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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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草案)重点内容最新解读

中医药法(草案)重点内容最新解读

中医药法(草案)重点内容最新解读2015年12⽉9⽇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医药法(草案)》,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关于中医药法(草案)重点内容最新解读的知识,欢迎阅读!《中医药法(草案)》着眼继承和弘扬中医药,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强化政策⽀持,规定了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的中医医师和诊所准⼊、中药管理、⼈才培养等制度。

会议决定,将上述草案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官⽅微信“中国中医”9⽇发布⽂章,对《中医药法》⽴法情况进⾏解读。

⽂章称,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国粹要有国法保障,⽴法拟解决四⼤的主要问题。

解读中提到,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作为国粹没有法律作保障,社会上歧视中医药、否定中医药、取消中医药的现象时有发⽣,⼀有风吹草动就容易引起波澜,这极⼤地影响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甚⾄还会使中医药事业出现⼀些低潮。

⽬前,中医药领域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缺乏⼀部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专门法律,这是制约中医药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原因。

国粹要有国法保障,因此,⾮常有必要加强中医药法治建设,从国家⽴法的层⾯,制定⼀部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专门法律。

制定《中医药法》,对于应对国际社会发展传统医药的“倒逼机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推动中医药⾛向世界,服务“⼀带⼀路”国家战略,弘扬中华优秀⽂化,提⾼我国的⽂化软实⼒,引领世界传统医学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解读提到,⽬前,制定《中医药法》条件成熟。

党中央、国务院⾼度重视中医药⽴法,加快出台《中医药法》已具备良好⽴法实践基础、政策环境和良好的机遇。

中医药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突出中医药特⾊、发挥中医药作⽤,解决中医药特⾊与优势淡化、服务领域趋于萎缩的问题。

⼆是加强中医药传承、⿎励中医药创新,解决⽼中医药专家很多学术思想和经验得不到传承、⼀些特⾊诊疗技术⽅法濒临失传、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法创新不⾜以及中医药⼈才匮乏的问题。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2.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为加强中药品种全生命周期管理,推进中药品种质量持续提升,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

有关意见可反馈至****************************.cn,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有关意见反馈”。

附件: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起草说明3.意见反馈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12月22日附件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中药品种全生命周期管理,推进中药品种质量持续提升,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中药工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中药,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等。

第三条【保护原则】国家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研制开发中药品种,对显著提高质量或者提升临床价值优势,彰显中药特色的中药品种实行保护。

第四条【部门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三医联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加强中药品种保护,保障公众医疗用药需求。

第二章保护范围及保护等级第六条【保护分级】国家对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最新《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新《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用专门章节规定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办法,并明确医疗机构应支持医师个人和技术团队到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登记与校验▪第三章执业▪第四章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和扶持政策,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入,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解读 继续教育答案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解读 继续教育答案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解读
1、云南省将国际传统医药日定为云南省中医药宣传日,这一天是(D)
A、5月12日
B、7月1日
C、8月30日
D、10月22日
2、非医疗机构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上()以下罚款(B)
A、2000元,2万元
B、3000元,3万元
C、5000元,5万元
D、1万元,10万元
3、根据《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B)
A、50%
B、60%
C、70%
D、80%
4、与西医药相比,传统医药不具备的特征是(C)
A、民族性
B、经验性
C、间断性
D、传承性
5、《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是在(A)年施行的
A、1995
B、1996
C、1997
D、1998。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23•【字号】云卫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15.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各州、市卫生健康委,委机关有关处室局,委所属和联系有关单位,云大附属医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设置指导原则(2021-2025年)的通知》(国卫医发〔2022〕3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规范公立医院分院区管理的通知》(国卫医发〔2022〕7号),经研究,决定将《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云卫公告〔2015〕1号)第十一条修订为:医疗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及医疗延伸点应在取得设置批准后,办理与设置单位同一法定代表人的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及医疗延伸点,由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设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公立医院分院区设置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2月23日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19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云卫公告〔2015〕1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23日《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云卫规〔2023〕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实行医疗机构分级审批管理,医疗机构审批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相关标准、规范、指南等要求。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全文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六条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中医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展示中医药发展成果,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02•【字号】云政办发〔2022〕78号•【施行日期】2022.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发展规划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2日云南省“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医药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中医药强省建设战略任务,明确我省“十四五”期间中医药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和重大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健康云南2030”规划纲要》、《云南省“十四五”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等,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十三五”期间,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医药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中医药各项工作取得长足进展。

