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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当事人-个人】陶文平【当事人-公司】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杨王月【代理律所】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文平【本院观点】原告称新邱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设备系原告所有设备,而不是大爱公司的设备,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新邱法院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李全、齐曾的说明材料以及杜海梅、徐春、王宝龙、孙仁、裴宏伟、杜艳华的说明材料,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新邱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裁定)中的裁决主文第一项中写明的是:“解除我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口头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而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大爱公司。

当事人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32:46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2楼办公室214。

张春胜、崔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春胜、崔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春胜、崔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1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春胜;崔学香;杨金霞;李莉【当事人】张春胜崔学香杨金霞李莉【当事人-个人】张春胜崔学香杨金霞李莉【代理律师/律所】秦金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金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金传李磊李丽张竹青【代理律所】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春胜;李莉【被告】崔学香;杨金霞【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张春胜与崔学香、杨金霞的借款行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张春胜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特别授权书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张春胜与崔学香、杨金霞的借款行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张春胜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梅【代理律所】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实属正常。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强制执行查封冻结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公牛电器公司在其《处罚通知》中载明:“长沙市经销商为第二次恶意覆盖转换器店招"、“给予长沙经销商李建雄收取违约金15000元"以及“通报全国",但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真善美公司存在第二次恶意替换店招的事实依据,公牛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确会对真善美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综合公牛电器公司的过错程度、传播范围及商誉受损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公牛电器公司向真善美公司赔偿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UMC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若张清穆忠颖陈京渝【代理律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UMC公司;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权责关键词】警告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迪迈公司的企查查网页信息、他人年报节选、迪迈公司在相关网页发布经营喷灌机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UMC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3.06.16正文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新世纪商业街。

经营者:张江超,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林门市部)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江林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赵丽君,被申请人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林门市部申请再审称,1.江林门市部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购进被诉侵权商品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江林门市部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对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最终认定江林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格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格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格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9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立红刘瑞英任永奇【审理法官】刘立红刘瑞英任永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格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艳芳;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格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格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艳芳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格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艳芳【当事人-公司】河北格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格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邢玉林、崔丽娜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张圆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何玉伟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邢玉林、崔丽娜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张圆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何玉伟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慧杰邢玉林、崔丽娜张圆何玉伟【代理律所】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格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艳芳;河北格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格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格致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格致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梦瑶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梦瑶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梦瑶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柳梦瑶【当事人】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柳梦瑶【当事人-个人】柳梦瑶【当事人-公司】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雷【代理律所】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柳梦瑶【本院观点】被诉决定系针对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作出的,而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即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东方快车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分别与翁牛特旗鑫城购物商场有限公司、张志勇,马云超,杨平等签订的《特许加盟许可合同》5份以及收据、欠据复印件3张。

另查,东方快车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注册第12639725号“东方快车”商标,于2015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东方快车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第21107612号“東方快車”商标,2017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2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若全范秀媛张瑞菊【审理法官】陈若全范秀媛张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晓燕;夏德春;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晓燕夏德春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石晓燕夏德春【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曾煜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卫爱辉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曾煜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卫爱辉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诚曾煜琪卫爱辉【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石晓燕;夏德春;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对夏芙军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效力待定追认催告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对夏芙军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深圳久久金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与在原审抗辩理由相同,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应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构成夏芙军死亡的原因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已作详尽分析论证,本院亦持此观点,故对原审裁判理由予以确认。

综上,深圳久久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冯进喜、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进喜、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进喜、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8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秀华张国顺史亚宁【审理法官】王秀华张国顺史亚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进喜;李丽【当事人】冯进喜李丽【当事人-个人】冯进喜李丽【代理律师/律所】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冉令涛崔垚杜鹏【代理律所】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进喜【被告】李丽【本院观点】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李丽向冯进喜提供款项共计150万元,冯进喜已向李丽支付款项共计176万元。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当天,李丽打款50000元至冯进喜本人建设银行账户”,书写有误,应为冯进喜于2020年1月23日向李丽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

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李丽向冯进喜提供款项共计150万元,冯进喜已向李丽支付款项共计176万元。

双方对上述款项支付时间、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其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收到款项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以此为基础折抵欠付借款本息;而被上诉人李丽作为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中则主张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应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

