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作如下修改:一、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原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原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后增加“(十二)工伤预防费;(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余顺延。
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工伤职工赔偿项目依据标准-------------残剑飞雪依据省新标准整理提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省关于推进煤矿和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守则,作为工伤赔偿标准:(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例第12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办法第6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条例第22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具体各项职工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及标准:第一项: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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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文档Document Writing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7.01【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二00四年七月一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生活中日渐凸显其作用,兼顾了劳动者保护与分散用人单位劳动风险之功能,对逐步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下文是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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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金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黔人社厅发[2011]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98f9d5ffba0d4a7302763a1b.png)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全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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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贵州工伤保险条例发布时间:2019-12-09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生活中日渐凸显其作用,兼顾了劳动者保护与分散用人单位劳动风险之功能,对逐步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下文是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Regulations of Guizhou Province on work related injury insura nce (latest edition)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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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 项目 依据 标准

工伤职工赔偿项目依据标准-------------残剑飞雪依据贵州省新标准整理提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贵州省关于推进煤矿和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守则,作为工伤赔偿标准:(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例第12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办法第6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条例第22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具体各项职工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及标准:第一项: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护理费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误工费
(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月)×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贵州)
赔偿项目
计算方法
备注
医疗费
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住院天数
2011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意见
交通费
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停工留薪的工资
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
残疾辅助器具费
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பைடு நூலகம்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无此项目)
五级伤残:平均工资(元/月)×36个月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区划条例》,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加强工伤保险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的缴费;(二)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非缴费收入;(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分别存放在国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支出等。
第五条由于职业病、劳动关系纠纷等原因,参保人认为自己已经发生工伤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法行使管理职责,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保证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七条参保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遇到的突发事件以及由此产生的职业病,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职工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确诊可能是工伤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资料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有关材料和资料,组织医师进行鉴定,认定工伤的,应当及时告知参保人、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关系所在地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支付。
第三章待遇支付第十条参保人因工负伤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
第十一条参保人因工负伤造成医疗费用支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参保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按照规定给予费用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人因工负伤造成劳动能力暂时丧失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疗养和伤病津贴。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筑人社通[2011]158号来源: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入时间:2011-08-08|字号:【大】【中】【小】关于转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近日联合下发了《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应保未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通知下发后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登记注册后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二) 对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其新发生的工伤人员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 逾期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应保未保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相关费用。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如下:1)工伤医疗费;2)生活护理费;3)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4)经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丧葬补助金;7)供养亲属抚恤金;8)辅助器具费;9)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具有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功能和作用。
下文是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医护人员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浦东新区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铁路职工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城镇职工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全面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享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内则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内容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致力,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和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省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或进行监督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结果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返还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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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人社通[2011]158号
来源: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入时间:2011-08-08|字号:【大】【中】【小】
关于转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近
日联合下发了《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
人社厅发[2011]27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应保未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于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通知下发后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登记注册
后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
手续。
(二) 对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其新发生的工伤人
员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 逾期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
定执行。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
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应保未保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相关费用。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如下:
1)工伤医疗费;
2)生活护理费;
3)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
4)经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6)丧葬补助金;
7)供养亲属抚恤金;
8)辅助器具费;
9)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四)市、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每年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用人单位参保情况专项检查,发现未按规定时限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法定幅度内从重给予处罚,同时将其作为今后劳动保障监察年审、专项检查及日常巡查的重点对象。
对整改不力或态度恶劣的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我市职工因工死亡,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理事项比照《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筑府发[2011]26号)执行,鉴定标准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国家标准执行。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要采取有力措施,要通过发放文件、印制宣传资料、电台电视台新闻播放,以及报刊等多种形式,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有关单位,督促本辖区和有业务关系的应保未保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特此通知。
附件:《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阳市财政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文件
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金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
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
(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 6个月,七级伤残1 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 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 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八、在本通知下发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公)伤人员原有待遇维持不变,资金原渠道解决。
今后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各地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沟通。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 作者: )
关于公布201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
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
[2011]14号)
来源: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录入时间:2011-05-25|字号:【大】
【中】【小】
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省直各部门,中央在黔单位:
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贵州省2010年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黔人社厅发[2011]13号)的有关数据,现将
全省及九个市(州、地)201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离
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公布如下:
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523元,同比增长11.5%;在
岗职工平均工资31458元,同比增长11.4%。
其中:贵阳市29816元(在岗职工31192元)、遵义市32302元(在岗职工32918元)、六盘水市32635元(在岗
职工33983元)、安顺市30259元(在岗职工30977元)、毕节地区28028元(在
岗职工28498元)、铜仁地区29637元(在岗职工30366元)、黔东南州28367
元(在岗职工28966元)、黔南州31156元(在岗职工31856元)、黔西南州27473元(在岗职工27805元)。
2010年,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1301元,同比增加154元,增长13.4%。
其中:贵阳市1248元,遵义市1189元、六盘水市1125元、安顺
市1205元、毕节地区1147元、铜仁地区1149元、黔东南州1160元、黔南州1204元、黔西南州1091元。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