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论文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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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目的性限缩案例(3篇)

法律漏洞目的性限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该街道进行征收改造。

在征收过程中,涉及到被征收人甲的房屋。

甲的房屋面积较大,位于征收区域的核心地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甲的房屋应获得较高的补偿款。

然而,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甲发现其补偿款明显低于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款。

甲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重新评估其房屋价值,并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导致甲的补偿款低于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款。

如果存在法律漏洞,甲是否可以依据目的性限缩原则,主张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

三、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分析:1. 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存在法律漏洞?法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在制定过程中,确实存在以下法律漏洞:(1)未明确界定“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范围。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款的确定依据为“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但未明确界定“同区域”和“其他被征收人”的具体范围,导致补偿款的确定缺乏明确依据。

(2)未明确界定补偿款的计算方法。

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补偿款的计算方法未作明确规定,导致补偿款的计算存在较大随意性。

2. 甲是否可以依据目的性限缩原则,主张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法院认为,甲可以依据目的性限缩原则,主张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

理由如下:(1)征收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征收而降低。

甲的房屋位于征收区域的核心地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有利于保障甲的合法权益。

(2)征收补偿方案在制定过程中存在法律漏洞,导致甲的补偿款低于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款。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依据目的性限缩原则,主张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

四、判决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分析,判决如下:1. 依法撤销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甲房屋补偿款的部分规定。

法律解释学第十一章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精]

法律解释学第十一章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精]

目的性限缩的概念
• 所谓目的性限缩,是指对法律条文文义所涵盖的 某一案型,依立法目的本不应涵盖,为贯彻立法 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的 漏洞填补方法。
目的性限缩的特征
• 目的性限缩以法律漏洞的存在为前提。 • 目的性限缩以法律目的作为漏洞填补的基础和依据。 • 目的性限缩已损及法律条文的核心文义。 • 目的性限缩的结果是将不符立法目的案型排除于法律
一、目的性扩张
• 目的性扩张的概念 • 目的性扩张的特征 • 目的性扩张的案例
二、 目的性限缩
• 目的性限缩的概念 • 目的性限缩的特征 • 目的性限缩的案例
目的性扩张的概念
• 所谓目的性扩张,是指对法律条文文义所 未涵盖的某一案型,由于立法者的疏忽, 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 该类案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内的漏 洞填补方法。
• 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有无探望权?
案例Ⅳ
•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 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 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十一章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
案例Ⅰ
• 1999年2月8日,香港达利丰集团为购买韩国某公司的钢材,向 荷兰万贝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95万美元的信用证。同年3月14日, 信用证项下的5千吨钢材运抵汕头港。1994年4月15日,万贝银 行垫付信用证贷款而获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此后, 达利丰集团及该批货物的需求人汕头某外经公司一直未向万贝银 行赎取提单。1999年9月9日,因该批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 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汕头海关提取了该批货物,并 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900万元, 扣除仓储费、港务费、拍卖佣金、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剩余 货款人民币584万元。万贝银行获悉后,于1999年10月20日要 求汕头海关发还拍卖所剩余款。2000年5月12日,汕头海关以 “万贝银行不是‘收货人’,没有资格申请领取货款”为由,驳 回了万贝银行的要求。万贝银行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与适用

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与适用

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与适用颜美宁【摘要】《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复制发行”的概念应随着技术和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调整.首先,数字化时代的“复制发行”不应固守印刷术时代“有形载体”的要件;其次,应支持司法解释将“复制发行”理解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做法;最后,刑法解释具有独立性,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视为“复制发行”既是实践的需要,也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期刊名称】《天水行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20)004【总页数】5页(P90-94)【关键词】复制发行;网络传播【作者】颜美宁【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一、提出问题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使相关犯罪也悄然发生变异和升级。

然而,刑事立法、刑法理论形成于传统社会,原本与网络没有任何关系,许多具体概念也难以适用于网络犯罪[1]。

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生成于印刷术时代的“复制发行”概念,在解释网络空间中异化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往往捉襟见肘。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挑战:第一,BT 下载。

