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
中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Foreign trade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英文对照)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4年4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施行日期】2021.06.1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贸易自由便利第三章投资自由便利第四章财政税收制度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六章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第七章综合措施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在海南岛全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体现中国特色,借鉴国际经验,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发挥海南优势,推进改革创新,加强风险防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
第四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英文版)FOREIGN TRAD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dopted at the 7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8th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on May 12, 1994)Whole documentFOREIGN TRAD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7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8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on May 12, 1994)Chapter I PrinciplesArticle 1This Law is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developing the foreign trade,maintaining the foreign trade order and promoting a healthy developmentof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Article 2Foreign trade as mentioned in this Law shall cover the import andexport of goods, technologi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Article 3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s in charge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foreign trade of the entire country pursuant to this Law.Article 4The State shall apply the foreign trade system on a uniform basis andmaintain a fair and free foreign trade order in accordance with law.The State encourages the development of its foreign trade, exercisesthe initiative of localities and safeguards the autonomy of businessoperation of the foreign trade dealers.Article 5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otes and develops trade ties with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on the 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mutualbenefit.Article 6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under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ragreements to whic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contracting partyor a participating party, grant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orparticipating parties, or on the principles of mutual advantage andreciprocity, grant the other party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ornational treatment within the field of foreign trade.Article 7In the event that any country or region applies discriminatoryprohibition, restriction or other like measures against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in respect of trad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y,as the case may be, take counter-measures against the country or region in question.Chapter II Foreign Trade DealersArticle 8Foreign trade dealers as mentioned in this Law shall cover the legalentitie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engaged in foreign trade dealings in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Article 9A foreign trade dealer who intends to engage in the import and exportof goods and technologies shall fulfill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andacquire the permit from 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 foreign trade andeconomic relat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1. having its own name and corporate structure;2. having definite scope of business in foreign trade;3. having place of business, financial resources and professionalpersonnel essential to the foreign trade dealings which it intends toengage in;4. having a required record of import and export which were effectedon its behalf or having necessary sources of goods for import or export;5. other requirements provided in 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are to be laid down by the State Council.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exempt from the permitrequirement provided in paragraph 1 with respect to their import ofnon-productive articles for their own use, import of equipments and rawmaterials and other articles necessary for their production as well as theexport of the products they produce under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laws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governing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investment.Article 10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enterprises and organizationsengaged i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shall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Article 11Foreign trade dealers shall enjoy full autonomy in their businessoperation and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own profits and losses inaccordance with law.Article 12In foreign trade activities foreign trade dealers should honor their contracts, ensure the quality of the commodity and perfect the after-sale services.Article 13Any organization or individual without foreign trade operation permitmay entrust a foreign trade dealer located in China as its agent toconduct its foreign trade business within the business scope of thelatter.The entrusted foreign trade dealer shall provide the principal withactual business information such as market situation, commodity prices andclient position. The agent and the principal shall conclude and sign anagency agreement, in which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should be specified.Article 14Foreign trade dealers are obligated to provide documents andinformation in relation to their foreign trade dealings to the relevantauthorities pursuant to the regulations of 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relevantauthorities shall not disclose the business proprietary informationprovided by the dealers.Chapter III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and TechnologiesArticle 15The State allows free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and technologiesexcept where laws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provided otherwise.Article 16The State may impose restrictions on the import or export of goods andtechnologie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1) where the import or export shall be restricted in order tosafeguard the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interest;(2) where the export shall be restricted on account ofdomesticshortage in supply or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exhaustible domesticresources;(3) where the export shall be restricted due to the limited marketcapacity of the importing country or region;(4) where the import shall be restricted in order to establish oraccelerat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rticular domestic industry;(5) where the restriction on the import of agricultural, animalhusbandry or fishery products in any form is necessary;(6) where the import shall be restricted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State's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tatus and the balance of international payments.