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
社会变革中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哲学反思
社会变革中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哲学反思倪寿鹏内容提要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许多学者认为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权利的主体是个人。
这种将二者关系塑形为国家与个人的二元对立关系的做法,实质上回到了古典自由主义立场。
这一立场的理论基础自然法学说和社会契约论都属于历史唯心主义,在此基础上难以9立马克思主义的权力与权利关系理论。
从历史唯物主义立场看,权力和权利都是历史中形成的,受到一定的生产方式制约;社会主体无论个人、阶级、政党、国家,还是其他社会团体,各自都有相应的权力和权利;可以构建一种介于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之间的社会主义正义原则,来协调多元主体的权力与权利。
关键词权力权利古典自由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权力(power)与权利(Oght)是跨哲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重要理论范畴,无论其含义还是二者的关系,都在这些学科中引起人们经久不衰的兴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关于法学以何为本位的争论,再度激起了学者们对这一议题的研究热情。
然而,我们发现不少学者至今仍才权力归结为国家权力,又将权利归结为个人权利,使得二者一开始就被限定于不同的主体,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被塑形为国家与个人的二元对立关系$这在概念史上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在思想史上仍停留于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框架。
尽管在改革开放过程中,这一突出个人权利的法学思潮客观上曾起到解放思想、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但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立场看,该思潮背后的理论基础并不稳固。
要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必须扬弃古典自由主义理论,将权力、权利及二者关系重建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
权力与权利的概念辨析学界对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一些误读和错判,部分是出于对这两个概念的含混理解,先行对此进行一些辨析是很有必要的$先看权力(power)。
在英语中,power可溯源至拉丁文potentiai和potestas,这两个词的动词形式是potera,意指"能够"$罗马人用potentiai泛指某人或某物影响他人或他物之能力,而用pw testae特指人们通过协作产生的集体力量,故西塞罗有“权力在于人民,权威在于元老院”之说。
房屋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完善
5 7・
赁 物 的需求 愈 加 强 烈 , 包括住房 、 土地、 厂房等 , 相 对于 出 租 方 , 承 租方 往 往 居 于 经 济 劣 势 一 方 ,
面 的权 能体 现在 基 于 支 配 房 屋 标 的 而 享 有 的 对
买 受人所 有权 的对 抗 力 。这 是 “ 公权力对人 民 自
性, 认为租赁权就是纯 粹 的债权 , 不能对 抗第三 人; 二是物权说。例 如有学者认 为“ 承租人 的使 用收益权 已经完全具备 了物权的特征” _ 2 J 。第三 种观点即债权 的物权化 说被广泛认 同。有学者 从租赁权具有 的对抗 力 、 排除力、 处 分权 和永续 性等方面, 强调租赁权所具有 的较强 的物权化效
定一方以物租与他 方使用收益 , 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约 ” 。
于 出租人 为 主 张 , 则惟 有 债权 的 效 力 ” 。 由此
可知 , 作为只能向合 同相对方这一特定对象提 出 抗辩的租赁权 , 从本质上讲只能是一种债权。
( 二) 立 法表现 : 房 屋 租 赁 权 对 抗 力 体 现 为
基于立法价值转变 和政策考量 , 立法开始 向着重
保护 承租 人利 益方 向倾 斜 。
治 的一种干预” L 8 J , 但租赁权归根结底不是物权 ,
这 种 对世性 的权 能 要 与 所有 权 竞 争 , 应 当用 物 权 法 的相 关法 理进 行支 撑 。“ 物 权 之 存 在及 其 变 动 自须 有一 定之公 示 方 法 以为表 现 , 使 人 均 得 自外 部认 识其 存 在 及 内容 ” , 而 公 示 外 观作 为 对 世 性 的配套 , 才能真正补足租赁 权的对抗力 , 以避
结合 区分长短期租赁 , 并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衔接 。 关 键词 : 债权 ; 物权 ; 房屋 租赁 ; 登 记
对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空间的反思的开题报告
对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空间的反思的开题报告一、研究选题的背景与意义我国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例如经营租赁、常用雇佣和使用交通工具等。
这种责任规定是一种有力的措施,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然而,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仍然存在一些不真正连带责任不适用的情形,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此外,在一些涉及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某些责任主体往往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来规避责任。
这无疑会给社会公正和权益保护带来挑战。
因此,本文选取“对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空间的反思”作为研究课题,旨在对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发展趋势,旨在为完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导。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在国际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已经得到了广泛运用。
例如,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在法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这些国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体系,具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和实践操作经验。
在国内方面,近年来,学者们开始重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
许多学者围绕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研究。
然而,在现实中,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责任主体的行为已经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未能得到法律保护,造成了不公正的结果。
同时,针对当前一些存在的问题,国内的研究还显得相对不充分。
三、研究的内容、方法与预期结果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比较分析和文献综述的方式,对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研究,采用分析的方法探讨其发展趋势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1、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现状和问题分析2、国外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3、案例分析:不同情形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4、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盲点及对策建议预期结果为:本文将全面反思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现状,探究国际经验,对比国内法律体系,提出完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建议,为今后完善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提供理论指导。
浅议我国居住权的立法争议和制度设计(李 伟)
