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案件公开的反思和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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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诉关系模式之反思与重构

我国侦诉关系模式之反思与重构
的系 统分 析 。因为 学 者们 长期 专 事 立 案 、侦 查或
关进行审查 , 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侦查机关 的 侦查活 动和公诉机关 的审查起诉 活动 在程序上 被明显地划分开 ,侦查是独立 的诉讼阶段 ,与起 诉相 比 ,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 并元主次之 分。侦查机关 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 , 起诉 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 , 于检察机关的法律 基 监督地位 和分工 负责 、 互相配合 、 互相制约的诉 讼原则 ,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 的侦查活动依法实 行监督 ,侦查机关 、公诉机关互相配合 、互相制 约。 它具有两个特点 : 一是侦诉分立 。 即侦查机关 与公诉机关在法 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 都是侦查权 的主体 ,两者在侦查犯罪行为的权限上 , 是分工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 侦诉 关 系; 式 ; 模 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 : 9 52 D 2.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3— 1 4 2 0 )3—0 5 — 5 10 2 3 (0 6 0 0 1 0
侦查 机关与公诉机关关 系 的构造 问题 在整 个刑事诉讼 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长期以 来, 学者们就此作 出的研究大都带有较强的注释 性特点 , 向于零敲碎打的解 释 , 倾 而缺乏宏 观上
负责 、 相配 合 的关 系 , 不存 在谁 服 从谁 、 领 互 而 谁
起诉 程序的研究 ,而忽视这些 程序 间的内在联 系,忽视它对于整个刑事诉讼 机制的影响 ,因而 难 以做出一些富有创新性 的研究。


我 国侦诉 关 系模 式 之 反 思
我 国刑 事 诉 讼 法 建 构 的 侦诉 关 系基 本 格 局
摘 要 : 刑事诉讼 中侦诉 关 系的模 式是刑事诉讼体制改革 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科 学构 建这一关 系, 对于 国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卜淼【摘要】发回重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制度,在保障公平正义和实现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二审程序目的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改革,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次数。

在此背景下,革除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回重审的适用,重构配套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约机制。

%The retrial is a lawsuit systems which is generally used in the world. In the aspect of safeguarding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realizing relief of the rights,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The retrial system in second instance have som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some extent, which limit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procedur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formed the retrial system, limiting the number of the retrial. In this context, to abolish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retrial system, we still need to further standardize the application of retrial, reconstruct the lawsuit system of form and judicial restriction mechanism.【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6页(P49-54)【关键词】发回重审;司法制度;改革重构【作者】卜淼【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一)西方国家发回重审制度上诉审程序是针对一审未生效判决的重要救济途径,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各国都确立了上诉审程序,目的在于对可能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进行纠正,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我国法院案件请示制度改革之反思与重构——以案件请示诉讼化改造为视角

我国法院案件请示制度改革之反思与重构——以案件请示诉讼化改造为视角

院关 于改 进请 示解答工 作 的函》, 案件 请示 和抽象 法 律问 对
题作 出规范 J 。于是 司法 实 践 中 , 高人 民法 院便 经 常 以 最 “ 复”、指 示 ” “ 函” 批 “ 、复 等形 式对 下级 法 院 的请 示 进行 解 答 。此后 , 最高人 民法院又 先后下 发 了《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于
有的法律解释权 。与我 国 目前法 院案 件请 示制 度适 用 的范
围相 比, 这种 法 律 解 释 权 无 疑 要 狭 窄 得 多 。 从 我 国 法 院 审 判
就案件请示诉讼化 改造之推进和完善作进 一步 的分析探讨 。

报送请示 案件应注 意 的问题 的通 知》(9 6年 3月 2 日) 18 4 、
《 关于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不应制定 司法解 释性 文件 的批 复》
历史 考察 : 国法院案件请示制度之源流梳 理 我 按照有 关学者的研究 , 法院案件请示 制度并 非新 中国成 后才 出现 的法律 现象 , 最早可以溯 源至清朝 末年 的修 法 其
释 权 分 化 的产 物 , 在 清 末 及 民 国时 期 均 有 体 现 。例 如 , 这 早
解释 工作的若 干规 定》(9 7年 6月 2 19 3日) 规定 , 一步 等 进
规范 了案件请 示的程序 和实体 问题 , 其逐步制 度化 。 使 。通
在 11 9 0年清 朝颁 布的《 院编制法 》 3 法 第 5条中就 规定 : 大 “
界与 实务界所诟病 。文章 中拟就 当前我 国法院案件 请示 制度及 其诉讼 化 改造的 有关理 论与 实践 问题 展 开探 讨 , 并提 出相 关
合理化建议 。
[ 关键词 ] 案件请 示 ; 诉讼化 改造 ; 利弊 分析 ; 改革路 径 [ 中图分 类号 ] D 2 . [ 9 0 4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7 6 3—05 (0 1 0 0 4 0 7 5 2 1 )4— 0 8— 4 应下级 需 要 经 常 发 表 意 见 , 些 意见 无 形 中充 当 r法 律 这