BT 又叫比特流,是一种内容分发协议,其工作方式为:分配器或者文件持有者将文件发送给其中一名用户,再由这名用户转发给其他用户,用户之间相互转发自己所拥有的文件部分,直到每个用户的下载都全部完成。

那么,BT 技术是否可以为“复制发行”行为所容纳呢?第二,深度链接,即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是否可以解释为发行行为。

第三,外挂程序。

外挂因改变软件的部分程序为游戏玩家作弊而为大众知悉,如今已渗透于各种直播平台、微信抢红包等领域。

那么,外挂对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是否属于复制发行行为呢?针对上述著作权侵权行为,学界众说纷纭。

有学者主张对复制发行概念予以扩张解释,从而将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2]。

有学者持谨慎态度,认为“刑罚之运用不可不慎,国家决定某种不法行为应受刑罚制裁,首先考虑制裁所生之害,与不加制裁所生之害,孰轻孰重”[3]。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

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有以之为法学方法论的论述)。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下文的法律解释均在狭义上指陈)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

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或称方法、要素、准则等)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有学说以其为体系解释之一种,深以为不然。

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其意义)。

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号的分析

“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号的分析

“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号的分析黄锴*【摘要】[内容摘要]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一直以来众说纷纭,指导案例21号带来了一种新的可能性,即裁判思路的“参照”。

在该案中,法官面对适用既有规定可能带来不正义的情况,采用了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进行裁判。

目的性限缩需要规则悖反作为适用的前提,规则悖反的处理与现代行政法之间并不存在抵触,在个案中认定规则悖反则需要以“不可容忍的程度”作为标准。

同时,目的性限缩需要限缩技术作为依托,在对行政法规范的立法目的进行把握时尤其应当注意逆推法与体系性思考,在对构成要件进行类型化时则需紧密结合立法目的的内在层次。

指导性案例21号在裁判思路上与学理上目的性限缩的适用规则相差甚远,说理仍有待精细化。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4(000)006【总页数】11【关键词】[关键词]指导性案例目的性限缩目的解释法学方法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发布五批、共计二十六个指导性案例,其中行政法案例五个。

行政法学界对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给予了密切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1〕截至2014年3月,笔者检索到的以指导案例5号和指导案例6号的研究即已有将近10篇。

已有的成果均把研究的重心放到“裁判要点”之上,对实体问题梳理展开,寄希望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产生拘束力,发挥“同案同判”的效能。

遗憾的是,至今在行政审判实践当中,指导性案例的这一作用未曾显现。

部分学者开始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参照”效力究竟为何?〔2〕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指导性案例只是一种与司法解释相似的规则载体而已,其与“判例”的功能有本质差别。

陈兴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考察》,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秦宗文副教授认为,指导性案例所具备的是一种柔性的调控功能,法官在实践中可以选择用或者不用。

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

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

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由“姜拓抢劫案”引发的法律思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由于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了公共运输安全,依法须从重打击。

但是,不是所有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均构成此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特别是“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时,更要慎重考虑是否仍要加重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一概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应综合分析案件的情况,更多地考虑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杜绝简单套用法条,机械办案。

一、基本案情200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拓随身携带弹簧刀一把(经鉴定属管制刀具)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上社公交车站,乘一辆269路公交车停车下客之机,从车后门上车,动手抢夺被害人梁某某正在发短信的索尼爱立信W85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8元)。

得手后,被告人姜拓在下车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弹簧刀一把。

赃物在逃跑途中被丢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拓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依法构成抢劫罪并提起了公诉。

①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被告人姜拓也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因此,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1)被告人姜拓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抢夺属于携带管制刀具抢夺,推断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根据被告人姜拓的作案地点发生在公交车上,推断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被告人姜拓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由此应该适用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刑法》与《邮政法》视域下的“国家机关公文”--兼论身份证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

《刑法》与《邮政法》视域下的“国家机关公文”--兼论身份证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研究Studies on Posts第37卷第1期2021年1月Vol. 37 No. 1Jan. 2021DOI : 10.13955/j.yzyj.2021.01.07.05《刑法》与《邮政法》视域下的“国家机关公文”----兼论身份证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张耿怀1,刘永秋2(1.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100808;2.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摘 要:针对《邮政法》第55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及其与“证件”之间关系的争议,有学者从《刑法》第280条关于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名的规定中进行阐释。