浅议我国居住权的立法争议和制度设计李伟上传时间:2008-8-8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规定了居住权制度,但该《草案》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学术界、实务界和民众围绕居住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立法机关最终放弃了该项制度,在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将居住权作为一项单独的物权予以规定。
由于居住权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大量存在,笔者拟结合居住权所产生的争议,探讨在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性和必要性,为今后设立和完善居住权制度做一铺垫。
一、居住权制度概述及比较研究(一)居住权制度概述理论上一般认为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
在渊源上,居住权产生于其它人役权之前,居住权与用益权、使用权一起构成了罗马法上完整人役权法律框架体系。
最初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在于当时“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成了问题。
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1]居住权虽与用益权、使用权同属于人役权,但又有其自己的特点。
用益权是指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人为用益权人,所有权人则被称为虚所有权人。
[2]用益权人的权利内容是按标的物原有或约定的用途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其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故其标的可为动产或不动产。
用益权可因用益权人的消灭或因用益权人的不适当履行义务而消灭。
使用权则是指特定的人因其个人及家庭的需要,对他人所有的物正常使用的权利。
[3]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与用益权人相同,但使用权不具有收益的权能,并且不能转移其权利。
[案例]买卖不破租赁
[案例]买卖不破租赁1990年,李某作为承祖人与房主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王某私房两居室,期限为__年,租金每月300元。
以后数次变更租金,至1996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
1996年9月21日,王某因儿子出国,急需用钱,便与孙某签订借款协议,以两居室作抵押,借款20万元。
王某到期未能还款,又与孙某协商将房屋作价20万元,冲抵债务,王某即通知李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此后,孙某通知李某,该房屋已归其所有,要求李某腾房。
李某以无房可租为由,要求继续租赁。
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至法院。
[问题]1.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_ 2.为什么王某冲抵债务时要通知李某_有何法律依据_答:1.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在理论上称作“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是所有权的转移,依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买卖本应破租赁。
《合同法》特别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则表明租赁权物权化,具有物权化的效力。
这样做更加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
本案中,尽管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李某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
2.《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本案中,王某因无力还债,以租赁物冲抵债务,应通知承租人李某,因为承租人李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相关阅读买卖不破租赁原则_合同范本曾先生在选购了一套二手房时,被前业主告知该房产已经有人承租,租期尚有九个多月才到期,曾先生以为购买了房屋后就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搬离,于是于前业主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在与承租人交涉限期搬离的过程中,承租人提出“买卖不破租赁”的概念要求继续承租,并指责前业主和曾先生没有尊重其“优先购买权”,其有权主张曾先生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这是在转让已经租赁的房产过程中普遍存在遍的问题,承租人所提出的“买卖不破租赁”是一项专业法律术语,具体解释为租赁房屋发生转移的场合,承租人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不会因为该房屋的买卖而受影响,买受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此时租赁权的效力大于买卖双方的转让效力,只有当租赁期限到期时,买受人方才可以行使完整所有权。
“租售同权”的法律挑战——以房屋租赁权为中心的探讨
90法治视点Nomocracy Perspecti ve“租售同权”的法律挑战“租售同权”是中国房屋买卖和租赁两大市场政策的一个重大转向。
从“居者有其屋”到“住有所居”,从“以售为主”到“租售同权”,房屋的金融属性逐渐消退,而社会属性逐渐凸显。
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简称“房住不炒”)的理念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赞誉及反响。
然而,房屋所有权和租赁权的权能还是有本质的区别。
能否为了实现平等权而强行附加租赁房屋诸多社会权,仍然是一个存疑的问题。
“租售同权”的法律意涵实际上,“租售同权”只是探讨时的一个简称,在各种规范性文件中,正式使用的是“租购同权”。
“租购同权”的真实宗旨并非实现所有权和租赁权权能的绝对对等,而是努力实现两种权能背后附加的基本公共服务或福利的平等。
租购之所以不能同权,原因就在于广大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教育、医疗资源的需求与现实供给短缺之间的矛盾。
在这里,我们应强调指出,“租购同权”的目标应当是通过将基本的公共服务或福利与房产相分离,而实现房屋(不论是所有或租赁)所附加的两者资源的对等。
在某种意义上,观念上的“租售同权”只是一种关于平等的想象,而法律意义上的“租售同权”则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首先,“租售同权”的目标是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权,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租售同权”观念的提出,已经将承租人的权利与房屋所有者的权利等而视之。
尽管其宗旨在于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但实际上已经将承租人能否享有与所有人同等的社会经济权利视为一个宪法问题,即平等的问题。
其次,“租售同权”的宗旨。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城镇化的加速,城市房地产的价格涨幅惊人。
这一现象强化了房屋的金融资产属性,而弱化了房屋的居住属性。
成熟的经济体中,鉴于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中房屋金融衍生品的起源,一般都将经济重心转向实体经济,而非虚拟经济,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警示:房屋固然可以作为金融资产,但过度强调这一属性,会带来多种风险。
寻租理论述评及对中国的启示
寻租理论述评及对中国的启示【摘要】本文围绕寻租理论展开讨论,首先介绍了其起源和在经济学中的地位。
接着探讨了寻租理论对资源配置和产权制度的启示,以及在中国的应用案例和对中国经济改革的启示。
最后分析了寻租理论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并总结了其重要性和现实意义,以及对中国经济和制度改革的启示。
未来研究的展望也被提及,强调了寻租理论在中国的重要性和潜在影响。
通过本文的研究,读者可以深入了解寻租理论在中国的应用和发展,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有更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寻租理论、资源配置、产权制度、中国经济改革、发展前景、重要性、现实意义、制度改革、研究展望。
1. 引言1.1 寻租理论的起源寻租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经济学家戴维·里卡多和约翰·贝茨·克拉克在19世纪初提出的“地租理论”。
他们认为土地的价值取决于土地的肥沃程度和位置,因此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租金获取收益。
随着经济学的发展,寻租理论逐渐演变为一种广义的概念,不仅涉及土地,还包括其他资源和权力。
在现代经济学中,寻租理论被广泛运用于分析市场竞争和资源配置。
经济学家詹姆斯·布赖尔和加斯顿·格罗斯等人提出了“寻租者”的概念,指代利用特权或权力寻求不劳而获的个体或组织。
寻租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市场效率的降低。