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与重构
立法 上 的进 步 并 没 有 在 司法 实 践 中 得 到 充 分 的体
现, 近些年来 出 现 的每 个 重 大冤 假 错 案 的 重侵犯人权 的现象。 个 中原 因, 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诉讼制度本身 的不 完善 , 这种不完善显然与一个 国家 的刑事诉讼 的 目 的观有 着 紧密 的联 系 , 因此 对 当前 刑 事 诉讼 目的 的
2 00 9年 第 6期 第1 9卷 总 第 8 4期
铁 道 警 官 高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J u a fRal yP l e C l g o r lo i n wa oi ol e c e
2 09 No. 0 6
V0 . 9 S ra 4 1 1 e i l8
本 目的的层 次性 区分 。直 接 目的包括 控制 犯罪 与保


对 我 国刑事 诉讼 目的的反 思
众所周知, 当前 惩 罚犯 罪 与保 障人 权 双 重论 目
的论在我国刑事诉讼 目的理论 中具有通说地位 , 影
响甚广 , 理论 研究 的成果 也 在一 定 程 度 上 反 映在 其 立法上 , 如在 诉讼 原 则 、 师 辩 护 制 度 、 制措 施 及 律 强 审判方 式等 方面 , 都注 人 了人权保 障的 因素 , 这种 但
诉讼 目的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身, 因为查
原则是正义 , 并且作者引用了台湾学者黄东熊的观 点 :虽 日刑 事诉 讼 具 有 发 现 真 实 和保 障人 权 之 两 “
个 目的 , 终极 目的却是 追 求 正义 。 这 里论 者 显 但其 ”
明案件事实真相本身不能解决任何问题 , 只是解决 问题 的一个 平 台 , 刑事 诉 讼 显然 不 仅仅 是 为 了设 立

我国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Legal Sys t em A nd Som e_cy 鬯篱匿筮篓鍪&遂竺堕坠!f叁塑!圭塾盒残@鏊迢刑事砺讼B动程序的辰忠与重均吕征摘要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标志,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

这种模式曾经得到理论上的赞同与支持,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越来越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

本文拟在对我国现行立案程序的弊端进行探明分析的基础上,考察借鉴国外刑事诉讼启动机制的经验,探求我国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刑事诉讼立案监督监督权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26-02立案是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

这种模式本意于限制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侦查权和监督权行使的桎梏,越来越碌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启动制度的审视与反思在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的启动被规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即“立案”程序,其与侦查、起诉程序分别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并且规定只有经过立案才能启动侦查程序。

这种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主要是为了排除一些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将立案作为一道筛选案件的屏障。

但法律对立案程序规定得如此郑重其事,不但没能达到预期之功效,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1.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设置是“立案不实、不破不立”现象的一个重要成因。

由于我国法律将立案与侦查程序规定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案之前并不能采取侦查措施。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公安机关“初查”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利料后,由于初查的手段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侦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初查后,往往不能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认识,甚至可能得出与案件事实相反的结论,有些可能根本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客观上就出现了实践中的不破不立、立案不实的情况。

刑事案件反思总结报告

刑事案件反思总结报告

刑事案件反思总结报告引言刑事案件是指违反国家刑法规定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我作为一名刑事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经历了许多刑事案件的侦办和办案工作。

通过这些案件的经验教训,我深刻认识到了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也反思了自身的职责和工作流程。

本报告旨在总结刑事案件反思中的经验和教训,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参考。

一、案件侦办中的困境在实际案件侦办过程中,我们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境。

以下是我在案件侦办中反思出的几个主要问题:1. 形象问题在与案件相关人员的接触中,我发现自己有时会出现过于冷漠、不够亲近的问题。

这会让受害人产生一种不信任的感觉,并可能减少他们对案件侦办的配合度。

因此,我意识到应该注重改善自己的口才和沟通能力,通过温暖的态度和专业的知识来赢得受害人的信任和合作。

2. 证据收集问题在一些案件中,我们在证据收集环节存在一些不足。

这些不足主要表现为对证据的有效保管和完整性的不重视,导致我们缺乏有力的证据来支持指控。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应加强对证据收集过程的监督,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来解决这一问题。

3. 承办案件的专业性问题部分案件中,我对相关法律、刑事诉讼程序等知识不够熟悉,导致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操作上的失误。

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计划通过进一步学习和培训来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水平。

二、借鉴和总结在反思案件侦办过程中,我发现了许多可以借鉴和总结的经验。

以下是我总结出的一些经验教训:1. 优化案件侦办流程案件的顺利侦办需要一套科学合理的工作流程。

我们应该通过分析实际情况,优化和完善自己的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此外,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也至关重要,互相配合和沟通,以确保侦办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和培训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专业知识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应该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积极主动地学习和培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

只有通过不断学习,才能更好地适应和应对各类复杂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摘要: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引出这一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在实务中陷入无法解决的困境。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和借鉴国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优势,用“法律真实”来界定、证明标准的性质比较合适,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重新构建为“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中心,分阶段按体系进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真实;重构;排除合理怀疑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述“刑事证明标准”原是西方国家的法律术语,而在我国学术界通常称之为证明的任务、目的、要求和程度。

现在刑事证明标准已成为我国通用的法律术语,普遍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案、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都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标准。

