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总1页)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六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1. 引言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因特定地域具有特殊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条件,生产或加工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和其他特征,从而形成了与特定地理区域密切相关的产品。
为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2. 定义和范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指用于区分地理标志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特殊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和组合。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和使用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3.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是负责管理和监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统一设计、登记和使用的机构。
4.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应符合以下原则:a. 体现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特征;b. 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征相符合;c. 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区别;d. 简洁、易于识别和记忆。
5.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登记和使用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进行登记并获得授权,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登记和授权程序应当便捷、透明,并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6.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等权益。
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仿制或篡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追究。
7.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合规的使用行为。
8.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与商标之间不存在互斥关系,可以同时使用。
但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真实含义和商标的所有权。
9.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变更和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变更和撤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及时通知相关使用方。
10. 处罚和纠纷解决对于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28•【文号】•【施行日期】2016.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总局制定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质检总局科技司。
质检总局2016年3月28日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在华使用,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中国以外生产、已受原产国或地区注册保护、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产品。
第三条在中国保护(简称“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
(一)中文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也可是“约定俗成”的名称。
(二)原文名称,是指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名称。
(三)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冲突。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
第六条根据对等原则,开放注册保护。
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应当与我国建立相适应的地理标志交流合作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规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强化地理标志保护,深化地理标志管理改革,推进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激励保护积极性,推广保护和管理经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示范区是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为对象,具有较大产业规模、较显著社会经济效益、较高保护水平,制度健全、机制完善、管理规范,产品特色鲜明、知名度高,对国内地理标志保护起示范、引领、推广作用的保护地域。
示范区可以示范一个或多个地理标志保护。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发布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建设规划、筹建验收和指导管理。
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日常管理和推荐报送,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对示范区工作情况进行筹建验收。
第四条:示范区建设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标准建设。
在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中遴选典型代表,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机制建设,提升地理标志保护能力,形成特色鲜明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二)坚持高水平保护。
示范区建设原则上以地理标志保护地域所在行政区划为单位,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强化严保护导向,突出部门协同配合,构建社会共治、协调联动的地理标志保护格局。
(三)坚持高质量发展。
树立叫得响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精品,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保护经验,发挥示范区引领带动作用,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第二章: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示范区建设要以保护当地优势特色和经深加工附加值高的地理标志为主,优先选择传承历史文化技艺并预期可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地理标志。
第六条:示范区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过地理标志认定。
示范区内经批准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者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时间在3年以上。
(二)具有产业优势。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普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普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普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60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普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茶叶产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农业、工商管理、检验检疫、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昆明市、楚雄州、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大理州、保山市、德宏州、临沧市共11个州(市)75个县(市、区)639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
普洱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第七条对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第八条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生产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三)按照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第十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1);(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三)《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茶园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茶园登记证明》)或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生产者(基地)签订的原料收购协议;(四)省级(或者国家级)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最近3年经国家质监总局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1.申请主体任何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资质、销售资格以及其他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2.申请方式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填写申请表,提供以下材料:(2)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3)证明申请人具备相关生产或销售资格的相关证明文件。
3.申请费用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收取一定的申请费用。
申请人应根据规定缴纳费用,费用不予退还。
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授予1.评审小组的组建2.评审标准评审小组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参考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原产地特征、历史渊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3.授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评审小组根据评审结果和专门机构的审批意见,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并向其发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管理1.专用标志的使用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正确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确保其有效性和公示性。
2.保护和维护3.处罚和追责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使用专用标志、撤销专用标志等处罚,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追责并向有关部门报案。
五、附则1.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应组织相关人员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授予和管理等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3.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地理标志管理机构所有。
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推动地理标志的发展,保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权益,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通过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可以提高地理标志的认知度和价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升。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2月1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
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方法一、总那么为了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和流通,制定本管理方法。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指具备地理标志特征的产品使用的标志,可以通过标志的图案、文字或图文结合,表达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等相关信息。
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原那么:1.突出地理标志特征,表达地域特色;2.鲜明美观,易辨识,图案文字清晰;3.色彩协调,寓意桔祥;4.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并公示。
五、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1.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在产品上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2.地理标志产品销售者在销售地理标志产品时,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3.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4.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行为。