鉴于两部法律所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立法目的等方面的差异,将《刑 法》中的“国家机关公文”和“证件”区分的解释直接挪用到《邮政法》并不合适。

根据《刑法》有关公文和证件罪名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280条中的“国家 机关公文”应作限缩解释。

但是,从《邮政法》对国家机关公文寄递规定的立法目的和 邮政专营制度要求看,该法中“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从宽解释。

由此身份证也属于国家 机关公文,应由邮政企业专营。

关键词:国家机关公文;身份证;刑法;邮政法;邮政专营中图分类号:F61 文献标识码:A随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 下简称《邮政法》)修订实施,邮政企业专营范围 引发广泛关注。

其中,人们对《邮政法》第55条规定的"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 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中的“国家机关公文”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进而又延伸出身份证寄递是否由邮政企业专营的讨论。

有学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80 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角度 出发,认为既然《刑法》将国家机关公文和证件进行区分,并作出了列举规定,便意味着二者是不同的事物,因此主张身份证不适用国家机关公文的寄递规定,不属于邮政企业专营范围。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最新资料推荐------------------------------------------------------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

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中的不同地位本文以为限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解释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1 / 10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

它不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素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一种。

浅谈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

浅谈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

浅谈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摘要】目的论作为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在民法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在合同法中,目的论可以帮助解释合同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在侵权法中,目的论可以帮助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法中,目的论可以指导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合法使用和处分。

在家庭法和继承法中,目的论则能够帮助解决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权益的问题。

目的论在民法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展望未来,目的论在民法领域的应用还将进一步发展,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目的论,法学,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家庭法,继承法,广泛应用,未来发展。

1. 引言1.1 介绍目的论在法学中的重要性目的论在法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是一种法律理论,强调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更加注重法律的实际效果与社会利益。

目的论不仅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解释和适用法律,还可以为立法者提供指导,促进法律制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目的论在法学中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目的论有助于解决法律解释和适用中的困难问题。

由于法律文本的抽象性和普遍性,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目的进行解释。

目的论可以帮助法律解释者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则的意图和目的,从而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目的论可以帮助法律实现公正和效益最大化。

通过强调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可以避免形式主义和过度形式化的问题,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利益。

目的论可以帮助法律系统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和发展,促进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目的论在法学中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它为法律解释和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方法,有助于促进法律的公正性和实用性,推动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

在民法领域,目的论的具体应用更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将在接下来的议程中具体探讨。

1.2 解释目的论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目的论作为法学理论中的重要分支,其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也备受关注。

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对《保险法》第16条的目的限缩解释和文义解释

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对《保险法》第16条的目的限缩解释和文义解释


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 范围上
是 否应涵盖所有保 险险种
承担赔 偿或 者 给付保 险金 的责 任 。 ” 该 条文 引
入英美 法 系国家创制 的不 可抗辩 条款 , 实 为此
围上是否应 涵盖所 有保 险 险种 , 不无 争议 。从
第1 6条第 3款所 处之位 置看 , 该 条位 于 “ 第 二 章 保 险合 同” 的“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表 明立法 者认为不可抗辩 条款 不仅 适用 于人 身保 险 , 也
个人保 险“ 个别 投 保 、 个 别 核保 ” 的展 业 模式 , 设计 了巧妙 的利益 激励 机制 , 进 而创造 性地 采
点是保 险标 的财 产 上价值 损益 变动 的补 偿 , 不 直 接涉及对 人生 命与 生存 价值 的保 障 , 没有 必
要适用不 可抗辩 条款 。( 2 ) 从解 除合 同的后 果 观之 , 寿险契约为长期性契约 , 在保险单签发 若
次保 险法修 订的一大亮 点 , 体现 了保 护被 保 险
人 的价值 关 怀 。但 自其 实施 以来 , 争议不断。
不可抗 辩 条 款适 用 于 哪些 险 种?若 保 险事 故
发 生于二年 之 内 , 保 险人能 否在二年 之后 行使 解 除权?保 险人 基 于 投保 人 故 意不 履 行 如实 告知 义务享 有 的解 除 权是 否 受 二年 可 抗辩 期 问之 限制 ?均需 一一厘清 , 以正确适 用不 可抗 辩 条款 , 达到公 平合理地保 护保 险双方 当事人
2 0 1 3年第 3期
No .3 2 01 3
暨南 学报 ( 哲 学社 会科 学 版 ) J i n a n J o u na r l( P h i l o s o p h y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民法总则》第184条之刑民秩序冲突及其解决

