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Microsoft Word 文档
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9.12•【字号】•【施行日期】1995.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9月12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入学习领会《通知》精神。
《通知》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指导性文件,是《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体现。
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学习《通知》精神,正确领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原则,明确改革任务,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
各地要按照《通知》提出的目标要求,逐步扩大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在我省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础上,加快将范围扩大到城镇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力争1997年底完成,逐步对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有条件的企业要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积极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可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结合起来。
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银行、邮局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逐步将主要由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这是当前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
除青岛市外,其他市地要按照省的实施办法进行试点,如有修改和补充,送省劳动厅审批。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企业改革,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简称职工缴费工资)。
月工资收入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市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所在市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自本办法实施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2%缴费起步,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职工工资收入增长较快的市地,也可以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为顺利渡过人口老龄化高峰,各地应按照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测定长期的统筹费率。
目前可先按当地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通过提高收缴率、扩大覆盖面和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措施,力求本地统筹费率稳定在现行的标准上。
(三)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所在市地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3.03.20
•【字号】鲁劳社[2003]12号
•【施行日期】200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
(鲁劳社[2003]1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将全省统筹范围内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6%调整为7%。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0.18•【字号】鲁人社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意见》(鲁政字〔2019〕220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有关服务事项“跨省通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内转移接续自2021年12月31日起,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
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我省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养老保险归集地(即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全省通办系统查验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并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归集,归集完成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发基本养老金。
归集前,参保人员在各地保留的个人账户由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计息。
原则上,参保人员在省内的最后一个参保地作为其养老保险归集地;省内参保缴费期间曾有一次性补缴超过3年(含3年)的情况,且补缴地不能提供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补缴所需材料的,原补缴地作为归集地。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解决不同市之间养老保险归集地争议。
二、规范参保人员缴费指数计算办法取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内转移接续后,参保人员在我省省内缴费时段的实际缴费指数,以参保职工各月份缴费工资占缴费时所在参保地执行的月平均工资比重确定;省外转入人员在省外缴费时段的实际缴费指数,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根据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8•【字号】鲁政发[2006]9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落实。
省劳动保障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各市要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和任务。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兼顾当前和长远,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加快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管理服务,全面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工作。
山东省合同制职工社保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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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word精品文档10页
关于生产岗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为进一步完善职工的福利待遇,建立“公平、合理、合法”的就业环境,现就社会保险的具体缴纳情况向员工说明如下:一、社会保险的种类和作用1、种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作用:(1)养老保险:单位和职工每月按照一定的数额向县社保机构缴纳保险金,职工到退休时,缴纳够15年的,每月可从县社保中心领取退休金。
(2)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每月按照一定的数额向县社保机构缴纳医疗金,职工患慢性病或者住院时,可到县社保中心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医疗费。
(3)工伤保险: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保中心缴纳保险,职工因工伤、亡时,社保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给职工进行赔偿。
(4)失业保险:单位和职工每月按照一定的数额向县社保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职工失业时,可到社保中心领取2年左右的失业金。
二、缴纳基数和比例(一)缴费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各种保险。
(二)缴费比例:1、养老保险:公司缴纳20%,个人缴纳8%2、医疗保险:公司缴纳6%,个人缴纳2%3、工伤保险:公司缴纳2%,个人不缴纳4、失业保险:公司缴纳2%,个人缴纳1%举例:职工王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每月从工资中扣缴的应有个人负担的保险数额如下:A 养老保险:1800元×8%=144元B 医疗保险现为社保中心统一的固定数额:每月个人缴纳41.6元C 失业保险现为社保中心统一的固定数额:每月个人缴纳9.56元三项合计每月个人应从工资中扣除:144元+41.6元+9.56元=195.16元三、缴纳办法1、员工入厂满一年后第二个月开始缴纳。
2、因享受不到相关待遇,男50岁以上、女40岁以上的职工不再缴纳保险。
四、保险享用1、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2、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每工作满一年公司发给一个月的相当于上年度公司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低于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鲁政发[1997]109
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鲁政发[1997]109鲁政发10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鲁政发10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及个体劳动者。
二、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各市地要以工资总额作为企业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制定养老保险费用筹集计划。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企业缴费比例已超过20%的市地,1998年底前降到20%以内,如确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企业缴费比例降不到20%的,要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企业缴费比例低于20%的市地,缴费比例一般不再调整,确需调整的要报经省政府批准。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考虑到地区之间的差异,本办法实施前为本人缴费工资3%以上不足4%的,年底前提高到4%;本人缴费工资2%的,1998年底前提高到4%。
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有条件的市地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三、统一个人帐户记入比例。
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到3%。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考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经省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每年向职工公布一次个人帐户对帐单。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费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鲁人社规〔2019〕13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缴费政策,切实减轻企业缴费负担,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参保缴费行为(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稽核意见书或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督促用人单位补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欠费时段,各地按原规定加收滞纳金或利息数额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可按就低原则执行。
各欠费时段加收的滞纳金,不滚动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根据《关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单位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31号)等规定,可以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连续3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工资或无法正常生产经营3个月以上、仅为职工发放生活费的企业,符合《社会保险法》有关缓缴规定的,也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交
4、办结: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职保、 新农保或城居保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状况准时通知参保人员。
(二)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按缴费基数的 18%
款利率来计算利息,鼓舞职工个人参与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的利息
缴费,全部由自己负担。
