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医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6〕4号)(精简版)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6〕4号)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报告要求第五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医院不良事件上报制度
医院不良事件上报制度一、目的为了加强医院不良事件的管理,规范医院不良事件上报,提高医院不良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及时发现及排除医院存在的质量缺陷,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范围内发生的不良事件。
三、支持性文件《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国食药监械(2008)766号《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四、文件内容4.1医院不良事件的定义是指在医院运行,特别是临床诊疗过程中,任何造成或可能造成患者非预期的人身伤害、痛苦和负担增加的事件和因素,以及影响医院正常运行和危害医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事件和因素。
4.2医院不良事件的种类4.2.1医疗不良事件医疗诊断或治疗失误导致患者出现严重并发症、非正常死亡、严重功能障碍、住院时间延长或住院费用增加等事件,包括:医疗信息传递错误事件、治疗错误事件、方法技术错误事件、药物医嘱/使用错误(医生)、检查事件、麻醉事件、诊疗记录事件、知情同意事件、非预期事件、手术事件、医疗投诉事件、产伤事件、呼吸机事件、择期手术后并发症事件、医源性气胸事件、医源性意外事件、输血事件、医疗设备事件、医疗环境事件等。
4.2.2护理不良事件护理操作失误、护理记录错误、护理管理失误等导致患者出现非预期的人身伤害、痛苦和负担增加的事件,包括:输液反应事件、输血反应事件、注射反应事件、护理记录错误事件、护理操作失误事件、护理管理失误事件等。
4.2.3医院感染事件医院内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感染,包括:医院感染事件、医院内感染暴发事件等。
4.2.4医院管理事件医院运行过程中,影响医院正常运行和危害医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事件,包括:医院环境事件、医院设备事件、医院安全事件、医院管理事件等。
4.3医院不良事件的报告程序4.3.1报告途径医院不良事件报告应通过医院不良事件报告系统进行。
YL-052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YL-052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一、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定义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是指在临床诊疗活动中以及医院运行过程中,任何可能影响患者的诊疗结果、增加患者的痛苦和负担并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以及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因素和事件。
包括:(一)可能损害患者健康或延长患者住院时间的事件;(二)能导致患者残疾或死亡的事件;(三)各类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事件;(四)不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的操作;(五)可能引起患者额外经济损失的事件;(六)可能给医院带来经济损失的事件;(七)可能给医务人员带来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事件;(八)可能给医院带来信誉等各种损失的事件;(九)其他非上列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事件或隐患。
二、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分类根据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所属类别不同,我院将其分为以下十六类。
(一)一般诊疗事件:1.诊断不当:误诊、漏诊、诊断不及时。
2.治疗不当:误治、治疗不及时;错用药、多用药、漏用药、处置不当等;不必要治疗、灭菌或消毒错误等。
3.医嘱错误:包括口头及书面。
4.诊疗记录不当:丢失、未按要求记录、记录内容失实或涂改;无资质人员书写记录等。
(二)医患沟通事件:未行知情告知、告知不准确、不及时;未告知先签字同意;告知与书面记录不一致;未行签字同意;语言冲突、行为冲突等;患者或家属对工作人员不满意。
(三)手术、介入、导管相关事件:手术患者、部位、术式选择错误;术中术后并发症或意外死亡;非计划再次手术;手术或介入器械遗留在体内;麻醉相关事件。
(四)非预期事件:非预期重返ICU或延长住院时间。
(五)不作为事件:医疗工作中已发现问题,但未及时处理及汇报,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等事件。
(六)基础护理事件:用药错误、跌倒、坠床、压疮、走失、自杀、管道脱落、意外伤害、药物外渗、严重药物不良反应、严重输血反应、其他等。
(七)医护人员安全事件:针刺、锐器刺伤、接触化疗药、传染病等导致损害的不良事件。
医务人员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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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护理: A、患者生活部分能够自理。 (一)晨、晚间护理: 1、整理床单1次/日 2、协助面部清洁:1次/日 3晚间协助足部清洁。 (二)对禁食患者协助进食/水。 (三)卧位护理 1、协助患者翻身及有效咳嗽,1次/2 2、协助床上移动(必 要时)。 3、压疮预防及护理。 (四)排泄护理 1、必要时协助床上使用便器。 2、留置尿管护理2次/日 (五)协助擦浴1次/2—3日。 (六)其它护理 1、必要时协助更衣。 2、协助洗头。 3、剪指、趾甲。 (七)患者安全管理 B、患者生活完全自理 (一)整理床单1次/日 (二)患者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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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级护理 • (一)整理床单1次/日 • (二)患者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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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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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床单位 面部清洁和梳头 口腔护理 会阴护理 足部清洁 协助患者进食/水
• 协助患者翻身及有效咳痰 • 协助患者床上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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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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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2按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实施护理管理工作。
【C】1.按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实施
护理管理工作。2.依法执行护理人员准入管理。
【B】符合“C”,并职能部门对《护士条例》执行及制度 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A】符合“B”,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追踪与成效评价,有 持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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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护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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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一、《护士条例》、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三、《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 四、《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 五、《常用临床护理技术服务规范》 六、《精神卫生法》相关问题 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涉及与引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涉及与引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1年版)》涉及与引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第一章坚持医院公益性1.2.3.1 《临床技术操作规范》(2004.1.16)《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6]139号;2006.4.7)《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卫医管发[2009]99号;2009.10.13)《临床护理实践指南》(卫医政发[2011]55号;2011.6.15)(书)1.2.5 《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卫办药政发[2009]232号;2009.12.29)《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卫办药政发[2009]232号;2009.12.29)★1.3.1.1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关于实施“万民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的通知(卫医发[2005]165号;2005.4.20)《关于成立“万民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项目办公室》的通知(卫医发[2005]86号;2005.4.25)《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12.