《民法总则》第184条之刑民秩序冲突及其解决

《民法总则》第184条之刑民秩序冲突及其解决贾银生【摘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84条,重大过失致受助人重伤或死亡的紧急救助行为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却可能构成相应过失犯罪,进而导致刑民秩序的冲突.其根源乃因该条免责范围过宽而存在立法漏洞.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此种冲突有必要予以消解.对此,目的性限缩方案存在相应疑问且无法挥却,而适度扩张出罪路径进行出罪解释具有合理性.由此,通过出罪路径的层层判断,以不可避免的违法性错误为出罪路径具有可行性.因为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冲突漏洞时,难以期待行为人做出适法行为,违法性错误具有不可避免性.【期刊名称】《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46)004【总页数】9页(P43-51)【关键词】《民法总则》第184条;秩序冲突;出罪解释;违法性错误【作者】贾银生【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民法总则》第184 条对重大过失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范围过宽导致了刑民秩序上的冲突。

此种冲突涉及民法以及刑法上的诸多问题而有待学界深入研究。

有鉴于此,本文就所涉问题予以检讨以提出解决冲突的相应方案。

一、《民法总则》第184条导致刑民秩序的冲突《民法总则》第184条①该条在删除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87条“除有重大过失外”的基础上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俗称“好人条款”。

根据条文内容,可以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救助行为紧急,即受助人急需救助;二是救助行为自愿且为善意,即没有特定救助义务且没有恶意加害行为;三是救助对象与受损对象是受助人而非他人;四是因紧急救助造成了受助人损害②由此可以看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与紧急避险有本质的不同:后者基于“正对正”的法益冲突,不得已牺牲较轻法益而保护较重法益;而前者不仅没有法益冲突的存在,更没有法益牺牲的选择性与必要性,否则没有必要在紧急避险之外设立紧急救助制度。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王晓泉;金子阳【摘要】随着商事交易的蓬勃发展,担保成为商事交易主体在从事融资业务时不得不考虑的法律行为。

担保为筹资人与融资人之间顺利融资提供了一份信用,有利于保证资金提供者的贷款安全,并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筹资人本身信誉,因为一个没有信誉的贷款人是难以获得他人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机会。

而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中最为活跃的主体之一,在融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担保的问题,在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下旬刊)》【年(卷),期】2014(000)007【总页数】2页(P91-92)【关键词】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担保【作者】王晓泉;金子阳【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哲学政法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年�月(总第���期)法制与经济· 企业与法����,����(������������,������)●王晓泉金子阳(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 摘要]随着商事交易的蓬勃发展,担保成为商事交易主体在从事融资业务时不得不考虑的法律行为。

担保为筹资人与融资人之间顺利融资提供了一份信用,有利于保证资金提供者的贷款安全,并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筹资人本身信誉,因为一个没有信誉的贷款人是难以获得他人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机会。

而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中最为活跃的主体之一,在融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担保的问题,在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

[关键词]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担保一、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具备合法性(一)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法人。

[1]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的经营实际控制的公司。

“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与限缩性解释

“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与限缩性解释

第16卷 第11期2019年 11月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V ol.16 No.11Nov. 2019“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与限缩性解释邹秋爽(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00098)摘 要:在代理实践中,撰写权利要求时,通过功能或者效果的方式进行限定更易于理解,并且从“表面上”看起来保护范围更大,因此,被广泛应用在各个领域中。

