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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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拟对现行公司章程作部分修改。现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提交本次董事局会议审议,并提交第十七届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表决。

1、现行章程中的经理、副经理拟一律修改为总经理、副总经理。

2、现行章程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助理及董事局秘书、财务处处长。

拟修改为:本公司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及董事局秘书。

3、现行章程第十三条中: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网络工程及数据服务;

热电供应;房地产开发、经营;装饰装修;物业管理;防腐保温服务;旅游、展览、体育娱乐服务;餐饮、住宿;许可范围的广告业务;计算机及电子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化学危险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首饰)、音像制品、保健食品的销售。

拟修改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网络工程及数据服务;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展览;计算机及电子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化学危险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首饰)、保健食品的销售;热电供应、体育娱乐服务、餐饮、住宿、音像制品销售(只限分支机构)。

4、现行章程第十八条中: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拟修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5、现行章程第四十二条(十三)为: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拟修改为: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6、现行章程第四十二条后拟增加两条,分别为重新调整序号后第四十

三条、第四十四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授权公司董事局行使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授权由公司董事局以提案方式提出,由股东大会以决议方式作出。授权应遵循合法性、合规性原则,授权范围和期限应明确具体。

第四十四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事项,股东大会可以对公司董事局进行授

权: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做出的事项;

(2)当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时,公司必须做出相应调整的事项;

(3)因市场因素或者涉及政府审批手续等非公司内部原因,股东大会无法在股东大会结束时针对具体工作作出决议的事项;

(4)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事项。

7、现行章程第四十四条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

定人数(十三人)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局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变更为第四十六条,拟修改为:有下列(一)、(二)、(四)、(六)情形之一的,董事局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有下列(三)、(五)情形之一的,董事局应在事实发生后按照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决定是否召开或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十三人)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局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8、现行章程第四十四条后拟增加一条,为重新调整序号后第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七条:年度股东大会和应提议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局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9、现行章程第四十五条为: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变更为第四十八条,拟修改为: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10、现行章程第五十四条为: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局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局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局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

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局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局召集股东会议的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局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公司给予监事会或者股东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变更为第五十七条,拟修改为:监事会或者提议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局召集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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