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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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

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发岐、朱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发岐、朱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发岐、朱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4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王化宿潘红燕【审理法官】徐明王化宿潘红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发岐;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当事人】王发岐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当事人-个人】王发岐朱文斌王硕【当事人-公司】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耀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耀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耀先周海生马春晓【代理律所】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发岐【被告】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本院观点】首先,王发岐并未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王发岐在本案一审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合同解除亦未提起上诉。

朱文斌作为房屋购买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义务核实房屋权属信息,在知悉房屋登记权利人与签订合同人不一致时,应对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否愿意出售房屋等事宜尽基本审查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王发岐并未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王发岐在本案一审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合同解除亦未提起上诉。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当事人-个人】何燕琴何彦军【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石杜暄陈峰【代理律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燕琴【被告】何彦军【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何彦军主张其与何燕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燕琴向其出售案涉1503号房屋,何燕琴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燕琴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何燕琴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案涉1503号房屋系何彦军借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故不同意何彦军所提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何彦军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与何彦军的诉讼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何燕琴虽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何燕琴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何燕琴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林风娜、王丽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风娜、王丽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风娜、王丽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当事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当事人-个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代理律师/律所】包云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云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云来【代理律所】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风娜【被告】王丽静;吕贝贝【本院观点】吕贝贝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与林风娜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菁菁还是王丽娜;王丽静、吕贝贝应否向林风娜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与林风娜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菁菁还是王丽娜;王丽静、吕贝贝应否向林风娜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

在海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7民初3793号林风娜诉吕贝贝、迟江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林风娜陈述:“2018年8月10日在家旺房产中介部跟房主谈价格,等房主来的时候吕贝贝说是她原来的老板自家房产王菁菁的,后来来了一个女性经吕贝贝介绍说是王菁菁的妹妹,王菁菁妹妹代理王菁菁”。

从上述陈述可知,签订合同前吕贝贝已明确告知林风娜房主是王菁菁,合同由王丽静代替王菁菁签订。

合同签订过程中,虽然王丽静未提交王菁菁的授权委托书,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处明确载明“王菁菁(王丽静代)”。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根喜郭桥张洁【审理法官】赵根喜郭桥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晖;姚桂芳【当事人】杨晖姚桂芳【当事人-个人】杨晖姚桂芳【代理律师/律所】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翟玉胜、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翟玉胜、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东林翟玉胜、秦天义【代理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晖【被告】姚桂芳【本院观点】杨晖、姚桂芳所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效力待定追认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晖、姚桂芳所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杨晖依约向姚桂芳支付了使用权转让费15.3万,并以姚桂芳名义向河南大学交付了购房款及车位费,上述共计69.6万元。

微信、短信等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解除协议的经过。

姚桂芳于2018年2月20日、3月2日、6月2日、6月23日和2019年5月17日,分五次退还杨晖65万元,尚欠4.6万元未退还,杨晖接收退款,双方已按照协商内容部分履行。

故一审判决姚桂芳返还余款4.6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正确。

关于杨晖要求姚桂芳赔偿其18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杨晖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所购房屋产权的性质,在购房时就应预见到相应风险,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杨晖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世杰张蒙江姜怡【审理法官】蔡世杰张蒙江姜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瑞峰;董美生【当事人】李瑞峰董美生【当事人-个人】李瑞峰董美生【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杜宇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杜宇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峰杜宇韩燕群【代理律所】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瑞峰【被告】董美生【本院观点】房屋买卖通过中介促成交易,符合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并非一定相识或者了解"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亦属主观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峰应否向董美生支付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峰应否向董美生支付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李瑞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案外人石某以抵账的方式出售,其与董美生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本院二审中对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石某称李瑞峰与董美生之间的购房事宜系由石某和陈林(一审判决误写为陈琳)介绍,其与胡向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李瑞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瑞峰之间不存在房屋抵顶行为。

鉴于石某陈述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李瑞峰提供的石某欠款证据是石某给胡向东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俊峰与石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李俊峰亦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变更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故李瑞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案外人石某以抵账方式出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选取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和思考。

二、案件一:张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2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一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重伤,张某本人死亡。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严重后果。

3. 案件启示:该案提醒广大驾驶员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三、案件二:李某合同纠纷案(一)案件简介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李某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

3. 案件启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

四、案件三:王某盗窃案(一)案件简介王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5月,王某因生活所迫,盗取某商场价值5000元的商品。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因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盗窃案件,反映了社会治安问题。

3. 案件启示:政府和社会应关注弱势群体,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减少犯罪现象。