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使用“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特征,有些会被认定成“功能性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进行限缩性解释,会对保护范围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确认“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是否会被限缩性解释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根据近几年涉及“功能性特征”的司法案例,对限缩性解释的原因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等关键问题加以梳理,以期对专利撰写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限缩性解释功能性特征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1 限缩性解释的原因《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可见,虽然授权程序中认定的保护范围是“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实际侵权程序中,却是将保护范围认定为“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侵权程序中的对保护范围的认定明显属于限缩性的解释。

我们可以从一份判决书中找到原因。

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首先,在《解释》第四条规定中的“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

浅谈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

浅谈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

浅谈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摘要】本文是关于目的论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的研究。

在文章介绍了目的论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以及本文研究的意义。

在分别探讨了目的论在民法中的理论基础、在合同法、侵权法、事实法以及违约责任中的具体应用。

在文章总结了目的论的限缩对民法的意义,目的论对完善民法体系的作用,以及目的论的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研究,读者可以更深入地了解目的论在民法中的重要性以及具体应用,为民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借鉴。

【关键词】目的论、民法、法律重要性、研究意义、理论基础、合同法、侵权法、事实法、违约责任、对民法的意义、完善民法体系、发展趋势1. 引言1.1 目的论在法律中的重要性目的论在法律中的重要性,是指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需要考虑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取向。

目的论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帮助法律实现其内在的价值和目的,使法律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提高法律的效力和合理性。

目的论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和意图。

通过分析法律规则的目的,法官可以更准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避免对规则的误解和错误解释。

这有助于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目的论可以促进法律的发展和演变。

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而目的论能够使法律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

通过对法律规则背后的目的和原则进行深入思考,可以为法律的修正和完善提供指导,使法律更符合当代社会的需要和价值观。

1.2 本文研究的意义本文研究的意义在于对目的论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有助于加深对民法学科的理解和认识。

通过对目的论在不同领域的应用进行研究,可以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通过对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意义进行探讨,可以揭示目的论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和视角。

本文的研究意义不仅在于对目的论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进行深入探讨,还在于对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的推动作用。

运输毒品行为的限缩解释

运输毒品行为的限缩解释

运输毒品行为的限缩解释王 钢*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毒品犯罪的法益及属性三、运输毒品之行为界定四、运输毒品的未完成形态五、结论摘 要 毒品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国民健康,即不特定多数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依《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只有在行为人运送毒品的行为对国民健康造成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抽象危险时,才能将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意义上的运输行为。

因此,运输毒品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毒品交付给他人、促进毒品流通和扩散的目的,客观上对毒品运送具有实际的掌控和支配。

行为人出于促成毒品流通的意图使毒品离开自己支配的静态空间,造成毒品的物理位移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着手。

行为人将毒品运抵其计划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地时,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才达于既遂。

关键词 运输毒品 抽象危险 国民健康 到达说一、问题的提出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不仅规定了众多与毒品相关的犯罪行为,还为之配置了普遍较高的法定刑。

其中,《刑法》第347条更是对运输毒品的行为规定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同的可罚性。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将运输毒品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并不多见。

〔1〕但在我国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实务中,运输毒品罪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国绝大部分涉及毒品犯罪的行为都被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运输毒品* 王钢,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参见曾彦:《运输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罪也是实务中被判处重刑乃至死刑比例最高的毒品犯罪。

我国学者对云南、广西、广东和福建4个毒品犯罪多发省份的605份毒品犯罪案件判决书进行分析后发现,这些案件中的51.7%涉及运输毒品罪,在被判处重刑的案件中,35%的被告人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

〔2〕在全国范围内,运输毒品罪占到了毒品犯罪死刑的三分之一。

〔3〕尽管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被广泛适用,但是,围绕着该罪的认定,却仍然存在许多争议问题。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

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

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

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而本文所称之目的性限缩则为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之一。

法律规定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

魏治勋: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思维进路与操作机制

魏治勋: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思维进路与操作机制

魏治勋: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思维进路与操作机制限缩解释;类推(适用);思维进路;操作机制【中文关键词】扩张解释;限限缩解释是常用的重要法律解释方法,但关于二者的本质与概念界定、思【摘要】扩张解释和限维机制与边界界分,尤其扩张解释与类推的区分,都是当前法律思维与方法研究领域的持久难题。