具体规定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了立案的证明标准。

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证明标准。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区分案件的不同阶段及不同的适用主体的基础上来规定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理论依据,“客观真实说”的理论瑕疵必然折射于刑事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说的理论基础是片面地运用了辩证唯物主义。

辩证唯物主义包括两部分真理论和可知论。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的,过分地强调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追求真理的绝对性,它倾向于追求绝对真实。

其次,该规定缺乏层次性,忽视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能分工。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检 察机 关发现 新的事实 和证据 , 即可 再行起 诉 , 而且 这种起诉 并无 时间上 的限制 。这是对 “ 事不再 理 ” 一 原 则 的严 重违 反。二是 我 国《 刑事 诉讼 法 》 所确立 的
收 稿 日期 :0 90 - 6 20 - 30 - -
院作 为启 动再 审程 序 的主体 有 违诉讼 的本质 特缸 。 t 诉讼 的本质 特征 是两造 平 等对抗 ,法 院以一 种消 极
则》 未对 《 事 诉讼 法 》 定 的 再审 理 由从 程序 方 也 刑 规 面加 以细化 和补 充,反 映 出我 国刑 事再 审程 序 的立
作 者简 介 : 红 星 (9 6 )男 , 南 沅 陵 人 , 关 学 院法 学 院 副 教 授 , 学博 士 , 詹 17 - , 湖 韶 法 主要 从 事 刑事 法 理 论 研究 。
l 3
中立 的态度 对控 辩双方 的冲 突进行 裁判 。控 审分 离 和不告 不 理应成 为现代 文 明诉讼 应 遵循 的两 项基 本 原则 。 审分 离和不 告不理 原则 为再 审程序 的 开启 、 控

再 审程序 , 无有 利被告 的限制 , 于已经生效无 罪 并 对 判 决或轻罪重 判 .检察机 关可 以提 出抗诉 从而 引起 再 审程序 , 而法院 也可 以 自行决定 再审 。 即使原 判存
在错误 ,这也 是将 司法机关 的错 误转嫁 给被告人 承 担 , 于 已经 接受 确定裁 判 的被 告人 , 对 这种 做法 未免
再次起 诉和 审判 ,这 是联合 国刑事 司法 准则所 确认 的原 则 , 在刑 事诉讼 中也称为 “ 止双重 危险” 我 国 禁 。 《 刑事诉 讼法 》 目前对 该原则 的贯彻 存在严 重 问题 。 是 根据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 执行 刑事诉讼 法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1 7条第 3项 的规 定 : 于根 据 《 第 1 对 刑 事诉讼 法》 12条第 3项规 定宣告 被告人 无罪 , 第 6 人 民检察 院依据新 的事 实、 证据 材料重 新起诉 的 , 民 人 法 院应 当依法受 理。 这就 意味着 对 于无 罪判 决 , 只要

刑事司法反思书模板

刑事司法反思书模板

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是一名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在此,我谨以诚挚的态度,对我近期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深刻的反思。

以下是我对刑事司法工作的几点反思: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不足1. 法律适用不够严谨。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时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不够精准,导致判决结果不够公正。

2. 证据审查不严格。

在案件审理中,对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有时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影响判决的准确性。

3. 刑事辩护工作不到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辩护工作不够重视,有时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人员的沟通协作问题1. 沟通不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人员的沟通不够充分,导致案件审理进度受到影响。

2. 专业知识不足。

在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人员沟通时,有时因专业知识不足,导致对案件的理解不够深入,影响案件审理质量。

3. 团队协作意识不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团队协作意识,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三、对刑事司法工作的认识不足1. 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有时过于关注案件本身的审理,而忽视了刑事司法工作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2. 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深入。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深入,导致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不够准确。

3. 对司法改革认识不足。

对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认识不够清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应改革要求。

针对以上反思,我提出以下改进措施:1. 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确保案件审理的准确性。

2. 严格审查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 重视刑事辩护工作,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4. 加强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人员的沟通协作,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5. 深入学习法律法规,了解司法改革方向,适应改革要求。

6. 增强团队协作意识,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最后,我将以此次反思为契机,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反思与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探讨

反思与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探讨

反思与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探讨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作证一直是一个困扰刑诉事业发展的“瓶颈”。

新《刑事诉讼法》虽新增了强制出庭和证人保护等规定,但证人的出庭状况并未得到大幅改善,证人出庭率仍相对较低。

究竟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还是其执行力不足,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探究。

一、评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现状一场完整公正、兼顾实质和程序正义的诉讼活动,不仅要求控辩双方出庭,而且需要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要出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就必然要求证人出庭。

但长期以来,证人怠于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一个难题。

有数据显示,刑事证人出庭率在全国各级法院一审不到10%,二审不到1%。

①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也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大打折扣。

以东部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3年审结刑事案件1000余件,但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8%。

这无疑将会给司法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添上“阴霾”。

证人怠于出庭必会对刑事诉讼带来消极后果:一使言辞证据原则落空。

直接的言辞证据使审判人员就法庭上陈述者之真意及感情获得明晰印象,对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结论。

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将可能使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变成空谈。

二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形式。

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充分发问、质证提供有效非法定场所,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力的需要。

证人不出庭将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质证,从而使被告方的质证、辩论权受到削弱。

三是损害司法权与形象。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不少证人仍弃法院通知于不顾,拒绝到庭作证,必然使公众对法院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