(7) where, as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r agreements to which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contracting party or a participating party require, the import or export shall be restricted.Article 17The State prohibits the import or export of any goods or technologiesin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1) where such goods or technologies will endanger national securityor public interest;(2) where the import or export of such goods or technologies must beprohibited in order to protect human life or health;(3) where such goods or technologies will disrupt the ecologicalenvironment;(4) where the import or export of such goods or technologies shall beprohibi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r agreements to whic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contracting partyor participating party.Article 18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in collaboration with the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of Article 16 and Article 17 of this Law, formulate, adjust and publishthe list of goods and technologies whose import or export are subject torestrictions or prohibitions.Upon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may, within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16 and Article 17, independently or incollaboration with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determine, on a temporary basis, to impose restriction or prohibition onthe import or export of particular goods or technologies not included inthe list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Goods whose import or export is restricted shall be subject to quotaand/or licensing control; technologies whose import or export isrestricted shall be subject to licensing control.Import or export of any goods and technologies subject to quota and/orlicensing control will be effected only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authorities responsible for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or the joint approval of the foregoing authorities and other authorities concerned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compliance with the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20Import and export quotas of goods shall be distributed on the basis ofthe condition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actual import or exportperformance and capability of the applicants in foreign trade dealings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s of efficiency, impartiality, transparencyand fair competition by 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 foreign trade andeconomic relat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or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under the State Council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responsibilities.The ways and means of the distribution of quotas are to be regulatedby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21Where the import or export of goods, articles such as culturalrelics, wildlife animals, plants and the products thereof are prohibited or restricted by other laws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question shall be observed.Chapter IV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Article 22The State promotes the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trade in services.Article 23With respect to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rsuant to the commitments made in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ragreements to whic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contracting partyor a participating party, grants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andparticipating parties market access and national treatment.Article 24The State may restrict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on the basis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siderations:1.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interest;2.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3. in order to establish or accelerate the establishment of aparticular domestic service industry;4.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State's balance of international payments;5. other restrictions provided in 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Article 25The State prohibits any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which:1. may endanger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interest;2. is contrary to the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undertaken by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3. is prohibited by 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Article 26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Council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Chapter V Foreign Trade OrderArticle 27In foreign trade activities, foreign trade dealers shall operate their busines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faircompetition and are prohibited from the following acts:(1) forgery, distortion or trading of certificates of country oforigin and import or export licenses;(2)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3) squeezing out competitors with undue conducts of competition;(4) defrauding the State of the refunded tax on exports;(5) other acts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laws and 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Article 28In foreign trade activities, foreign trade dealers shall settle and use foreign exchange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State.Article 29Where a product is imported in such increased quantities as to causeor threaten to cause serious injury to domestic producers of like or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the State may take necessarysafeguardmeasures to remove or ease such injury or threat of injury.Article 30Where a product is imported at less than normal value of the productand causes or threatens to cause 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domestic industry concerned, or materially ret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aparticular domestic industry, the State may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inorder to remove or ease such injury or threat of injury or retardation. Article 31Where an imported product is subsidized in any form directly orindirectly by the country of export and causes or threatens to cause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domestic industry concerned ormaterially ret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omestic industry, the State may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in order to remove or ease such injury or threatof injury or retardation.Article 32In the event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9, Article 30 and Article 31,the authority or agency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conductinvestigations and make determin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Chapter VI Promotion of Foreign TradeArticle 33The State shall establish and improv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forforeign trade and establish funds for foreign trade development and riskas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 requires.Article 34The State may take import and export credit, export tax refund andother foreign trade promotion measur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developmentof foreign trade.Article 35Foreign trade dealers may establish or join Chambers of Commerce forImporters and Exporters in accordance with law.Chambers of Commerce for Importers and Exporters shall abide by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coordinate and guide theforeign trade activities of their members under their Articles ofAssociation, provide advisory services, report to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of the Government the suggestions of their members with respect to foreigntrade promotion, and actively promote foreign trade.Article 