本文以语义学的“概念分析”切入,通过重构概念的“内涵—外延”逻辑关系,以“类型推理”为法律方法展开的思维机制,全新界定了扩张解释和限限缩解释的概念与意义择取界限、操作机制和基本准则,从而将两种法律方法予以彻底确定化、定型化和实用化;在此基础上,阐明了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准确界分的根本解决之道,并予以实例证明。

这种致力于法律方法明晰化、确定化和操作化的努力,对于推进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的学理研究,尤其对于司法实践的提升和司法公正的推进意义显著。

【全文】限缩解释作为法律方法论的一对重要范畴和重要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学界和司法实扩张解释与限务界都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和运用。

然而同时,关于这一对方法的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学界还存在明显的不同看法甚至尖锐的对立,尤其是关于这一对范畴的基础理论方面,至今学界还未取得比较一致的认识,甚至在某些根本问题上仍然认识不清。

法律解释方法理论研究的这一现状必然影响到司法实践的相关运用,并导致了司法实务处理中的诸多混乱。

[1]由此看来,从限缩解释的概念内涵、应用条件、基本准则、操作方法和基本限度,对根本上澄清扩张解释和限于明晰这一对法律方法的本质内涵和基本功用是十分必要的。

一、扩张解释与限限缩解释研究的现存基本难题限缩解释的既有研究来看,对于这一对重要方法的理解、从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扩张扩张解释和限界定和运用,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基本难题:其一是关于两种方法的概念具有完全不同的认识和界定;其二是关于两种方法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地位或者和其它解释方法关系方面的认识,存在较为尖锐的对立;其三是关于这两种方法尤其是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关系方面,学界存在相当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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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论文精品】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免费硕士博士论文论文天下==================================================================== == 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

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有以之为法学方法论的论述 )。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下文的法律解释均在狭义上指陈)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

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 (或称方法、要素、准则等)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有学说以其为体系解释之一种,深以为不然。

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其意义)。

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而本文所称之目的性限缩则为法律漏洞补充(法律续造) 的方法之一。

法律规定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

它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消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

笔者虽说赞同“解释几乎可以不间断的行入漏洞填补阶段。

” 但在另一方面以为两者不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性质上的不同:在法律漏洞的认定上,重要的是一个应被规定的生活事实,根本未被规范,或未被作妥当的规范。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司法所必不可少的,最常态的法律解释相比较而言,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所力图避免的,用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当且仅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它表现为(A)对之无完全的规范,或(B)对“沉默之所作的规范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就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言,便有漏洞存在。

两者的差别还在以下几端:第一,盖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或价值补充,法官的权限,不过就“法律事项内部”而为阐释而已,而所谓“漏洞”乃属“法律外部的缺陷”,其补充即令由法官以“解释”或“裁量”为之,仍不足以济事。

必须透过“造法的运动”,始能圆满填补。

第二,狭义的解释之界限是可能的字义范围。

超此等界限,而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之内的续造,性质上乃是漏洞填补的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总之,目的性论说属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它与法理解释在法律方法中有不同的地位和运用,于是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的作用运用自当不同。

二、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区别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试举一例,《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它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此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把“金融机构”限缩它的文义于“核心”的工作,并未将字义核心另加改变,所以是限缩解释。

因此限缩解释作为法律之中的一种方法,与文义本身并无损害或删减。

相反,在于目的性限缩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统一类型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漏洞补充方法而言。

目的性限缩的作用在于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积极地剔除其不含意旨的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故其属漏洞补充之一种。

因此它与限缩解释的目的,功能并不一致,后者仅将法律条文的含义缩小至其核心部分,将模糊的,概念边缘的成分消极的未予考虑;而前者将实属规范一般文义之内,但却不符合规范意旨的类型,主动地剔除。

它的中心在于由于立法者疏忽而将自己意图之外的类型错误的写入了规范,二限缩解释并无对错之说,这是法律条文之“外壳”――语言所无可避免的。

目的性限缩存在的正当理由,目的性限缩旨在漏洞之圆满填补,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因此需要法律或法理上的正当理由予以支持。