“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

“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

“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摘要:近年来频繁曝光的刑事错案表明,根植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与书面处理模式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正面临严重的挑战。

无论是从外部机制还是内部结构上看,这种模式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亟需建立一种具有正当程序和精细化操作机制作为支撑的新型证明模式。

一、刑事错案昭示“印证”证明模式面临挑战在学界的总结、提炼下,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印证”证明模式已经得到揭示,同时亦取得了规范上的合法性。

这种“印证”(或称“互证”)的证明模式何以没能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何以在讲究“印证”的情形下,刑事错案得以事实生成并发生法律效果呢?在笔者看来,这是因为:与侦查中心主义下书面处理模式相配套的“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一系列优劣相间的特征。

错案之所以产生,与这些特征密不可分。

第一,追求证据的客观化。

第二,追求证据的全面性,即强调待证事实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诸方面都需要有客观化的证据证明,因而要求证据内容广泛化、体系化与证据数量最大化。

第三,追求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及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

理论与实务界之所以认同“印证”证明模式,是因为该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话语与实践的要求。

就话语层面而言,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所认同的哲学认识论有关,其认为世界是可以充分认识的,人类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各种客观的认识方法,可以认识与改造世界。

与这种乐观主义的认识论一样,绝对主义的诉讼认识论也认为过去发生的事件能够为司法者所认知。

所以,刑事证明领域的事实在司法机关合理运用国家权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之后,完全可以做到收集充分、全面的证据并加以查明。

就实践层面而言,中国司法对证据和待证事实都提出了“绝对真实”的要求,因而为确保在中国特色(强调司法裁判的科层化控制)的司法体制下可以杜绝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不当)的自由意志干扰事实认定,最大限度防止司法擅断,关注证据的全面性、一致性和协调性的“印证”模式便有了用武之地——这种证明模式被认定为可以有效地排除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证据,形成一套运行良好的证据认定机制,可以得出具有唯一性的正确事实认定结论,避免造成错案。

刑事上诉审查范围的反思与重构

刑事上诉审查范围的反思与重构

过查 阅和研读记 载一审 法院审判过程 的审 判笔 录和 裁判文 书 , 以及 记载 侦查 过 程 和侦查 结 果 的全 部 案
卷材料 , 来展开 二 审 的裁 判 , , 已慢 慢 向 当事人 主 义方 向
演进 , 面审查原则 暴 露 出来 的 问题 和 弊端 也越 来 全
现案 件 的真相 。
然而案 件 真 相 是 否 可 欲 , 实 事 求 是 、 错 必 “ 有 纠” 为我 国诉讼 制度 的基 本 原则 是 否 适 当 , 几 作 近 年来 已成争议 的话题 。 由于诉 讼证 明的 回溯性 特点 及 程序规则 的 限制 , 定 了诉 讼事实 的相对性 , 决 这样
目的在于 , 同主体在不 同审级中反复对案件事 由不 实进行审查与验证, 以纠正任何可能发生的错误 , 发
诉 讼主 张 以外行 使 审判 权 。但是 , 我 国刑 事 第 二 在
审程序中, 根据全面审查原则的要求 , 二审法院的审
・ 收稿 日期 :09— 5—2 20 0 6 作 者简介 : 刘学敏(9 1一), , 17 女 湖南邵阳人 ,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博士研究生。
《 诉法 》 16条 规定 : 第二 审人 民法 院应 刑 第 8 “
当就第 一审判决认 定 的事实 和适用 法律进行 全面审 查, 不受 上诉或 者抗 诉 范 围 的限制 。共 同犯 罪 的案 件 只有 部分被告 人上诉 的 , 当对 全案进行 审查 , 应 一 并处 理 。 这 一规 定 明确 了我 国刑 事 二 审 的 全 面 审 ” 查原 则 。很 明显 , 一 原则 是建 立在 我 国长 期 以来 这
Sp.20 e t ,0 9
刑 事上 诉 审查 范 围的反思 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案 件发 回更 审 。而英 国上 诉 程序对 允 许 上诉 人 上诉 和对 法 律错 误 的上 诉 三种 ,另 外 申请重 新 举 出新 的证 据 要求 十 分严 格 ,要 求对 一 审 中没 审 判 作 为 一 种 特 殊 的 上 诉 形 式 适 用 不 同 的规 有 提 出该证 据 提 出合 理 的理 由 ,并且 新证 据 要 则 。依据 刑 事诉 讼 法典 第 三百 二十 八条 ,只有 看起 来 值得 信 任 和提 供上 诉 的理 由 ,同时可 以 当初 级法 院错误 行 使管 辖权 时 ,案件 才 可 以被 作 为有 关 上诉 所争 辩 的 问题 的证 据采 纳 。在 其 发 回法 院重 审 。针 对法 律错 误 的上 诉 ,如果 上 司法实 践 中 ,有关 新 证据 的上诉 可 能导致 三 种 诉法 院认 为 原 审法 院 的程 序和 判决 都 没有 法律
2 0 1 5年 6月
湖南警察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n a nP o l i c e Ac a d e my
J u n . 2 0 1 5
Vo 1 . 2 7 No . 3
第2 7卷
第3 期
新刑 诉 背 景 下 二 审 “ 发 回重 审" 的 反 思 与 重构
美 国联邦宪法并未规定上诉权 ,但各州都
审程序 , 目的在 于对 可 能存 在错 误 的一 审判 决 有相 应 的上 诉程 序 规定 ,专 门由州 宪法 或指 定 进 行 纠正 ,实 现 实体 公正 和 程序 公正 。各 国上 法制 定 。一 些州 要求 被告 人 在提 交上 诉通 知 书 诉 审 的处 理 结 果 中 大都 设 立 了发 回重 申制 度 , 之前 必须 申请 重 新 审判 ,一 旦 审判法 院不 批 准 即将 案 件发 回原 审法 院重 新 审理 ,从 而最 大 限 重新 审判 的动议 ,被 告人 则需 要 在法 定 的时 间 度 的保 障权利 救 济 ,各 国对 发 回重 审具体 适 用 内提 交上 诉 通 知书 。上诉 法 院最 终必 须决 定 审 情 形 的规 定体 现 出不 同 的特 点 ,对我 国有 一 定 判法 院是 否 作 出 了错 误 的决 定 ,并且 错误 是 否

