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服务业增值税制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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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服务业增值税制的设计

在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的积极推动下,知识产权服务已正逐渐发展成

为我国高新技术服务业发展的重点行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①。根据国

务院的部署,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业在内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

业“营改增”试点,从2012年1月起在上海试点,并从2013

年8月起在全国范围实施②。“营改增”以实现结构性减税、刺激市

场活力为目的,符合知识产权服务业长远、稳健发展的客观需求。但

现行“营改增”适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较大范围,并未就知识产权服务业作出具体的、针对性的制度设计③,且因为执

行过程中也存有着一些偏差,致使知识产权服务企业的税负较“营改增”前不减反增、不仅较其他行业偏重,且行业内部企业之间也存有

税负不公等问题,这显然有违税收公平的价值取向,值得我们进行重

新地审视,并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弥补,以确保我国知识产权战略顺利

实施之。

一、知识产权服务业营改增呈现税收偏重或不公的状况

近几年,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业取得了稳健的发展,并逐渐成为高新技

术服务业新的增长点,具有较强的投资前景和发展潜力①。而“营改增”的稳步推进,也为知识产权服务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营改增”正处于试点阶段,并没有恰如其分

地遵循税收公平原则,根据知识产权服务业的行业特点和需求进行合

理化的制度设计,致使知识产权服务业在“营改增”的过程中存有着

税负偏重或不公等现象。

(一)知识产权服务业与其他现代服务业相比:税收偏重我国现代服

务业可以细分很多行业,而各个行业的发展呈现千姿百态、各有特色

的状况,但本轮部分服务行业“营改增”的制度设计,除了采取大致

相同的普通税率,却缺乏针对不同行业采用不同成本抵扣的具体规则,特别是没有针对知识产权服务业的特点制定出合理的成本核算或成本

核定规则,从而与固定资产构成较高而人力资源成本构成较低的邮电、

电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技术测试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等行业相比,明显存有税收待遇不公、税负较重的状况。1.知识产权服务业高智

力成本无法得到合理的成本扣除“营改增”的最大变革在于计税依据

的变化,营业税按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增值税则以增值额为计税

依据。因为增值额是指销售额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故成本扣除制度

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将会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经营成本能否得到

合理的扣除,能否真正在体现增值税仅对增值额课征的本质特征,能

否最终实现“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目标。知识产权服务业是一种提

供专利、商标、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相关服务

及衍生服务,促进智力成果权利化、商用化、产业化的高新技术服务业,具有固定资产构成较低、人力资源构成较高,其基本生产要素为

人力资源而非固定资产的特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对生产要素的投入

主要表现为对专业服务人才的引进费用和培训费用,也就是说纳税人

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成本主要并非来自于对固定资产的投入,而是表

现为一种高智力的人力资源的投入。正是这种人力资源成本构成了知

识产权服务业高于其他服务业的重要开支。但现行增值税立法所设计

的成本抵扣制度主要表现为一种对固定资产的抵扣,而对于高智力成

本如何量化或物化计算则关注不够且尚无明确的规定,即使在将知识

产权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范围之后,也没有针对知识产权服务业固

定资产投入较低、智力成本较高且难以估算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成本核

算或成本扣除规范,也没有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需要和国务

院及相关部委要求对知识产权服务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而是与邮电、电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技术测试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等资本构成

较高的服务业一样不加区别地适用6%的税率,从而致使我国知识产

权服务企业的人才引进费用和培训费用难以得到合理的抵扣,其直接

的后果就是导致知识产权服务业比其他服务业承担更大的税负压力。2.代收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无法实现成本扣除依据

行业的惯例,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在为客户提供商标、专利和版权等知

识产权申请、注册等服务时,除了向客户收取服务费,还会同时代收

客户向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缴纳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谓代收,是

指这部分费用不属知识产权企业本身的收入,而是客户应当向知识产

权管理机关缴纳的费用。在“营改增”之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服务企业上述代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通过营业税差额计税

的方式予以扣除。但“营改增”以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只有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

部门批准设立且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才能依据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予以扣除。这就意味着各省级以下

地方政府、国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因为无法开具符合要求的财政票据

作为扣除凭证,将致使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原可依法作扣除的这部分

“代收”的费用也被划归“收入”而划入纳税的范围,不得不承担额

外的“过头税”。以商标申请费为例,申请人向各地商标管理机关缴

纳的商标申请费依行业惯例均由知识产权代理企业代收代缴。代理企

业在收取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费同时可收取50%的代理费,如续展申

请费为2000元,则可收取代理费1000元。“营改增”之前,

该笔申请费可依据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予以扣除,代理企业仅就收取

的代理费缴纳营业税即可。“营改增”之后,各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商

标管理机关对于代理企业代缴的申请费只开具不能作为增值税扣除凭

证的、以代理企业为抬头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从而致使知识产

权代理企业整体税负因代收费用而提升约一倍以上。3.部分代收的

涉外知识产权申请费、代理费等无法实现成本扣除在涉外知识产权代

理申请业务方面,国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取的申请费及国外律师收

取的代理费用,往往是国内代理企业实收费用的二倍至十几倍,但这

些涉外商标(和专利)申请费及外方代理费却因为不能提供符合要求

的增值税扣除凭证,也得缴纳相对应的增值税,从而使涉外知识产权

代理服务企业的税负相对应地增加二倍至十几倍①。可见,知识产权

服务业的特殊性使之承担的税负要明显高于其他服务业。4.境外和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服务外包费用无法实现成本扣除我国知识产权服

务业仍处于初步发展时期,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

平台,特别是缺乏知识产权高端服务供应机制,故国内知识产权服务

企业不得不向境外相关企业购买大量的信息资源及必要的高端服务。

而境外知识产权服务外包的费用十分昂贵,远远高于国内的服务外包

和境外的其他服务外包。在我国现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得以抵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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