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5.9)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2009.6.27;自2010.1.1起施行)★1.4.2.1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和《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的通知(卫办发[2006]16号;2006.1.6)《2008-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医疗安全百日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08]64号;2008.12.4)《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全国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试行)》(卫应急发[2009]40号;2009.4.27)《2009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03.5.12)《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2008年–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医疗安全百日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08]64号;2008.12.4)《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2010.2.1)★2.3.2.2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2008年--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医疗安全百日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08]64号;2008.12.10)《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14号;2010.2.5)★2.6.1.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2001.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法》号;2001.6.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4]130号;2004.4.21)《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办发[2004]40号;2004.4.28)《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136号;2004.9.2)《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的通知(卫办医发[2004]166号;2004.10.19)《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卫生部关于加强“肢体延长术”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6]393号;2006.9.25)《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111号;2009.11.26)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推荐使用《医疗知情同意书》的函(卫医政函[2010]42号;2010.3.4)★2.7.1.1 《全国“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试行)》.(卫办发[2008]20号;2008.3.25)《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111号;2009.11.26)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卫生系统“三好一满意”活动2012年工作方案》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24号;2012.2.17)《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2012]7号;2012.4.30)★2.7.1.2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111号;2009.11.26)《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惫见》(司发通[2010]5号;2010.1.8)《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2010.2.5)《关于“三好一满意.活动2011年工作任务分解量化指标》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103号,2011.7.27)2.8.5 《无烟医疗机构标准(试行)》(卫妇社发[2008]15号;2008.3.10)《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卫妇社发[2009]48号;2009.5.20)第三章患者安全★3.1.2.1《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卫医发[2008]28号;2008.5.12)《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卫医管发[2009]38号;2009.4.28)《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18)★3.3.3.1《手术安全核查表与手术风险评估表》(医协会发[2009]7号;2009.2.13)《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卫医管发[2009]38号;2009.4.28)《手术安全核查制度》(卫办医政发[2010]41号;2010.3.17)《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0]44号;2010.5.12)《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18)《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卫办医改[2012]94号;2012.8.3)3.4.1.1《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卫通[2009]10号;2009.4.1;自2009.12.1起实施)★3.6.2.1《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卫医管发[2009]38号;2009.4.28)《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卫医政发[2009]119号;2009.12.14)《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2010.2.1)《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18)《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卫办发[2012]45号;2012. 6.26)★3.9.1.1《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卫医发[2008]28号,2008.5.12)《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卫医管发[2009]38号;2009.4.28)《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111号;2009.11.26)《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18)《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2011.1.1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2002.8.20)3.9.2.1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发[2011]4号;2011.1.14印发;自2011.4.1起施行)第四章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与持续改进4.3.2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2009.3.2)★4.3.5.1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2009.3.2)《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18)《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卫办医政发[2012]94号;2012.8.3)★4.3.5.2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2009.3.2)《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0.5.25)《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18)《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卫办医政发[2012]94号;2012.8.3)★4.5.7.4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2011年版)》(卫办医管发巨[2011]148号;2011.12.24)★4.5.7.5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2011年版)》(卫办医管发[2011]148号;2011.12.24)4.5.8 