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1 范围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与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与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CJ/T3008.1~5—93 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HJ/T191-2005 紫外(UV)汲取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BC6-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 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操纵标准当上述标准与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3 定义3.1 排放口规范化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管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则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者建设工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务必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者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4.1.3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含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者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一、背景与目标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广东省的工业活动日益活跃,与此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了有效控制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广东省政府制定了《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本导则旨在规范污染源排污口的设置,提高污染源监管能力,保障环境质量。
二、主要内容1、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原则导则规定,排污口应遵循“合规、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规范化设置。
具体来说,排污口应设置在工艺流程合理、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位置,同时要满足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2、排污口分类管理根据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导则将排污口分为重点排污口和一般排污口两类。
重点排污口应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实施实时监控,并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一般排污口则需按规定进行监测和监管。
3、排污口规范化设置要求导则对排污口的规范化设置提出了具体要求。
排污口应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标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口编号、排放污染物种类等信息。
排污口应按照规定安装污水水量计量设施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
排污口应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和管理制度,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三、实施与监督1、实施责任主体导则明确规定,排污单位是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的实施主体,应按照导则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
同时,政府部门将对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2、监督与处罚对于未按照导则要求进行规范化设置的排污口,政府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对于重点排污口超标排放等行为,政府部门也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意义与影响《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的实施,对于规范广东省排污口管理、提高污染源监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化的排污口设置和管理,可以更好地掌握广东省的工业污染状况,为政府制定有针对性的环保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同时,导则的实施也有利于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度和参与度,推动广东省实现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
五、结论与展望《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的实施是广东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1 范畴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以下标准和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爱护图形标志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CJ/T3008.1~5—93 都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HJ/T191-2005 紫外(UV)吸取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BC6-2001 环境爱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 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操纵标准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3 定义3.1 排放口规范化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治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则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4.1.3 都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二)位置发生变化的;(三)须拆除或闲置的;(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㈠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㈡位置发生变化的;㈢须拆除或闲置的;㈣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㈠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㈡位置发生变化的;㈢须拆除或闲置的;㈣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附件天津市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要求1 范围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以下标准和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CJ/T3008.1~5—93 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HJ/T191-2005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BC6-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 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3 定义3.1 排放口规范化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管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则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4.1.3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广州市排污口规范化
广州市排污口规范化篇一: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二)位置发生变化的;(三)须拆除或闲置的;(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白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㈠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㈡位置发生变化的;㈢须拆除或闲置的;㈣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㈠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㈡位置发生变化的;㈢须拆除或闲置的;㈣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1 范畴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以下标准和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爱护图形标志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CJ/T3008.1~5—93 都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HJ/T191-2005 紫外〔UV〕吸取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BC6-2001 环境爱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 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操纵标准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3 定义3.1 排放口规范化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治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那么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4.1.3 都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一、前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排污口的设置已成为环境保护的关键环节。
合理规范的排污口设置可以有效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本文将介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以供相关单位参考。
二、排污口设置的必要性1. 保护环境:合理设置排污口可以有效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2. 保护人类健康: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关系到人类的健康,合理设置排污口可以减少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
3. 符合法律法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排污口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规范,否则将受到处罚。
三、排污口设置的技术导则1. 合理布局:排污口的位置应该考虑周边环境,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同时,排污口的位置应该方便管理和监测。
2. 排污口数量:根据污染源的类型和规模确定排污口的数量,不宜设置过多或过少。
3. 排污口的尺寸和形式:排污口的尺寸和形式应该根据排放的污染物类型和浓度确定,以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
4. 排污口的监测和管理:排污口应该设置相应的监测设备,以便实时监测排放情况。
