪名被警方立案调查。
⑵20XX年7月,P2P刑事第一案——“东方创投”案一审作出判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和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则消息更是引起了学界对P2P络集资的深思。
P2P络集资是否存在刑事风险?刑法应当如何介入P2P络集资?对于利用P2P络集资平台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这些显然都是当下我们无法回避且需要尽快给出答案的问题。
一、P2P络集资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东方创投”只是目前P2P络集资行业乱象丛生的缩影。
P2P络集资行业积弊已久,“东方创投”案件所折射出来的两大问题只是P2P络集资野蛮生长现状的冰山一角。
首先,P2P络集资出现了严重的“异化”现象。
由于监管制度的缺失,国内很多P2P络集资平台在经营活动中都突破了“信息中介”这一固有的经营模式。
除了擅自开展自融业务之外,不少P2P络集资平台以资金池的形式来运作相关集资活动。
有的P2P络集资平台尽管没有形成资金池也没有开展自融业务,但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是维持日常经营,默许借款人通过P2P络集资平台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还有的P2P络集资平台擅自提供担保或开展信用扩张业务。
从某种程度上讲,P2P络集资已经陷入了无准入门槛和无经营底线的危险境地。
P2P网络借贷的刑法控制分析
P2P网络借贷的刑法控制分析我们需要意识到P2P网络借货能够在民间融资中带去正面效应,但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擅自对金融机构进行建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基于这些现实问题,对其进行严格的刑法控制是十分必要的,文章也会对有关控制路径进行简要分析。
标签:P2P网络借贷;刑法;控制分析现下P2P网络借贷公司的“跑路”问题时有发生,部分担保机构也正面临着由于前期担保而为其带来的挤兑风险。
这也说明,在P2P网络借贷进一步繁荣中也是乱象丛生:一方面受到风投的尤为青睐,另一方面P2P网络借贷公司经常“跑路”,甚至出现行业倒闭的“风潮”。
所以深入剖析P2P网络借贷与研究其频发问题,对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方面加以控制,不只是具有单一的理论价值而是能有效稳定社会环境。
一、简析P2P网络借贷出现的主要原因第一,基于传统金融体制下而产生的资金不平衡供需。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使得我国社会经济得到了有效发展,无论是人们的生活水平还是收入水平均获得很大程度的提高,经过长期的经济发展以及财富累积,使得民间闲置了大量资金,这些资金迫切希望获得投资渠道。
一方面因为社会投资产品类型稀少,没有多元化的投资途径,因此很难满足不断增长的民间资金不投资需要。
另一方面,我国银行的存款利率及其收益并不十分理想,而在存款之外的证券等相关投资渠道需要投资人掌握较高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可现阶段我国人民群众的投资理财观念与能力总体较低,很难达上诉投资渠道针对投资者的素质要求。
所以,累积的民间闲置资金由于没有适当的投资渠道,才将视线转移至民间借贷以及融资市场中。
第二,和正规金融相比P2P网络借贷具突出的优势。
我国正规金融不仅体制上较为“僵化”而且手续相当繁琐,可是P2P网络借贷行业因为突出的优势特征,使得短短几年时间能够快速发展,其主要优势如下:(1)相对广泛的借贷对象范围而且贷款门槛不高。
在P2P网络借贷模式下的借贷双方属于是一种多对多的关系,具有十分广泛的分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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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P2P网贷平台“平台自融”行为的刑法规制
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近年来,P2P网贷平台在中国发展迅速,然而在繁荣背后,却是市场运作不规范、监管缺失等导致的行业乱象频生。
“平台自融”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自己融资,是P2P网贷平台犯罪中较为高发的类型。
在“平台自融”案例中,关于犯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是争议的焦点。
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 Lending)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网络借贷模式,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目我国知名度较高的P2P网贷平台有红岭创投、PPMoney、陆金所、人人贷、拍拍贷、91旺财等。
近年来,P2P网贷平台在中国发展迅速,然而在繁荣背后,却是市场运作不规范、监管缺失等导致的行业乱象频生。
根据第三方网贷资讯平台“网贷之家”的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5月底,全国运营平台数量1946家,累计问题平台数量达到661家,出现问题的原因有跑路、提现困难、经侦介入、停业等。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收集了关于P2P网贷平台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媒体报道,截至2015年5月底,共收集到7例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至法院且法院公布了判决书或媒体报道了的案例。
该7例案件全是P2P网贷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自融”
行为进行犯罪,其中5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例涉嫌集资诈骗罪。
P2P网贷平台的性质应当是信息中介,即在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充当一个中介平台,而“平台自融”是指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自己融资。
笔者收集的7例案例全是“平台自融”类犯罪,可见其是P2P网贷平台犯罪中较为高发的类型。
在该7例“平台自融”案例中,关于犯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2014年7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布全国首例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东方创投”案成为我国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一案。
2014年10月9日,优易网集资诈骗案在江苏公开审理,该案是国内首个以集资诈骗的罪名公开审理的P2P网贷平台案例。