36The international trade promotion organization of China shall, inaccordance with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engage in development offoreign trade relations, sponsor exhibitions, provide informationandadvisory services and carry out other foreign trade promotive activities. Article 37The State shall support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in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and economically under-developed areas.Chapter VII Legal LiabilitiesArticle 38Anyone who smuggles goods that are subject to import or export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and hereby commits criminal offenses, shall be subject to criminal prosecution pursuant to the Supplementary Decisionon the Punishment of Smuggling Crimes. Those offenses of smuggling whichdo not constitute crimes shall be subject to sanctions under the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Law. In addition, 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may withdrawthe foreign trade operation permit of the offender in question.Article 39Anyone who commits forgery distortion of certificates of country oforigin or license for import or export shall be subject to criminalprosecution under Article 167 of the Criminal Law. Anyone who commitstrading of certificates of country of origin or license for import orexport or trading of forged or distorted certificates of country of originor license for import or export shall be subject to criminal prosecution in the light of Article 167 of the Criminal Law.Where the criminal offense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ecommitted by an entity, the entity in question shall be imposed fine while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entity directly responsible for the offenses and other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for the offenses shall be subject to criminal prosecu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or in the light of Article 167 of the Criminal Law. In addition, 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foreign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may withdraw theforeign trade operation permit of the entity in question.Anyone who knowingly uses forged or distorted import or export licensein importing or exporting goods shall be imposed sanctions in accordance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8 of this Law.Article 40Anyone who imports or exports technologies that are subject to importor export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in violation of this Law andcommits criminal offenses, shall be subject to criminal prosecutions inthe light of the Supplementary Decision on the Punishment of SmugglingCrime.Article 41Personnel serving in the State's foreign trade authorities who commitany neglect of duty, malpractice, irregularities or abuse of power, which constitute criminal offenses, shall be subject to criminal prosecutionspursuant to law; as to those offenses which do not constitute crimes,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shall apply.Personnel serving in the State's foreign trade authorities who extort property from others with job convenience or illegally accept others'property and seek advantages for them in return and thus commit criminaloffenses shall be subject to criminal prosecu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Supplementary Decision on the Punishment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Crimes; where such conducts do not constitute criminal offenses,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shall apply.Chapter VIII Final ProvisionsArticle 42The State applies flexible measures, provides favorable conditionsand conveniences to the trade between the towns on the frontier and thosetowns of neighboring countries on frontier as well as trade among borderresidents. Detailed rules are to be laid down by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43This Law shall not apply to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ies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rticle 44This Law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July 1, 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86年颁布以来,经过了多次修订的贸易法,是我国贸易法制体系的基础法律。
该法对于规范国内外贸易行为、保护国内市场和企业利益、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几个主要方面来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一步:贸易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规定,贸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和互利的原则。
禁止任何形式的贸易歧视和限制。
同时,规定贸易应当遵守国际贸易的基本规则和惯例,并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
第二步:制定贸易政策和法律法规贸易政策和法律法规对于贸易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规定,国家应当制定出符合国家利益、符合市场规律、有利于贸易平衡的贸易政策。
同时,各级政府应当根据贸易政策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规范和管控贸易活动。
第三步: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和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规定,对进出口贸易实行登记制度。
对于需要执行进出口管制的商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控制目录执行,违反管制措施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
同时,对于涉及贸易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步: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贸易往来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规定,各级贸易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减少贸易争端对于企业和市场的不利影响。
同时,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依照国家法律和国际贸易原则解决贸易争端。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法是我国贸易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贸易发展,规范贸易行为,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遵守贸易法律法规,切实履行法律责任,加强贸易监管和维护市场秩序,努力实现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目标。
中国的国际贸易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技术引进合同 管理条例》等,初步建立起中国对外贸易法律框 架
1992年至2000年
1994年7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 贸易法》结束了中国对外贸易领域长期没有国家 对外贸易基本法的历史
2001年入世后至今
中国已初步建立起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需要,又符合WTO规则要求的,统一、完备、透明 的外经贸法律体系。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 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 、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 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 给予配合、协助。
国际贸易管理是指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为了特定 的经济和政治目的,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 限制外国或非成员国产品进口或本国产品出口。
国际贸易管 理法
国际法
国内法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对外贸易立法的发展
1949年至1977年 《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进出口贸易许可
证制度实施办法》等30多项法规 1978年至1991年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 限制进口的;
中国国际贸易法
中国国际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一部旨在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贸易秩序、保护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
该法于1994年5月1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再次进行修正,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式颁布后,确立了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等原则,并奠定了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律制度。
自1996年12月起,中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同时自主大幅度降低关税,减少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
这些改革措施初步建立起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充分发挥汇率、税收、关税、金融等经济杠杆作用的外贸管理体制和调控体系。
国贸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贸易,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关键驱动力,涉及国家、地区、企业、个人等多个主体,其交易过程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繁多。
为了规范国际贸易行为,保障各方权益,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各国和国际组织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等方面,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定进行概述与解析。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律规定1. 国际货物贸易的定义国际货物贸易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以商品为交易对象,通过买卖、租赁、寄售等方式进行的贸易活动。