因此,上诉人冯进喜与被上诉人李丽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为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1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杰蔡文慧张靖【审理法官】李杰蔡文慧张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王晓文、丁茹茹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王晓文、丁茹茹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嘉琨王晓文、丁茹茹【代理律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冠种业赔偿被上诉人五谷香公司财产损失161380元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所对应的部分签名者,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完成可以通过一审庭审调查查明该事实,而且一审已对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分析阐明,核实了《协议》、《收条》、《证明》的真实性,排除了其中未收到补偿款的《收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冠种业赔偿被上诉人五谷香公司财产损失161380元是否适当。

马芳军、高永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芳军、高永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芳军、高永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63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永敢;马芳军;倪国强【当事人】高永敢马芳军倪国强【当事人-个人】高永敢马芳军倪国强【代理律师/律所】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唐金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唐金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学兵唐金红【代理律所】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永敢【被告】马芳军;倪国强【本院观点】二审中,倪国强对一审判决也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倪国强对一审判决也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高永敢对案涉欠款是否负有清偿义务的问题;二、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高永敢深度参与案涉工程,包括有关施工事项的联系沟通、付款安排及对账结算等,2020年10月21日对账单抬头更是明确注明“弘辉高总车间”字样,表明欠款与高永敢个人有关,高永敢作为确认人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其同意对欠款承担清偿义务的事实,马芳军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

至于高永敢与倪国强之间的纠葛,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信【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仁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滕晓雁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仁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滕晓雁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仁滕晓雁【代理律所】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鑫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是否正确。

从查明事实来看,鑫江暖通公司已按照其与宏力热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宏力热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上诉人宏力热泵公司主张一审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但鑫江暖通公司已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其与宏力热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工作联系函载明的数额基本一致,且工作联系函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形成,与鑫江暖通公司施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一审采信该工作联系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宏力热泵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4490元应予扣除,但宏力热泵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关施工材料予以佐证,一审认定不宜仅以工程竣工时间确定工程是否延误并无不妥;上诉人宏力热泵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亦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

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4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洪文梁兴元潘新丽【审理法官】聂洪文梁兴元潘新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琪【当事人】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琪【当事人-个人】孙琪【当事人-公司】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金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金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金锋【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琪【本院观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保证权登记备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当事人适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保证权登记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房地产权属证明书,逾期超过540天仍未取得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

该约定内容明确载明了龙瑞公司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备案义务及违约责任,龙瑞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是本案当事人适格主体。

龙瑞公司称垃圾站、公厕施工受阻和拆迁受阻,但龙瑞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由与逾期办证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且龙瑞公司在向业主交付房屋时即应当提供完备的配套设施,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高丽丽与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高丽丽与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高丽丽与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艳玲荀玉先张海静【审理法官】唐艳玲荀玉先张海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丽丽;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高丽丽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丽丽【当事人-公司】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文【代理律所】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丽丽【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好想你食品公司应否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产品责任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好想你食品公司应否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对于预包装食品的能量、脂肪等营养成分标示值所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而根据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食品对脂肪成分的标示,已超过上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误差范围,确实有违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规定,脂肪是人体所必需的一种营养物质,本身并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

涉案食品属于一般大众食品,标注的脂肪成分属于大多数食品均具有的营养成分,不属于特殊的营养价值、保健价值,也不是特定群体进行营养摄入和功能性辅助作用的食物来源,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的安全使用,不能仅因该不实标注即认定其属于不安全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申字第8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申字第8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三审上诉人):尚志市珠江石油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新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孔令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垛,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东兴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鹤伊公路零公里南侧。

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蓓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尚志市珠江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岗东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珠江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以下简称哈三电厂)于2006年12月28日入账的《燃料油品收料单》证实,哈三电厂已经收到价值612.5万元的1140吨的柴油。

因此,珠江公司已不欠货款,原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006年12月27日,哈三电厂、珠江公司、东兴公司虽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但哈三电厂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未经债务人确认转让债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东兴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二审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且哈三电厂在本案诉讼期间出具虚假证明,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其行为构成诈骗。

珠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兴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珠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哈三电厂于2006年12月28日入账的《燃料油品收料单》是否系新证据及其效力问题。

刘举、浚县官奇大豆蛋白绒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举、浚县官奇大豆蛋白绒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举、浚县官奇大豆蛋白绒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豫06民终1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举;浚县官奇大豆蛋白绒纤维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举浚县官奇大豆蛋白绒纤维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举【当事人-公司】浚县官奇大豆蛋白绒纤维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时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黄思强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时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黄思强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时慧黄思强【代理律所】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举【被告】浚县官奇大豆蛋白绒纤维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举提交的借条照片,官奇公司无异议,因此,该借条属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一、关于刘举、张好军、官奇公司之间的因款项产生的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一般代理书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举、张好军、官奇公司之间的因款项产生的关系。