虽然法理是否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在我国仍有争议,但此不仅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的通例,亦在法官判案之实践中不可获致。

法理自其存在之样态,一般可)平等原则;(2)立法意旨;(3)法理念;(4)事务之性质:要分为:(1事理。

其中前两者都与目的性限缩有关,下详述之:第一,平等原则。

系指相同之案件,应相同地处理;不同的案件,应不同之处理。

前者导出类推适用而后者则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法理补充方法。

即是指引入依立法意旨所应考虑,但该立法意旨下,成为不相同之类型,于是依平等原则之不同之案件,应为不同之处理),必须将其中之一排除于原来的规定之适用外。

其应用有时系基于立法旨意,增加原规定之构成要件,全面限缩该规定之适用范围;有时只对原规定加以一些例外规定。

第二,立法意旨,或称规范目的,系指为贯彻立法旨趣,将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排除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外,或对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而言,前者仍属前述“目的性限缩”,只不过一从“差异值”言,一从规范目的言而已,后者则为“目的性扩张”。

正是从平等原则和立法意旨的两种法理样态出发,才保证了目的性限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使这种形式的“法官造法”有了合法的依据。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实践运用上也会大相径庭。

三、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实务上的区别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各自的地位、归属不同、各自的含义,作用有别,它们在实务上的应用自当相异。

在实务上,如文义可为切割、直接分类时,多采用限缩解释,将其文义局限于核心部分。

若不能将文义切割分类,则以目的性限缩为之。

也就是说,第一,限缩解释仅就法律条文本身内容,在可能的文义之内进行使其字义缩小的解释;而目的性解释已超出此“可能的文义”之外,例如,如将“子女”限制其意义,限缩至其意义核心“生身子女”,此为限缩解释;若对字义的核心范围附加额外的限制(于此将已婚子女排除于外),此已非解释,而系基于“目的论的限缩”所作的规范变更。

第二,限缩解释优先于目的性限缩,只有当限缩解释难以胜任,以无法将不应为法条所涵摄的内容剔除而外时,才得适用目的性限缩,试举一例:《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在这里的“人”应作目的性解释,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以及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限制已超出“人”的基本核心意义以外,为立法者的目的而得将之限缩,故属于目的性限缩。

另外,本文试论述一个台湾民法中的例子,这可谓是解释“目的性限缩”最经典的一例:台湾民法第106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

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分析这个法律条文,首先可见,这是关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禁止的一个条文,而究其目的,无非在于,在代理人制度中,代理之法律效果归属本人,代理人须依本人意志行事,则利益冲突,代理人绝不须以增进本人之利益为旨,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能完全尽其职责。

”其次,本条设定了两个例外,其一,经本人之许诺,其二,系专履行债务者。

但是仔细考虑实情,在排除两种例外之后,尚有一情况,为此一条文文之文义所排除,但不违反立法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目的――当其与代理人处于利益冲突情况,代理人代之而与自己缔结法律行为,籍此自己受益,而使本人受损害 :代理人代理本人所为的纯受益行为,如代理人单纯赠物品与本人等等,在实例中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为赠与的情况并不鲜见。

如果依照法律条文字义,这类行为一概无效,反与本人利益无益,也违反了人之常情与立法目的,因此此种情况原亦应设例外,须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以贯彻规范意旨,惟为立法者疏忽所不及预见,本诸“非相类似之事件,应作不同之处理”之法理,自应将原则此部分剔除概此,绝非从法理文义之核心可得,将原文再四“限缩”亦不可能将其剔除,只有从立法者的规范意旨入手,将不符合原意的例外剔除,才可得此种解释,此即目的性限缩。

四、尾论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仅仅是法学方法论中最微小的一角,然对之加以辨明仍会回味无穷,从以上的区别也可以轻易地推及至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之差异,应亦在以上几端,唯扩张解释于民事、刑事案件中,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超出法条本义之外的目的性扩张有“法官造法”之嫌,故在刑事司法中无得以适用。

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明晰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间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都有限制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狭窄的作用,但两者在地位,含义和实务的运用上仍是大相径庭的,区分它们的不同对于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以及约束法官恣意造法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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