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doc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
(一)含义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适用条件
1.情事发生变更,也即合同成立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等。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该情事变更并非不可抗力造成,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情事变更。
5.情事发生变更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法律效力
出现情事变更后,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事变更原则探究
情事变更原则探究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如果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或效果显著变化,合同双方可以协商改变合同条款,以使合同继续生效。
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中常用的一个原则。
在很多情况下,保持原合同完整无误可能会引起双方的不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这个原则可以使双方更容易地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以下是最少三个案例,说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
案例1:买房合同变更王先生在2009年向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售房合同,合同规定了购房价格、交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内容。
但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合同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困难。
王先生通过律师找到了开发商,提出希望协商合同的变更。
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修改了售房价格和支付方式,确保了合同的继续生效。
案例2:运输合同变更香港一家货运公司和上海的一家供应商签署了运输合同时,由于航空公司突发事件的影响,货物的运输时间超过了预期,导致合同载货时间无法保证。
供应商联系货运公司,通过协商,双方修改了合同生效时间和货运方式,确保了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时效性,维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
案例3:房屋租赁合同变更阿里巴巴员工小李在北京租下一套公寓,合同规定了长期租赁,每月付款。
但是今年受疫情影响,小李为了避免在疫情期间无法支付租金而向房东提出了合同变更申请,试图缓解租金压力。
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根据疫情影响修改了租金和租期等条款,确保了合同的顺利执行。
综上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可以帮助合同双方面对各种可能的变化和涉及的危险。
只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就可有效地控制诉讼,为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提供机会。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情事变更原则扮演着很大的角色。
不仅如此,情事变更原则还可以根据合同本身的特定情况进行自定义,以满足特定的需求。
例如,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可以提前规定一个固定的变更条款,以应对诸如自然灾害、战争和政治变化等意外事件造成的影响。
在实际应用中,情事变更原则也需要遵守一些具体条件,例如,需要在双方共同协商和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变更内容、时间和其他具体条款,并在合同执行之前征得所有相关方的同意。
情事变更原则刍议
情事变更原则刍议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以当时存在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关系或环境为前提,如果这些条件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当事人是否仍受原来合同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其构成要件和与之相随的法律效果是什么?这就是“情事变更原则”来解决的的问题。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其实质上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实践与运用,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以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我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与争议我国现有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并无完整的规定,在制定合同法时的草案中曾经设明文规定,然而争论激烈。
最后,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
后来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虽未将该原则纳入其中,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在具体案例中运用情事变更的理论来进行判决。
另外由于划分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等相关概念困难,就取消立法,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官和裁判机关的能力尚有待提高,因为在实践中犯错并不可怕,但如果因为害怕犯错而逃避实践,那是一种更大的悲衰!何况我国的法律程序中还有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法律审判中的错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是在实践中反复地摸索、不断地修正才得以变得更加完善。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阶段,仍存在许多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如不断上升的贫富差距,三农问题,生产需求矛盾,以房地产、医疗、股票为代表的信用崩溃问题,都有加剧之势。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双方不存在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更改合同内容,也就是俗称的不可抗力。
一般在签合同时我们都会规定一些条款来约束双方,这些条款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更改?情事变更原则又是什么呢?以下就是这些问题的答案。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
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
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
”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变更导致合同条款或履行方式需要做出相应调整的原则。
本文从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和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分析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论情事变更原则在解决合同纠纷和维护合同公平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履行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还对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进行总结,并展望了未来该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趋势。
结合理论和实践,深入探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为促进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相关案例、意义总结、展望。
1. 引言1.1 什么是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一种在法律领域中被广泛运用的原则,它指的是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变更。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
在实际操作中,情事变更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内容的变动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以确保变更合同内容是合理合法的。
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和风险,从而提高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租赁合同、销售合同等。
通过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促进合同关系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合同中的情况或事实发生变化,此时需要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合同的调整和变更。
当一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调整合同的履行方式或时间。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1)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情事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效益,维护社会攻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诚信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但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从而能圆满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又尽量减少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演变(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变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
该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如下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变更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他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的目的之后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之后,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曾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他认为这项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需以作为基础的某种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为其生效条件,此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其拘束力”。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情事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效益,维护社会攻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诚信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但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从而能圆满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又尽量减少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演变(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变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