寻租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经济学家对土地租金的研究,而在现代经济学中,寻租理论已成为分析市场竞争和资源配置的重要工具。
通过对寻租现象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改善资源配置和促进经济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1.2 寻租理论在经济学中的地位寻租理论在经济学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其对市场经济体系的运行机制和效率问题的深刻理解和阐释。
寻租理论认为,市场经济中存在各种资源的利用效率不足和资源分配不公平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市场参与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通过寻找各种非竞争性的利益差异来获取额外的收益,从而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市场的失灵。
权力寻租理论文献回顾及启示
权力寻租理论文献回顾及启示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现代社会,权力寻租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权力寻租是指利用权力来获取私利的行为,是权力滥用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许多国家和领域,权力寻租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并对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在这种背景下,对权力寻租理论进行回顾和分析,有助于深入理解权力寻租现象的本质和特点,为解决权力寻租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研究背景中,学者们对权力寻租问题的关注主要集中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层面。
在政治层面,权力寻租往往表现为官员滥用职权、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
在经济层面,权力寻租可以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市场竞争受限等问题。
在社会层面,权力寻租可能导致失信、社会不公正等问题。
权力寻租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2 研究意义权力寻租理论的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理论指导意义:权力寻租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理论框架,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权力寻租的本质和机制。
通过深入研究权力寻租理论,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权力寻租对不同领域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为相关领域的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2. 社会政策意义:研究权力寻租问题有助于政府和管理者更好地制定相关政策和治理措施,防范和打击各种形式的权力寻租行为,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和公共管理水平。
3. 经济发展意义:权力寻租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扭曲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阻碍资源配置效率,从而影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研究权力寻租的影响机制和路径,有助于加强经济改革和建设,推动经济发展取得更好的成效。
4. 知识补充意义:权力寻租理论是一门综合性的理论,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领域,其研究内容涵盖广泛,可以为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研究思路,丰富学科理论。
研究权力寻租理论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社会政策意义、经济发展意义和知识补充意义,对于促进社会发展进步、提升管理水平和学科研究质量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论合同相对性突破.doc
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论合同相对性突破-->1 问题的提出在房屋租赁市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常常将租赁房屋转租、分租给次承租人,甚至次承租人再将租赁房屋转租、分租给下一个次承租人。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出租人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而解除租赁合同,次承租人不能对抗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当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次承租人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
从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所处的市场地位来看,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次承租人处于最弱势的地位。
次承租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合同相对性能否突破?次承租人如何才能对抗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下面,本文从一起典型的涉及转租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来试图找到答案。
1.1(2012)成民终字第4144 号租赁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文化宫接受成都市总工会的委托,全权管理文化宫电影娱乐城(负一层至三层)。
2007 年8 月16 日,文化宫与紫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文化宫电影娱乐城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出租给紫金公司,租赁期限为10 年,并约定紫金公司可以转租给第三方。
2007 年8 月18 日,紫金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文化宫电影娱乐城(一至二层,含半地下一层)出租给利丰公司,租赁期限为10 年,并约定利丰公司可以转租给第三方;租金每半年预缴一次,拖欠租金超过30 日以上或累计拖欠租金超过60日的,紫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07年11 月26 日,紫金公司将文化宫电影娱乐城的租赁房屋和设施设备交付给利丰公司使用。
2008 年5 月28 日,紫金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紫金公司将出租房屋中一楼南端部分(面积约180 平方米)收回,以“贝壳”部分(面积约500 平方米)作为置换出租给利丰公司。
出租人紫金公司与承租人利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利丰公司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缤纷公司、笙歌公司、刘建国和吴光黔。
权力寻租理论文献回顾及启示
权力寻租理论文献回顾及启示权力寻租理论是新古典经济学与公共选择理论的结合。
这一理论解释了政治权力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作用,指出政治恶意干预将导致资源无效配置,制约社会经济发展。
本文将回顾几篇关于权力寻租理论的经典文献并探讨其对中国的启示。
1. Stigler, G. J. (1971). The theory of economic regulation. The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cience, 2(1), 3-21.Stigler芝加哥大学的经济学家,他是公共选择理论和法律经济学等领域的开创人之一。
这篇文章概述了政府故意干预市场的影响,分析了政府部门的行为是否可识别为“寻租行为”,其结果是政府干预经济领域的决定往往是由于某个决策者的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
该文提出的权力寻租理论揭示了政府对私人企业的干预如何使其成为垄断组织,并在经济上获得超额利润的本质。
Tullock是公共选择理论的创始人之一,他是该理论的先驱之一。
文章中,他通过分析政府的干预行为对社会经济福利的影响来阐明了政府提供消费者保护,企业补贴以及减少外国进口商品等贸易保护措施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
他也分析了政府维持垄断和征税对经济系统的负面影响。
Shleifer主张政府掌握权力会有寻租行为,所以国有企业会倾向于利用其在法律制定和执行中的优势来寻求私人收益。
国有企业在社会福利分配上会产生与私人企业不同的结果.该文章不仅提供了国有企业的合理性问题,而且说明了私人企业的优越性和国有企业不成熟的体制。
