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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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缺和水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为了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各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水资源管理政策和法规。

取水许可制度作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广泛运用的一种管理方式。

而在中国,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也应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一、总则1.取水许可制度的目的是合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取水许可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以水资源为基础的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城市供水等。

3.取水许可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具体的程序和要求应在实施办法中明确。

二、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2.取水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表格、项目规划和环评报告等。

3.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初步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应进入下一步审批程序。

4.取水许可的审批程序应当规范、公正、透明,遵循时间限制。

三、取水许可的核发与管理1.取水许可的核发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状况、环境影响、社会经济效益等因素,以确保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

2.核发取水许可前,应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确保申请人所列数据真实可行。

3.核发取水许可后,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加强对取水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检查、科学监测等。

4.取水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后应当重新申请并经过审批程序。

四、取水许可的保障与奖惩1.取水许可的撤销和暂停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2.取水许可的撤销和暂停应当合理、公平,并给予申请人必要的补偿。

3.违反取水许可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顿等。

4.符合要求、贡献突出的申请人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激励,以促进更多的正面行为。

五、取水许可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1.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水许可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核发情况、使用情况等。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9号)《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改发布:2017-12-22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发布机关水利部法律修订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6.16
•【字号】云政办发[1994]89号
•【施行日期】199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4〕89号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
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9号令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3年9月1日施行以来,我省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水资源的管理工作,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现根据水利部《关于启用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按《办法》的要求,切实搞好对水资源的管理及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二、凡属《办法》规定中需申办取水许可证范围内的,在1993年9月1日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4年10月1日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等事宜。

三、1993年9月1日以后,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取水的,都必须按《办法》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

四、各地原持有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印发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亦必须在1994年12月31日前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手续。

五、从1995年1月1日起,原由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印发的各种取水许可证,一律作废。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万立方米/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以下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9.05•【字号】黑政办发[1992]63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1992年9月5日黑政办发〔1992〕63号)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凡是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依据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为家庭生活、自养非经营畜禽饮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取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八条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九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为保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取水许可证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说明文件。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一条为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其它取水许可申请分级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或者审批时,应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限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限额以上的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可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查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

前款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施行日期】2021.03.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正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1.16施行日期2007.03.01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主题类别水资源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一月十六日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98年修正)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98年修正)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6•【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1995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是为了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办法的实施旨在明确取水行为的监管责任、制定合理的取水限额,以及加强对违法取水行为的处罚力度。

以下将就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对水资源管理的意义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了取水行为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根据该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展取水行为之前都要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并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核。

这一规定明确了取水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证了取水行为在合理范围内进行。

其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了取水行为的限额。

根据该办法规定,取水行为的限额需根据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程度、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取水行为的可持续性和合理性,有效控制了取水行为对水资源的损耗。

另外,《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强调了对违法取水行为的处罚力度。

根据该办法规定,对不按照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超过限额取水或者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等违法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减少了违法取水行为的发生。

此外,《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还规定了水资源监测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

根据该办法规定,水资源部门要对取水行为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水资源的利用情况,加强对取水许可审批的有效管理。

此外,该办法还要求水资源部门对水资源的统计数据、取水许可信息进行公开,提高了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总的来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对于水资源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促使各单位和个人更加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推动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该办法还有效规范了取水行为,减少了非法取水行为的发生。

此外,该办法还强调了水资源的监测和信息公开,增强了社会公众对水资源管理的参与性和监督性。

相信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效实施下,我国水资源管理水平将得到有效提升,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将得到更好保障。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水资源,合理利用水资源,规范水资源的取水行为,制定的一套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

以下将详细介绍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

一、许可机构设立1.鉴于取水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应设立专门的许可机构来进行取水许可的管理,该机构应与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协作,确保取水许可的有效实施。

2.许可机构应有权制定具体的取水标准,根据水资源状况和需求合理设定许可指标,对不同地区和行业制定不同的许可指标。

二、取水申请与审批1.取水者在取水前必须提出取水申请,包括取水的目的、取水地点、取水计划、取水方式等相关信息。

2.许可机构应对取水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取水量、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等方面进行评估,确保取水行为不会对当地水资源造成过度消耗或污染。

3.审批结果应及时告知申请者,以确保申请者可以及时了解到自己的取水许可是否被批准。

三、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管理1.取水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过期后必须重新申请,并重新进行审批。

2.取水者必须按照许可的取水指标进行取水行为,并定期上报取水数据给许可机构,以便进行监督和管理。

3.许可机构有权对取水者进行抽查,检查其取水行为是否符合许可要求,对违规者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取水许可的调整和撤销1.当地水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许可机构有权对取水许可进行调整,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在紧急情况下,如水源枯竭或严重水污染等情况,许可机构有权立即撤销取水许可,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五、违法处理1.对未经许可的取水行为,许可机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其进行处罚。

2.对取水者擅自超过许可指标取水的行为,许可机构应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暂停取水等处罚措施。

综上所述,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包括许可机构设立、取水申请与审批、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管理、取水许可的调整和撤销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方面。

只有通过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才能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凯2021年10月27日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资源。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节水优先,因水而定、量水而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利用地表水,保护利用地下水,科学利用外调水,鼓励利用再生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抄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资源的单位和个⼈,应当按照国家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的规定,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许可证,并缴纳⽔资源费,取得取⽔权。

但是,家庭⽣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等少量取⽔的除外。

实施取⽔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

⼀、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是⽔资源管理中两项⾮常重要的制度。

我国是⼈均⽔资源⾮常紧缺的国家,⽽且时间和空间分布⾮常不均匀,与⼟地、矿产等资源不匹配。

实施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有利于⽔资源统⼀管理,有利于国家对⽔资源的有效控制、合理配置,有利于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效利⽤,有利于遏制⽤⽔浪费,保护取⽔权⼈的⽤⽔权益,促进⽔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可持续利⽤。

⼆、取⽔许可制度是国家基于⽔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份,授权⽔⾏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资源的单位和个⼈进⾏审查许可其取⽔的⼀项制度。

原《⽔法》第32条和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取⽔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均规定了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的,实⾏取⽔许可制度。

从此,这项制度在全国开始实施,⽬前全国共发放取⽔许可证70多万件,审批⽔量4500多亿⽴⽅⽶。

⽔资源有偿使⽤制度是国家基于⽔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对直接取⽤江河、湖泊或者地下⽔资源的单位和个⼈征收⽔资源费的⼀种制度。

原《⽔法》第34条规定了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的单位征收⽔资源费;其他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的可以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决定征收⽔资源费。

当时⽔资源还没有今天这么紧缺,只是为了限制从城市地下取⽔,⽽对其他从地下、江河、湖泊取⽔的,是否征收⽔资源费,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政区域⽔资源供求的实际情况决定。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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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精选文档TTMS system office room 【TTMS16H-TTMS2A-TTMS8Q8-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水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34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水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34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水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取水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25日计价格[1994]634号)
水利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水利部《关于申请核定取水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的报告》(水政资[1994]160)收悉。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的规定,经研究,核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向取水单位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含正、副本及相关各式申请表)工本费每套35元(包括各环节的运输、损耗费用等)。

此标准为向申请许可证单位收取的最终价格,除此之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取水许可证》工本费纳入财政预算,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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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Green Apple Data Center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第十三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四"申请理由#!五"水源及取水地点#!六"取水方式#!七"节水措施#!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八条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第十九条下列取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四’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第二十条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第二十二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需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第三十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取水登记规则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第三十五条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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