2. 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体系(1)国内法:各国的货物贸易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
(2)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等。
(3)国际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惯例》等。
3. 国际货物贸易的主要法律规定(1)合同成立与效力:CISG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达成协议,合同成立。
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2)货物交付与风险转移:CISG规定,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风险转移至买方。
(3)货物质量与检验:CISG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
(4)违约责任:CISG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定1. 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以服务为交易对象,通过买卖、租赁、委托等方式进行的贸易活动。
2.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体系(1)国内法:各国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法》等。
(2)国际公约:如《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等。
(3)国际惯例:如《国际服务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3. 国际服务贸易的主要法律规定(1)市场准入:GATS规定,成员国应逐步实现市场准入,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本国提供服务。
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对外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活动。
中国作为一个世界贸易大国,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了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国制定了一系列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二、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1. 自主经营原则:我国对外贸易实行自主经营原则,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经营能力自主决定进出口商品和服务。
2. 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3. 诚实信用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4. 保护环境原则: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环境,推动绿色贸易。
三、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法律: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法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等。
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进出口货物申报规定》等。
5. 国际条约和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2. 对外贸易经营者资质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如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
3. 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实施惩戒。
国营贸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营贸易管理,规范国营贸易行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营贸易,是指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国家授权企业或者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品种、数量、价格等条件,统一经营或者垄断经营特定商品的行为。
第三条国营贸易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战略需要,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二)公平竞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四)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营贸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营贸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营贸易品种管理第五条国营贸易品种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市场供求状况和产业发展要求,按照以下程序确定:(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国营贸易品种建议;(二)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国营贸易品种包括以下类别:(一)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商品;(二)关系国际收支平衡的重要商品;(三)关系国内市场供应的重要商品;(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第七条国营贸易品种的调整,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营贸易品种目录执行,不得擅自经营国营贸易品种。
第三章国营贸易经营主体管理第九条国营贸易经营主体包括以下类型:(一)国家授权企业;(二)国家授权机构;(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第十条国家授权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三)具有稳定的经营规模和良好的信誉;(四)具备从事国营贸易所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五)符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国家授权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国营贸易经营资格。
第五章(1)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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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至2000年 制定和颁布的外经贸法律、法规共700多项,包括《对外 贸易法》、《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仲 裁法》、《海商法》、《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技术引进和设备管理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等。 1994年7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参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①多边条约 参加的多边条约主要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文学作品伯 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②双边条约 与美国签署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与欧 盟、瑞士、日本等国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备忘录》。
对外贸易促进原则
四、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立法
《反倾销条例》
《反补贴条例》 《保障措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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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2月10日颁布,2004年修订,共六章59条,包括 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
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附则。
主要内容:倾销的定义,倾销的确定方法,倾销的幅
二、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构成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服务进出口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 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由国 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两部分构成。
国内法渊源 国内法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承认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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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外贸法律的发展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
主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 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10月五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号)司法解释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苦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6号)相关规定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第5号发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今2002年第19号)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月1日发布)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2001年10月25日发布)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1年第28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1年第10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3号令)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今2001年第24号)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1号)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1年第18号)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2001年第17号)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2001年第11号)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7月10日公布)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3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2号令)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1号令)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令)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9号令)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8号令)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5号令)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4号令)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3号令)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7号令)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6号令)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保证国际贸易能够顺利进行,使国际贸易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国际贸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