该文用中国经验论证了中国体制内来自腐败的代价比正常税收的代价还高昂,实际上给中国的税收收入造成的负担比公开征收的税收更大。
这样合法化的权力寻租不仅会导致资源浪费,还会使大多数人的收入更少,而腐败是一个体制性问题,会影响整个经济的生产力。
该文的启示是,政府必须坏掉寻租链条,否则他们的行为会伤害并扰乱市场,还会带来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成本。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之法律思考
2020年12月18 6时代法学Presentday Law Science DeCc 2020Vol. 18 No. 6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之法律思考”崔令之,陈鲤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摘要:尽管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进行质疑,甚至有学者提出以登记对抗主义替代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但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仍然肯定了买卖不破租赁 规则继续存在之必要,并且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立法的基础上7出了占有对 抗主义的步伐,只是占有对抗主义还是无法彻底解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适用上存在的难题。
因b 建议在 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条件予以细化:将租赁合同的类型区分为长期、短期、 商业和普通租赁,并引入附条件登记对抗主义**收稿日期2020 -09 -12作者简介 崔令之,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基础理论;陈鲤婷,女,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登记对抗主义;占有对抗主义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 (2020)06-082-07Rethinking the Rules of Buying andSelling Without Breaking the LeaseCUI Ling-zhi , CHEN Li-ting(School of Law ,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 Changsha , Hunan 410081)Abstract : Although in reccni 丫^匸0, some scholare have continuously questioned the existenccof the rules of non-breaking leses for sate and purchass , and some scholare have even proposed to replacc the rules of non-breaking leases to s —c with reeistration confrontation , but the neWy prom ulgated & CiviO Code" still affirms the continued existencc of the rules to s —c without breaking lese Necessare ,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original & Contrad Law" leeislation has taken the steps of posses sive antagonism , but posessive antagonism ccn not completely solve tie problem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s of sale without breaking te leese. Therefore , it is suggested that in future leeislation o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tee leese rule should be refined : the types of Case contracts are divided inte long-term , short-term , commercial and ordinare leases , and condi tional reeistration confrontationalism should be introduced.Key wordt : Buy and sell witliout breeking the I sso ; Reeistration confrontation ; Occupationt-ism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生所 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如何理解买卖不破租赁
如何理解买卖不破租赁今天中午和几个担保公司的朋友吃饭,席间谈到抵押债权的实现与司法实践的问题。
其中,关于抵押物存在租赁情形的,有人谈到买卖不破租赁的核心是承租人不搬迁的话,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举例是一个担保公司在实现抵押担保的债权时,因为抵押人在抵押时已经把抵押物租赁给他人,且租赁期限是20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法院的执行。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当时陈述了我的观点,给予了解释。
现在想起来,买卖不破租赁的误区在现实中可能大量存在,认为有必要把我的观点变成文字收录到博客。
租赁合同在合同法的第十三章,共25条,因为租赁具有物权的很多属性,很多学者把租赁合同行为看成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和观点,很多人认为租赁具有物权的优先性(特别是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尤为明显),并据此认为如果抵押物上存在租赁的话,就租赁物上的抵押担保债权人是不能实现债权的。
这个观点之所以有一定的代表性或者说有一定的市场,也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但是,与立法精神相去甚远。
租赁合同虽然具有物权性质,但还是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理解。
买卖不破租赁的核心概念应该是租赁物的买卖或者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变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条)和租赁物进行交易不影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的条),并不是说租赁合同不能解除或提前终止。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任何合同都是可以解除的,只要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或者提出解除的合同当事人(或者法定的权利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相应代价。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约中止分成:法定中止、协商中止和偿付中止。
相同的中止可以存有适当的法律后果。
出租合约既然也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当然也就是可以中止的,只不过,相同的中止分担相同的法律后果罢了。
只要租赁合同是可以解除的,抵押的债权就能实现,可能实现债权要支付相应的代价倒是真话。
买卖合同延展写作【案情介绍】xx年5月,安某与本市某商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安某租用该商场的两间铺面(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做为商业营业用房,租期为3年。
反思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
反思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制度改革一直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住房领域取得了很多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进行反思,并探讨未来改革的方向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背景和意义住房是人们基本的生活需求之一,住房制度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住房制度发生了深刻变革,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由集体所有制住房向多元化住房供应体系转变。
这些改革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
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人民群众基本住房权益的制度体系。
通过改革,可以促进住房资源的合理分配,提高住房供应的有效性和公平性,推动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改善,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
