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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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范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共治.第二章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

第八条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

《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而制定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等条件。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持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以及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等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备案并编号。

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大中小] [打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医药包装材料)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分为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以及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和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并对本行政区内拟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受理审查。

第六条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企业自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自行管理和维护;(四) 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五)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六)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七) 保证对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八)本企业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九)具有保证其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职能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十)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二) 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保证上网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第八条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咨询、查询、定购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七)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八) 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九) 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年5 月28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 年7 月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 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下文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制定依据: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目的为确保公司网站的安全、可靠,稳定运行,建立有效的数据备份及查阅机制,确保公司网站历史发布信息备份及查阅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正常完成,保障各应用系统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2. 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网站历史发布信息的数据备份及查阅管理。

3. 职责3.1 公司信息部负责本制度的制定及修订。

3.2 公司网站负责人负责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3.3公司信息管理员负责网站数据备份恢复及查阅工作。

内容4.1备份的基本要求4.1.1正式使用的应用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网络系统等业务数据和系统数据必须进行有效备份且具备可复原性,备份数据因当至少保存(?年)备查。

4.1.2备份数据必须每日定时、完整、真实、准确地转储的到永久介质上,并明显标识。

4.1.3信息管理员应每日检查备份文件中是否存在备份失败的记录,如发现有备份任务失败的记录,需要检查故障原因,进行排除,并重新备份并确认签字。

4.1.4信息管理员必须认真、如实、详细填写《数据备份记录表》,每周经信息部门负责人确认签字并存档备查。

4.1.5每日数据备份因当至少备份2份,由数据管理员保存一份,另外一份交由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保存,保存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施,保证备份数据的安全。

4.2备份介质4.2.1备份介质由信息管理员及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人分别负责保管工作,备份介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地方,妥善保存。

4.2.2备份介质应该存放于指定的数据保存柜或指定的其他安全场所保管,保存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施。

4.2.3备份介质要集中和异地保存,按照各系统规定的保存期限存放。

4.2.4备份介质要根据其存储数据的最高密级,确定介质的密级,涉密介质和普通介质应该分别管理,涉密介质按照密级纸质文件的管理要求,进行登记,审批,收发,传递,存放,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存储过涉密信息的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相关介质应按有关规定在指定单位及时消磁,销毁,涉密介质遗失应立即向本单位及上级保密部门报告并组织查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法规类别】互联网电子商务【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1.01.08【实施日期】2011.01.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8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该《规定》共29条,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1]中文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类别:规章发布时间:2004年7月8日修正时间:2017年11月17日施行时间:2017年11月17日简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8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1]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药监局最新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最新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最新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最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范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

第八条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

《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12•【文号】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施行日期】2004.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对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直接受理审核。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

二、为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单位提交给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正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2010-01-26 10:41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药品网络销售试题答案

药品网络销售试题答案

药品网络销售试题答案一、选择题1. 药品网络销售的合法主体应当是以下哪项?A. 个人网店B. 药品生产企业C. 药品经营企业D. 以上皆是答案:C2. 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编号。

该证书的有效期是多久?A. 一年B. 两年C. 三年D. 五年答案:C3. 在药品网络销售中,以下哪项行为是不被允许的?A. 销售处方药B. 销售非处方药C. 提供药品使用咨询服务D. 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答案:D4. 药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建立并执行严格的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的药品符合以下哪个标准?A. 国家药品标准B. 行业药品标准C. 企业药品标准D. 国际药品标准答案:A5. 药品网络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药品提供哪些信息?A. 药品说明书B. 药品生产日期和有效期C. 药品批准文号D. 所有以上信息答案:D二、判断题1. 药品网络销售者可以销售任何类型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答案:错误2. 药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设立专门的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答案:正确3. 药品网络销售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药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答案:正确4. 药品网络销售平台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

答案:错误5. 药品网络销售者应当对购买处方药的消费者进行实名登记。

答案:正确三、简答题1. 请简述药品网络销售者应当具备哪些资质条件?答:药品网络销售者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药品经营企业,并取得相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同时,应当具备与网络销售药品相适应的仓储、物流等条件,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2. 药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如何保障消费者权益?答:药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提供准确的药品信息,确保药品质量,提供有效的售后服务,及时处理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药品网络销售中,如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答:药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举报渠道,对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及时响应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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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他提供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

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

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
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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