五、案件四:张某知识产权侵权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5岁,某科技公司员工。

卜言龙与钱大志、马露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卜言龙与钱大志、马露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卜言龙与钱大志、马露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8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玲王纯王伟【审理法官】李玲王纯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卜言龙;钱大志;马露露;钱永明【当事人】卜言龙钱大志马露露钱永明【当事人-个人】卜言龙钱大志马露露钱永明【代理律师/律所】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薛刚毅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薛刚毅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适之薛刚毅【代理律所】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卜言龙【被告】钱大志;马露露;钱永明【本院观点】钱永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卜言龙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钱大志、马露露、钱永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涟水县艺达名都小区17幢1206室房屋交付给卜言龙并协助卜言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苏0826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4月15日,卜训久、钱永明结算双方之前的账目,确定卜训久尚欠钱永明12万元,并由卜训久出具借条一份。

同日,卜训久又向钱永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一审法院(2018)苏0826民初666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钱永明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为“是我们签的,是我代儿子签的"。

二审再查明,2018年1月30日,钱永明、卜训久签订工程材料清单,结算货款332879元。

任靖诉任炳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任靖诉任炳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任靖诉任炳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2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红琴段晋文郭强【审理法官】范红琴段晋文郭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靖;任炳坤【当事人】任靖任炳坤【当事人-个人】任靖任炳坤【代理律师/律所】牛晓梅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晓梅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晓梅张鹏霖王文静【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靖【被告】任炳坤【本院观点】合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合同编号为博房契(买卖)字第2018-215《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任炳坤)同意乙方(任靖)采取银行贷款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支付不超过该房产实际成交价款10%的定金给甲方。

2.乙方应在贷款资料通过银行审批后,于不动产登记当天支付除乙方贷款申请额之外的剩余购房款,即首期购房款。

3.银行贷款部分的购房款按银行规定由银行直接支付甲方。

如因乙方原因所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或贷款数额不足申请额,则各方免责。

同时,该《房地产买卖合同》附有补充协议,内容为:一、该房屋内固定设施不动。

二、该成交价包含车位一个。

三、该房屋到6月份大红本满两年,为节约过户产生的税费,双方协商一致,满两年后正式办理过户手续。

付凯、李奇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凯、李奇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凯、李奇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曲涛周洁王珍付【审理法官】曲涛周洁王珍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凯;李奇哲;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付凯李奇哲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付凯李奇哲【当事人-公司】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光钢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光钢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光钢【代理律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凯【被告】李奇哲;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一房数卖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一房数卖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本案中,涉案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李奇哲与奥达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在后但其已经在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其权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关于该合同优先履行,并要求奥达美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奥达美公司将涉案房屋分别出售给付凯、李奇哲而引起,奥达美公司存在明确过错,依法应当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的表述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张超、孙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孙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孙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1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超;孙小平【当事人】张超孙小平【当事人-个人】张超孙小平【代理律师/律所】余宏飞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周渊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宏飞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周渊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宏飞周渊章俊岭范忻【代理律所】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超【被告】孙小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超反诉请求孙小平支付违约金108747元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超反诉请求孙小平支付违约金108747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张超于2018年6月30日与安徽阳光半岛文化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案涉房屋,并于同年8月11日与孙小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彼时张超虽然认购了案涉房屋,但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孙小平与张超签订案涉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张超与安徽阳光半岛文化公司的认购协议,故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认购协议的履行直接影响到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张超上诉称孙小平无权依据认购协议要求张超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舒秋平、舒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秋平、舒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秋平、舒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皖10民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继顺戴英杰谢慧慧【审理法官】黄继顺戴英杰谢慧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舒秋平;舒美红;舒德意;舒德时;舒爱仙;舒爱霞【当事人】舒秋平舒美红舒德意舒德时舒爱仙舒爱霞【当事人-个人】舒秋平舒美红舒德意舒德时舒爱仙舒爱霞【代理律师/律所】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项银广【代理律所】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舒秋平【被告】舒美红;舒德意;舒德时;舒爱仙;舒爱霞【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舒美红所有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舒秋平和舒美红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共同诉讼书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舒美红所有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舒秋平和舒美红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房地权证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休宁县的房产权利人为程云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2018)皖1002民初133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程云芳和舒美红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程云芳将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11幢2楼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舒美红,由舒秋平代程云芳收取该10万元房款的事实已经作出确认。

张小龙与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龙与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龙与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川03民终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平邓伟马超【审理法官】杨平邓伟马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龙;隆海;刘兆英;卓小华【当事人】张小龙隆海刘兆英卓小华【当事人-个人】张小龙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小龙【被告】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卓小华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对所有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卓小华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对所有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明知卓小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也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事后所有权人拒绝追认,故卓小华出售房屋的行为对所有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张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17: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海与刘兆英系夫妻,卓小华长期从事房产中介、二手房买卖生意。