证据概念、分类之反思与重构

证据概念、分类之反思与重构

和认识 , 从而也就无法揭示出其所包含的信息。
其 四, 证 据 具有 “ 正反 两面性 ” 。证 据既 包 括 有罪 、 罪重证据 , 也 包括 元 罪 、 罪 轻证 据 。证 据 的这 一 属 性
是 由证明对象即案件事实所决定 , 刑事诉讼立案后即有了“ 案件事实” , 虽然立案条件是“ 发现犯罪事实或者 犯罪嫌疑人” ② , 但这里的“ 犯罪事实” 仅具有程序意义 , 随着立案后诉讼证 明活动的推进 , “ 犯罪事实” 可能
行 了调整与补正。本文拟结合证据概念和证据分类 的立法调整 , 检视法律修改后存在 的问题 , 在此基础上 ,
提 出实 务上 应注 意的 问题 以及 未来 “ 去概 念化 ” 和“ 三分法 ” 的刑事证 据立 法改革 意见 。


证据概 念 和证据 分类 制度 的立法调 整
( 一) “ 材料说 ” 证据 概念 的确 立
中图分类号 D 9 2 5 . 2
证 据概念 与证 据种类 是 内容与 形式 、 内涵 与外延 、 一 般与具 体 的关系 。与世 界上 绝大 多数 国家立 法例不
同, 受苏俄证据理论 的影响 ,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具有对证据概念和种类进行规定 的传统, 2 0 1 2 年刑事诉讼法
再 修改 仍沿 袭 了这 一做 法 , 在 保 留证 据 概念 和种类 的 同时 , 对证 据 概念 作 出新 的定 义 , 并 对证 据 分类 体 系进
① 2 0 1 2年刑诉 法第 4 8条第 1 款规定 : “ 可以用于证 明案件事 实的材料 , 都是证据。 ” 而1 9 9 6年刑诉法第 4 2条 第 1款规 定 : “ 证 明案件 真 实情 况的一切事 实, 都是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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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浅析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浅析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建议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之一,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由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其复杂性,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缠诉的多,到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多。

一、申诉案件的特点1、从复查结果上看,申诉案件维持原处理决定的较多。

2、从申诉处理程序上看,进行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案件少。

3、从申诉案件参与人看,申诉人多是案件的被告人、受害人及被告人、受害人的近亲属,无一案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复查过程。

4、从申诉案件原处理过程上看,其中多数案件都经过检委会或审委会讨论,有些案件还经过上级检察院业务科汇报,说明申诉案件普遍具有复杂性及疑难性。

5、从申诉案件的受理上看,到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后转下级检察院的占相当大的一部分。

二、形成原因及建议1、刑事申诉的复杂性和疑难性,客观上需要办案人员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办案经验,检察机关人员现状是高级院素质普遍高于下级院,作为最基层检察院,要求把最优秀的检察官放在控申部门显然不可能,检察长不是控申科的检察长,目前办案人员既没有公诉案件经验又没有批捕案件工作经验,对于案件的定性及证据的认定等很难高于办案部门,唯一可行的是对现有人员加强针对性的培训,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使复查刑事申诉的检察官专业化、精英化,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主办检察官进行分类管理,分类培训,也有利于以后的工作的开展。

2、刑事申诉公开审查作为制度,设计是好的,它对反复申诉及缠诉作用很大,为什么在基层开展很少,原因有两个方面,从司法部门参加人看,做出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的原起诉、批捕部门,并没有法定的义务参加所谓听证会,没有强制力,缺失作出原决定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不行;另一方面,刑事申诉案件普遍没有律师参加,申诉人又没有基本的法律素养,同原承办人对话缺少共同语言,结果听证会如同“吵架”,各说各的,谁也说服不了谁。