二、住房制度改革的成就和问题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成就,首先是住房供应体系的多元化。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住房供应主体由国家转向了市场和社会力量,这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
其次是住房保障政策的创新和完善,如住房公积金制度、棚户区改造等,从不同方面满足了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
再次是住房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房地产业成为拉动经济增长和促进就业的重要支柱产业。
然而,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住房价格过高和产权保障不完善的问题。
由于供求关系和市场监管不力,房价居高不下,让许多市民无法负担起合适的住房。
其次是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城乡之间和地区之间存在明显的差距。
再次是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不平衡,租金上涨过快,租房者的权益保护不足。
此外,还存在一些违规开发、地产商不良行为等问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未来住房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解决方案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住房制度,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加强住房供应管控和市场调节。
政府在住房市场上发挥积极的作用,加大住房供应的力度,通过调控手段控制房价过快上涨。
我国物权法当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探讨
我国物权法当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探讨[摘要]登记对抗主义是一种与当下物权法相比具有相悖思想的理论,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理论分析,登记并不具有公信力,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想法决策,这种理论将不动产的交易变得更加简便。
文章针对我国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进行了探讨,并且针对主要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理论构造;第三人目前,我国在对登记对抗主义的探求中还存在缺陷,在登记对抗理论中各种如对抗实质等具体问题的讨论还缺乏更深层次的探究。
但是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有很长的使用时间,特别是在对航空器等方面的转移应用后,登记对抗主义也正式地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关于地役权的相关条款。
[1]当下对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所以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研究势在必行。
一、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登记对抗主义目前在国内外都被广泛的应用,尽管我国一直在对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有反驳意见,但是我国依然将登记对抗主义与相关法律做了有机结合。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所有权保留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在体现了交易方便简洁的同时能让当事人考虑是否登记,并保障自己的合法所有权。
[2]登记对抗主义尊重了自然思想,认为物品所有权应该随所有者意愿更改,登记与否取决于第三人和主体对个人想法的考量。
结合民法表达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将自身意愿作为主导来支配所有物,不需要其他复杂的程序,仅需要当事人做出的决定是当事人本身在自愿的情况下产生的,法律需要对此类行为给予相应的权利保护。
这种形式下的所有物归属权的变更要件并不受特定形式规范,而是单纯地由当事人的想法来表达出真情实意的一种行为。
如果某种物品的所有权发生改变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就必须进行公示。
很多问题显示出,只有登记才能与非当事人意愿进行对抗,也是第三人和当事人均衡利益的妥善表现。
二、我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的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法》出现之前并没有正式应用到其他法律条令中,而在该法推行之后,登记对抗主义才真正地明确了使用规范。
租赁权物权效力之价值考量
关键词 : 赁权 ;物权效力 ; 益权衡 ;交易安全 租 利 中图分类号 _9 33 " 2 .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9— 4220 ) 1 00 2 ]0 4 8 (0r O —03 —0 7
(法 国民法典》 1 3 ) 《 第 7 条 。意 大利 民法 规定在 买受 人善 4 意取 得 占有 的情况下 , 租赁权对抗 力“ 不适用不 在公共登记 租赁合 同既为合 同 , 论理 只能 在 出租 人和 承租人 之 则 处登记 的动产 。除非 自 赁时起 9 内, 则未登 记的不 租 年 否 间发生相对的债权债务, 其债权不应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意大利民法典) 日 。 本民 出租人若让与租赁物于第 三 人, 则承租 人 只能按 照债务 不 动产租赁不得对抗第三买受人。( 不动产的租赁契约进行了登记时 , 尔后对于 其不 履行的约定或规定来处理, 即通过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也规定“ 也生效”《 ( 日本 民法典 》 65 。瑞 士 第 0 条) 来获得救济 , 不能执租赁合 同对抗 既非订约人 , 又未承受 合 动产取得物权者 , 有 同成为 当事人 , 甚至可 能对 租赁合 同 的存在 一无所 知 的受 债务 法也只在租 赁标 的为 不动产 时 , 偏 向承租人 的保护 第 5 条第 2 , 20 款 第 6 条第 2 。从 中我们 比较 容 款) 让人… 。然而近代以来 , 国民法对 此相继 作 出了例外 规 规定 ( 29 各 定, 租赁物所有权在 租赁期 间 内的转 移不 得影 响承租人 的 易得出对于承租人 租赁权 进行社 会政 策干预 的最佳 解释 : 承租权 , 受让租赁物 的第 三人成为原租赁合 同的出租人 , 该 即因为一方面承租人往往 在契约订立 和履行 上处于交 易的 有保护的 必要 ; 另一方 面 , 房屋 等不动产 租赁在 第三人不得解除原租赁合同, 即承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该 相对弱势 , 故 租赁合 同对第三人依然有效 。这显然 是对传统合 同债 相对 大多数情形下涉及基本 生存保 障问题 。 多数 国家 民法将 租赁权对抗力 限定 在 不动产 或 一些 特 殊动 产范 围 内。同 性原则 的突破 , 租赁 权 有 了对 抗第 三 人 的效力 , 使 即所 谓 对 物权化 ” 以严格限制 , 也符合债法 的基本 加 这 “ 世” 对 效力 。这也就是 通常所谓 之“ 租赁权 物权 化” “ 或 债 时 , 租赁 权“ 不但有违债权物权化、 巩固承租人地位和强化 权物权化” 。我 国《 同法》 29 合 第 2 条实 际上 就是 对这 一原 原则。否则, 承租人利益保护的初衷 , 而且还可 以导致法 律体系的紊乱 。 则 的确 立 。 则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 然而 , 代民法作 此 例外 规定究 竟是 出于何 种价值 考 如不对债权物权化予以限制, 近 。 量, 在赋予承租人租赁权物权效力的 同时 , 如何解决 承租人 权将丧 失适用空 间 J 与受让人之 间的利益平衡 问题 , 怎样确保 交易安全 , 以及我 三 承 租人 与受让 人 间的利 益权衡 国《 合同法》 29 第 2 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 间发生所有权 变动的 , 不影响租赁合 同的效力 ”既 未区分动产与 不动产 。 , 不可否认 , 公平与正 义是法的终极价值 目标 , 当代各 国 又未对租赁物是否应交付作出限定, 是否恰当?等等。需 立法 对于此价值理念 的追逐与体现较之 以往任何 时代都更 为突出。以合 同立法 为例 , 包括对 合 同 自由的限制 以及本 要探讨 。 文所探讨 的租赁权 物权 化所 涵 盖 的对合 同相对性 的突破 ( 或称例外) 正是这一价值理念的体现。可以说当代合同法 二 租赁权物权效力的政策考量 更 加亲睐实质上 的“ 契约正 义” 非形式正 义 , 而 法律 更多关 各国民法赋予承租人的租赁权 以物权效 力究竟 出于何 种政策考量?换言之 , 么重要 的政 策考量 足 以合 理化 对 注的是如何保护在经济上处于弱势 的当事人的权利 以及如 什 法律在 作 出赋予租 赁 承租人地位作 这 样特 别 的强 化 规定 ?一种 比较 通 行 的说 何实现 当事人间的利益 平衡 。同样 , 不可 避免地 涉及 到如何就 法, 是假设承租人为社会或经济上的弱者。问题在于, 现实 权以物权效力这一制度安 排时 , 以最 中“ 承租人” 概念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者范围是非常广泛 各方 当事人的利益安排 与取舍等 问题 , 大限 度地 实现 的, 房屋 、 从 场地的承 租 。 到汽 车 、 影碟 的承租 , 承租人 未必 契约正义与公平 。 ( ) 一 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 都是经济 的弱者 。而法 律独 对承 租人 予 以如此特 殊保 护 , 前 已述及 , 国立 法通 过赋予 承租 人租赁权 以物 权效 各 这其 中的制度淆乱 的成本是 否过大? 纵览各 国民法相关规定 , 我们不难发 现 , 租人 租赁权 力实践着对于承租人利益的保护, 承 带有明显的政策倾 斜。 这一保 护的必 然结果 是 : 随着 出租人 物权转 让 的, 伴 对抗力要 么以“ 不动产” 为限 , 么虽规定 了动产 , 也对 承 同时 , 要 却 亦即作为租赁合 租人 租赁权作 了诸 多限制。如法国民法明定承 租人得对抗 是出租人对承租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买受人者 , 经公 证 作 成或 定 期 房 屋 或 土地 租 约 ” 限 同第 三人 的受让人 所 取得 的物权 是 一种 负“ 以“ 为 负担 ” 所有 的
