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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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问题有两大变化,一是预计净残值,二是折旧年限。

它取消了老所得税法统一规定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5%预计净残值的规定,而是授权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自主合理确定,但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比较新老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可以看出3点变化:一是将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二是将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4年;三是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

这必然导致对老所得税法下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在新所得税法下应计提的折旧额发生变化。

2009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该通知第1条对企业在老所得税法下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但是,一些企业对该条规定的理解还存在问题,特别是在不同情形下对折旧究竟是调整、不调整还是可调可不调的问题往往模糊不清,给实务操作带来了困难:一是该条规定了一种不调整的情形,即对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此规定说明,只要企业已按照老所得税法的规定正确计提了折旧,则不再对因新税法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变化而调整以前年度(即老税法下)已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这实际上是我国税法“实体从旧”原则的体现。

二是该条规定了一种可调可不调的情形。此情形下,税法将调整或不调整的权利交给了企业自己。

可调整的规定是,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对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选择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此情形下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小于固定资产实际已经使用的年限,即按照新税法确定的折旧年限已到期,相关固定资产在新税法下实际上已无剩余使用年限,则对相关固定资产没有提足的折旧额,企业应该在执行新税法的第一年一次性折旧完毕。例如,企业原确定的某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为6年,实际已使用4年,仍有净值8万元,而新确定的折旧年限为3年,则此情形下可以将净值8万元在执行新税法的第一年一次性折旧完毕。

可不调整的规定是,对新税法实施后,如果对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此规定说明,只要企业原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没有违背新税法规定的原则,企业可以不做调整,继续执行。例如,企业原根据老所得税法规定对汽车确定的折旧年限为6年,没有违背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4年的规定,则企业可以选择不做调整,继续按照原确定的折旧政策将固定资产折旧完毕。

三是该条还规定了一种必须调整的情形。根据该条中“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的规定,反过来,如果企业原确定的折旧年限违背了新税法规定的原则,则不可以继续执行,必须调整。

例如,企业原来对飞机确定的折旧年限为6年,而由于新税法规定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原确定的6年折旧年限就违背了新税法最低10年的规定,不可以继续执行,即从执行新税法当年度起必须对飞机的折旧年限进行调整,并按照重新确定的折旧额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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