《新生儿病房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23号;2009.12.25)4.6.5.1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卫医发[2004]285号;2004.8.19)★4.6.8.2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4.6.8.3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 13)《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卫医管发[2009]99号;2009.10.16)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好一满意“活动2011年工作任务分解量化指标》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103号;2011.7.29)★4.7.5.1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卫医管发[2009]38号;2009.4.28)★4.7.5.2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2011年版)》(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22)★4.8.4.3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卫医政发[2009]50号;2009.6.10)★4.9.1.1.1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2009.1.19)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23号;2009.2.13)《卫生部关于加强医院业务科室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7号;2009.9.9)★4.9.1.1.2《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0.5.25) ★4.9.2.1 《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0.5.25)4.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12.1)4.10.2 《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卫医发[2004]292号;2004.9.6)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的通知(卫办医发[2004]166号;2004.10.19)《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2005年2月28日起施行)4.10.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4.10.4.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8.24)《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卫办应急发[2005]288号;2005.12.2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5.12)4.11.1 《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国中医药发[2009]6号;2009.3.16)4.11.3 《医院中医药房基本标准》(国中医药发[2009]4号;2009.3.16)《医疗机构中煎药室管理规范》(国中医药发[2009]3号;2009.5.5)4.15.1.1《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2011.1.31)4.15.2.6《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2.14)4.15.2.8《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卫医政发[2010]62号;2010.4.20)《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卫医政发[2010]62号;2010.4.20)4.15.2.10《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24号;2010.2.22)4.15.3.6《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卫医政发[2010]28号;2010.2.10)4.15.4.1《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卫生部令第69号;2009.8.18;自2009.9.21施行)★4.15.5.1 关于施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2004]285号;2004.8.19)《2005年卫生工作要点》(2005.1.24)关于《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细菌耐药监测网》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176号;2005.11.29)《“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5]39号;2005.7.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2008.3.2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8号;2009.3.2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56号;2011.4.18)《2011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卫办医政发[2011]56号;2011.4.29)《2012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卫办医政发[2012]32号;2012.3.5)《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5.8,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卫办医政发[2013]37号;2013.5.6)★4.15.5.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卫医发[2004]285号;2004.8 .2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5.8,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2011.1.31)《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卫医管发[2010]28号;2010.2.10)★4.15.5.3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8号;2009.3.25)《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卫医管发[2009]38号;2009.4.28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普通外科I类(清洁)切口手术围术期预防用抗菌药物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009.11.25)《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0]44号;2010.5.12)《外科手术部位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等三个技术文件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87号;2010.12.1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深人开展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32号,2012.3.5)★4.15.5.4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7.2.14,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卫办医政发[2011]56号;2011.4.18)《2012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卫办医政发[2012]32号;2012.3.5)《2013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卫办医政发[2013]37号;2013.5.6)《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5.8,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4.15.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管安[1999]401号;1999.11.2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0.12.13,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4.15.6.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6号;2003.5.9)《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2009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09]82号;2009.5.19)《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0]44号;2010.5.12)4.16.1《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2006.2.27)4.17.1《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31号;2009.3.6)4.18.