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一)
预期违约守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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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根植于不同法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不协调现象。
通过对两种制度比较分析,提出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将第68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预期拒绝履行(故意违约)规则,同时对不安抗辩权进行扩张适用,取消履行顺序的划分,没有提供保证的允许解除合同并立即起诉,视为故意预期违约,从而建立完善的现代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一、预期违约概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 ntract),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起源于英美法,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国内大多数学者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认为前者指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认为后者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另一方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妥当。
把预期违约的形态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更为合理。
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届至前,具有如下基本特点: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违反合同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的主张人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4.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 5.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违约。
《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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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 同法》 《 确立 的预期违约制度不仅 在条文 的体 系、 内容方 面存在缺 陷 , 更严 重的是 与不安抗 辩权 制度相 互重叠 、 相互嫁
接, 导致 了法律规定缺乏基本 的确定性 , 司法调 节标准不一。我们对这一缺 陷的完 善建议 是 : 以默示 预期违 约制度替 代不安 抗辩权 ; 完
首先 ,合 同法》 于预 期违约的规定失之过 疏。对第 《 关 18条 中的“ 0 明确表示” “ 自己的行为表 明” 、以 并没有 作 出 解释性 的界定 。尤 其是 在默示 预期 违约 的情 况下 , 合 同 《 法》 没有象《 联合 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 同公 约》 美 国统一 和《 商法典》 一样 , 给出较 为客观 、 具体 的适 用条 件 , 以方 便判 断 当事人 是否属于“ 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 以 ,
务 能 力 的原 因 , “ 营 状 况 严 重 恶 化 ” “ 失 商 业 信 用 ” 如 经 、丧
文将对其进行 分析 , 并提 出完善建 议。
一
、
《 同法》 合 预期违约制度 的立法缺陷
( ) 文 的体 系安 排 不 合 理 一 条
《 同法》 合 确立 的预 期违 约制 度 , 具体 体现 在第 9 4条 第二项 和第 18条①。其 中, 9 0 第 4条第 二项 规定 在第 六 章“ 同的权 利义务终 止” 是“ 同的解 除” 合 中, 合 的一 种 , 与 不可抗力 、 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 , 而第 18条是第七 章“ 0 违 约责任” 中的一种违约形 态 。从 逻 辑上说 , 18条应 该 第 0 是预期违约的总 的制度 的规定 , 可是 它与 第 9 4条第 二 项 又是 并列的关系 , 这样 的安排 实在是 比较 混乱 , 在体 系 上 没能真正形成独立完整 的预 期违约制度 。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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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属英美法系,而我国法律体系主要以大陆法系为蓝本,所以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有过简单的限制性的采用外,我国基本上缺少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内立法。
但预期违约现象又确实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屡屡出现,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而拒绝裁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现象,暴露了立法空缺的弊端。
1.因无法可依,故推迟判决。
法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较为谨慎,只能采取消极等待合同期届满,按届期违约处理。
而这样做的后果是贻误了商机,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
2.虽无法可依,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于预期违约的约定,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处理。
如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
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规定了有关预期违约的内容,但由于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的差异,不一定都能意识到应订立这类条款,即使订立了这类条款,也常常出现约定不明确,无法作为依据;约定显失公平,明显偏袒合同一方,加重合同另一方责任等情况。
这时,因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法官仅依当事人约定断案,也存在很大难度。
3.分期履行义务的长期合同出现预期违约问题,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实、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对于分期覆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法院只处理已到期的部分,对未到期的部分不做处理,而不论审判时债务人是否有可能履行未到期的合同义务。
二、合同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上述规定充分保护了预期违约中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人们对这一新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同,加之立法本身的缺陷和不足,运用上难免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
对此,笔者从以下几点加以阐述,并提出解决办法。
探讨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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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作者:何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3期摘要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源于十九世纪的英美法系,其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这段时间,在合同履行上出现风险而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但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而且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理论。
就目前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一规定,不但使预期违约行为认定更加困难,而且造成了预期违约与本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实际使用中难以选择。
本文将对我国现行《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定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与不足进行深入的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意见,以期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设性的参考。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作者简介:何辛,辽宁金融职业学院,副教授,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38-02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和预先违约,其源于十九世纪的英美法系,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一百零八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立法水平的历史性突破。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构成了一套完整的违约制度体系,对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维护经济秩序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预期违约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一些合同的履行往往出现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局面,比如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从而造成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以及合同法的侵害。