六、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1.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使用许可、监督检查等工作;2.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前,应当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3.对已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4.对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5.加强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认识和认可度。
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保护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仿冒,不得损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权。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侵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侵权行为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的质量和特色,促进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域。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21号公告确定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作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管理机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厅法规处(产业政策处)、规划与财务处、中小企业处、节能与综合利用处(科技处)、消费品工业处、各地(市)工信局等部门和协会组成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和协调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消费品工业处,具体事务由协会负责办理,并随时向办公室汇报日常工作。
第五条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二)负责监督和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和使用,建立台账;(三)负责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和初审;(四)负责监督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产品特色;(五)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宣传。
第六条专用标志印制。
办公室授权协会承担专用标志的印制、提供,印制和提供数量报办公室核定。
第三章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及审批第七条申请原则。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条件的,均可自愿向办公室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八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证件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且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保护范围内;(二)加工的个体生产者,由当地乡(镇)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统一收集,对质量合格的产品登记在册,统一申报;(三)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产区)》(DB54/T ∧∨0053-2011),有指定或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建立完善的质量档案;(四)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五)其他相关材料。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0•【字号】榕政综[2010]118号•【施行日期】2010.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10〕1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2010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范围为准。
第四条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申报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工作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五个保护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个保护工作组包括:(一)工艺美术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工艺美术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二)风味小吃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贸发局具体负责;(三)特色农产品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具体负责;(四)特色水产品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负责;(五)特色园林花卉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林业局具体负责。
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xx地理标志产品,规范xx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xx的质量和特色,促进xx 的生产、经营,提高xx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区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xx是指在xx地理标志保护区域内生产的具有xx特征、品质,符合xx产品标准的磨盘柿。
其它产区生产的磨盘柿不得称之为xx。
第四条xx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211号公告为准,即:房山区十渡镇、张坊镇、大石窝镇、长沟镇、韩村河镇、周口店镇、城关街道办事处、阎村镇、青龙湖镇、河北镇、佛子庄乡11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
-2-在xx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以外生产的磨盘柿,不得使用xx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五条xx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使用xx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程序申请,经审核、登记、批准后,方可使用。
未经审查合格、注册登记的,不得使用xx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禁止伪造、冒用xx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xx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区质监局是xx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部门应配合区质监局做好xx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区政府成立“xx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管理委员会)。
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区农委、区质监局、区林业局、区林果科技服务中心和保护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组成,负责协调xx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下设xx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地理标志保护办)和xx 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地理标志管理办)。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知识产权,促进农产品的质量和品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审核、注册、使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并且该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赋予该农产品独特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的标志。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和使用,对符合条件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给予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为农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销售者。
第六条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产品描述,包括产品名称、产地范围、特定品质特征等;(三)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证明材料;(四)产品的质量标准或者规范;(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审核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章注册与使用第八条经审核合格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由审核机构予以注册,并颁发注册证书。
第九条注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宣传中明确标示。
第十条注册人应当按照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扩大使用范围。
第四章保护与监督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注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专用权。
第十二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二)擅自改变或者扩大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的;(四)侵犯他人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权的。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0.04.08•【文号】国知办函保字〔2020〕250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20〕2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推进《办法》实施,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稳妥推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更换工作。
制定专项工作方案,细化推进计划,稳妥有序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下载、印制和发放,指导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更换。
属于《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适用情形的,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通过地理标志保护资源普查账号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数据管理系统下载专用标志矢量图,监督印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负责专用标志的发放、使用和监督。
二、严格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报的审核程序和要求。
根据前期地理标志保护资源普查情况,严格审核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资格和申报材料。
进一步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其他机构和社会组织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属于《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适用情形之一的,需要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备案表见附件)。
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的地方,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数据管理系统备案后下载专用标志矢量图。
三、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
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登记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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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
法(总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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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3/19?点击次数:373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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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
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