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1.24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放射性心脏损伤诊断》(卫通[2012]4号;2012.3.15印发,2012.8.1施行)★4.19.4.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1997.12.29)《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生部文件卫医发[1999]第6号;1999.1.5)《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0]184号;2000.6.2)★4.19.5.1《血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0]448号;2000.12.1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6.7)《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0]184号;2000.6.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2003.10.15)《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卫医发[2006]167号,2006.4.25)★4.19.5.2《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办[2009]151号;2009.10.15)《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0]44号;2010.5.1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6.7)《血站管理办法》(中华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2005.11.17)《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0]184号;2000.6.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6.7)★4.19.5.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办[2009]151号;2009.10.15)《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0]44号;2010.5.1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6.7)《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实施指导意见》(卫疾控发[2001]8号;2002.4.25)★4.20.3.2 关于印发《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1]2号;2001.1.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8号;2009.3.23)《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卫医政发[2009]73号;2009.7.20)卫生部发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等6项卫生行业标准通告(卫通[2009]10号;2009.4.13)《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22)★4.20.5.1《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8号令;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卫医发[2004]285号;2004.8.22)《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2008.3.19)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130号;2008.6.27)《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试行)》(卫办医政发[2011]5号;2011.1.17)关于《持续深入开展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32号;2012.3.5)★4.20.5.2 关于施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2004]285号;2004.8.19)关于《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130号;2008.6.27)《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试行)》(卫办医政发[2011]5号;2011.1.17)关于印发《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行动计划(2012一2015年)》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63号;2012.9.25)《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0.5.25)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130号;2008.6.27)关于印发《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5号;2011.1.17)关于印发《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行动计划(2012一2015年)》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63号;2012.9.25)《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22)4.20.7《医院消毒技术规范》(2009发布)《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WS/T367—2012;2012.4.5发布;2012.8.1施行)《医院消毒供中心清洗消毒及灭菌技术操作规范》(卫通[2009]10号;2009.4.1,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医院消毒供中心清洗消毒及灭菌效果监测标准》(卫通[2009]10号;2009.4.1,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医院隔离技术规范》(卫通[2009]10号;2009.4.1,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4.20.8.1《医院感染监测规范》(卫通[2009]10号;2009.4.1,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WS/T312—2009)4.21.1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1.24;自2006.3.1起实施)4.21.2.1 《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1年版)》(卫办医政发[2011]107号;2011.8.12)《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卫医政发[2010]32号;2010.3.12)《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程(2010版)》(自2010.1执行)(书)《血液透析室管理标准》(卫医政发[2010]35号;2010.3.23)4.22.3.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自2003.10.15施行)4.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自2009.2.28;自2009.6.1施行)《临床营养技术操作规范(2010版)(卫生部委托中国医师协会编著;2011.10.1;人民军医出版社)《临床营养诊疗指南(2010版)(卫生部委托中国医师协会编著;2011.10.1;人民军医出版社)《ICU营养指导意见(2006)(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重症医学分会)《临床诊疗指南—肠外肠内营养分册(2008版)(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著;人民军医出版社)《中国糖尿病医学营养治疗指南(2010)(中华医学会糖尿病学分会、中国医师协会营养医师专业委员会)《临床肠外肠内营养操作指南(2004)(中华外科学会临床营养支持学组)4.23.3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2010.1.22)4.24.1 《医用氧仓安全管理规范》(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1999.9.18)《医用氧气加压舱》(质检总局GB/T19284-2003;2003.9.11,,204.3.1实施)《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质检总局GB/T19284-2003;2003.9.11,,204.3.1实施)4.24.1.2《医用氧仓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卫医发[1996]34号;1996.8.5)《医用氧仓安全管理规范》(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1999.9.18)4.25.1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自2006.3.1施行)4.26.1 《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的通知》(卫医发[2004]100号;2004.4.1)4.26.5 《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20-2006卫通[2006]16号;2007.4.1)4.