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监察巡查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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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第一条为预防、遏制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纠纷的发也,及时发现和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巡查,是指水政监察队伍对水资源、河道、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牛态环境、防汛抗早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开展的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活动。
第三条水政监察巡查分为日常巡查、重点巡查和车项巡查。
日常巡查、重点巡查和专项巡查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本地水域及水—厂程等的分布情况及重要性分别确定。
执法巡查可与水行政征收、水法规宣传、水行政处罚等相结合。
第四条水政监察巡查实行分级负责。
水利部安全监督司负责全国范围内水资源、湖泊、河道、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巡查和各总队巡查的抽查。
水利部各流域机构水政监察总队负责流域范围内水资源、湖泊、河道、水域、水—亡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临测设施的巡查和各支队、大队巡查的抽查。
省(市、自治区)水政监察总队负责全省(巾、自治区)范围内水资源、湖泊、河道、水域、水:工程、水上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巡查和各支队、大队巡查的抽查。
市(州、盟)水政监察支队负责全市(州、盟)范围内水资源、河道、
湖泊、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巡查和各大队巡查的抽查。
县(市、区、旗)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本县(市、区、旗)范围内水资源、湖泊、河道、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死苏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巡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政监察队伍负责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巡查。
第五条水政监察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章种植各类高杵作物,违章修建、搭盖各类阻碍行洪的临时性、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泵站、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没施、水文监测设施、河片地质监测没施以及通信照明等没施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开采砂石、取土、淘金、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行为;
(四)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行为;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行为;
(六)未经批准擅门取水的行为;
(七)破坏水上保持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水事违法行为。
第六条水利部安全监督司、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及省级水政监察总队的巡查、抽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
市(州、盟)及水利部各流域机构水政监察支队对本辖区重点水工程或重点部位和易发案部位的巡查每月不得少于1次,对所辖水政监察大队巡查的抽查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日常巡查每月不得少于1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政监察队伍一般应每天开展巡查,如遇特殊情况,日常巡查每周应不少于两次。
第七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制订年度巡查工作计划,确定不同阶段巡查工作方案,并做好巡查汜录。
各巡查单位在执行巡查任务前,由水政监察队伍负责人确定巡查人员、路线、内容、方式等,执行巡查任务的人员每组不得少于两人。巡查时应携带执法证件、调查取证工具、通信工具和相关法律文书。巡查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及时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并附巡查现场照片。
第八条巡查人员对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有可能发生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行为的,应有针对性地开展水法规宣传教育;
(二)对正在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应书面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
(三)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如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依法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应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对不适合简易程序处理的,按一般程序处理,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情况紧急,案情重大的,应立即报告。
水工程单位水政监察队伍巡查发现的问题,应制止违法行为,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九条对违反本制度,不按要求组织巡查,或在巡查过程中不负责任的,漏查漏报或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处理,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水政监察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水行政执法程序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队伍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执法程序,是指水行政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的顺序、方式、步骤、时间等。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四条执法人员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其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第五条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遵守以下程序:
(一)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并遵守下列程序:
表明身份—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救济权利—送达—执行—备案。
(二)一般程序,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于水行政处罚的;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程序为:立案—调查取证—审查—权利告知—(听证)—处罚—送达—(复议、诉讼)—执行—结案。
(三)听证程序: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听证的罚款数额与本规定数额不一致的,也可适用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程序为:告知—申请—确定主持人和听证员—通知—召开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材料应及时归档。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