基于这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预期违约制度便应运而生,并且成为《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预期违约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明示毁约行为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一方当事人就明確表示其不会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法律事实;默示毁约行为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向对方表示不会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法律事实。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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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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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但是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以致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
对于这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的体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纪初的英国。
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Hochesterv.DeLaTour)一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第一案,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v.synge)一案进一步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
美国在19世纪初就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念,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及总结,《统一商法典》明确提出预期相对履行不能的规则。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
但《公约》并未孤立地规定预期违约,而是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整合,构建了独特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而非事实。
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利益,同时有效避免和减少守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阐述。
英国著名法学家特利特尔(Treitel)把预期违约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国内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王利明教授进一步将预期违约细化为明示及默示两种方式。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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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合同中的一种对违约方行为的约束机制。
它的设计旨在使得当合约中的一方无法履行其承诺时,另一方可以依据其预定的计划去行动,而不受到无法预测的冲击。
这篇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在合同的签署之初,就将涉及到每一方的利益考虑进去,从而尽可能的解决后期可能产生的问题。
由于每个人都希望在合同中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使各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认真考虑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而使得合同的经营更加有序。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措施预期违约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明确违约责任和约定赔偿方式。
在合同中明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约定的赔偿方式,以给双方一个清晰明确的违约的标准和处理方式。
2.设立合同履行期限。
在合同签署前,确定履行期限和约定违约的扣款标准。
这将能促使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达成协议,减少因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而产生的损失。
3.设立缓期履行约定和追加违约金条款。
设置缓期履行约定和追加违约金条款的目的是压缩违约的风险、加速服务和交付的速度,让合同双方在不违约的前提下获得更为稳定的交易环境。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虽然预期违约制度在多数情况下都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但其仍有其缺点。
部分企业在签合同时,往往忽视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必要性,没有设定合理的预期违约条款,使得违约方往往可以逃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外,一些企业也担心预期违约制度会让合同变得更加复杂而选择不设置。
综上所述,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为双方创造更为稳定,可靠的交易环境。
无论企业处于什么状态,建立健全的预期违约制度都应该成为签订一份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浅议《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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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各类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预期违约制度是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我们也需要正视该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缺陷,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首先,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缺陷的首要因素之一、信息不对称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其中一方拥有比另一方更多的信息。
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一方在签订合同时盲目乐观地预期对方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考虑对方的实际能力或意愿。
当合同履行时出现问题,预期违约制度只能对不符合预期的情形进行补救,而无法真正解决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问题。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也与司法实践中的定性标准有关。
目前,预期违约制度对“不能履行”的界定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也增加了当事人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一些情况下预期违约制度受到了滥用,例如一些交易双方明知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却依然故意签订合同,然后通过预期违约索赔,以牟取不当利益。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情况下,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准确预测对方是否能够履行合同,但却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对方的“不能履行”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再次,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还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证明难题有关。
预期违约制度要求对方的违约是预料到的、明显的,但是确定对方的违约是否是有预期的行为人主观意图,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证据来证明。
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对方是否存在有预期的违约行为。
这给当事人的救济带来一定的困扰,特别是在面对一些复杂的经济交易中,情况更加复杂,证据更加难以获取和确凿。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信息披露和共享,促进交易双方平等地获得合同履行所需的信息。
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对于一些经营主体、合同标的等信息进行公开,以提高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对称性。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存在问题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b9e1041b6c175f0e7cd13773.png)
作者简介 : 王彪正( 9 3 , 包头人 , 15 一) 男, 经济师, 主要从 事审计监察工作。
51
王彪正 : 合 同法》中预 期违约制度存在 问题 分析 《
形 、 移财产 、 逃 资金 以逃避 债 务 等 四种情 况 作 为 转 抽
任 。但 《 同 法 》中并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这 个 违 约 责 任 合 的承担 方式 , 则 上 讲 , 几 种 方 式 可 以适 用 : 是 原 有 一
( 包括合同主要债务 ) 为默示毁约。我 国《 同 的, 合 法》 创设预期 违约制度 , 效地加大对债权人利益 有
的保护力度 , 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 的救济措施 , 防止 实际违约的发生 , 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 , 同时
收 稿 日期 :O O一0 2L 5—0 8
业信誉 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
成默示预期违 约?看其是否构 成默示 预期 违约 , 以 可
从 当事 人 的行 为判 断 , 同时也 可以根 据客观事 实进行
判断, 而不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 合同法14 9 条第 2 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 方面判断默示预
期违 约 , 而没有 规定从 客 观事 实方 面的判 断 , 易导 容 致预期 违约制度 的滥 用 , 并有违鼓 励交易原 则 。针对 这 种情况 , 专家认 为 , 可将经营状 况严重 恶化 、 丧失 商
一
我国《 合同法》 1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第 0
