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和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民法典中违规建筑处理规定
民法典中违规建筑处理规定进⾏建筑物兴建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取得的证件是⽐较多的,例如要取得建设⽤地使⽤权证、规划许可证、施⼯许可证等,如果未取得相关证件,⼀般是属于违法建筑,那么民法典中违规建筑怎样处理?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违规建筑处理规定民法典对违规建筑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对违法建筑⼀般是责令当事⼈限期拆除,如果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第四⼗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拆除。
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不拆除的,⾏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四条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可以并处建设⼯程造价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第六⼗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建设的,由乡、镇⼈民政府责令停⽌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违法建筑的类型(⼀)占⽤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地或公共绿化⽤地的建筑;(⼆)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的建筑;(三)擅⾃改建、加建的建筑;(四)农村经济组织的⾮农建设⽤地或村民⾃⽤宅基地⾮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农业⽤地⾮法转让兴建的建筑;(五)农村经济组织的⾮农业⽤地或村民⾃⽤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六)擅⾃改变⼯业⼚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功能的建筑;(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违法建设处理方法
违法建设处理方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违法建设问题也日益突出,成为影响城市规划和发展的重要因素。
那么如何处理违法建设问题呢?本文将从相关法律法规、违法建设处理的方式和方法三个方面探讨违法建设处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违法建设是指未经法定程序,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或仅依据不完全、失实的手续建造住宅和经营性房屋。
我国《城乡规划法》、《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违法建设予以明确规定。
其中,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必要的审批文件;未经审批或超越审批范围建设的,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划要求重新设计和审批,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则规定,对于未经批准的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或者依法征收,并进行相应的补偿。
此外,还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违法建设的处罚作出了规定。
二、违法建设处理的方式和方法1.主动发现并开展整治对于违法建设,要关注城市规划,加强城市管理,主动发现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措施进行整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如巡查、检查等,对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对于发现的违法建设及时制定处理措施。
2.加大惩治力度对于一些蓄意违法建设行为或违法建设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加大惩治力度,从严从快进行处罚。
可以采取依法拆除、罚款等措施,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同时,要对违法建设问题严格查处,切实落实“一处查处、处处查处”的原则。
3.鼓励合法建设鼓励合法建设是防止违法建设问题的重要手段。
要着力推进城市规划建设,严格审核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
对于合法建设,要予以重视和支持,同时加强对违法建设的管理和打击力度,增强违法建设的风险和成本,营造规划、文明和健康的城市建设环境。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厉打击违法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系指不符合城乡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未取得或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做到处罚到位、拆除没收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和城信档案制度。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研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考核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查处:(一)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查处。
(二)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查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查处。
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
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09.04.09•【字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规划违法行为:(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但未按行政许可内容实施建设的违法行为;(二)未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违法行为,但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进行设计的除外;(三)未依法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规划编制任务的违法行为;(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规划编制任务或违反有关标准编制规划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城乡规划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对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案件责成违法案件所在地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六条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与违法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违法个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回避的,应当调换执法监察人员。
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篇一:成都市建筑工程违法建设处罚规定-20xx版成都市建筑工程违法建设处罚规定时间:20xx-01-27 14:59:25 [小中大(双击滚屏)] 点击数:16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加大违法建设处罚力度,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和处罚标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中心城区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心城区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外的各区(市)县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具备补办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四条(基本原则)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遵循从严、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违法建设的处罚标准第六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的处理)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竣工规划核实时,对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项目,处理规则如下:(一)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实体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际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际计容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处理规则。
1.20xx年9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大于3%小于等于5%的,按照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大于5%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2.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9月1日期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大于3%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3.20xx年9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3%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1)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小于等于300㎡的,不予罚款;(2)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大于300㎡小于等于600㎡的,按照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3)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大于600㎡小于等于900㎡的,按照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4)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大于900㎡的,按照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乡规划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_条例_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伴随而来的违法建设规模和数量也在逐步攀升。
这种现象既破坏城镇规划和城镇景观,又影响城镇形象和居民生活,严重制约城镇规划建设的正常发展。
下文是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欢迎阅读!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
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最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全文
最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全文以下是的有关最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xx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公布。
根据xx年1月18日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全文」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全文」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协调联动第七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
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市、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宣传资料
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宣传资料按照全县查处违法建设强化城市管理工作大会的要求,保康县司法局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优势,组织普法宣讲员围绕“四法两条例”编印了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宣传资料。
该宣传资料重点宣传《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知识,全面提升群众“知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意识.一、什么是违法建设?违法建设主要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律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主要体现在非法占用土地修建违法建筑、取得合法土地后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以及没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方面。
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不具有合法性,即违法建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则上不赋予当事人所有权,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二、违法建设的危害性有哪些?1、严重妨碍了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影响了城乡整体规划的有效实施;2、扰乱了城乡规划管理及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3、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4、违法建设由于没有经过质量安全监督,存在着巨大的建筑质量安全隐患。
三、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4、《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5、建设行政领域其他法律法规等.四、临时使用的土地能否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的土地期限是几年?《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转让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建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制度(二篇)
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是指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活动或者违反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
这些违法建设项目不仅影响城乡规划的统一性、合理性,也会对环境、生态、居民生活等方面带来严重的影响和隐患。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制定了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制度。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4.《城乡规划管理条例》5.《城市发展与规划建设》系列政策二、处理制度主要内容1.违法建设的查处与处罚根据城乡规划违法建设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的大小,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处理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
相关部门应对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立案调查,并依法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将听证结果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3.责任追究对于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相应的责任追究,包括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等。
同时,对于违法建设行为当事人也应予以相应的责任追究,应承担违法建设的所有后果。
4.违法建设项目治理和修复根据城乡规划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相关部门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恢复原状,或进行规划调整。
对于严重危害城市环境和群众生活的违法建设项目,可以组织城市治理与修复,并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的相关项目中。
5.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乡规划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规划意识。
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对于有效的举报,给予相应的奖励。
三、存在问题与改善措施1.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力度不够。
目前,尽管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进行了一定的监督和查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不力的情况。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3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协调联动第七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
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市、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
2020-1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乡村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上违法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情形。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或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或者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法用地上违法建设是指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非法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情形是指违反建设、房管、园林林业、水务、交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业、铁路、航空、军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法规保护,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旧城改造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五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保障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防控为主,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统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指导、组织、协调及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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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划层次
(1)城市总体规划 (2)镇总体规划、 (3)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4)规划区外建设行为,属国土管辖
温泉镇 规划区
新庄村 规划区
东风村 规划区
从化市城区规划区 从化市规划控制区
三坑村 规划区
员村 规划区
太平镇 规划区
2、规划编制
(1)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2)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
(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是 否需要报建没有规定。
4、违法建设的查处
规划部门负责查处: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程序 (1)穷尽调查手段均未能查清当事人; (2)以通告形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告知、
处罚决定文书; (3)可在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
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 可以适当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4、拆除违法建设应注意的事项
(1)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 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告知。
城乡规划法和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一、城乡规划法涉及城监执法的主要内容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 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 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 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 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3)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4)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3、规划许可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
(2)下列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乡、村庄规划区应是自然村)
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工程; (2)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3)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目前没有明确的问题
(2)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 出其财物。
(3)当事人未搬出其财物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 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临时保 管;
(4)通知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 定的地点领取。
(5)当事人三十日后仍未领取的,执法机构应对代为保管的物 品进行清点,并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 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2、违法建设的认定:
(1)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 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 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2)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当时的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
3、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的处理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的,可以以通告形式告知。
二、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1、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
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 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5、违法建设的强拆
(1)《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 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2)《城管条例》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 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 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