当前我国权力寻租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当前我国权力寻租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财务管理1103 郭珈瑞著名政治思想家阿克顿说过,“权力会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
因此权力寻租与权力就是一种伴生的关系,自人类社会产生以后,就出现了权力,而权力的出现则衍生了权力寻租,这是亘古的社会现象,亦是权力寻租产生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哲学上,事物的内部矛盾是一切事物发展的原动力。
而对于一个有权力的人来说,权力的公用和私用就是一对矛盾,即权力之于公众需求的满足和对自我需求的满足,而权力对于有权人的非生产性自我满足就是权力寻租。
因此,人的私欲是权力寻租产生的另一个根本原因。
以上两点是权力寻租这种社会现象产生的普遍原因,我国权力寻租现象也不例外,但是我国权力寻租也有特殊性,即我国权力寻租产生的个别原因。
一、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中央集权制国家,自秦朝以后,权力便收归中央,实行严格的集权制。
并且以后历朝历代,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元朝是历史中的特例),权力愈发地集中在某一些人或某一个利益集团手中,甚至某个人。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依然实行单一制体制,即权力集中在中央。
而我国又实行中国共产党一党执政,其他政党参政的政党制度,因此我国现行体制并没有改变权力过于集中的局面,并且权力的集中是相对而言的,中央对于地方来说有至高的权力,而这种现象对于地方来说也是存在的,一级地方对于下一级权力也高度集中,因此权力集中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普遍存在,在某一区域中权力总是集中在少数人手中。
我在文章的开始就引用阿克顿的名言,“权力会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
而当前我国权力过于集中的政治体制便是我国权力寻租产生的个别原因之一。
二、以上所说的历史渊源正是我国权力寻租不断衍生的另一个原因,即权力寻租在历代民众心中的影响和对意识的干扰。
权力寻租这一名词对于一般人来说可能比较陌生,但是若说腐败,便无人不知了,腐败是概念分界更加明确的权力寻租,二者几无所异。
人人都对腐败有一个明确的认知,那就是腐败是一种黑暗的、错误的社会现象,人们对于之也都持之反对的态度,可是深入到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对于腐败却只能是过多的无奈甚至妥协,更甚至是默认,尤其是在我国悠久的剥削制国家历史中,妥协思想有过之而无不及,而这种思想的不断延续则是我国权力寻租产生的另一意识层面的原因。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存在的问题与措施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存在的问题与措施摘要:国有企业不断改革下,逐渐加大了对资产管理的关注力度,资产出租属于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工作,对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影响重大,虽然一些国有企业已将此项工作作为重点,不过实际推进中仍存在一定问题。
基于此,本文重点从国有资产出租概述入手,分析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工作中的現存问题,提出几点应对措施,希望助力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工作良好开展,提升资产出租管理成效。
关键词: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措施市场经济环境下,国有企业应通过资产管理工作,提升自身管理水平,获得更高的市场竞争实力,不过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使得国有企业存在资产管理水平低下,资产应用效率不高等问题,尤其是在资产出租工作上,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模式,影响到了国有资产效益。
因此,国有企业应重点关注资产出租存在的问题,制定出有效的管理措施,本文就此进行重要分析,具体如下。
一、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概述资产出租属于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是在资产所有权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资产所有者向承租人出租资产的行为。
合同规定租赁期内,承租人享有资产的使用权以及占有权。
资产出租不仅能够避免企业长期拥有机器设备承担相应风险,并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利润,减少税负。
新时期环境下,国有企业得以不断转型发展,资产出租已经成为国有企业的一种重要经营手段,并且,经济不断发展下,资产出租范围逐渐扩大,对国有企业影响也逐渐加深,因此,国有企业应加大对资产出租的重视程度,实现自身健康发展。
二、国有企业资产出租问题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活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不具备完善的出租制度。
现阶段,大多数国有企业已经逐渐加大对资产出租的管理力度,也制定了相应出租制度,不过仍存在一些企业没有结合自身实际,完善自身资产出租管理制度,使得资产出租管理工作未能良好落实,在出租价格确定、承租人选择等方面,均缺少完善的制度规定,最终使国有企业面临相应的资产出租风险。
第二,国有资产出租率不高。
租赁权的性质
租赁权的性质租赁权的性质-物权或债权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刘丽娜【内容提要】租赁权的性质问题近年来争论甚为激烈,民法大家各执一词,本文就是从租赁权性质的历史变迁及其发展,以及学界的争论出发,深入阐述了租赁权的性质,并对不同观点进行了驳斥。
【关健词】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物权化、所有权中心化、一、租赁权性质争议及其历史变迁罗马法遵循债之相对性规则,将租赁权列为债权。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因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而终止,即“买卖破坏租赁”。
由于罗马法奉行“物权优于债权”的古训,因此在帝政前期,新的所有人基于物的追及权,可以驱逐承租人而夺回标的物。
这样,对于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承租人是极为不利的。
为此,有些租赁当事人便在订约时附加违约金条款。
但即使如此,由于受让人没有参加该项租约的订立,在法律上并不受其约束。
地奥克莱体亚努斯帝为了维护承租人的利益,遂规定凡买卖中附有维持租约效力的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的义务。
“买卖破坏租赁”的原则也就被限制了。
近代民法为保护承租人起见,接受日耳曼法的观念,纷纷确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
二战以后,随着所有权社会性思想的发达,资本主义各国加强了保护房物承租人的立法,“租赁权物权化”的运动由此形成。
租赁权物权化,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传统的主流观点。
史尚宽先生认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自然就受占有之保护,但是并不能就此断定租赁权为物权。
因为,承租人的上述权能只能对出租人主张,正是债权之相对性,可见,其具有债权之效力。
江平先生认为,租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现代各国民法,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大多承认租赁权,尤其是不动产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出现了“租赁权的物权化”的趋势。
一方面确立“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另一方面,确立不动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出租人出租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不运产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一