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的反思与重构

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的反思与重构
供 ”而 且 对 实施 “ 讯 逼供 ” 刑 , 刑 的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规 定 了严 厉 的刑 事 责 任 。
二、 刑讯逼供 举证 责任的现状与反思
我 国 《 事诉 讼 法》 4 条 明文规 定 :严禁 刑 讯 逼供 和 以 刑 第 3 “ 威胁、 引诱 、 骗 以及 其他 非 法 的方 法 收 集证 据 。。 虽 以宣言 欺 ”它 式 的 表述 禁 止 人们 为某 种行 为 , 是对 行 为 模式 的法律 后 果 未 但 作 进 一 步规 定 。 此 , 高 院在 《 于执 行< 为 最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 诉 讼法 > 干 问题 的解释 》 6 条 规定 ,凡经 查 证确 实 属 于 若 第 1 “ 采 用 刑 讯逼 供 或 者威 胁 、 诱 、 骗 等 非 法 的方 法取 得 的 证人 引 欺 证 言 、 害人 陈 述 、 告 人供 述 , 能 作为 定 案 的根据 。但 其 中 被 被 不 ” 也 存 在 很 明显 的问题 : 一 , 律虽 然 排 除刑 讯 逼供 获 得 的言 其 法 词 证 据 , 并不 排 除 由此 获 取 的实 物 证据 , 但 客观 上 仍然 为 刑讯 逼 供 留下 了广 阔 的 空间 ;其 二 , 然 刑讯 逼 供行 为 有 了实 体 性 虽 裁 判 规则 , 却缺 乏 程 序 性规 则 。 三 , 调 查刑 讯 逼 供行 为时 , 其 在 应 如 何 分配 举 证 责任 及 需 要 证 明到 何种 程 度 , 乏 规 定 。 缺 举证 责 任 的两 条重 要 原 则 : 1 每 一方 当事 人对 其 陈 述所 () 主 张 的 事 实 , 提 出证 据 证 明 的义 务 。 ( ) 方 当事人 都 提不 有 2双 出证 据 的 , 负举 证 责 任 的一 方败 诉 。具 体 到刑 事诉 讼 中 , 出 提 主 张 的一 方 是 作为 公 诉方 的检 察机 关 , 了 使 自己指 控 得 到法 为 院的 认可 , 必 须 主动 的提 供证 据 并 加 以证 明 , 则被 告 人就 它 否 可 能 因“ 据不 足 ” 证 而被 宣 告 无罪 。但 是 , 告人 如 果认 为 口供 被 是 通 过 刑讯 逼 供 行 为取 得 的 ,实际 上也 提 出了一 个 权 利 主张 , 按 照 “ 主 张 、 举 证 ” 要求 , 谁 谁 的 被告 人 应对 这 一 主 张 负举 证责 任 , 似 乎 是举 证 责 任 的必 然 逻 辑 。但 是这 样 的 分配 是 很 不 公 这 平 的 。首 先 , 讯 逼供 的发 生具 有 极 大 的 隐秘 性 。通 常 讯 问场 刑 所 只 有侦 查 人 员 在场 , 样 的环 境 下 发 生刑 讯 逼供 可 谓 “ 这 天知 地 知 , 知 我 知” 你 。其 次 , 从被 告 人 的举 证 能 力来 看 , 证 明调 要 查 取 证过 程 的 非法 性 是 相 当 困难 的 。再 次 , 为控 方 的警 检 机 作 关 不可 能 主动 为被 告人 提 供 刑 讯逼 供 的证 据 , 反往 往 会及 时 相

重大刑事案件审理模式之反思与重构

重大刑事案件审理模式之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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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审理模式之反思 与重构
不 审 , 审 而 久 拖 不 判 , 众 的 期 待 自然 慢 慢 降 或 民 低 。长此 以 往 , 众 必 然 会 丧 失 对 司法 的 信 任 。 民
在 德 国 、 国 等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 中 审 理 原 则 法 集 是 刑事 诉讼 法 的基 本 原 则 之 一 , 现在 刑 事 诉 讼 体
பைடு நூலகம்
成 的 历 史 因 由 。 长 期 以 来 , 院 系 统 一 直 强 调 要 法 “ 铁 案 、 品 案 ”。 加 之 法 院 在 对 法 官 考 核 中 , 办 精 错 案 是 一 个 重 要 的 考 核 因 素 , 此 , 官 在 遇 到 重 因 法
大 案 件 时 , 敢 自己 决 定 , 往 要 请 示 院 领 导 。 一 不 往
延 期 审 理 变 为 集 中 审 理 , 重 大 犯 罪 作 出 合 理 的 对
反 应 , 进 刑 事 法 治 得 以顺 利 实 现 。 促 对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传 统 审 理 模 式 的 反 思 在人 民法 院审 理 的 案件 中 , 于 判 处 死 刑 或 对
无 期 徒 刑 的案 件 、 及 人 员 众 多 的案 件 、 会 影 响 涉 社 巨大 的 案 件 , 院 在 审 理 中 大 都 会 出 现 延 期 审 理 , 法 有 的 甚 至 在 被 告 人 最 后 判 处 的 刑 期 折 抵 完 羁 押 期
而 民众丧失 对 司法 的信 任 , 法 之 难 也 就 随之 产 司 生 。 ( 有 悖 刑 事 法 治 的 精 神 与 理 念 。 迟 来 的 刑 3) 事审 判 , 仅 为行 政 机 关 干 预 司法 审 判 提供 了时 不 空条 件 , 且 也使 国家 的 犯 罪控 制 体 系 处 于一 种 而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一、引言刑事诉讼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权益的保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领域仍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中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反思和建议。