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21号;2009.12.26)★4.27.5.2《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198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4.4,自2002年9月l日起施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12]195号;2002.7.19,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4号;2011.11.1)第五章护理管理与质量持续改进5.1.2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1.31,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5.3.2.1《护士守则》(中华护理学会2008.5.12制订)《2010年“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方案》(卫办医政发[2010]13号;2010.1.22)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对《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征求意见稿)》、《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常用临床护理技术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三个文件征求意见的函(卫医政护便函[2010]4号;2010.1.11)《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0]44号;2010.5.12)《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卫医政发[2009]49号;2009.5.22)卫生部关于印发《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9号;2010.1.20)《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卫医管发[2011]33号;2011.4.22)《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行表格式护理文书》(卫医政发[2010]125号;2010.7.23)《关于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及深化“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有关工作》(卫办医政发[2010]154号;2010.9.14)《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卫医政发[2010]108号;2010.12.22)《2011年推广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方案》(卫医政发[2011]23号;2011.3.23)《临床护理实践指南(2011版)》(2011.6.30)《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年)》(卫医政发[2011]96号;2011.12.31)《全国医疗卫生系统“三好一满意”活动2012年工作方案》(卫办医政发[2012]24号;2012.2.17)《2012年推广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方案》(卫办医政发[2011]47号;2012.4.19)★5 .3.3.1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1997]23号;1997.6)《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2010.2.1)《关于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及深化“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有关工作》(卫办医政发[2010]154号;2010.9.14)《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卫医政发[2010]108号;2010.12.22)《2011年推广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方案》(卫医政发[2011]23号;2011.3.23)《临床护理实践指南(2011版)》(2011.6.30)《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年)》(卫医政发[2011]96号;2011.12.31)《2012年推广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方案》(卫办医政发[2012]47号;2012.4.19)5.3.11《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2010.1.22)《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24号;2010.2.22)5.5.1 《医院手术部(室)管理规范》(卫医政发[2009]90号;2009.9.18)5.5.1.3《手术安全核查制度》(卫医政发[2010]41号;2010.3.17)5.5.1.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8号令;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5.5.2《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卫通[2009]10号;2009.4.13)5.5.3《新生儿病房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23号;2009.12.25)第六章医院管理★6.1.2.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2008.7.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号;2009.3.16)★6.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号,1998.6.26,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1.31,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6.2.1.2《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路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卫办发[2006]156号;2006.4.21)《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卫医发[2006]428号;2006.10.2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路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卫规财发[2006]471号;2006.12.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8.5.13)《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122号;2009.12.25)《医院向内部职工公开的信息目录》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105号;2008.6.3)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0号;2010 .2.11)关于《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形势下院务公开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91号;2010.10.19)《县级医院及乡镇卫生院院务公开考核标准(试行)》(卫医政发[2011]39号;2011.5.11)6.4.3.3 《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2001.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自1995.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自2000.7.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主席令第21号;1994.3.22;自1995.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自2006.6.1起施行)《医院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58号;1998.11.17)《医院财务制度》(财社[2010]306号;2010.12.28)6.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自2000.1.1起施行)6.7.1 《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卫办发[2007]296号;2007.12.7)《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11]24号;2010.3.24)★6.8.2.1《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5.5.13)《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211号;2009.11.26)《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医疗卫生机构防灾减灾工作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64号;2011.5.3)★6.8.7.1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3.12.16)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2.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和《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的通知(卫办发[2006]16号;2006.1.6)《全国“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试行)》(卫办发[2008]20号;2008.3.25)《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5.5.1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6.9.1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11]24号;2010.3.24)6.9.3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2004.12.31)★6.9.6.2《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卫医发[2005]104号;2005.3.17)《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卫医发[2008]27号;2005.5.13)《2008年--2009年“以病人为中心”医疗安全百日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08]64号;2008.12.4)《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11]24号,2011.3.2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2]57号;2012.5.21)6.10.1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2006.6.3;自2010.8.1施行)。