主体法律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与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与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与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10月五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与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第329号) 司法解释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苦干问题得规定(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6号)相关规定链接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第5号发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今2002年第19号)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月1日发布)软件出口管理与统计办法(2001年10月25日发布)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8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1年第10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3号令)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今2001年第24号)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1号)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1年第18号)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2001年第17号)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2001年第11号)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得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7月10日公布)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3号令)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2号令)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1号令)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令)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9号令)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8号令)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5号令)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4号令)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3号令)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7号令)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6号令)国际贸易所适用得法律法规为保证国际贸易能够顺利进行,使国际贸易得到法律得承认与保护,国际贸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外贸易法基本原则
对外贸易法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 平等互利原则:国家在发展对外贸易中,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尊重各国的主权和利益,通过平等协商解决贸易争端,实现互利共赢。
2. 公平自由原则:国家应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贸易歧视,保护国内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
3. 最惠国待遇原则:国家给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最惠国待遇,即在贸易方面给予其他国家或地区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4. 国民待遇原则:国家给予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待遇,不得对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贸易方面实行歧视待遇。
5. 透明度原则:国家应及时公布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信息,使国内外经营者能够了解和遵守。
6. 可持续发展原则:国家应在发展对外贸易的同时,注重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推动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这些基本原则体现了中国在对外贸易中的基本立场和政策导向,旨在维护公平自由的贸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1993.12.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吴仪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出如下说明:一、关于立法宗旨建国四十多年来,我国的对外贸易事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作为对外贸易重要法律的对外贸易法却还未制定出来,这种状况不利于为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贸易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我国恢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需要,制定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就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
制定对外贸易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就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符合国际贸易规范的新型外贸体制”的战略,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确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对外贸易体制,保障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草案的基本框架对外贸易法既要总结我国四十多年对外贸易事业的成功经验,符合我国国情,又要参考外国对外贸易的某些制度和做法,符合国际规范和国际惯例,立法难度较大。
这次起草的草案,是经过多次调研、讨论并反复征求国内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拟定的,共分为八章四十八条,结构和内容的安排如下: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制度和原则。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主要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许可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和第六章,分别对“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两篇)
引言概述:对外贸易法(二)是为进一步规范中国与其他国家及地区之间的贸易活动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该法的内容和作用,包括贸易主体的权限和义务、贸易方式的规范、贸易制度的完善、贸易保护的措施以及贸易纠纷的解决等方面。
正文内容:一、贸易主体的权限和义务1.外贸主体的定义与分类2.外贸主体的进出口许可证申请与审批3.外贸主体的进出口报关程序与要求4.外贸主体的贸易合同签订与履行责任5.外贸主体的付款与结汇义务二、贸易方式的规范1.进出口报关的规范与要求2.进出口企业的电子商务发展与规范3.进出口贸易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管理4.进出口贸易的物流运输规范5.进出口贸易的仓储与库存管理三、贸易制度的完善1.进出口商品管理体系的完善与改进2.进出口贸易单一窗口的建设与运行3.进出口商品检验与检疫制度的改革与规范4.进出口关税与税收政策的调整与优化5.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法规与政策宣传与培训四、贸易保护的措施1.进出口贸易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2.进出口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3.进出口贸易的规范与防范贸易欺诈行为4.进出口贸易的贸易限制与禁止措施5.进出口贸易的风险评估与监测机制五、贸易纠纷的解决1.进出口贸易纠纷的解决途径与机构2.进出口贸易纠纷的协商与调解程序3.进出口贸易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程序4.进出口贸易纠纷的国际合作与讨论机制5.进出口贸易纠纷的统计与分析研究总结:对外贸易法(二)对于规范和促进与其他国家及地区之间的贸易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贸易主体的权限和义务、贸易方式的规范、贸易制度的完善、贸易保护的措施以及贸易纠纷的解决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可更好地理解该法的内容和作用,促进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并保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同时,对于贸易主体来说,遵守相关法律与规定,加强自身的贸易能力和素质更为重要,这有助于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引言概述:中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广泛的交流合作,这得益于对外贸易法的制定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中国的一项法律,主要目的是规范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的贸易活动,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该法共有六十五条,以下是对该法的一些简要阐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和目的,指出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对外贸易活动,目的是加强对外贸易管理,保障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
第二条规定了对外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守信经营、促进贸易平衡等。
第三条规定了国家的贸易政策,包括促进对外开放、调整出入口商品结构、支持企业发展等。
同时,该条还规定了贸易政策的实施原则,即统筹兼顾、走向市场、加强协调、突出重点等。
第二章进出口贸易该章节主要规定了进出口贸易的有关制度和程序,包括经营权授予、出口配额、关税、退税、禁止和限制进出口商品等。
其中,重要的规定包括对进口和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性的检验检疫制度,以及境外进口商和出口商与国内企业建立合资企业或合作的规定。
第三章国际贸易中的反垄断和反补贴该章节主要规定了贸易中的反垄断和反补贴措施,旨在保障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企业的利益。
其中,特别强调了对价格倾销的打击措施。
第四章贸易救济该章节主要规定了贸易救济的有关制度和程序,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
该章节的规定内容非常详细,旨在保障企业的利益和贸易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贸易促进该章节主要规定了国家在贸易促进方面的责任和制度,包括贸易信息发布、贸易促进措施、贸易投诉和纠纷解决等。
该章节的规定旨在增加企业间的交流,促进民间贸易的发展。
第六章责任和法律适用该章节规定了在执行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各方的责任和法律适用。
对于违法行为者,该章节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制定旨在保障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该法的规定内容涵盖了贸易活动的方方面面,覆盖范围广泛,使各方都能从中受益,并促进了国际贸易的互相发展。
中国出口军火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军火出口是国家军事战略和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际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军火出口管理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确保军火出口的合法、合规、有序。
本文将对中国出口军火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我国出口军火的基本原则1. 维护国家安全原则:军火出口必须符合我国国家安全利益,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
2. 国际和平与稳定原则:军火出口不得破坏国际和平与稳定,不得支持冲突和战争。
3. 合法合规原则:军火出口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确保出口行为合法、合规。
4. 自主决策原则:我国有权根据国家利益和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军火出口政策。
三、我国出口军火的主要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器出口管理法》(以下简称《武器出口管理法》)《武器出口管理法》是我国出口军火的基本法律依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国家实行武器出口许可证制度,对军火出口实施严格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律,于2004年4月6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国家实行进出口商品管理制度,对军火出口实施严格监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出口管制法》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出口管制制度进行了全面梳理和规范,包括对军火出口的管制。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和出口等环节进行管理,涉及部分军火出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军事合作法》(以下简称《国际军事合作法》)《国际军事合作法》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范了我国与国际军事合作的相关事项,包括军火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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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十九条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骗取出口退税;(三)走私;(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第三十七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