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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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摘要:《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体系化的规定,需要对此进行分析。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涉及债务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时间、行为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观要件主要涉及行为人恶意的问题。

关键词:撤销权;构成要件;行为;恶意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1]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该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现各国法律对此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也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权,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撤销权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以防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破坏交易安全。除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外,应同时对该权利行使进行实体上的限制,即完善其构成要件,规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才能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

和交易自由,使债权人撤销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对涉及受益人再转让情形中转得人未作具体规定。对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地剖析,明确其构成要件,使该权利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构成要件概述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种构成模式,一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该模式始自罗马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此予以维持,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另一模式是不区分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把握,该模式以法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2]本文将依照《合同法》采取的模式,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从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分别进行分析。

现代民法在撤销权构成要件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恶意为成立要件,无偿行为则仅需满足客观要件即可。《合同法》第74条沿袭了这一理论,本文从之。

三、客观要件

(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该行为须是债务人的行为,其他人所为的行为,不能成为撤销的对象。其次,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指法律行为,也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不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合同行为,是处分行为还是债务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

行为,是给付行为还是非给付行为;对于意思通知和观念通知等准法律行为;对于和解、承认、放弃等诉讼行为,只要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或增加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则均可成为撤销权的标的。[3]最后,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债权人所得撤销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例如买卖、赠与、抵押权之设定等。此为当然自明之理。因为债权人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全债权,而债务人系以其一般财产,就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故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自应限于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否则不但无以达其目的,抑且不免侵害债务人行使权力之自由。[4]

不在撤销之列的行为主要有:

1、事实行为。首先,对事实行为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无法恢复至行为前的状态;其次,由于债务人从事的毁损财产等事实行为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因此不能提出撤销。

2、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此类行为有的不会影响到财产,有的虽可能影响到财产,如结婚、离婚等身份行为,却亦不会构成撤销的对象。如允许对此类行为撤销,会对债务人的人格自由构成不当侵害。

3、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撤销权的效果是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而不作为,未实行,不会发生无效的后果,故不能撤销之。

4、债务人订立的劳务合同。因劳务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债

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的行为自由。

5、财产上利得之拒绝。因撤销权的目的在并非增加其责任财产,提高其清偿力,故债权人不得撤销之。

6、以禁止扣押之物或债权为标的的行为。因此类财产并未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撤销实益。

(二)债务人所为减少财产行为须发生在债权发生以后

可以发生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以在诈害行为前成立为必要,对于行为之后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到了该债权。

[5]另外,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责任财产,对于既定债权而言,所谓”责任财产”,当指该债权成立(取得)时的责任财产,成立前既已处分的财产,本不应当列入该债权的责任财产范围。但对此并非没有例外,如果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仍可构成诈害行为。[6]

(三)行为须有害债权

只有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足以对债权人的充分清偿造成威胁时,债权人才有权介入到债务人的行为中去,主张撤销。《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说上又称为行为的”诈害性”。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标准不一。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方面债务人是否因为该行为而导致无力清偿债权。对于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判断,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以支付不能为判断要件,而瑞士民法则以债务

超过作为判断标准。

一、支付不能说。该说认为对诈害性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没有资产清偿债务,必须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务等计算在内,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可以计算在内。

二、债务超过说。该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之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劳务),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7]

我国多数学者支持债务超过说,认为该说相对于支付不能说操作性更强、更合理。一般而言,当债务人为某一行为,使其资产不足不能满足清偿一般债权的要求时,债务人即为无力清偿。这是客观的判断标准,而非以债权人的个人认识为参照的主观标准。

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被完全清偿。若债权人的债权附有担保物权,债权人只能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权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如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其债权,则对债权不构成威胁,不能行使撤销权。

(四)因果关系

债务人所为的处分财产行为与无资历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其无资历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以行为当时决定,即债务人行为时就有使债权有不能受清偿的危险。

四、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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