同时,应该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排污口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5. 排污口的处理设施:对于一些特殊的污染源,应该设置相应的处理设施,以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
6. 排污口的标识和警示:排污口应该设置明确的标识和警示,以便相关人员了解排污口的位置和性质。
四、排污口设置的注意事项1. 合法合规:排污口的设置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2. 安全性:排污口的设置应该考虑安全因素,避免对周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
3. 可行性:排污口的设置应该考虑其可行性,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问题和麻烦。
4. 环境保护:排污口的设置应该考虑环境保护因素,避免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五、结语排污口的规范化设置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相关单位应该严格按照相关的技术导则进行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最新版】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㈠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㈡位置发生变化的;㈢须拆除或闲置的;㈣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二)位置发生变化的;(三)须拆除或闲置的;(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DB 11北京市地方标准 DB 11/×××-××××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monitoring sites setting of stationary pollution sources(征求意见稿)201×-××-××发布 201×-××-××实施ICS XX. XXXX XX备案号:XXXXX-XXXX目次前言 (1)1 范围 (2)2 规范性引用文件 (2)3 术语和定义 (2)4 监测点位设置的原则 (3)5 废气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要求 (3)6 污水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要求 (7)8 监测点位档案 (8)9 监测点位管理 (9)附录A(规范性附录)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标志牌技术规格与信息要求 (10)附录B(规范性附录)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编码方法和规则 (15)前言本标准除第3章外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北京市劳动保护研究所、北京市房山区环境监测站、北京市顺义区环境监测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点位、污水监测点位、监测点位标志牌、监测点位档案设置的技术要求及监测点位的管理要求。
本标准规定的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适用于开展污染源手工监测工作。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现有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的规范化整治与管理,适用于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规范化设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附件天津市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要求1 范围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以下标准和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CJ/T3008.1~5—93 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HJ/T191-2005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BC6-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 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3 定义3.1 排放口规范化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管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则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4.1.3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附件天津市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要求1 范围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以下标准和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CJ/T3008.1~5—93 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HJ/T191-2005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BC6-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 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3 定义3.1 排放口规范化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管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则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4.1.3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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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㈠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
㈡位置发生变化的;
㈢须拆除或闲置的;
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㈣.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
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
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采样井或采样渠。
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
第十二条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污水1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必须在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和总排污口设置一段与排放污水有,以满足测量流量及监控的要求:明显色差的测流渠(管).
㈠利用排污渠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堰槽法进行测量,测量方法应符合《堰槽测流规范》(SL24-1991)。
使用其它方法测流时,可按测流仪器说明进行测量,测流仪器前应设置调节池和平稳过水段,确保水流为稳定流状态,以保证测量精度。
㈡利用封闭管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电磁流量计进行测量。
第十三条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修建测流段和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
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第三章废气排放口规范化设置
第十四条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污口(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合并成一个排污口。
第十五条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设置采样点。
第十七条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
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及采样监测平台。
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和《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
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定要求的,必须报环保部.
门认可。
第四章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规范化设置
第十八条产生或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9-2001)或《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2001)的要求。
贮存或处置医疗废物的,还应满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限期改造。
第十九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渗滤污水必须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填埋场须按规定在其周围设置监测井(孔)监测地下水的水质变化。
其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设置地下水监测井(孔),监测井(孔)的设置与监测应符合《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2004)。
第五章排污口标志牌设置与制作
第二十一条排污口标志设置的基本要求。
㈠一切排污者的排污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的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标志牌按标准制作,各地可按管理需求设置辅助内容,辅助内容由当地环保部门规定。
.
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应设置在距排污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
置)场所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
设置高度一般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第二十二条排污口标志设置的特别要求。
㈠噪声排放源标志牌应设置在距选定监测点较近且醒目处。
固定噪声污染源对边界影响最大处,须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规定,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并在该处附近醒目处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边界上有若干个在声环境中相对独立的固定噪声污染源,应分别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㈡一般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占用土地面积不小于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1
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主要路口设置标志牌。
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应在醒目处设1个标志牌。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无论面积大小,其边界都应采用墙体或铁丝网封闭,并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
㈢一般性污染物排污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污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章附则
第
二十三条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管理除应执行本导则外,还应遵守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