政策措施不断健全。

先后出台《关于贯彻落实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实施意见》、《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的若干措施》,积极推进《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

服务体系日益完善。

省中医医院新院区建成并投入使用,云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挂牌运营,州市中医医院实现全覆盖,新建县级中医医院13所,全省中医医院从157所增加至193所,新增三级甲等中医医院2所。

中医医疗机构床位数从25640张增加至37752张,每千人口公立中医医院床位数从0.46张提高到0.64张。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1•【字号】云政办发[2000]137号•【施行日期】200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137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云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云南省委机构改革方案〉、〈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云南省省级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发[2000]10号),保留云南省卫生厅,为主管全省卫生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根据“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以及我省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后有关职能变动的实际情况,对卫生厅的主要职能作以下调整:(一)划入职能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划入省卫生厅。

(二)划出职能1.将药政、药检职能划归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管理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职能划归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三)加强职能1.加强全省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职能。

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执法的原则,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的职能。

(四)转变职能将卫生项目的具体实施、质量控制规范的认证、教材的编写、专业技术培训及考试和卫生科研成果、相关产品的评审等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云南省医疗法规

云南省医疗法规

云南省医疗法规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时间:2008-10-07 17:05:26 来源:作者: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病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合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损害事件分为下列三类:(一)医疗事故:指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事故以及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毁容的事件。

(二)医疗差错: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机体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

医疗差错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三)医疗意外:指医务人员无过失行为,由于病员病情重笃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者在应用经批准的新技术、新药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事件。

第四条处理医疗损害事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3至5名常任委员和若干名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任委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损害事件所涉及专业临时聘请。

第七条医疗机构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应当在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参与下立即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并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病员或者病员亲属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封存病历的书面申请。

医疗机构接到书面申请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18•【字号】•【施行日期】2022.04.18•【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的决定(2022年2月1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中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订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识别;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彝药材保护名录制度,科学划定野生彝药材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连续工作20年以上,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荣誉证书”修改为“证书”。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

中医药发展工作情况汇报

中医药发展工作情况汇报

县政府中医药发展工作情况汇报首先,我代表县人民政府对你们一行到我县调研督导工作表示热烈欢迎,并向你们长期以来对我县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近年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我县中医药事业发展步伐,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绩。

现就我县中医药工作发展情况向各位领导作简要汇报,不足之处,恳请指正!一、中医药工作开展基本情况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卫生事业的特色和优势。

我县典型南亚热带低热河谷气候的自然地理优势,拥有丰富的中草药资源,自古以来当地百姓就有自采中草药治病的习惯,中医药文化底蕴浓厚,自1982年县中医医院成立以来更加注重中医药事业的传承和发扬,一直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水平。

至2014年底,有县级二级甲等中医医院一所,开设中医特色专科5个,县人民医院开设中医科、康复科,有4个乡镇卫生院开设中医科,能熟练运用6种以上中医药技术,8个乡镇卫生院均配备有中医诊疗设备,有7个村卫生室设有中药柜,能独立开展中医业务。

县中医医院、县人民医院均设有独立的中药房。

全县共设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床418张,每千人拥有床位数2.4张;全县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中有中医药技术人员86人,每千人口拥有0.5人;其中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50人,中医药人员中研究生学历4人,本科学历41人,大专学历34人,中专学历7人;副高级以上职称1人,中级职称18人,初级职称67人,已基本建立起以县中医医院为龙头和支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主体,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充分发挥了中医药在预防保健和治疗疾病中的优势,中医药事业的良好发展,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动中医药事业快速发展随着国家医改政策的不断深入,中医药服务已是解决人民群众健康问题不可缺少的部分,中医药“简、便、廉、优”的特色优势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已是当前基层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0.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法监函〔2021〕206号为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规定,我局牵头起草了《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有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一)电子邮件:*****************.cn;(二)信函: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1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司,邮编:100027;(三)传真:************。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

附件:《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附件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第三章持有人的权利及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规范中医药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中医药传统知识,是基于中华民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发展、具有现实或者潜在价值的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标志符号,包括但不限于中医药古籍经典名方、单验方、诊疗技术、中药炮制技术、制剂方法、养生方法等。

第三条【原则】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优先、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登记和认定】国家对中医药传统知识实行登记、认定管理。