同时在《 同法》 9 条第 2项规定: 在履行期限 合 第 4 “ 届 满之前 , 当事 人 一 方 明确 表 示不 履 行合 同 主要 债 务 , 方 当事 人 可 以解 除 合 同” 。这 在 我 国是 一 对 …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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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
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
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一)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1.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就在于行为表现的不同,明示违约方直接肯定的向相对方做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而默示违约需要守约方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足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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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足的思考作者:姚玲来源:《商情》2016年第27期【摘要】我国的违约制度体系主要由预期违约制度与实际违约来共同构成,在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保障交易秩序安全、合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我国的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目前还比较抽象和笼统,没有具体到实际的操作上来。
对此,本文主要从当前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几点不足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随着经济科技的快速发展,合同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预约预期违约制度,则是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产物。
预期违约也被叫做“先期违约”,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第108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再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时必不可少的,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由于违反合约而发生的矛盾,具有非常高的社会意义。
一、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一种发生在签约合同后并且合同期限到达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是与实际违约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在发生违约行为的时间点上有明显的差异。
预期违约制度就是为了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更好的保护而建立的。
目前合同法预期违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明示预期违约;二是默示预期违约。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条件主要有四点:①违约的行为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并且是在合同约满之前的;②当事人有明确表示,将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③表明不会履行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后,会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能实现当初订约时要达成的目标;④违约的当事人违约原因并非正当理由。
默示预期违约与明示预期违约不同,是指当事人已经在实际行动中客观地表明了其不会履行合约中的义务,同样,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有两点:①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在合约期限中达成最初协定的目标;②违约方不愿意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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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足的思考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足的思考随着经济科技的快速发展,合同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预约预期违约制度,则是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产物。
预期违约也被叫做“先期违约”,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第108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再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时必不可少的,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由于违反合约而发生的矛盾,具有非常高的社会意义。
一、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一种发生在签约合同后并且合同期限到达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是与实际违约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在发生违约行为的时间点上有明显的差异。
预期违约制度就是为了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更好的保护而建立的。
目前合同法预期违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明示预期违约;二是默示预期违约。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条件主要有四点:①违约的行为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并且是在合同约满之前的;②当事人有明确表示,将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③表明不会履行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后,会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能实现当初订约时要达成的目标;④违约的当事人违约原因并非正当理由。
默示预期违约与明示预期违约不同,是指当事人已经在实际行动中客观地表明了其不会履行合约中的义务,同样,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有两点:①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在合约期限中达成最初协定的目标;②违约方不愿意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大多是参考英美的相关条例,但在具体的使用范围上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在制定的内容、对违约行为的认定、相关的补救措施方面都还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制定的内容过于简单、概括预期违约制度发源于英国普通法,我国在进行相关的借鉴和应用时对于具体的法律条例规定还不够明确,比如在《劳动法》中没有明确表明当时人的违约行为是明示违约还是默示违约,而只是一概统称为“当事人”明确表现出的违约行为,具体的操作性也比较低,关于具体的惩处条例、违约赔偿也没有详细的说明,很容易让一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导致另一方在合约中受到很大的损失,严重的还可能会影响社会秩序。
论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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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摘要】预期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我国合同法对其也有规定。
但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体系安排不合理、条文规定内容失当等缺陷,我们针对这些缺陷,借鉴国外立法例,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责任;默示预期违约一、我国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预期违约责任源于英美法系,指的是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形可明确判断出其将违约,对方的债权实现将成为不可期待,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预期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
预期违约责任分为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94条和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但其存在如下缺陷:(一)法条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将预期违约与不可抗力和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作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因而显示出该条的立法目的并非为预期违约责任设置救济手段,而是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做出规定;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形态,从逻辑上说,该条应该是预期违约责任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其与94条第2项并是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
(二)条文内容详疏宽严失当1.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合同法将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规定在一起,没有规定各自各构成要件,不适合分别救济。
而对于对第94条的“主要债务”和108条中的“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合同法并没有进行解释。