该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如下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变更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他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的目的之后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之后,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曾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他认为这项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需以作为基础的某种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为其生效条件,此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其拘束力”。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作者:————————————————————————————————⽇期:浅谈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义和狭义之分,本⽂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因当事⼈双⽅的原因,发⽣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当时的效⼒,其履⾏显失公平时,当事⼈⼀⽅可请求仲裁机关或⼈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合同均包含⼀个默⽰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16、17世纪,⾃然法思想⼤⾏其道,其代表⼈物格⽼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如果变得过于艰难⽽不可忍受时,⽆论是基于⼈类的⼀般理性,或是⽐较⼈事与法律关系的⽬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泛的应⽤,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
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由于过分⼴泛⽽致被滥⽤,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贬低⾃然法思想的价值,⼀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
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能控制 的
该变化是合同成立后发生 的
该变化导致了合同的基础 发生了重大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前提条 件是合同成立
并生效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实质条 件是合同赖以 成立的基础条 件发生了重大
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结果条 件是该变化使 原合同履行显
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主观条 件是当事人无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降低交易成本。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和维护。
PART THREE
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发生 重大变化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 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可预见 的
情事变更原则适 用于有偿合同和 无偿合同,旨在 平衡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确保公 平正义。
在有偿合同中,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可以减轻或 免除一方当事人 的责任,避免因 情事变更造成的 显失公平。
对于无偿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同样重要, 因为无偿合同的 履行更多依赖于 当事人的道义和 信任。
在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中,应当根据 合同的性质、履行 情况以及情事变更 的程度等因素进行 具体分析,以确保 适用合理。
举证责任: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情事变更的存在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裁定适用: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对合同内容 进行相应的调整。
当事人举证证明情 事变更事实
法院对情事变更事 实进行审查和判断
法院根据审查结果 决定是否适用情事 变更原则
当事人不服适用情 事变更原则的裁定 ,可以上诉
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及法律依据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通过说明该原则对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以及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历史严格以及其三个理论基础,得出情事变更是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这一被大陆法学国家广为采用的原则。
但在当代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没有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同时,有些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就等同于情事变更,二者没有区别——针对这一说法,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分别从双方的概念、范围、功能、后果,途径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及对比,并对能否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两方面的分析,以证明二者的相异之处。
本文的下一个部分通过对入世后国际交易的要求要求、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条件、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司法实践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先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立法和实践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最后,笔者提出了关于该原则的法学上的争议,以及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情事变更概念必然性对策思考立法一、情事变更的概念及沿革(一)情事变更的概念:(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沿革: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法律,根据台湾学者郑玉波的考证,世界上最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了情事变更制度之端倪:“于穷困之时,所借六十价之谷物,于收获时,返还五十价之谷物为已足”,这是因为播种季节与收获季节谷物价格高低不同,为防止贷与人乘借用人之急迫需要而高利贷与借用人而设的规定。
而古罗马法则坚守契约应予严守的原则,未确立情事变更制度。
日耳曼古法上亦有类似情事变更制度的规定:“若一处女或一妇女,于订婚后患癞病,或发狂或两眼失明时,他方得解除婚约。
”古教会法虽然继承自罗马法,但受日耳曼古法的影响,并出自人道的正义衡平之立场,在法文上承认了情事变更对契约应生影响,例如刀剑之借用于贷与人发狂时则借用人之返还义务应生变更;婚姻预约对象有麻风、发狂、失明或其他一定之情形,得解除契约等。
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摘要:在合同制度中,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文主要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涵义和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并以例子分析它们之间的适用。
关键词:合同;情事变更;不可抗力一、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涵义(一)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二)不可抗力涵义《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双方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可抗力规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二、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及区别(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目前,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无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情事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论情事变更原则
综述情事变更原则,也称情势变更原则或情事变迁原则,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其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正因如此,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其中,后由于种种原因,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该原则被删除,直到2009年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基于其独特的价值,应当成为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分担社会风险,实现实质公平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之一。
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制度简陋,弊大于利。
不能因为可能存在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危险而因噎废食,放弃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积极作用和独特作用是无法否定和忽视的。
情事变更原则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当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具体的立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以及今后的立法有所裨益。
1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这个概念出发,考究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
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建立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用以维护特定环境中的,市场交易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所应享有的权利。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微观上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单位公平,而且在宏观上情事变更原则对于市场经济整体的良性运行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 【合同事务法律知识】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合同事务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双方不存在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更改合同内容,也就是俗称的不可抗力。
一般在签合同时我们都会规定一些条款来约束双方,这些条款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更改?情事变更原则又是什么呢?以下就是这些问题的答案。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
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
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
情势变更原则浅析
情势变更原则浅析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吸纳了这一原则,但最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缺憾。
本文现就情势变更原则作粗浅探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
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
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一、情事变更原则概说情事变更原则是指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然使其发生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时,应当使其法律效力相应变更的法律规范。
