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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19•【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7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国英2017年6月19日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包括:(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订立村规民约,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4年10月15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四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2.11.16•【文号】建规[2012]195号•【施行日期】2012.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通知建规〔2012〕19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文物局,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划委)、文物局:为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更好的指导保护工作开展,我们组织编制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2012年11月16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第五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第六章成果要求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范围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考虑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10.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14.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城乡规划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4年10月15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四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历史文历史文化化名镇名村保护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征求意见稿)2010 年11 月2 日管理办法划编制办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第三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第四章保护规划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的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第三章保护措施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要求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附件一调查和评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成果要求附则保护规划制图统一标准和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规划制定与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层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资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支持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12.26•【文号】建办规[2014]56号•【施行日期】2014.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城乡规划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建办规[2014]5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我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发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规划编制与审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是我国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

依法制定和严格实施保护规划,对于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城乡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细化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内容及要求,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各地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提高保护规划编制水平,规范规划审批程序,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切实做好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办法》学习宣传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使规划管理干部和规划编制技术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做好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

要充分发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开设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工作的认识,吸引群众关心和监督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6.30•【字号】冀建村建函〔2022〕113号•【施行日期】2022.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关于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为加强我省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完善我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体系,现就做好我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通知如下:一、科学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注重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保护规划要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和利用措施。

二、按期完成保护规划编制及修编工作。

根据《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规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今年新公布的第五批河北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要落实有关要求,抓紧组织开展保护规划编制,并督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及时报批。

前期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期限已到期的,所在地要同步启动修编工作。

保护规划编制及修编工作应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联合工作机制,保护规划期限应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第五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第六章成果要求[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范围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考虑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五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及其历史环境,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继承和弘扬民族与地方优秀传统文化。

第六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保护遗产本体及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改善环境、第八条编制保护规划,有效管理的指导思想。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遵守本要求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提出保护目标,明确保护内容,确定保护重点,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制定保护与利用的规划措施。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一般包括:(一)保护和延续古城、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三)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五)传统风貌建筑;(六)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七)保护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准、规划、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自身财力情况,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以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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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第五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第六章成果要求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范围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考虑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五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及其历史环境,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继承和弘扬民族与地方优秀传统文化。

第六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保护遗产本体及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改善环境、有效管理的指导思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遵守本要求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十条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提出保护目标,明确保护内容,确定保护重点,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制定保护与利用的规划措施。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一般包括:(一)保护和延续古城、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三)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五)传统风貌建筑;(六)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七)保护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级人(规划送审及备案)第十八条
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
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允许修改的情况)第十九条
门根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对于已经改善,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可以提出撤销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的可以
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称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撤销濒危名单或撤销称号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第三章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
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规划制定与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范围)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第四条(管理主体层级)
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符合相(资质管理)第八条
应的规划资质管理规定。
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设立标准)第九条
-0-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2;2.5hm(三)占地面积不小于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第十一条
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公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第五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第六章成果要求#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范围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考虑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五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及其历史环境,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继承和弘扬民族与地方优秀传统文化。

第六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保护遗产本体及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改善环境、有效管理的指导思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遵守本要求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十条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提出保护目标,明确保护内容,确定保护重点,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制定保护与利用的规划措施。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一般包括:](一)保护和延续古城、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三)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五)传统风貌建筑;~(六)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七)保护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要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要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第五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第六章成果要求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范围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考虑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五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及其历史环境,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继承和弘扬民族与地方优秀传统文化。

第六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保护遗产本体及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改善环境、有效管理的指导思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遵守本要求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十条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提出保护目标,明确保护内容,确定保护重点,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制定保护与利用的规划措施。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一般包括:(一)保护和延续古城、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三)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五)传统风貌建筑;(六)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七)保护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征求意见稿)2010年11月2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第三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第四章保护规划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的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第三章保护措施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要求第三章调查和评估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第五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第六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第七章成果要求第八章附则附件一保护规划制图统一标准和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规划制定与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层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资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支持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科学编制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4]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并经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期限一般为15—20年,其中近期规划期限为3—5年。

保护规划已经逾期或不能有效指导保护与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当地村委会积极参与,共同编制。

第五条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六条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除遵照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

第七条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依法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保护规划的任务是:调查和分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沿革、现状风貌、建筑特色、文化价值、环境质量,结合本村镇的发展要求,对现存的下列各类保护对象,进行有效地保护,并对历史文化资源提出保护性利用建议:(一)文物古迹。

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寺院、石窟、石刻和壁画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纪念物和遗址;反映历史各个时代、各个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其他物体等。

江西省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编制与实施暂行办法

江西省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编制与实施暂行办法

江西省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编制与实施暂行办法江西省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编制与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历史文化名村名镇的保护工作,科学合理地编制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内的各项保护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参照建设部、国家文物局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申报国家、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必须按本办法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已获得国家、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名镇称号但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应按本办法完成保护规划的编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参与编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资质。

第五条编制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遵守现行的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六条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依法进行保护和建设的指导性文件。

其任务是:认真调查和分析历史文化名村名镇的历史沿革、现状风貌、建筑特色和环境质量,结合村镇自身的发展要求,研究确定对现存的下述各类保护对象实施有效保护:(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二)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三)由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因素组成的街巷、场地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空间形态;(四)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有历史价值的自然遗迹;(五)具有保护价值的水环境;(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物体。

保护规划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各类保护对象确定有效保护措施,对村镇保护和建设进行统一部署;科学合理地安排建设用地,达到保护和建设相得益彰的目的。

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各类保护对象的历史真实性、环境整体性和文化多样性,以最大限度地真实保护和忠实传递历史文化遗产所承载的历史文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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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4年10月15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四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域的保护要求;(四)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使用现状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二)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域保护要求;(四)提出与名镇名村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六)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规划的成果进行审查。

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护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相关材料;(二)保护规划的批准文件;(三)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的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五)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需要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还应当报告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二)违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中涉及文物保护内容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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