二、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一)司法权独立性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关键。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政治干预、行政压力等,导致司法裁判偏离了法律的轨道。

这种情况下,司法公正难以得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二)证据收集与审查的困境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然而,在证据收集与审查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也可能存在疏忽或错误,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律师辩护权的限制律师辩护权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往往受到各种限制。

一方面,律师在会见、阅卷等方面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权也可能受到法官的限制或剥夺。

这些限制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往往存在冲突。

一方面,为了保障程序公正,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实体公正,需要追求案件的真相,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厉打击。

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同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导致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三、对刑事诉讼问题的反思(一)加强司法权独立性的保障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性,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刑事追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刑事追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刑事追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一、引言刑事追缴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以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犯罪手段的日益多样化,我国现行的刑事追缴制度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对我国刑事追缴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提出相应的重构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刑事追缴制度的现状分析(一)立法现状我国《刑法》第64条对刑事追缴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追缴程序的规定也相对较少,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1. 追缴程序不规范:由于缺乏具体的追缴程序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追缴程序不规范、不统一,影响了追缴效率和质量。

2. 追缴范围不明确:现行法律对追缴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追缴范围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

3. 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在刑事追缴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三、刑事追缴制度的反思(一)立法理念的反思我国刑事追缴制度的立法理念主要侧重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打击,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对社会秩序的修复。

这种立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追缴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刑事追缴制度的立法理念,将其从单纯的惩罚和打击转变为惩罚、保障和修复并重的理念。

(二)司法实践的反思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追缴程序不规范、追缴范围不明确等问题,导致刑事追缴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被害人在刑事追缴过程中的权利保障也存在不足。

因此,我们需要对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加强对追缴程序和追缴范围的规范,同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四、刑事追缴制度的重构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1. 明确追缴范围和程序: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追缴的范围和程序,确保追缴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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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案件公开的反思和重构尽管法律文本对刑事诉讼案件公开已有初步的规定,但是因为其尚不完善,导致司法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其严重后果是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决断和对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要改变当前法官在审判中的尴尬境地,应当构建比较健全的刑事案件公开机制,保障公众权利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合理界限。

因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对封闭性,决定了立法确立的刑事诉讼公开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公开。

但是“行动中的法”并不总是因循守旧,文本中的法总会被不断突破。

(P)审判公开之外,刑事案件信息由于种种原因被不当公开,使得尚未定论的司法话题不恰当的演变为了公众话题。

刑事司法运作中,案件信息公开呈现混乱状况:一方面,公众意见借助络、电视、手机、广播、报纸等等现代社会各种及时、高效、无孔不入的信息传播介质,浸入司法的运作过程,导致案件审理法院和办案法官常常处于法律和公众意见的夹缝中艰难决断;另一方面,在此背景下新闻监督权和公众话语权的不当行使,也受到了来自司法领域和法学领域的责难。

一、研究的问题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让公众与媒体知悉,被称为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各个国家刑事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主要内容甚至是唯一内容。

但现实中的刑事案件信息公开出于抚慰受害者、教育公众、社会治理以及新闻报道的需要,在审判公开之前、之外,已经被部分地公开了,从而客观上为公众在案件判决前,提供了知悉案件信息的途径。

然而,公众通过媒体对司法审判态度的表达,一方面起到了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例如对缺乏程序正义的诉讼过程的不认同,使办案法官不堪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依法审判;而另一方面,在媒体引导下或者说公众通过媒体对司法判决的不适时、不恰当表达,以及公众在不了解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时感情而对案件是非对错进行的评价,却会极大影响法官正常办案。

随着刑事犯罪的专业化和随之而来的案件的复杂化,加之公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官的知识并不总是完全重合,而是存在一种知识集合上的“相交”关系,导致不同知识背景下两种不同认识之间的误会,可能会进一步加深。

在移植法背景下,这种误会得到再次放大。

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之间存归根到底是由于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在着距离和冲突.模式与人们日常生活场景之间的整合出现了断裂。

”(P32)作为一个常识:拥有不同知识的两个群体,对同一问题一般情况下很难达成共识。

这时与其说公众意见对刑事司法在起监督作用,不如说公众意见已经极大影响了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决断。

1966 年,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Tom )在Sheppard(注:这里有必要对 Sheppard 一案进行简要交代:塞姆·谢泼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着名外科医生,1954 年因涉嫌棒杀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

他自称无辜,辩称其妻之死乃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所造成。

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

在谢泼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

一篇社论题为“为何警察不侦讯首要嫌疑人?”要求将谢泼德拘押在警察局进行询问。

另一篇社论则质问“为何不把谢泼德投牢入狱?”于是,谢泼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

其后,各种形式的媒体仍继续鼓噪。

例如,“邻居揭露谢泼德有‘性伴侣'”,“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等等,诸多报道与评论频频出现在有关媒体上。