则> 若干 问题的意见 ( 试行) 第 1 8 》 1 条规 定, 出租 人 “ 出卖 出租 房屋的 , 应提前 三个月通知 承租人 . 承租 人 在同等条件下 。 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 未按此规 定 出卖房屋的 . 承租人可 以请求人 民法 院宣告该房屋买 卖无效 。
二、 不动产租赁登记 的法理依据
、
所谓 不动产租赁 是指 出租 人将其 所有的不动 产 出租 给承租人 使用, 承租人通过 占有、 使用该不 动产 获得 收益并按约 定交付租金 的行 为。 关于不动产租赁 权的法律性质 . 学界多有争论。 论通 说认 为。 理 不动产 租赁权为 “ 具有物 权性质 的债权 ”马俊驹 、余延满 : ( 《 民法原论》 法律 出版社 2 0 年版, 6 0页) 从本 , 05 第 9 。 质上 说, 不动产租赁权属于债权 。因为: 第一 , 不动产 租 赁权因当事人 合意而发 生: 二, 动产租赁 权 以 第 不 租金支付为成立要件 ; 第三 , 不动产租赁权关系 中, 承 租人对 出租人只有 请求让其使用的权利 . 并无支配不 动产 的权利 : 四, 第 不动产 租赁权原则 上不得对 抗第 三人 : 第五, 承租 人非有 出租人承诺 , 不得让与其权利 或转租 ; 第六 . 出租人 对于 承租人 不负 登记义 务 ( 王 者洁 :对现行房 屋租赁 各案制度的法律思考 载 饫 “ , 津政法管理干 部学院学报》 0 4年第 4期) 20 。同时. 由 于不动产本身所 具有的特 性, 不动产租 赁权又有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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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确立的租赁权对抗力制度,不论在名称、构成要件上,还是在效力、对类似案型的准用上均有若干可异议之处。
本文揭示出了其缺憾,并提供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自租赁这种交易形态产生以来,出租人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于租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就时有发生。
对于此种行为,立法究竟应如何规制,乃民法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
“物权对世、债权对人”是财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当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时,承租人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其租赁权对抗该第三人,此即“买卖破除租赁”。
然而近世以来,基于保护承租人的考量,各国立法往往偏离上述原则而例外地规定承租人可以其租赁权对抗受让人,即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时,新所有人应继续为出租人。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
该条的确立不仅为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行为建立了规则,而且也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精神相适应,这有助于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因此,其立法意义不可低估。
但我国《合同法》出台以后,大陆学界少有检视该条规定的利弊得失的。
本文旨在通过运用比较法等方法对该问题进行剖析,以揭示出其存在的弊病,并提出矫正的对策。
二、“买卖不破租赁”抑或“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理论上一般将承租人得以其租赁权对抗受让租赁物所有权的第三人的现象称为“买卖不破租赁”。
然而,这一用语却仍有可议之处:首先,从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租赁权得以对抗的,并不限于买受人,举凡从出租人处受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受赠人、互易人、受遗赠人甚至合伙人都要受租赁权的约束,在此意义上,“买卖不破租赁”,未臻精确,严格言之,宜称为“所有权之让与不破租赁”。
其次,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来看,租赁权发生对抗力,尚须以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为要件。
而租赁物所有权如何移转,是与一国所选取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关的。
在采物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除买卖、赠与等负担行为外,还需实施物权行为,并践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如韩国、泰国以及我国大陆等,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之外,虽不需实施独立的物权行为,但需要践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
因此,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并不是仅指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以后,又与第三人订立买卖、赠与等合同从而使该第三人取得对其出卖人、赠与人等即出租人的债权,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以后,又依据法律有关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则,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给该第三人。
由此可见,“买卖不破租赁”的概念并未能概括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实质,易使人产生误解。
对此,德国学者现在多以“让与不破租赁”相称。
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并未规定“租赁物之出卖”不影响租赁,而是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比较接近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实质。
据此,对这一制度忠实于我国《合同法》文本规定的称谓应是“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而不是“买卖不破租赁”。
我国学者还以“买卖不破租赁”的提法来指称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内容,是犯了表述不周延的错误。
三、未以承租人受让租赁物的交付并占有租赁物为要件,有害于交易安全鉴于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会使租赁物的受让人面临潜在的风险,世界各国立法大都严格设立租赁权发生对抗力的条件以防止受让人遭受不测的损害。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只要是在租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即只要出租人是在租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不论出租人是否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也不论承租人是否占有租赁物,承租人均可主张其租赁权具有对抗买受人的效力。
此规定极大地强化了租赁权的效力,确实有助于保障承租人,但其弊端也是极其明显的。
因为若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没有占有租赁物,则从出租人处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将无法知悉标的物上已设置租赁权的状况,这样,其势必为查验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而投入较多的查证成本,交易的顺畅进行就会受到极大的妨碍。
强调租赁物的交付的原因还在于:交付前,租赁权仅仅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不但有设定他物权的权利,而且也有让与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承租人只能通过寻求债务不履行制度获得救济,而租赁物被交付,则承租人才取得类如用益物权人的地位,此际才有强化租赁权效力的必要。
因此,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应以租赁物的业已交付为前提。
基于同样的道理,承租人不仅应受领租赁物,而且还应占有租赁物,才能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
我国《合同法》仅以租赁物在租期内的所有权变动作为“不破租赁”的条件,而未明确地将出租人已经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的条件,因此就存在着构成要件上的不圆满性。
笔者主张,在将来修法时,在租赁权对抗力发生的要件上,即使不采纳租赁权须登记的做法,也应规定上述的交付以及占有要件。