陈霞连与林伟斌、吴丽丽、曾晓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霞连与林伟斌、吴丽丽、曾晓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霞连与林伟斌、吴丽丽、曾晓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2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泳东赖晓筠吴合波【审理法官】何泳东赖晓筠吴合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霞连;林伟斌;吴丽丽;曾晓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当事人】陈霞连林伟斌吴丽丽曾晓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当事人-个人】陈霞连林伟斌吴丽丽曾晓平【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蓝冰钦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蓝冰钦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升松乔森苏秋云谭俊兰支恒蓝冰钦【代理律所】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霞连;吴丽丽;曾晓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被告】林伟斌【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确实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围绕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陈霞连二审称,吴丽丽在与林伟斌签订涉案《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一手楼未出的补充协议》时,故意隐瞒其为乐有家公司员工的重要事实,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欺骗,且显失公平,故主张应撤销林伟斌因受欺诈而签订的上述合同。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05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05

---------------------------------------------------------------范文最新推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0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松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业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院认为: 新业资产公司擅自改装暖气管线与圣松商贸公司库存货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新业资产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新业资产公司对圣松商贸公司构成侵权行为。

圣松商贸公司要求新业资产公司就受损财产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为准。

发生两次漏水事件期间,融盛投资公司已不再承租使用酒花大厦13楼,圣松商贸公司亦未提供融盛投资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新业资产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38 800元;二、驳回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1 / 14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新业资产公司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法院对圣松商贸公司的货物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准确。

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的协商过程不能代表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称:本案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案件发生时不在该大楼内办公。

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康继文、卢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继文、卢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继文、卢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5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柳玮玮黄春成【审理法官】李娜柳玮玮黄春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继文;卢思文【当事人】康继文卢思文【当事人-个人】康继文卢思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康继文【被告】卢思文【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催告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关于康继文是否需要向卢思文退还定金的问题。

双方2018年8月1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约定,卢思文在2018年9月10日前确定公寓贷款金额25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前卢思文顺利通过该房屋申请的房屋总价的3成贷款,则合约正常履行;若审批不通过,或批额度不足2500000元,则双方和平解约,康继文正常退还定金给卢思文(无息)。

鉴于广东省银行监管部门已于2017年9月13日针对消费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问题专门出台文件,严禁个人消费贷款资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故上述签订在后的合同约定并不符合发布在前的上述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马昌庆与被上诉人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昌庆与被上诉人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昌庆与被上诉人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钮丽娜李斐白文虎【审理法官】钮丽娜李斐白文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庆;陈辉【当事人】马昌庆陈辉【当事人-个人】马昌庆陈辉【代理律师/律所】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褚尤俊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褚尤俊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广荣褚尤俊【代理律所】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昌庆【被告】陈辉【本院观点】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简易程序反诉延期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一审判决后,马昌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导致陈辉因该纠纷发生律师费14000元,该费用的产生及其数额有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诉讼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明确认定,马昌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亦判决马昌庆承担了一审诉讼相关律师费用。

据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等,一审法院判决马昌庆支付陈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二审律师费用,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史佩华、李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佩华、李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佩华、李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8【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3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晓丽武运红白燕【审理法官】郭晓丽武运红白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当事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当事人-个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代理律师/律所】姜惠春、李丁丁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惠春、李丁丁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惠春、李丁丁姜军锋【代理律所】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佩华【被告】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春河、李世顶是否应当协助史佩华将其所有的魏县盛世魏都小区35-3-401室和35-3-30号地下室变更登记到史佩华名下;二、李春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340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付萍和李春河于1994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5月2日被告李春河与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

2019年11月18日,陈付萍与李春河离婚。

2021年12月27日,陈付萍就案涉房屋对李春河提出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春河、李世顶是否应当协助史佩华将其所有的魏县盛世魏都小区35-3-401室和35-3-30号地下室变更登记到史佩华名下;二、李春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34000元。

肖乃杰、肖逍、王英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乃杰、肖逍、王英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乃杰、肖逍、王英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乃杰;肖逍;王英国;王青超【当事人】肖乃杰肖逍王英国王青超【当事人-个人】肖乃杰肖逍王英国王青超【代理律师/律所】李健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周广文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李玲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健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周广文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李玲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健周广文李玲张俊杰【代理律所】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乃杰;肖逍;王青超【被告】王英国【本院观点】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上诉人肖乃杰向肖逍赠与房屋的行为致使法院执行上诉人肖乃杰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赠与行为已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债权不能及时实现的损害,上诉人应当在赠与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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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
第4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

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

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
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

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

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

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

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丽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
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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