刘举称张好军向官奇公司出借了200万元,方式分别是2016年1月12日杨宇向官奇公司账户交款100万元,2016年1月14日张好军向官奇公司转账100万元。

官奇公司向张好军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

官奇公司对2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收取张好军的100万元、杨宇的100万元为货款。

但在本院明示下,官奇公司未提交收取张好军、杨宇款项为货款的相关证据。

因此,可以确认张好军、杨宇支付给官奇公司的200万元款项就是与官奇公司向张好军出具的借条所对应的借款。

2011朝民初字第02097号

2011朝民初字第0209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卉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彦红,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岩青。

被告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良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立红。

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简称小猫线缆公司)与被告尚岩青、被告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简称酒仙桥建材市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猫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彦红,被告尚岩青,被告酒仙桥建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贾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猫线缆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国内最早生产线缆的大型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上乘,在同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我公司发现酒仙桥建材市场业主尚岩青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的线缆,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品牌形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酒仙桥建材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职责,应当与尚岩青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岩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尚岩青和酒仙桥建材市场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千元、公证费1千元。

被告尚岩青辩称:小猫线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大肆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我不同意小猫线缆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小猫线缆公司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酒仙桥建材市场辩称:我公司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小猫线缆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小猫及图”商标于1983年11月由天津市电缆总厂注册,注册号为第20090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第9类的“电缆、电线”。

此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后商标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1月14日。

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省曹县汇源木业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省曹县汇源木业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省曹县汇源木业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9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峥朱晨曦姜健【审理法官】徐峥朱晨曦姜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省曹县汇源木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省曹县汇源木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省曹县汇源木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红军【代理律所】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曹县汇源木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汇源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保证书及与成合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就其主张事实进行了举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汇源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保证书及与成合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就其主张事实进行了举证。

一审法院根据保证书认定汇源公司支付中信公司代理费20000元并无不当。

中信公司上诉主张汇源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公章非其公司印章、亦非其法定代表人成合韦签名捺印,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向中信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寄单上记载成晨签收其身份为员工,于2021年11月4日进行签收,一审法院于11月17日开庭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洲际饭店公司【当事人】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洲际饭店公司【当事人-公司】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洲际饭店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雄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雄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雄杨宁路素芳【代理律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洲际饭店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鉴于金贵源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金贵源洲际酒店JinguiyuanIntercontinentalHotel”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金贵源洲际”;引证商标一、二由文字“洲际”构成;引证商标三至五均由英文“INTERCONTINENTAL”构成,与“洲际”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六至九分别由“洲际酒店集团”“洲际酒店及渡假村集团”“洲际酒店和度假酒店”“洲际酒店及渡假村集团INTERCONTINENTALHOTELSANDRESORTS”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洲际”;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六至九的显著识别部分,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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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艳丽因与冯井申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三终字第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艳丽,女,汉族,1971年3月3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莱茵花园77幢甲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井申,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路5幢丙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杨钦仲,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刚,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冯井申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常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毛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被上诉人冯井申及委托代理人杨钦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毛艳丽系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钟楼区川乐园酒家的业主。

2019年4月14日,该酒家更名为常州市川乐园饭店。

2019年9月7日,冯井申、毛艳丽签订协议,约定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店归冯井申所有包括饭店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毛艳丽负责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办理营业执照等一切证照的变更手续,并负责协助冯井申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手续,如毛艳丽违约则放弃每月补偿费用;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本市莱茵花园77幢甲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归毛艳丽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毛艳丽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冯井申于每月10日支付毛艳丽5000元饭店存续期间毛艳丽享受,如冯井申违约,毛艳丽有权获得双倍补偿;协议签订后,如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发生变更、转让、关闭等情况,冯井申一次性补偿毛艳丽120000元;协议签订后,毛艳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
店的经营活动。

同日,冯井申、毛艳丽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手续变更后,冯井申同意毛艳丽终身免费使用商标;如冯井申、毛艳丽之外任意第三人使用川乐园注册商标,需经过冯井申、毛艳丽一致认可方能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的费用由冯井申、毛艳丽各取50。

2019年9月8日,毛艳丽按照协议约定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其个人经营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歇业手续。

2019年9月9日,冯井申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于2019年10月10日取得了其个人经营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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