卫医管发〔XXXX〕4号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卫医管发〔XXXX〕4号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连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证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升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连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证医疗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缘故,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治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报告要求第五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不设置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一样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害导致一样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害导致严峻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庆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重庆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
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1.04.12
【实施日期】2011.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市级各医疗机构,三医大各附院、解放军三二四医院、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严格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规范报告和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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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事件分级
不良事件分级
Ⅰ级事件:非预期的死亡,或是非疾病自然进展过程中造成永久性功能丧失。
分为:
①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②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③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重度残疾或死亡。
Ⅱ级事件:在疾病医疗过程中是因诊疗活动而非疾病本身造成的病人机体与功能损害;
Ⅰ级和Ⅱ级事件属于必须报告范畴,报告原则应遵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发〔1987〕63号)、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执行。
Ⅲ级事件:虽然发生了错误事实,但未给病人机体与功能造成任何损害,或有轻微后果而不需任何处理可完全康复;
Ⅳ级事件:由于及时发现错误,但未形成事实,由特殊情况造成诊疗活动不能顺利进行的事件。
Ⅲ级和Ⅳ级事件报告具有主动性和非处罚性的特点:
①主动性:医院倡导各科室、部门和个人自愿参与,主动报告不良事件。
②非处罚性:报告内容不作为对报告人或他人违章处罚的依据,也
不作为所涉及人员和部门处罚的依据。
紧急电话报告,仅限于在不良事件可能迅速引发严重后果的(如意外坠楼、术中死亡、住院期间意外死亡等)紧急情况使用。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上报制度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及流程为了提高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减少并及时妥善处理医院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更好地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国家卫计委《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结合《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版)》的具体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定义及范围:(一)定义:是指临床诊疗活动中以及医院运行过程中,任何可能影响病人的诊疗结果、增加病人的痛苦和负担,并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以及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因素和事件。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时,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二)范围:涵盖医疗、护理、感染管理、医疗器械管理和运行、行政后勤等各个部门,具体包括:1.诊疗失误导致患者出现非正常死亡、严重并发症、严重功能障碍及住院时间延长、住院费用增加等医疗事件。
2.病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跌倒、用药错误、走失、烫伤、误吸或窒息及其他与安全有关的意外。
3.不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的操作;4.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或输血不良反应。
5.因医疗设备器械原因给医患带来的损害。
6.因医务人员或陪护人员给患者带来的损害。
7.严重院内感染。
8.门急诊、后勤、保卫、信息等不良事件。
9.及时发现错误未造成事实的隐患事件以及各类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事件。
10.可能给医院带来经济损失的事件;11.可能给医务人员带来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事件;12.可能给医院带来信誉等各种损失的事件;13.提供何种服务时发生:手术、转运、镇痛、门诊、输血、留观、介入诊疗(导管)、洗浴、医技检查、清扫、康复治疗、计划免疫、饮食、其他。
二、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目的:(一)建立不以惩罚为目的患者安全通报系统,它是缺陷管理数据的来源渠道。
该渠道越畅通越好,数据越广泛越好。
(二)以发现错误、分析错误本质的原因为目的,通过了解“错误”,提高对“错误”的识别能力和“免疫”能力。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9.03•【字号】沪卫计委医管〔2013〕12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卫生计生委),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市卫生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为建立健全本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本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并经2013年第8次委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9月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报告要求第三章信息处理要求第四章医疗事故报告第五章监督考核第六章附则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
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报告要求第五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关于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统一上报的通知
关于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统一上报的通知各科室: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报告,是关系到医院质量与安全持续改进的重要手段,为便于统一管理、分析和持续改进,经医院研究决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统一上报,投诉管理办公室为统一接受报告部门。