第五条【主管机关】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专利、商标管理等工作。

2024.7《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2024.7《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标准管理体系,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提取物、中成药等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遵循中医药理论,尊重传统经验,体现中药特点,鼓励新技术和新方法在中药标准中应用,支持采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持续提高中药质量可控性。

第四条坚持科学、严谨、实用、规范的原则,在继承传统经验和技术的基础上,加强基础研究,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制定中药标准,兼倾标准的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五条坚持以临床为导向,加强中药监管科学研究,科学设置与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关联的项目和指标。

第六条坚持对中药质量的整体评价,根据关键质量属性及产品特点,建立反映中药整体质量的控制项目、方法和指标,保障中药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可控。

第七条关注中药质量安全风险,结合农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外源性有害成份及内源性有毒成份等的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合理设置必要的控制项目和限量要求。

第八条倡导绿色低碳的标准发展理念,提倡使用低成本、低能耗、低排放、高效便捷的检测方法。

减少使用有毒试剂,鼓励开展有毒试剂的替换研究,降低对环境和人员的影响和危害。

第九条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提取物、中成药等的药品标准在质量控制理念、技术要求、生产质量管理等方面应当保持协调,注重彼此之间内在质量的关联性。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第三方积极参与中药标准的研究和提高,加大信息、技术、人才和经费的投入,并对中药标准提出合理的制定或者修订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十一条中药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合理评估制定标准所需样品的批次及数量,确保样品的代表性符合要求;应当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和中药提取物标准研究用样品所用中药材基原进行鉴定或者追溯,保证基原准确。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数字中医药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数字中医药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数字中医药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数据局•【公布日期】2024.07.19•【文号】国中医药综发〔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数字中医药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综发〔202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数据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数据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推动《“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落实落地,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释放中医药数据价值,赋能中医药高质量发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国家数据局制定了《关于促进数字中医药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数据局2024年7月19日关于促进数字中医药发展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推动《“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落实落地,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释放中医药数据价值,赋能中医药高质量发展。

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医药工作的重要论述,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数据要素基本特征和战略地位,以提升中医药行业数字化思维为切入点,以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效率为主线,以发挥中医药数据的赋能作用为导向,用3-5年时间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技术逐步融入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全链条各环节,促进中医药数据的共享、流通和复用,初步实现中医药全行业、全产业链、全流程数据有效贯通,全力打造“数智中医药”,为数字中国建设提供中医药实践,为中医药现代化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用word文档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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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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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发展中医条例(修订草案)(听证稿)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XX国中医药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含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XX国药品管理法》、《XX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原则,发挥中医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

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事业专项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加大对公立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制定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助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立中医医院的基础设施、重点学科、重点专科的建设和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公立中医医院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野生中草药资源,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中草药和野生中草药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管理工作,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九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

其中,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医专业人员。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开展中医药服务。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鼓励社会举办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机构。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应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为群众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具体标准由价格、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品种纳入本省基本药物的补充目录,鼓励使用中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X围,提高中医药的报销比例。

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的X 围。

对参加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中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发生改变的,应当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申请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改变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一)撤销、合并或者所有权改变的方案:(二)当地卫生、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意见;(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改变不再由政府举办的,应当撤销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样,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X和标准。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经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师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确有专长人员经州(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民族医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规定进行考核、培训合格后,注册为乡村医生。

第二十条具有高、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规X开展诊疗服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中医理论技术,在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一条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和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鼓励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

具体鼓励措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教育体系,设置临床教学基地。

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民族医药专业。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临床教学和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鼓励医疗机构研制和使用安全、简便、有效的中药、民族药制剂。

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以筛选临床疗效显著、安全有效的民族药院内制剂,经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及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的乡村医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有关机构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推进中药材规X化种植和示X基地建设,推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民间传统知识等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技术秘密、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技术秘密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鼓励开展师带徒工作,建立中医药传承体系,积极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建立中医“名医、名科、名院”评审制度。

第二十八条与中医药有关事项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实行同行评议。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四)其他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民族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开展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参加中医药的产业开发。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区开展中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产业开发与交流合作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X中医医疗市场秩序,依法取缔非医疗机构以中医名义开展推拿、按摩、针灸、刮痧等诊疗活动。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合并、撤销县级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撤销行政区划字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资格的中医医师运用现代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服务,或者未按照技术规X开展诊疗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医师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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