尤其是针对默示预期违约,合同法没有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给出较为客观、具体的判断标准,以方便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就给司法操作增加了难度。
2.救济方式宽严失当合同法94条和108条分别赋予非违约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来对其进行救济。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因为明示预期违约确定性的侵害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直接赋予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利。
论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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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中进 行 规 定 的 , 就 容 易产 生 误 导 。认 为预 期 违 约 的救 济 这
方 式 与 实 际 违 约 的 救 济 方 式 是 完 全 一 致 的 。 这样 的规 定 可 以 说 是 完 全 不 利 于 处 于 不 同情 况 和 阶段 的 当事 人 寻 求 救 济 , 也 无 法 实 现 平 衡 双 方利 益 , 失 降 到最 小 的 目的 。 使损
己 的行 为 表 明不 履 行 合 同义 务 的,对 方 可 以在 履行 期 限 届 满
求对方提供担保 、 解除合 同这一典型的救济模式。 而是不论明 示、 默示一律要求对方承担违 约责任, 并对于 如何 承担 违约责 任 也未做具体规定。其次, 该条款也将 预期违约 的救济方式 和 实 际违约 的救济方式混为一谈 。因为该条款是放 在违 约责任
实质 上 明示 预 期 违 约 与 默 示 预 期 违 约 的救 济 方 式 是 很 不 一 致 的 , 条 款 中, 于 默 示 预 期 违 约 , 没 有 体 现 出 中 止 履 行 、 该 对 并 要
、
预 期 违 约 与 不 安 抗辩 权 制 度 在 法 律 适 用上 存 在 冲 突
《 合同法》 1 8条规定 , 第 0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 或者 以 自
确 表示 不 履 行 合 同义 务 的应 属 于 明示 预 期 违 约 的 范 畴 。 一 方
以 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 同义务的应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 范畴。而该条款, 则不论 明示预期违约还是 默示 预期违约一律
可 以要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 该
条之间存 在法律竞合 。即出现某些情况时, 当事人既可 以选择
适 用 18条 的 规 定 , 可 以选 择 适 用 6 之 规 定 。 而 基 于 我 0 也 8条
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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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突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解除一、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 94 条和第 108 条,均是为了维护合同在成立后整个期间内的效力及对相对人期待权进行保护。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两类,根据英美法上的学说及判例,明示预期违约构成要件有:一,明示预期违约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二,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必须是自愿的、无条件的、明确的和不含糊地作出;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四,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合法的理由。
在这几个要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明示是否包括行为。
有学者认为,默示毁约乃是英美法的概念,不宜为我国所借鉴,否则,将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主张用不安抗辩权替代默示违约制度。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不安抗辩制度只是为一方提供了拒绝权,并没有提供这种追究对方违约的权利,事实上,不安抗辩的事由并没有被看成是违约。
而默示毁约,乃是一种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可以获得各种违约的补救,要求违约方承担各种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
因此不安抗辩权并不能够涵盖默示违约制度。
笔者认为,事实上合同法已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
其根据在于:第一,明示预期违约是毁约方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只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享有经济能力、信用情况等,可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的。
第二,明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是明确肯定的,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是是故意的;而默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不象明示毁约行为那样明确肯定,债务人对毁约的发生主观上可能处于过失。
合同法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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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预期违约篇一: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龙源期刊 .cn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者:张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XX年第0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之一,也是合同法中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合同法》首次将预期违约制度纳入其中,但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这项制度的几点建议,希望借此能为我国进一步研究和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些许的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而确立的一项制度。
它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其价值在于使合同中的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但是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与不按抗辩权制度存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这项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1.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可能履行合同【1】。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毁约,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也称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但是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它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使履行成为不可期待,侵害的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是基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因此这种期待权是正当的,应受法律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2】。
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于1852年4月签订了原告作为被告旅游随从的合同,原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旅行服务,期限为3个月。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https://img.taocdn.com/s3/m/b3d4f9d8ce2f0066f53322d2.png)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提要: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
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不仅造成了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而且还使预期违约和该法同时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上产生了混乱。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注:隋彭生:《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
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其作出了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也作出了规定。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这种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它的适用范围上。
一、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类型欲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就须先考察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bb92f91ceff9aef8941e06ba.png)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它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为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的一种制度。
它的确立使我国合同违约制度更完整,与国际上违约制度基本接轨。