而对于庭审过程,媒体亦紧追不放。

记者、照相机、摄像机充斥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

主审法官为了竞选连任而放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

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做出后方才停息。

谢泼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

在依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获得联邦法院重审其案之前,谢泼德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十一年的时光。

若干年后,谢泼德的上诉审律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五卷载有倾向性内容的剪报,以作为谢泼德受公平审判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See Ronald ,TV or not TV:television,justice and thecourts ,1998,NY:New York Univ. Press,。

1966 年 Sheppard 一案得到重新审理,但是这一次审判宣告谢泼德无罪释放。

几年后谢泼德去世。

See Sheppard ,(1966).)一案的判决中写道:“正当程序原则给予被告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理的权利。

鉴于现代传媒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有倾向性的报道隔绝开来的困难,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情形作出独立的评价。

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可能损及公平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传媒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change ofvenue)。

另外,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来(sequestration of the jury),也是法官本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如果审判活动被公开报有;我们应记住推翻判决只是治标之道,应令重新审判。

但是,道而可能失去公正.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

法院必须采取如此措施以保护其秩序不受外界不当之干扰。

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皆不得影响法院的此种保护功能。

”(注:See Sheppard ,(1966).) 公众意见干预司法程序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产生的强大影响力我们难以想象,但是刑事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注:法官代表国家对案件的权威性裁断,代表了一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完结。

而在判决作出前案件信息不当公开所造成的消极后果,都要由法官来消解。

)却在切身感受着这种难以抗拒的力量。

产生这些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刑事案件公开本身,因为让诉讼尽可能地在阳光下进行已是人们的共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信息被不恰当地公开了。

可以说,整个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由于缺乏规制,已使司法活动陷入了困境。

二、中国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文本与现状在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方面,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作了初步的规定,但从实际运行来看,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律文本粗疏刑事案件公开机制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设计,我国关于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的立法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另外,20XX 年 6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进一步规定了审判公开问题。

但是《意见》中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并不易操作。

如《意见》第 22 条规定了有权决定裁判文书公开的人民法院和具体的公开方式:“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互联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

”笔者通过可以掌握的各种检索途径,没有发现高级法院制订的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

从以上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案件公开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公开,而关于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前的准备阶段等其他阶段的案件信息的社会公开并没有做出规定。

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

更具体些讲,指的是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

这也被我国学者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审判公开”原则。

(P86)审判公开本身作为彰显刑事司法正义与司法透明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司法进步的标志。

但是,立法规定的审判公开满足不了大众和新闻媒体对案件知悉欲求的需要,更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案件信息在审判前已经公布于世的事实。

当我们进一步追问,案件具体在何时公开? 由谁来公开? 法官? 庭审之外法官是否可以对案件发表意见? 不同案件究竟以何种方式公开.能否向媒体谈论自己关于案件的看法? 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指的是哪一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和宣判要公开? 在二审法院对案件正在审判中,一审法院就案件的细节能否公开? 对这些问题,我们发现少有可以操作的依据可循。

即便是对审判公开进行了相对较为细致规定的《意见》,也不能解开我们的疑惑。

(二)司法运作失范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必然要映射为比较混乱的现实运作。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1. 形式大于实质的审判公开。

首先庭审公告很不规范,很多案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众无从知悉案件何时开庭,就无法旁听案件审判;其次以笔者大量观察来看,未经法庭允许的记录、拍照、录音、摄像,一般会被法警与法官即刻制止。

而申请对案件进行新闻报道需经级别较高的部门批准(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23 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

”由此可见,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法院本身还是持很谨慎的态度。

)。

近些年公众能在电视等相关媒体上看到的“庭审直播”都是进行了相当细致的准备,并且大多属于“形象工程”,因此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这一合法、正规渠道,大众与新闻媒体往往很难获得有价值的案件信息。

另外,即便是实践中各地法院推行的审判公开后的裁判文书公开,也存在不少问题。

笔者通过与众多法官的交流获得了一个基本的判断: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裁判文书公开承担的政治功能多于司法功能。

哪些裁判的文书可以向社会公开,哪些不能公开,都由法院根据各个案件不同情形定夺。

2. 审判公开之外的“公开”更是混乱。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检察院还没有提起公诉,公安部门的相关人士出于种种考虑便接受了媒体采访;当事人为了争取对己有利的舆论环境,而“极富智慧”地向媒体透露案情;新闻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和关系络迅速获取案件信息进行报道;诸多的案件甚至还没有判决,已经成为了民众街头巷尾的热议话题。

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些主流媒体甚至对一些案件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公开讨论和投票表决。

例如备受公众关注的许霆盗窃案,在判决还未做出时,借助报纸、电视、络等媒介,尤其是电视和络的传播,几乎使许霆案家喻户晓(注:这其中有很多电视台进行的关于许霆案的讨论节目,如中央电视台十二频道的《大家看法》栏目,更是请来了国内知名的刑法学专家、律师、评论家等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讨日的《大家看法》1 月 3 年(CCTV12)20XX 论。

参看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栏目:《许霆案的法内法外》。

中央电视台的这次节目是在 20XX 年 1 月 14 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之后,20XX 年 3 月 31 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前这一关键时期进行的,鉴于央视在中国新闻媒体中绝对的权威地位,我们很难说,办案法官会不受节目内容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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