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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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 质押人/□ 抵押人/□ 保证人)自愿为(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担保债权

第一条被担保的债权种类

(一)《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人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

(二)《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期内的一任一时点,只要担保权人对借款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担保权人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担保权人此时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的,担保权人可在借款额支用期内及借款额度内,分多次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但担保权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一)担保限额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

元(大写:人民币)。

(二)债权确定期间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 年月日至20 年月日。

(三)担保范围

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条担保权存续期间

抵押人和质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保证人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借款人借款展期且展期后的到期日晚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担保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担保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第四条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有关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担保权人与借款人在主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已阅读并认可前述约定。

担保人确认,担保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担保人事先同意,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增加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的情况除外。

额度存续期内依主合同约定变更利率的,也视为已征得担保人事先同意,担保

权人无需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条款

第五条抵押物

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担保权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担保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担保权人的瑕疵或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为公益设施、限制流通物、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被出租、被留置,抵押物存在拖欠购置价款、维修费用、建设工程价款、国家税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损害赔偿金等情形,抵押物已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或存在任何涉及及抵押物的诉讼、仲裁、刑事侦查等程序。

第六条抵押物保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担保权人的检查。如果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或其他使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担保权人,并在十日内向担保权人提供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

第七条抵押物的保险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及担保权人指定的险种、投保金额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得到全部受偿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果保险期届满时,被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的,抵押

人应对保险期作相应延长。

抵押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由担保权人代为保管。

抵押人应当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担保权人为该保险的优先受偿人(即第一受益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担保权人指定的账户。如抵押物已保险,但未批注担保权人为优先受偿人,应将优先受偿人批注或变更为担保权人。

对该保险赔偿金,抵押人同意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一)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为主合同债务设立质押担保;

(三)经担保权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四)向担保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五)抵押人提供符合担保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可将所得保险赔偿金自由处分。

第八条第三人损害赔偿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损害赔偿金应存入担保权人指定的账户。对该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同意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一)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为主合同债务设立质押担保;

(三)经担保权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四)向担保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五)抵押人提供符合担保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可将损害赔偿金自由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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