但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还存在体系不完整等缺陷,削弱了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要从建立完整的体系等多方面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分类;相关规定;缺陷;建议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从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到来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时,法律允许另一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在《合同法》中明确确立预期违约制度,不仅符合公平、效益的现代法律价值观念,也是我国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
这是我国合同责任制度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1]但是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一)明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认定明示预期违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明示违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当事人必须是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此违约表示必须是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毁约没有正当理由。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
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
(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ee1720fca76e58fafbb003d4.png)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
它是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它有自身的特点。
我国《合同法》引了这一制度,并做了具体规定,但是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标签:预期违约;明示毁约;默示毁约。
我国《合同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有益经验,有限制地、创造性地引入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经济领域中产生了积极影响。
预期违约制度的实施,不仅减少了实际造成的损失,而且节约了社会资源,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足,本文结合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论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但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的含义不完全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拒绝履行既包括预期违约也包括实际违约中的拒绝履行。
要想准确地把握预期违约,就要了解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征。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概念,在英美立法、判例和学说中,预期违约一般表述为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我国学者把它译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我国从英美法中引入的,关于预期违约的概念,各个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
王利明在《民法学》中对其作了准确定义: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预期违约的特征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等其他的违约形式而言,具有自身的特点:1、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
预期违约发生的时间界限,以合同有效成立为起点,至合同履行期届至为终点,只有在这个期间才可能发生预期违约行为,而且在这个时期只能发生预期违约责任,不能发生其他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规定的缺陷及建议
![《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规定的缺陷及建议](https://img.taocdn.com/s3/m/abd98888102de2bd97058854.png)
经济论坛《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规定的缺陷及建议唐巍(中广核核电运营有限公司,广东深圳518035)摘要: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很多的经济交易都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达成的。
近些年来,以合同签约的方式进行经济交易的数量在逐年增加,但是很多的企业不能够按时的履行约定,违约的行为多次发生,只有加大对这行为的制裁力度,才能够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经济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违约金;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相关策略1引言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来看,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对于违约金的一些规定没有进行详细的设计,并且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地把握这些规定,也给具体的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没有详细的规定,对于违约金这一问题进行制约,我国要加强对于法律法规的建设,根据我国当前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法规。
2《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规定存在的缺陷2.1《合同法》第113条“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这条规定中一大部分是介绍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当合作的一方进行违约进行赔偿时,要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还是要也违约方提供的标准,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如果以双方协商的标准,那么遵守约定的人因违约行为所带来的损失都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按照违反约定的一方设立的标准为依据,那么对于赔偿的金额是有一定标准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的一方的标准进行的,后半部分则是以违约的一方的标准进行的。
从公平这一角度进行考虑,如果守约的一方因为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不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根据预见的规则,那就相当于守约一方承担了违约方部分的违约的后果,这对于损失的赔偿是很不公平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预测到具体损失的金额是非常困难的,对于预算这一程序也是非常复杂的,对于预算的程度没有一个合适的界定,这样,违约方可以主张损失是无法预料到的,而免除他自己的责任,免受因违约而受到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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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一)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
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不仅造成了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而且还使预期违约和该法同时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上产生了混乱。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正文”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注:隋彭生:《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
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其作出了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也作出了规定。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这种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它的适用范围上。
一、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类型欲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就须先考察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
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
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
)。
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
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
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注:王利民:《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第499页至528页),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违约者的某些行为推测到的。
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第三,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者享有一种被称之为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
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担保,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成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人就可像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一样采取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