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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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80318

【实施日期】19980318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卫生健康

【标准号或文件号】胜油爱卫发[1998]6号

【章名】全文

胜利石油管理局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工作的管理,提高科学除害水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四害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利用专群结合,因地和因时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防治和消灭四害。

第三条油田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积极履行除四害义务。

第四条全局实行四害密度监测和举报制度。

第五条各单位要加强除四害工作的领导,纳入爱国卫生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到统筹安排,同步发展。

第六条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全局除四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局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局除四害工作的日常管理。

各单位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局爱卫会的领导,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除四害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局爱卫会办公室提供四害密度监测资料。

第七条管理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灭鼠与其它杀灭病媒生物药物、器械的,须经局卫生防疫站和局爱卫会办公室申报山东省卫生防疫站检验审核,由山东省爱卫会和省卫生厅审查批准;未经申报和批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在油田从事经营性消杀药物、器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局卫生防疫站监测和局爱卫会批准。

局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全局消杀药物、器械的优化、推荐、供应和统一组织协调;各单位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消杀药物、器械的采购和发放工作。

第八条杜绝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性灭鼠毒饵(如氟乙酰胺等),灭鼠毒饵要新鲜、低毒,对鼠有良好的嗜口性。禁止剧毒类化学杀虫剂用于卫生害虫防治,任何卫生用杀虫剂中敌敌畏(DDV)含量不得超过0.5%;营销于本地区的卫生用杀虫剂,对本地家蝇或淡色库蚊的击倒中时(KT50)应小于5分钟,24小时死亡率100%。

灭鼠毒饵及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必须标明详细的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安全使用说明、主要成份含量及人畜误食后的解毒和抢救措施,并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油田准销证和质量监测报告。

第九条各单位除四害消杀服务站(队)在同级爱卫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内的消杀工作。

第十条单位对辖区或责任区进行四害消杀工作,可以与同级或上级爱卫会签订合同,委托有偿消杀和服务;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保消杀效果。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站(科、组)负责四害消杀的技术指导,并定期向同级爱卫会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环卫、绿化、基建、房产、生活、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环境、公园、苗圃、建筑施工工地、居民住宅区、食堂、医院等的除四害管理,组织专人定期清扫,喷洒药物,消灭四害孽生场所,落实责任制。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室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在居民区内养禽、养畜,积极主动地采取化学、物理等综合措施消杀四害。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粮油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都要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与器械,落实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和消灭四害孽生。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做出计划,落实资金,用于蚊蝇孽生源地的治理。

第十六条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将除四害经费纳入整体预算,由管理费用专项列支。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在财务部门的指导下,要合理使用除四害经费,保证除四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各级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

除四害监督员由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兼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内的除四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四害消杀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咨询服务;

(三)宣传除四害知识;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监督员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进行四害密度调查和检测,索要必要的资料和收集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紧密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第十九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爱卫会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罚款、通报批评和取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不按规定参加四害消杀活动的;

(二)防碍、干扰除四害监督检查管理的;

(三)违反《胜利石油管理局爱国卫生管理规定》有关除四害条款的;

(四)责任区内四害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的;

(五)因四害消杀不力而发生疫情或中毒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各级爱卫会及其除四害工作人员和监督员,要加强管理,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造成其它不良影响者,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妨碍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局爱卫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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