现将我院《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修订如下,请各科室参照执行。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一、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定义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是指在临床诊疗活动中以及医院运行过程中,任何可能影响患者的诊疗结果、增加患者的痛苦和负担并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以及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因素和事件。
包括:(一)可能损害患者健康或延长患者住院时间的事件。
(二)可能导致患者残疾或死亡的事件。
(三)各类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事件。
(四)不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的操作。
(五)可能引起患者额外经济损失的事件。
(六)可能给医院带来经济损失的事件。
(七)可能给医务人员带来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事件。
(八)可能给医院带来信誉等各种损失的事件。
(九)其他非上列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事件或隐患。
二、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分类根据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所属类别不同.我院将其分为以下十六类。
(一)一般诊疗事件:1.诊断不当:误诊、漏诊、诊断不及时。
2.治疗不当:误治、治疗不及对;错用药、多用药、漏用药、处置不当等;不必要治疗、灭菌或消毒错误等。
3.医嘱错误:包括口头及书面。
4.诊疗记录不当:丢失、未按要求记录、记录内容失实或涂改;无资质人员书写记录等。
(二)医患沟通事件:未行知情告知、告知不准确、不及时;未告知先签字同意;告知与书面记录不一致;未行签字同意;语言冲突、行为冲突等;患者或家属对工作人员不满意。
(三)手术、介入、导管相关事件:手术患者、部位、术式选择错误;术中术后并发症或意外死亡;非计划再次手术;手术或介入器械遗留在体内;麻醉相关事件。
(四)非预期事件:非预期重返ICU或延长住院时间。
医疗质量安全
第二章医院服务患者健康教育&随访预约管理自觉症状对策指导责任护士/值班护士用药指导责任护士/值班护士疼痛及处理责任护士/值班护士饮食与营养指导责任护士/值班护士生活方式及行为指导责任护士/值班护士活动量指导责任护士/值班护士预防感冒的方法责任护士/值班护士康复知识责任护士/值班护士出院后用药责任护士/值班护士出院后随访复诊责任护士/值班护士随访方式指导责任护士/值班护士复诊时间及复诊相关要求主诊医师戒烟宣教医师、护士患者权利(1)医疗保障权《宪法》第45条第1款(2)获得赔偿权《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19条(3)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4)隐私权《民法通则》第101条(5)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5)受尊重权《职业医师法》第22条第3款(3)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7) 服务选择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0条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第三章患者安全2009年CHA患者安全目标目标一、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提高医务人员对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目标二、提高用药安全;目标三、严格执行在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之间有效沟通的程序,做到正确执行医嘱;目标四、严格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及术式发生错误;目标五、严格执行手卫生,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的基本要求;目标六、建立临床实验室“危急值”报告制度;目标七、防范与减少患者跌倒事件发生;目标八、防范与减少患者压疮发生;目标九、主动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目标十、鼓励患者参与医疗安全1、确立查对制度、识别患者身份;2、确立在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之间有效沟通的程序、步骤;3、确立手术安全核查制度、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及术式发生错误4、执行手卫生规范,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的基本要求;5、特殊药物管理,提高用药安全;6、临床“危急值”报告制度;7、防范与减少患者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发生;8、防范与减少患者压疮发生;9、妥善处理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卫医管发(2011)4号《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办医管函(2011)237号关于统一使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的通知10、患者参与医疗安全。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制度
关于下发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制度的通知医院各科室:医疗安全管理是医院质量管理的核心工作,通过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及时发现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有效避免医疗差错与纠纷的发生,保障患者的安全;不良事件的全面报告可以使相关人员能从他人的过失中汲取经验教训,有利于发现医院安全系统存在的不足,提高医院安全水平,促进医院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不断提高对错误的识别能力,从而制定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
为此,根据卫生部《医疗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结合医院工作实际,特制定《天全县人民医院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制度》,现下发科室,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制度》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制度一、目的:规范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主动报告,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及时发现医疗不良事件和安全隐患,将获取的医疗安全信息进行分析,反馈并从医院管理体系、运行机制与规章制度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持续改进。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本院发生的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与隐患缺陷的主动报告;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输血不良反应、院内感染个案报告需按特定的报告程序上报,不属本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内容之列。
三、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定义和等级划分(一)定义: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是指在临床诊疗活动中以及医院运行过程中,任何可能影响病人的诊疗结果、增加病人的痛苦和负担并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以及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因素和事件。
(二)等级划分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按事件的严重程度分4个等级:Ⅰ级事件(警告事件)——非预期的死亡,或是非疾病自然进展过程中造成永久性功能丧失。
Ⅱ级事件(不良后果事件)——在疾病医疗过程中是因诊疗活动而非疾病本身造成的病人机体与功能损害。
Ⅲ级事件(未造成后果事件)——虽然发生了错误事实,但未给病人机体与功能造成任何损害,或有轻微后果而不需任何处理可完全康复。
Ⅳ级事件(隐患事件)——由于及时发现错误,但未形成事实。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管理规定,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管理规定红头文件
xxxxxx医院xxxx医〔2019〕16号关于印发《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科室:为了更好地保障患者安全,防范医疗风险,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按照《河南省二级综合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要求,经院长办公会研究,现将《xxxxx医院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管理规定》予以印发,望各科室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xxxxxxx医院2019年4月15日xxxxxxx医院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管理规定一、目的根据国家卫计委《患者安全目标》、《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河南省二级综合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等要求,为了更好地保障患者安全,防范医疗风险,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各科室三、内容(一)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的意义1.通过报告医疗(不良)事件,及时发现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有效避免医疗差错与纠纷的发生,保障患者的安全。