而在修法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租赁物的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因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而引发的纠纷时,应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出租人未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未占有租赁物的情形排除在《合同法》第229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以尽可能地保障交易安全无受妨碍之虞。
四、对可发生对抗力的租赁物的范围未设限制,价值判断有失权衡从标的物的角度而言,租赁物的范围应与买卖标的物的范围相同,即应包括动产、不动产与权利。
不过,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因此,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仅限于房屋,而不应包括土地所有权。
据此,在我国,租赁物主要是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
依此看来,《合同法》第229条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表述就存在不足了,因为它排除了租赁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租之际发生对抗力的可能。
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法》第230条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的范围限制在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法》第229条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是为了与之保持一致。
但这显然经受不住这样的洁问:为什么同样是保护承租人的措施,第229条扩及于动产,而第230条则仅限于房屋?立法者在这两种情形上似乎并无存在价值判断不一致的理由。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立法者确实要使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取得对抗力,就没有道理不使土地使用权让与不破租赁。
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第229条仅规定“所有权”变动而未将“土地使用权”让与涵盖进来就存在着价值判断不一致的弊端。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29条所规定的租赁物的范围已过于宽泛,立法应将动产租赁排除在外,甚至应如同第230条更狭窄地将可能发生对抗力的租赁权限制在房屋租赁才更为妥当。
而“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从住屋承租人到表演场所的承租人,再到录影带、汽车的承租人,不会都是社会经济弱者。
在租赁的各种情形中,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而动产的承租人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因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各国立法关于租赁权对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至少都以不动产租赁为限,绝少有扩及于动产的。
五、在构成要件上不强求出租人必须为租赁物的所有人,虽能圆满规制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的各种情形,但也失之过泛就出租人所出租的租赁物而言,其所有权状况可能存在两种情形,即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或不属于出租人。
当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时,出租人让与租赁物的所有权,有《合同法》第229条可以适用。
但是,当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时,若作为非所有人的出租人或者真正所有人自身让与租赁物的所有权于第三人时,是否也可适用《合同法》第229条呢?一般而言,由于所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可以追及至物之所在主张所有权,承租人不能以其租赁权与之对抗,原则上也不得以其租赁权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
因此,此种情形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
而当作为非所有人的出租人让与时,我国理论界迄今尚无探讨,实践中也未见案例。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已有这方面的判例。
一般认为,在所有人同意、委托出租其物、共同出租或出租人于订约后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出租人视同所有人,因此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的买受人主张租赁权的对抗力。
不过,对此种情形下承租人的请求权基础则存在争议。
通说认为,此时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规定。
而最近苏永钦先生则提出有力的反对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因为租赁合同虽为负担行为,但租赁权的设定却使得租赁物所有权被科以负担,造成所有权权限的减少,从而依法能衍生一定的处分效力,对于此种衍生处分效力的负担行为即非真正处分行为,需要处分权人的同意才足以建立行为的正当性;但若无处分权人的同意,负担行为所生的处分效力仍难免发生正当性的质疑,因此,承租人可以对从出租人处受让租赁物的受让人主张租赁权继续存在。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法意,并未将租赁权得发生对抗力限于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且该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人的情形,也就是说,上文所探讨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必须类推适用才能发生租赁权对抗力的所有人同意、委任出租、共同出租等情形,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
不过,由于《合同法》第229条仅笼统地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而未再作更明确的限制,却也有失之过泛的弊端。
因为,依据该规定,只要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被让与,即无论是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抑或真正权利人让与,还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让与,都属于所要规范的情形,而实际上,在出租人非租赁物所有人而为让与的情形中,真正所有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是不适用《合同法》第229条的,而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也不全然适用《合同法》第229条。
因此,即使立法笼统地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作为租赁权发生对抗力的要件,也要对之进行限制解释或目的性限缩。
六、对“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的具体内容即效力规定不完全租赁物在租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后,由此产生的效力涉及出租人、受让人与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从而也就涉及承租人与受让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及出租人与受让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对这三方面的法律关系而言,虽然因其重要性有异,从而立法规制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但立法都应设置相应的规范予以规制。
承租人与受让人的关系是体现租赁权对抗力的主要领域,凡是建立买卖或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制度的立法都会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让与在这两个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特别是“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这一效力,因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体现了所谓的“不破租赁”。
当然,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效力除了这一法定债的移转以外,还包括出租人的终止权是否移转于承租人、承租人有否返还押租金的义务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