可以记入个人的账户,它的本息是全部归职工个人全部的。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2、审核: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
核定缴费基数以河北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简称省社平工资) 申请,对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职
为基准。
保、新农保或城居保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
(一)企业职工凡工资收入低于省社平工资 60%的,按 60%核定缴费
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制度连接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基数;高于省社平工资 60%的,按实际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但是最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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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类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 20%缴费,职工按个人缴费基
老保险制度连接的书面申请。职工要依据自己的工资收入状况,根据
数的 7%缴费(2021 年为 7%,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到 8%)。职工应
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该费用是记入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缴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在某家银行开设的`账户的,并根据不低于或者高于同期的城乡居民存
魏
第2页共2页ຫໍສະໝຸດ 本文格式为 Word 版,下载可任意编辑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6月1日)现将《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步骤,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它对于逐步克服企业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的状况,正确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牵涉面广,政策性强。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配合,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地要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劳动局。
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凡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中央部属企业国家规定不参加地方统筹的除外),均应参加所在地退休费用统筹。
职工退休费用以市、县(市)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省统筹。
国营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办理。
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制工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均不作为统筹对象。
第二条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项目暂定为:(一)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二)上述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以及生活补贴费;(三)其他需要列入统筹的项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推动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各级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停止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三、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城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
中央驻鲁单位、省煤炭管理局所属企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山东省养老服务的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养老服务的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活动,包括养老机构、家庭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以及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秉持以人为本、安全优先、服务质量第一、管理规范、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提供必要的经济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养老机构第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办理养老机构服务许可,满足相应的人员、设施、安全等条件。
第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养老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价格、责任等条款,保障老年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七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提供老年人基本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心理关怀等服务。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和满意度调查,及时改进服务不足,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意见反馈渠道,及时处理老年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第三章家庭养老服务第十一条家庭养老服务指老年人在居住的家庭中得到的照料、照顾、服务等形式。
第十二条家庭养老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和资质,确保提供安全、可靠的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家庭养老服务提供者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家庭养老服务提供者应当注重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提供相应的医疗、康复、心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家庭养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家庭养老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记录老年人的身体状况、用药情况等,并定期向其家属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社区养老服务第十七条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网络,提供居住在社区的老年人所需的各类养老服务。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29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29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统一和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我省企业职工中仍与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的,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应保未保年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我省户籍,曾在我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过工作经历,但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中断缴费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可凭有效原始材料,以个人身份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具有我省户籍,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身份补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至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含)以后,发生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补缴基数和比例(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按申报并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金和利息)。
2018-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word版本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最近,“职工养老保险交满15年后还要不要交”再度成为网民热议话题。
不少网民都提出这样的疑惑:职工养老保险交满15年还要交吗?交满15年后停交会影响退休待遇吗?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怎么样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欢迎参考~01、哪些人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要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0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是什么?(1)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单位和个人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按实际缴费的月数累计计算。
(2)缴费指数分为视同缴费指数和实际缴费指数。
视同缴费指数对应于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水平;实际缴费指数对应于实际缴费期间的缴费水平。
缴费指数越高表示缴费水平越高。
月缴费指数=月缴费工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0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什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于计算基础养老金的基数,由平均缴费指数与退休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相乘所得。
04、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分别是指什么?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鲁政发(2006)92号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2006]9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落实。
省劳动保障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各市要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和任务。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围绕落实科学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兼顾当前和长远,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行做实个人帐户试点,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加快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管理服务,全面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工作。
二、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
各级政府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明确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办法,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特殊工种、因病等提前退休的政策,进一步加强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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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7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投入;(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
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
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
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
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
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
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