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美容医资质不能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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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美容医疗资质不能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陈莎莎与张秀云健康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不具备美容医疗资质的美容院不能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案情]
原告陈莎莎。
被告张秀云,系某美容院业主。
原告诉称:被告张秀云是某美容院的经营者,在其经营期间,于2006年6月份的一天,原告和另外两个同学到被告处治疗脸上的3个小痣,当时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后,被告说可以治掉,且不会落疤痕,当即被告就给原告拿了涂抹的药,原告抹过药之后,一连疼痛数天,因在原告抹药之前,被告用针把痣都给挑破了,并说疼是正常。可谁知,用过药之后,竟落下了3个疤,并且这3个疤一天天还在长大,期间,原告和家人一直找被告交涉此事,经被告介绍,原告到商丘某美容院再次治疗后,至今仍不见好转,原告花去数千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800元不再过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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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经营的是一家多证齐全的美容美体机构(店),并非医疗机构。所有来店光顾的客户目的是美容美体,而不是求诊治疗;2、原告于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主动光顾被告之店,自愿请求点痣去掉脸上3个大小不同的黑痣,乃属美容美体范畴,不属于治疗疾病范畴;3、被告用有关美容技术成功地把原告脸上3个黑痣去掉,达到了去痣美容之目的;4、原告在诉状中说道落下3个“疤”,被告认为这是点痣成果的结果,很自然的正常现象,世人皆知的一个简单不过的道理--拔出萝卜显出坑;5、原告所谓的“3个疤”,未经专家鉴定,缺少举证依据,其本人不能下结论;
6、原告诉状中请求的赔偿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10000元,属无理无据之说,强求索取。被告不应也不能答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6月份的一天,原告和另外两个同学到被告张秀云经营的蓝衣天使美容院处去除原告脸上的3个痣,被告说可以除掉。被告用针把原告脸上的3个痣都挑破后,在3个痣上涂抹去痣药水。涂抹后,原告原长痣处出现了凸出面部表皮的白色疤痕。期间,被告让原告到杜韩美容院治疗,但未见好转。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上唇左侧“凹”形瘢痕,色浅,略突出于表皮,右下唇左上唇近口角处各一直径约0.3cm色素脱失区,建议择期手术,术后抗瘢痕治疗,不适随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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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检查,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面部疤痕,建议行面部疤痕切除修复手术,需整形修复捌仟元费用。原告为检查治疗面部疤痕现花去医疗费、交通费2237.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陈莎莎诉被告张秀云健康权纠纷一案,2002年11月8日国家商务部颁布的《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2002年1月22日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被告为原告去痣时使用了药物,从上述规定可以出看该去痣行为属于医疗服务范畴,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属于违规操作。因此,被告认为其经营的是多证齐全的美容美体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原告自愿请求去除3个黑痣乃属美容美体范畴,不属于治疗疾病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去痣留下疤痕,原告为治疗检查已花去2237.5元费用,经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检查,均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并证明手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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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8000元,上述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和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系被告违规操作,超范围经营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整容费及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检查去痣留下疤痕已花去2237.5元,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8000元,共计10237.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0元,下余9437.5元应由被告继续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莎莎9437.5元;
二、驳回原告陈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云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评析]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开始越来越多地关心自己的外表、形象,医疗美容作为一种时尚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美即感觉”,由于对美容结果的认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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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外加医疗美容本身固有的风险、现有技术水平的限制和人体的个体差异,违规操作、超范围从事医疗美容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医疗美容纠纷高发,相关诉讼案件数量呈增加态势。
为了适应医疗美容市场迅猛发展的需要,提高医疗美容行业的准入标准,规范服务行为,2002年1月,国家卫生部发布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将“医疗美容”定义为:“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具体界定为:美容外科学、美容皮肤科学、美容牙科学及美容中医科。并规定,在执业医师资格基础上,需经过严格培训、临床实践、考核,才能成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取得这一资格者才能实施临床工作,这一重要举措的实施,使得全国医疗美容服务质量大大提高,各项医疗美容技术操作日臻规范,维护了医疗美容工作者和医疗美容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是在我国尚未建立专科医师制度的历史条件下,为适应医疗美容市场迅猛发展需要,切实为提高医疗美容行业的准入标准、规范服务而制订和发布的;2004年11月,国家商务部发布了《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将“美容”(即俗称的“生活美容”)定义为:“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两个《办法》的先后出台,为我国医疗美容业和非医疗美容业两者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科学化发展提出了明确的政策性界定,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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