2.医疗(不良)事件的全面报告可以使相关人员能从他人的过失中汲取经验教训,有利于发现医院安全系统存在的不足,提高医院系统安全水平,促进医院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不断提高对错误的识别能力,从而制定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
(二)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定义1.定义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是指临床诊疗活动中以及医院运行过- 2 -程中,任何可能影响病人的诊疗结果、增加病人的痛苦和负担并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以及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因素和事件。
不良事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可预防的不良事件,即医疗过程中未被阻止的差错或设备故障造成的伤害;另一类是不可预防的不良事件,即正确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不可预防的伤害。
2.等级划分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严重程度分为4个等级:Ⅰ级事件(警告事件)——非预期的死亡,或是非疾病自然进展过程中造成永久性功能丧失。
Ⅱ级事件(不良事件)——在疾病医疗过程中是因诊疗活动而非疾病本身造成的患者机体与功能损害。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院医疗安全事件主动报告制度及流程本制度旨在规范医院在临床诊疗活动中及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报告流程,以及对这些事件的分类和处理方法。
一、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定义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是指在医院运行过程中,任何可能影响患者的诊疗结果、增加患者的痛苦和负担并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以及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因素和事件。
具体包括可能损害患者健康或延长患者住院时间的事件,可能导致患者残疾或死亡的事件,各类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事件,不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的操作,可能引起患者额外经济损失的事件,可能给医院带来经济损失的事件,可能给医务人员带来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事件,可能给医院带来信誉等各种损失的事件,以及其他非上述事件的隐患。
二、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分级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分为四个等级,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
其中,Ⅰ级事件为警告事件,包括非预期的死亡或是非疾病自然进展过程中造成永久性功能丧失;Ⅱ级事件为不良后果事件,指在疾病医疗过程中是因诊疗活动而非疾病本身造成的病人机体与功能损害;Ⅲ级事件为未造成后果事件,虽然发生了错误事实,但未给病人机体与功能造成任何损害,或有轻微后果而不需任何处理可完全康复;Ⅳ级事件为隐患事件,指由于及时发现,错误在对患者实施之前被发现并得到纠正,患者最终没有得到错误的医疗护理服务。
三、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分类根据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所属类别不同,我院将其划分为十六类,具体包括医疗沟通事件、病人资料辨识事件、医疗处置事件、药物事件、血液及血制品事件、设备仪器相关事件、检验及检验报告事件等。
这些事件的具体定义和处理方法将在后续的流程中进行详细说明。
8、院内感染事件:这类事件指的是医院内部发生的感染事件。
9、患者及其家属依从性事件:这类事件是由患者及其家属不按照医嘱或医院规定,导致的事件。
10、公共设施事件:这类事件包括医院建筑、通道、其他工作物、有害物质外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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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报告要求第五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时限如下: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有关信息。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第九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一)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二)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三)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四)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五)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第十条医疗机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疑似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核对时限要求如下: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核对。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进行核对。
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分别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数据库。
第十一条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并核对后,应当及时进行网络在线直报。
医疗机构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初次报告、核对后,应当根据事件处置和发展情况,及时补充、修正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信息系统通过语音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提示。
收到提示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登录系统查看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汇总,并上报至卫生部数据库。
第三章事件调查处理第十四条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同时做好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认真查找事件的性质、原因,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开展事件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对于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预案,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及时、完整、准确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掌握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反馈,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医院评优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针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本单位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并按照规定报告改进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于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准确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调查处理及时,整改有力,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表扬和奖励。
对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或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及时、认真核对医疗机构上报信息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
有关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报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核对,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性、完整性的核对,不涉及事件性质、原因、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四条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
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