法律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意外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特设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不可预知的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在西方国家,情事变更原则是作为对”契约神圣原则”、”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补充和限制而发展起来的。
契约严守原则在保障合同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法律上,它通常表现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法律形式公平的维护。
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是合同交易中的万能规则,它自身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如在发生重大情势变化的特殊情况下,它就很有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实质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因此,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加以确立,发挥其对合同利益形式上的公平与实质上的不公平这一冲突现象进行调和的功能。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称其为”情事变更原则”,而英美法系则称为”合同落空”原则。
在德国民法体系中,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
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中,该原则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为标题整合到了德国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
二、条文解析1、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余 字 的 条 文 让 学 者 和 立 法 者 在 合 同 法 起 草 过 程 中 早 已酝 酿 多 时 的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第 一 次 在 大 陆 被 规 定 下 来 。 法 的 生 命 在 于 适 用 , 而 合 同 法 的 司 法 者 当 下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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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 法 官 素 质 整 体 比 较 低 下 的年 代 , 是 一 个 十 分 在 亦 棘 手 的 难 题 。 终 , 同 法 的 立 法 者 选 择 了 回 避 矛 盾 最 合 的做法 , 对 情事 变更原 则作 出规 定 。 未 然 而 , 着 现 实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律 否 定 情 事 随 一
变 更 适 用 的思 路 逐 渐 受 到 社 会 现 实 的 质 疑 和 挑 战 : 1经 济 格 局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在 经 历 我 国 经 济 体 . 制 由政 府 主 导 为 主 的 计 划 经 济 向 资 源 自由 配 置 的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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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1]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第四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第五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变更合同第二是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构成要素: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
3。
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
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适用效率:1.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
2.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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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作者:————————————————————————————————日期: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
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
③《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
至一战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情况发生剧烈变迁,恶性通货膨胀肆虐,以德国为例,马克的币值跌落到1914年的万亿分之一,这时如果再坚持“契约严守”将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安定,法律呈现严重不足,亦即出现“漏洞”。
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主要是适用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在德国又借鉴学者奥特曼(Paul 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创设“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至今以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切情事变更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
④另外还采取特别立法方式解决各种特殊问题。
而在法国,某些地方法院通过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或依诚信原则来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①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②如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中,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380,381条等。
③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见该书前言。
④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69页。
现象。
行政法院则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也部分解决了因情事变更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昂贵的问题,但法院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上态度仍趋保守。
至此,大陆法上逐步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只是这种确立多以判例和特别立法形式为表现,而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该原则的发展。
英美法系则从衡平观点出发,通过几个著名的判例,特别是1903年“Krell r. Henry”案,确立了“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情况:我国在抗战结束后国民党政府曾颁布《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及《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其中都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及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条例失效后有关条文合并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中:“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效果显失公平,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关系准用之。
”⑥1999年4月21日,就在我国大陆地区制订《合同法》的同时,台湾地区也修正了其实行了60多年的民法债编并正式公布。
修正案吸收了台湾多年判例及学说的发展成果,一改台湾地区民法原来仅某些法条就个别法律关系例外承认情事变更的局面,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大致分两种模式,其一为特别民事立法模式,以前述德国的法官协助契约法为典型代表;其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概括地规定在民法典中作为一项法律原则。
如意大利、匈牙利等,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亦采此种模式。
这种模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
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采用了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分期履行的合同,因为某种非常的不可预知情况的出现而致一方当事人难以履行,则义务人可以中止合同。
匈牙利1977年修订后民法典第241条:长期的法律关系中,因合同签订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持久的法律关系,法院可以修改法律。
1992年颁布的荷兰民法典作为最新的、正式的民法典在比较法上引人注目,原属法国法系的她,也在其第6编债务总则编第258条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信义则的一例加以规定,这一点值得赞赏。
[13] 至于更新的,于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亦在其第1部第451条中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并被评价为是“依据现在的比较法的成果设计的规定”。
另外,希腊1940年民法典,匈牙利1967年民法、阿根廷1968年修订后的民法、南斯拉夫1978年债务关系法等,也都有各种表述不同的规定,这里不再详尽描述。
英美法系:英美法上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原则称合同落空。
合同落空原则最⑤亦有译作“合同目的不达”或“合同受挫”。
⑥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但该条文似已失效。
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原告租用被告的音乐厅,但在租期尚未开始前音乐厅就被大火焚毁,对此双方均无过错。
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诉讼,要求赔偿因不能提供音乐厅而造成的损失。
法院裁定,被告胜诉。
[15]这一判例显然是“契约严守”的一种例外,也被学者视为是现代履行不能理论的来源。
而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合同的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并认为该理论源于1903年“Kr-ell V. Henry”一案(又称“加冕典礼案”)由英国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
该案中,租赁房屋合同的目的因英王加冕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租赁人的租金缴付义务也就免除了。
西蒙(Simon)法官认为:“合同因嗣后所发生之事故或情事之变更,推翻合同的基础,或显然与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的预期不同的,得提早于本来预定之日期前终结”。
并强调,目的落空并不等于履行不能。
二、我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状况(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条款的出现,被视为我国合同法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认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
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
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
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
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第四,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
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五,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