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比较研究,探讨P2P网贷平台经营者的“平台自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何种情况下构成集资诈骗罪,为该类案件的性质的辨析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平台自融”典型案例——“东方创投”案和“优易网”案
(一)“东方创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份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邓某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线某任运营总监,负
责公司广告投放、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工作。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在平台上设立企业借款、房产、车辆抵押借款等投资标的,标的投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承诺3%至4%月息的投资回报收益,投资的单笔最低金额为50元,最高不超过99万元。
投资客户选择投标,在网上签订四方借款协议,然后使用支付平台在线打款。
客户的款项转入到邓某的私人账号内,投资期限到期前客户如果申请提现,后台服务器会自动计算出应返还的本金及利息,邓某将需要返还的资金转给公司出纳,再打给投资客户。
据邓某供述,公司前期是有意向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会超过6%不能按时收回,于是邓某决定通过其名下企业及私人物业实现增值利润以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
邓某用收取的客户投资款先后成立了三家公司,购买了四个街头铺面,并用该四个铺面贷款支付了某商业写字楼某层的首期款。
2013年9月中旬,邓某的资金链出现了问题,还出现了客户集中提现的情况,无法及时提现。
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的注册人数为2900人左右,实际投资人有1325人,最高投资的金额是280万元,最低投资金额是300元。
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投资人已提现金额为人民币74719587.96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人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73元。
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邓某前往公
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线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
(二)“优易网”集资诈骗案
2012年8月18日,南通优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优易网”正式上线,被告人缪忠应等人以从事中介借贷为名,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编造优易公司系“香港亿丰”公司旗下子公司的事实,谎称江苏亿丰如皋商贸城商户需要借款,在优易网上发布虚假借款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全国各地60名被害人合计非法集资人民币25508001.10元。
其将该资金用于投资期货、股票,投资失败导致资金亏损,还有一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人民币15237987.94元无法归还。
2012年12月21日,优易网的三位负责人缪忠应、王永光、蔡月珍携带集资款67万余元逃匿。
2013年4月9日,缪忠应等人在海南琼海市被抓。
2014年2月底,优易网犯罪嫌疑人缪忠应被如皋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其中,王永光为从犯嫌疑人,法人蔡月珍不予追究)提起公诉并移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2]
二、“平台自融”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辨
析
在“平台自融”案例中,关于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3]
从基本案情来看,上述两个案例中都有行为人通过P2P网贷平台虚构借款标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区别两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应当是看行为人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东方创投”案中,邓某、线某确实虚构了集资用途、集资单位,通过P2P网贷平台吸收资金且资金数额较大,但在该案中,邓某主要
将资金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希望通过其名下企业及私人物业实现增值利润返还投资人的本息,在出现平台提现困难后未出现“卷款跑路”的情形,而是向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配合偿还投资人的损失。
而在“优易网”案中,缪某将投资人的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在没有告知投资人,且在没有偿还能力,没有投资期货、股票专业能力和成功的投资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将投资人的高额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期货、股票投资,也没有一旦出现风险、损失,如何止损的方案。
损失产生后,犯罪人携剩余集资款逃匿,且一直没有减少、补救被害人损失的行为。
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P2P网贷平台的“平台自融”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考虑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有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故意。
可以明确的是,筹得钱款用来挥霍花销、偿还个人债务、直接携款跑路的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用来投资到高风险的期货、股票等金融市场的行为,笔者认为,期货、股票本身就是具有高风险特征的投资行为,其用投资人的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并放任极有可能出现的资金损失的后果,应当被界定为对投资人资金的“挥霍”。
因此,以上行为应当被界定为集资诈骗罪。
而行为人将集资款投入到正常生产经营中,并始终具有通过经营营利偿还投资人本息的目的,最后因为经营失败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提现困难的,应当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简介:李宇君(1992–),女,汉族,山东淄博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